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公司法》实施的大背景下,企业为了适应五年实缴制的要求,越来越多地将目光投向专利权作为出资路径。然而,这种出资方式在实践中不仅充满了机遇,还伴随着诸多挑战和风险。近期,笔者团队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某公司股东一方以现金出资,另一方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双方均已实缴入股。然而,经营过程中,现金出资方发现专利权无法真正应用,导致项目资金耗尽而被迫终止,由此引发了对专利出资方追责的诉求。这一案例使我们更加关注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实际操作问题。本文结合近期的研究成果,简要探讨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利弊、探究专利权出资实务中常在技术评估层面存在的流程瑕疵与实质瑕疵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希望可为律师同仁在处理专利权出资相关问题时提供思路。
一
专利权出资概述
二
专利权出资实务常见问题
在上述专利权出资流程四步中,评估作价是整个专利出资的核心,对于评估出价的重视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早已呈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也围绕技术评估进行。
现有的法院观点较为一致,只要评估机构出具了专利价值评估报告,并将出资技术转移至公司名下,就视为已经实缴出资完毕。但经笔者团队调研,在实践中无论是专利评估报告还是技术转让都存在五花八门的问题,结合我们研究过的涉专利出资案件,常见情形如下:
场景一:股东已将出资专利实际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否会被认定为股东出资不足?
解答:程序瑕疵不必然认定为股东出资不足。公司法体系下对于股东出资的认定倾向于实质性出资而非形式性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2021)渝0113执异106号重庆市和惠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与重庆大江东龙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纠纷案件中法院持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其仅需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可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以弥补的程序瑕疵,不必然认定为股东出资不足。
场景二:在多次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前后评估报告的价值差异是否会造成影响?
解答:该问题需要分情形讨论,但核心问题在于评估报告的做出基准日。
第一种情况是,针对出资专利权在特定日期(即同一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差异巨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专利权在特定日期的评估报告价值差异巨大,显然是已经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如果被告股东无法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就存在被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如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谢海荣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在同一基准日下,同一“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技术2008年作出的评估报告技术价值为7625万元,2013年作出的评估报告技术价值为134万元,出资人未履行实际价值的举证责任,法院进而认定该技术实际价额应为134万元。
第二种情况是,针对出资专利权在非特定日期(即同一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差异巨大。伴随时间的流逝,专利权本身就存在价值贬损的风险,某项新技术的突然出现往往会让在前专利权一文不值,因此针对专利处置权价值的评估旨在于辨析出资股东出资时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在陈某与王某、甲公司一案中[i],2017年陈某以自己的一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作价出资,经评估为800万元,而到了2019年时王某与甲公司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陈某所拥有的发明专利进行评估,得出价值为100万元的结论。法院认为两次知识产权评估都是合法的且数额正确。陈某所拥有的该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之所以两次评估作价相差甚远,主要还是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陈某无需补足出资。
场景三:如何避免股东出资时隐瞒技术事实的情形?
解答:在实践中,事后去证明股东出资时隐瞒技术事实的主观恶意是非常困难的,笔者建议在该股东出资前应当对于专利技术进行充分分析或者通过设置相关合同条款进行制约,而非纠纷产生后再处理。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其中的“恶意”证明困难。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点在于《168号评估报告》中包含技术信息的假设条件,青海威德公司试图通过无效决定、高校实验报告、专家证人以及中科院的实验报告证明假设条件是不成立的,但因其在专利出资前已经认可了该报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在申请专利和商标时,以及向该公司股东会提交168号评估报告时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等主观恶意行为,因此,无法证明北京威德公司的主观恶意。
场景四:股东持有多项专利,对于作价出资的专利的类型应当如何选择?
解答:作价出资的专利应与公司业务相匹配。
如在江苏省如皋市法院发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甲公司系劳务公司,即使评估1000万元的“防渗装置”的专利权转让给甲公司后也不具备投入生产、获得盈利的条件,因此,无法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场景五:只要做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就满足《公司法》的出资要求吗?
解答:不是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质量对认定履行出资义务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如果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硬性瑕疵,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情形,难以认定出资的股权依法进行价值评估,进而认定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如在(2019)苏01民终1472号张礼勤与南京万玛超声电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张礼勤向北京市财政局投诉后,财政局认定《资产评估报告》在专利资产历史交易、专利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财务数据以及评估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并移交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处理,最终法院认定万玛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又如在(2011)高执复字第30号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与中醇油业有限公司、马喜超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复议裁定纠纷案中,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该市是否对马喜超策划中醇油业投资的第一个煤、电、油联产基地立项及投资情况答复称,2004年至2005年3月期间没有为中醇油业公司在包头市投资建设立项,最终法院认定,评估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评估结论不实。
三
专利权出资的意见与建议
专利出资过程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常常使得非技术背景的律师陷入误区,认为专利出资只需由律师负责法律层面的把控,评估机构负责技术评估,两者界限分明。但事实上,律师不仅需要把控法律层面,还需要对技术本身有深入了解,以实现全面有效的帮助客户识别并防范专利作价出资相关风险。律师不仅能够在产生专利出资争议后从诉讼层面发挥作用,在专利权作价出资前端过程中,作用也极为突出。结合我们团队的实务经验,针对专利作价出资实务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专利申请权出资条款:
(专利出资方)应当确保其用于出资的专利申请权可最终取得专利权,如最终无法取得专利权,(专利出资方)应当在该专利申请被驳回的15日内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补足其以专利申请权出资所对应的出资款项。
2.专利权出资条款:
(专利出资方)应当确保其用于出资的专利持续有效,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专利无效、主动放弃、未缴年费权利终止等,(专利出资方)应当在该专利权失效后的15日内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补足其以专利权出资所对应的出资款项。
(专利出资方)应当确保其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可正常落地经营使用,如在专利出资后3个月内仍无法正常落地经营使用,(专利出资方)应当在公司出具专利技术无法正常使用的证明后的15日内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补足其以专利权出资所对应的出资款项。
为避免歧义,出资专利可正常落地经营使用的标准为(以下保密)。
新《公司法》的实施使知识产权出资成为企业股权出资的重要选择。通过规范的尽职调查和明确的出资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实现专利权出资的顺利实施。这不仅为公司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作为知识产权律师,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引导这一过程,确保专利权出资在法律和实践中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作者简介
王世莹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股权、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冷国锐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劳动人事、公司商务
康良玉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股权、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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