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哪些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摘   2024-12-26 17:36   广东  

引言



1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正式施行。旨在解决近几年愈演愈烈的执行难问题。文结合案例详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及司法解释做全面分析,并结合近几年无罪判决案例分析哪些行为不构成拒执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义及犯罪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客观方面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够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解释》新增内容几大热点分析


两高《解释》,沿袭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颁行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解释》”)的部分内容,在20201229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修改。根据近几年实务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首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了案外人作为拒执罪共犯的情形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内涵

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该条内容并不是新内容,而是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本次将立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解决具体应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新增并明确了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执罪,情节严重才够罪,本次司法解释新增了几种具体行为,根据近几年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及重点难点,增加了构成拒执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1.恶意处分财产、恶意减损财产的行为。

比如常见的放弃债权,延长到期债权期限,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以及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当然上述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前提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同时对于上述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两高《解释》明确了追缴及退赔责任。在第十二条规定对上述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案例:适用两高《解释》的首例判决

2024年12月2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实施之后发出首份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被告人正好符合“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中,严某某为逃避执行,将案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儿子并完成过户,致使法院的执行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严某某为逃避执行裁定,采用虚假交易,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致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量刑。黄石港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将针对人身权益等履行内容纳入拒执罪范围。

如针对人身权益的作为义务,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不作为义务。不过上述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表现,也有前提条件,即“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然违反或者仍然不履行的行为。

该条内容虽为新增内容,但是在以往的判例中已经有因不执行上述义务或者违反上述不作为义务而被以拒执罪判刑的先例。

案例:全国首例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法院以拒执罪判处刑罚的案件。

王乙拒不执行裁定罪案:该案为珠海中院发布的珠海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中,在人身保护令发出后,王乙拒不履行裁定禁止事项,于2023年11月再次对王甲施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后仍不思悔改,不听劝阻,持续向王甲微信发送大量死亡威胁信息、刀具照片、农药物流信息。2023年12月,香洲法院决定对王乙司法拘留十五日。同时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1月,检察机关对王乙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批准逮捕。2024年3月,香洲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王乙有期徒刑八个月。

3.明确规定了几种消极抗拒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三)首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情形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之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怎样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次出台的两高《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共五条内容,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兜底条款: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笔者搜索了往年判例,发现拒执罪以“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例非常少,仅找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0282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戴志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桂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戴岳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在该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为:被告人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明知对南亚电缆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逃避偿还责任,一是不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金额分别达539.98万元、1980.5133万元、931.7433万元,二是隐藏、转移财产的价值金额分别达1252.243711万元、1189.243711万元、1252.243711万元,三是有能力履行而将财产用于购买保险、支付房贷价值金额分别达53.111万元、355.0207万元、163.2422万元,三被告人拒不申报和隐藏、转移财产的数额巨大,致使多份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明显缺乏社会诚信,性质恶劣,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社会危害较深。

(四)对诉讼中“隐藏、转移财产”行为进行定性

两高《解释》在第六条增加了针对“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本罪的内容,这也是近几年被普遍关注的问题。构成本罪的隐藏、转移行为需要具备几个条件:1、主观上:为了逃避执行义务;2、时间: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诉讼开始后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3、查证属实,要求执行拒不执行;4、情节严重。

针对该条内容,业内一直存在争议,认为该条内容将拒执罪的判断时间节点提前到诉讼开始后,而诉讼开始后,判决生效前,由于无法确定最后的责任,判决结果不可预测,该规定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

其实在之前的判例中,已经有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被以拒执罪判刑的先例。判断标准为诉讼开始后或者开始前,乃至事情发生之后,行为人已经明确知道要承担的后果,进而转移财产,有些转移财产的行为延续到判决生效后,以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该情况在交通事故类的案件中比较常见。

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虽然将时间节点提前到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为了逃避执行义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开始后,判决生效前,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将来会有执行的义务,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五)明确案外人可以作为本罪的共犯

两高《解释》在第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如果主观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在此规定出台之前,已经有案外人因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而获罪的判决。

案例: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被判刑

该案为江苏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之二。本案中作为律师的郑某,在林某提出通过转让债权以规避执行时非但没有制止并告知其严重的法律后果,反而为林某出谋划策、伪造证据,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在两高《解释》新背景下,哪些行为不构成拒执罪——结合历年拒执罪无罪判决案例分析



(一)主观上没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始终配合执行局的执行工作,如实报告财产,虽然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但是不能以没有履行完毕而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

