引言
一
一律免税的1.0时代:1994-2009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具体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自1994年的个人所得税制实施以来,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也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在2009年12月31日前,我国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为: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包括限售股)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正常来讲,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额要大得多,但在1.0时代,却出现了不合理的“倒挂”现象,即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按20%征税,对上市公司原始股反而不征税。
坊间一般认为,2009年紫金矿业大股东陈发树减持事件,是导致1.0时代终结的导火索。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在《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所便函〔2010〕5号)中甚至直接拿资金矿业举例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陈发树原本通过新华都工程、新华都百货两家公司间接持有资金矿业股份,在紫金矿业上市前,2007年2月5日,陈发树将间接持股模式调整为个人直接持股,2008年4月25日紫金矿业在上交所上市交易,在限售期12个月届满后,陈发树2009年4月开始在二级市场减持,总计套现近30亿元,个人所得税一分未交,引发轩然大波。
二
一视同仁的2.0时代:2010-2024
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该文件开门见山地称:“为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
167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2010年1月1日以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均需按规定计算转让所得并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167号文出台后,市场上又出现了利用ETF基金、司法扣划、协议转让等多种方式规避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出于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目的,财税[2010]70号文进一步堵漏。
此后,规则框架内允许的操作仅剩一条路径,即“证券账户转托管”,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的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如此一来,个人股东在减持之前,可先将股票账户转托管到税收洼地所在地的券商营业部,然后再进行减持。税收洼地地方财政通常会给予地方留存部分的大比例返还。由于个人所得税地方留存比例为40%,若地方部分全额返还,则可将股东的实际税率降低至12%。
三
彻底封堵的3.0时代:2024.12.27起
2024年12月27日,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下称公告),修改并明确以下规则:
1、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2、 考虑到个人分散在全国各地,个人可以远程通过网站申报,或通过开户营业部所在地代扣代缴,但税款一律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
3、 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协同管理;
4、 新三板、北交所适用相同规则。
该文件的出台,意味着从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先转托管后出售限售股的避税途径被彻底封堵。
事实上,在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叫停了地方财政返还,公告算是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精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条规定:“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四
3.0时代需充分重视限售股个税的计算规则
由于可以通过“转托管”大幅降低实际税率,以往纳税人并未充分关注167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计算规则,在避税路径被彻底封堵后,167号文所规定的纳税规则需要充分重视,利用好规则以尽可能降低税负是唯一选择。
(一)需缴税的限售股范围
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包括上市前取得股票,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对于解禁日之后发生的送、转股,针对这部分送、转股而言,即使没有实际卖出也无需征个税。
假设大股东甲(担任公司董事长)持有1000万股,2020年1月1日上市,锁定3年至2023年1月1日全部解禁,在这三年期间,公司发生过每10股送10股,同时每10股转5股,则在2023年1月1日当天甲持有股票2500万股,未来在卖出这2500股时,均需纳税。
此后,甲仍然要遵守董事每年减持不得超过25%的规定,但这些限制不属于相关税收文件中所指的限售或者解禁,因此,其需要纳税的股票数量在解禁日这一天全部确定,仅限于这2500万股。
假设2024年6月30日,公司再次进行每10股送5股,而甲仍未套现,则此时他将持有3750万股(2500万股+1250万股),针对本次所送1250万股无需作为限售股纳税,因为这是解禁日之后的送股。
此外,根据财税〔2009〕167号,投资者同时持有限售股及非限售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计算方法
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与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一样,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成本的确定分为自行申报和核定成本两种方式:
1、自行申报成本
应纳税额 = [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20%
限售股转让收入: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2、核定成本
不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转让收入×15%] ×20%=限售股转让收入×85%×20%=限售股转让收入×17%
根据财税[2009]167号,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时期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和征收管理方式。
根据财税[2011]108号,可知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已于2012年3月1日完成,在2012年3月1日之后办理上市初始登记而形成的限售股,上市公司在向中登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如果初始登记时未报送导致逾期未提供的,根据财税[2010]70号、财税[2011]108号,中登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3、成本的计算与调整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五
结语
在《公告》确立上市公司所在地税局作为限售股转让个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即便不考虑《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落地可能产生的影响,要实现与以往同样的操作效果,只能将上市公司迁址,显然,与股东账户转托管相比,上市公司迁址并非易事且工程量巨大,在现有规则框架下降低税负可能是目前的唯一出路。
税负为税基与税率乘积,降低税负无非选择降低税率或税基,在税率路径被封堵的情况下,只能在税基上想办法,对于取得成本较高的限售股,应注意保留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取得时的税费凭证,并在上市初始登记时及时申报限售股成本以降低未来的减持税负,避免税局直接按照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对于取得成本较低的限售股,则可争取获得核定成本的待遇,以降低税基。
作者简介
周奋 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资本市场及相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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