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正当防卫的正确认定
— —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终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翟某在王某某家酒后发生口角, 其间翟某扇了胡某某耳光,随后二人被王某某劝离。被告人胡某某到家时,在其家门口和翟某相遇,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被害人翟某倒地,后胡某某从地上捡拾石块朝翟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致翟某受伤,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2020年6月16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20年12月24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属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 、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医疗费60510.12元、护理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693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862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并被认 定为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要具备五项要素,即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 时间、防卫对象、防卫限度。本案要综合考虑五项要素来判断被告人胡某某是 否构成正当防卫。故意伤害主观上要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最终造成致人损伤的结果。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防卫行为与厮打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准确区分二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经过、双方的语言、攻击力量对比以及双方的表现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翟某酒后发生口角,其间翟某扇了胡某某 耳光,随后二人被王某某劝离。被告人胡某某到家时,在其家门口又和翟某相遇,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被害人翟某倒地, 后胡某某从地上捡拾石块朝翟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致翟某受伤,后胡某某报警投案 。
首先,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时间的正当性。正当防卫需要针对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本案中,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得知,被告人胡某某到家时,其大门是敞开的,还有几米到家的时候翟某骂他,拿起木板撵他三四十米,他就逃跑了。考虑当时的情景,可以判定当时并不具备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胡某某仍有机会选择逃离,或者跑至家中将门关上避免冲突;再者,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被害人翟某倒地,在翟某被打倒在地后头面朝上,脚朝西,没有后续的起身还击的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故不具备正当防卫时间适时的要求。
其次,胡某某不具备防卫意图的正当性。第一,胡某某在不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及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条件下,在翟某倒地后仍然实施朝翟某头面部击打数下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超出了防卫的意图;第二,胡某某的行为足以彰显其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被害人翟某倒地,后胡某某又从地上捡拾石块朝翟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致翟某受伤,其伤害故意的心理状态及行为的暴力程度,明显属于一种反击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
最后,本案中并不存在防卫对象和限度问题。在被害人翟某倒地后被告人 胡某某继续朝翟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被害人此时并无反击行为,不具有攻击性, 因此此时并不存在防卫对象,更不具有不法侵害即不具备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害人也具有过错,然而从厮打过程来看被告人仍有能力避免不法侵害,但是其故意实施足以致人伤害的行为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实则以防卫之名行伤害之实,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的处理,即胡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应当综合加以认 定。要根据案发起因、经过、双方表现行为及正当防卫条件等加以佐证。从起因来看,胡某某与翟某酒后发生口角,其间翟某扇了胡某某耳光,致使矛盾产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家时,在其家门口又和翟某相遇,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造成矛盾进一步升级。从案件经过及双方表现来看,胡某某将翟某打倒 在地后,在翟某无反击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对翟某进行加害行为,致使翟某受伤后才拨打报警电话,表明其并不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是出于一种伤害的故意,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最终造成翟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故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论处。综上所述,根据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险性等综合考虑,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依法设定的。但同时不能以正当防卫为借口而逃避法律责任,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要考虑案件具体发生的起因和经过、立足防卫的具体情境,结合双方的态度、表现、反应行为、对抗力量对比等,综合把握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条件而作出认定。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查明前因后果、立足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李佳霖 王子莹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 )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
往期推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