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挂案”,不解除犯罪嫌疑怎么办?

文摘   2024-12-08 17:42   江苏  

刑事案件一般没有侦查期限的限制,不存在侦查期间制度。仅在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检察院侦查的案件、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中,存在期间的限制。

对此,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个案件停滞在侦查阶段几年、几十年的现象。虽大部分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难以锁定嫌疑人等客观情形导致。

但是也存在一部分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但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由于法律争议难以认定构成何罪等情形时,出现的刑事诉讼程序停滞不前的状态,即为“挂案”。

对此应该如何应对刑事案件中的“挂案”现象呢?



01



挂案是什么?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挂案”的概念和外延做出清晰的界定,但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挂案的内涵和外延主要为:

(一)内涵

刑事“挂案”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侦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疑难等问题依法达不到起诉标准,案件既不能向前推进,又不能撤销案件,导致刑事案件长期滞留,出现“疑案从挂”的现象。[1]

(二)外延

1.针对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明确,指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明确, 并且有证据证明该嫌疑人涉嫌犯罪, 且该嫌疑人并未逃避侦查的情形[2]

与此对应,主要是“以人立案”的刑事案件,才存在挂案问题。

刑事立案可分为两种:[3]

(1)以人立案

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但犯罪事实尚不清楚,典型表述为“XXX涉嫌盗窃案”。

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具有犯罪嫌疑,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但是犯罪嫌疑人此时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同时还会面临财产被查扣冻、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被限制、剥夺等风险,案件久拖未结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

此种“挂案又挂人”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

(2)以事立案

已经发现犯罪事实,但还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典型表述为“XXX被盗窃案”。

对于以事立案的刑事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并非挂案,只要犯罪事实发生,办案机关均有义务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挂案不挂人”属于合法行为。案件侦办在特定情况下陷入僵局属于不可避免的自然情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侦查头绪暂时将案件搁置并无不妥。只要做到“挂案不挂人”,并不会被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减损。[4]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特征


挂案应是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存在疑难等原因,致使案件在特定环节处于未办结状态或未提出处理建议[5]

3.挂案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三阶段


(1)公安机关久侦不结

公安侦查阶段的“挂案”最为常见,主要是违规刑事立案、诉讼推进不力和法律适用疑难、侦查能力不足、侦查取证困难、矛盾冲突复杂等原因造成。

(2)检察机关久审不诉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挂案”,则是超期未办结案件(如退回补充侦查后,未重报或未及时移送)。

(3)审判机关久审不判

审判阶段的“挂案”,主要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因各种情形多次延长审理期限(如补充侦查、事实、法律争议、司法审计等)。[6]

4.挂案应经过较长时间依然停滞不前


若处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侦办案件的法定期间内的,则不属于挂案(如经济案件或者检察院侦办案件,自强制措施解除后一年、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后两年)。



02



我国对挂案的法律监督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2021年6月15日我国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应该强化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长期挂案的问题。

这是我国中央文件首次对刑事“挂案”提出明确要求,将长期“挂案”视为违法情形。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三、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
6.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增强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能力,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障人权。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强化证据审查,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及时有效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指控证明犯罪等职责。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法律监督,纠正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进一步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2. 《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2023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要精准开展民事检察监督,保障民营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三、完善法律监督方式方法,促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1.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依法该立不立的或者不该立而立的刑事案件,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对既不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又不及时依法撤销案件的涉企“挂案”,常态化开展清理工作,消化存量,杜绝增量,精准监督,推动建立长效机制。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探索建立办理重大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不断提升指控、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对涉产权强制措施的申诉、控告,防止和纠正侦查机关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3.《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


2023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对挂案现象提出了监督制约机制。


《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

二、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4.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形开展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涉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对监督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跟踪,防止海警机构怠于侦查。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案件。

6.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监督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海警机构积极开展侦查并跟踪案件进度,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海警机构尽快侦查终结。海警机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拒绝收卷的,海警机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对于符合法定撤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海警机构撤销案件。海警机构撤销案件后,对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海警机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海警机构应当通过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二)实践现状

 

自上述《意见》发布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持续开展了清理“挂案”专项行动。最高检、公安部主要部署了涉民营企业刑事“挂案”专项清理工作

2021年,对涉民营企业“挂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抓实新一轮专项清理,共排查出6900余件,已清理6200余件[7]2022年最高检会同公安部持续清理既未撤案又未移送起诉、长期搁置的涉企“挂案”,督促办结1.2万件[8]

2024年11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在福建福州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在会上即表示“要坚决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刑事‘挂案’等问题。”[9]



03



检察机关对挂案的监督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立专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义务进行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对此,针对刑事案件的“挂案”现象,检察机关应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

图片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一)负责监督的部门

1.刑事执行检察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

2.捕诉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

(二)刑事挂案的监督方式

1.监督撤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撤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退出机制之一, 目的是使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避免遭受刑事追诉。

若符合撤案条件的,检察院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

若虽有犯罪事实,但是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2.监督补充侦查


若不符合撤案条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 

 

3.监督办案,引导侦查取证力度


对于不符合撤案条件,基本犯罪事实、基本证据清楚,可以选择复杂案件由上级院检察长包案督办、责任单位检察长包案领办制度,并逐案建立台账、动态掌握、跟踪销号, 帮助办案机关充分全面收集证据,达到审查起诉标准。[10]



04



犯罪嫌疑人如何面对“挂案”?

(一)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申诉、控告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申诉、控告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二)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对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负责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朱文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挂案”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与对策分析——以黔南州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视角》,载《2020年贵州省检察院理论研究年会优秀论文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2]陈涛,魏溪泽:《侦查阶段“挂案”:现状、形成与治理》,载《公安学研究》2023年第6期。

[3]孙谦:《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4]唐淑臣:《挂案的概念界定与清理规范》,载《公安学研究》2023年第5期。

[5]魏溪泽:《刑事“挂案”问题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

[6]时侠联:《涉市场主体刑事“挂案”清理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9期。

[7]范天娇:《安徽:强力清理“挂案”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载“法制日报”,2022-1-20,https://www.spp.gov.cn/dfjcdt/202201/t20220120_542139.shtml。

[8]《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https://www.gov.cn/xinwen/2023-03/17/content_5747234.htm。

[9]《最高检:侦查活动监督重在加强对严重违法情形的监督》,载“澎湃新闻”,2024-11-20,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405109。

[10]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挂案”清理为牵引 打好服务民营经济“组合拳》,载《人民检查》2020年8月29日第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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