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北京凯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程绍峪无罪。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尚有89万余元本金未执行,但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已达260余万元,其中123万元为利息。被告人程绍峪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无论在提供财产线索、交纳执行案款、确定案款本息分配方案等各方面始终持配合态度。

(二)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名下资金款项变动具有合理性

在诸多无罪判决的案例中,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虽然名下财产有变动,但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符合常理,则该行为不构成拒执罪。

仍以上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自诉人控诉的被告人程绍峪将凯泽公司收入转入个人账户属于转移财产,被告人程绍峪辩称,上述工程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和部分高息贷款后已无剩余,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并非转移财产,而是款项需要以现金形式支出。根据一般常识,工程施工必然会产生材料、人工等成本支出,程绍峪提出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公司运营常识判断,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其具有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故意。

再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2801刑初83号判决为例,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转移十七、八个月退休金130,000元,以逃避执行。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912月至20216月期间退休金为118,658.33元,并详细列举了该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包括还执行款,偿还担保人款项,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缴纳拖欠的取暖费等等。法院认为被告人201912月至20216月期间的118,658.33元,其中80,000元支付经法院确定且在执行阶段的张某2、周某某案件款,剩余38,658.33元支出均为合法正常支出。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指控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已查封的财产足以抵偿债务,而转移其他财产的行为

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能够抵偿债务,在此前提下,被执行人转移其名下其他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的“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案例: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6刑终38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郭睿一虽然在吴荣华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无偿转让了其随州的房产,但当时吴荣华已申请法院查封了郭睿一在襄阳恒大名都的一套房屋,郭睿一认为其在恒大名都房屋上享有的权益可以抵偿吴荣华的债务,且其转让的房屋是其本人和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郭睿一在恒大名都房屋上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抵偿吴荣华的债务,郭睿一无偿转让随州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最终认为郭睿一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睿一无罪。

(四)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前是否构成本罪需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常委会《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拒执罪得成立应当有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前提,以往判例以及司法解释,也基本认同这一点。

本次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将拒执罪的时间节点提前至“诉讼开始后”,但是该条规定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实务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否则仍然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作为时间起点。

无罪判决案例: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

1、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1725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自诉人出示证据表明被告人蒲旭东在文峰山片区棚改项目领取房屋补偿款的时间在调解书生效前。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蒲旭东无罪。

2、山西省吕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11刑终339号刑事判决书:2016108日,自诉人诉被告人借款纠纷案经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11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201836日,离石区法院以拒不申报财产对付×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付×仍未还款。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自诉人张×所提付×于2017316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小轿车过户至刘改珍名下一事,在案证据证明付×已于20134月将该车顶账给李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应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标志。故涉案丰田小轿车于20134月后即不属付×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付×在判决生效前有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无罪。

有罪判决案例:判决生效前财产已被查封,恶意转移财产,且行为持续到判决生效后。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0118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义务人,明知其房产被法院查封,在民事案件判决宣告前,将个人名下所有的被查封房产出售给他人,系在判决生效前,为逃避执行而实施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使自己处于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的虚假状态,该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判决生效后,意图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查控。最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本次两高《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且200012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虽然该观点争议很大,但是以现有的判决看,基本认定“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即人民法院为生效的调解书作出的裁定才属于拒执罪的范围。而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执罪。

无罪判决案例:

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生效调解书不属于判决、裁定,必须经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的裁定,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同理,黄陂区人民法院向新疆天翼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裁定;而黄陂区人民法院向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裁定,该裁定的协助执行人为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能等同对新疆天翼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作出的要求其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的裁定,故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1刑终11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的是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有调解书一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案件审理期间出具的查封房屋裁定书一份,有执行期间拍卖该房屋的裁定书一份。本案执行依据有调解书和裁定书。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房屋裁定已因查封到期未续封而失去法律效力,作出的拍卖房屋裁定应由法院依法执行,而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拍卖的法律后果。该房屋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到期后未续封,由轮候查封的召陵区人民法院变成首查封,并在该院主持下对该房屋处分完毕,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已无法律意义,至此,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仅剩一份调解书,而无裁定书,一审认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无犯罪对象。最终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结    语 


本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填补了一直以来拒执罪实务认定过程中的多项空白,更加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现实中,认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因素非常多且复杂,尤其涉及到复杂的经济纠纷等的执行问题,某些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本罪,仍然要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作者简介


李丽娜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业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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