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 | 【最新发布】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

文摘   2024-12-12 14:48   江苏  

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

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伤害类案件,是指行为涉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中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运用专业技术知识、逻辑和经验,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全面审查、科学解释原则。

第五条 检察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发现和排除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技术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技术性证据之间的矛盾。需要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检察技术人员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审查技术性证据及其基础性材料,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对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可靠,鉴定时机是否适当,鉴定标准是否有效,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

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审查评定损伤程度、残疾等级依据的病历资料、检材是否完整、可靠,被害人后续治疗及恢复情况的相关材料是否收集移送,鉴定机构在伤情认定、标准适用方面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不同鉴定意见产生矛盾的原因等。

第七条 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成伤机制或致伤方式的,应当依据损伤的类型、部位、大小、程度、形态、分布等特征,结合案情和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情况,综合损伤形成过程及致伤物特征进行分析判断。着重审查损伤的性质、外力作用的方式、伤情新旧程度、损伤发生的生物力学或者病理生理学机制,排除诈伤(病)、造作伤、陈旧伤与攻击伤等。结合骨折部位与受力部位区分直接外力或是间接外力;结合损伤部位、形态、分布、试切创等特征排除造作伤。

第八条 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伤病关系的,应当调取与鉴定有关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等基础性材料,着重审查损伤或者疾病是否符合医学转归规律,分析既往损伤或疾病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医疗介入因素等,综合判断伤病关系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

通过审查致伤过程、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诊疗过程等,综合分析病理过程的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损伤独自存在不能造成现有后果的,应着重审查是否对损伤程度降级评定或者不作评定。

第九条 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损伤形成时间的,应当依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区分新鲜伤与陈旧伤,重点关注损伤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结合骨痂形成时间、创口愈合周期变化等,排除与案件无关的陈旧性损伤或者自身病理改变。

第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证据收集、制作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根据作案工具、打斗痕迹、现场血迹分布等还原案发现场状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在现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过程等。
第十一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反映案件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来源,对提取情况是否有明确记录;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封存完好,形式要件是否齐备;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或者剪辑。注重审查视听资料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否存在误差,是否有侦查人员、视听资料所有人、见证人签字捺印的时间校对说明,是否能够完整体现造成人身伤害的全过程等。

第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电子数据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注重审查涉案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判断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是否共同犯罪,有无预谋、纠集、分工、实施等。

第十三条 在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 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向检察技术人员咨询,或者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与案件会商研究等,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等,调取与技术性证据相关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补充收集其他有关证据时,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

第十五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一)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

(二)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足以影响证据采纳的。

第十六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一)对技术性证据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有疑问的;

(二)对技术性证据材料涉及的鉴定时机、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

(三)技术性证据材料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关键性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四)对技术性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间存在的矛盾有疑问的;

(五)其他需要委托专门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原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九条 检察官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委托手续,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相应专业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委托上级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委托事项,依据相关规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相关文书。对于疑难复杂、补充材料等情形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向委托部门说明原因后及时办理。

对伤害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按照《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等规定执行。

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察技术人员出具专门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向检察官解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协助检察官开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补充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

第二十二条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可以提交法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做好法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伤害类案件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庭申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技术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出庭就审查意见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伤害类案件中涉及的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费用参照相关规定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当面答复等活动,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在开展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的普遍性问题,检察官可以在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对相关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交由检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参照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略)。


转自:“刑事法典”公众号

来源:检察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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