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丨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与辩护要点

文摘   2025-01-09 10:50   江苏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开设赌场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高发态势。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2年期间,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9800余件25万余人,且近年来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开设赌场罪的探究,一方面,着重探讨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细化,包括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客观上不同行为方式如传统实体赌场、利用赌博机、网络开设赌场等的精准界定,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与司法解释阐释,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例如,对于网络开设赌场,分析依托微信群、网络平台等新型模式的特征,判断其是否达到开设赌场罪的入罪门槛。另一方面,关注量刑情节适用,考量赌场规模、经营时长、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及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力求罪责刑相适应。


本罪的构成要件

1.1 犯罪主体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这意味着,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只要满足年龄与能力条件,实施开设赌场行为,均可触犯本罪。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单位若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开设赌场行为,应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如某些娱乐公司表面经营正规业务,实则暗中开设赌场,以单位收益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情形下,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亦难辞其咎。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及多数司法判例来看,单位通常不被认定为本罪主体,而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开设赌场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单位合法经营活动本质相悖。


1.2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是区分开设赌场行为与一般娱乐活动的关键界限。行为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旨在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包括直接抽头渔利、收取场地费、组织费或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

然而,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诸多难点。随着网络赌博兴起,一些新型返利模式使行为人主观意图模糊。部分网络赌博平台为吸引赌客,设置“推广返利”规则,即赌客邀请新用户注册参赌,可获返利。此时,判断行为人参与此类活动是否具营利目的需综合考量:若行为人主要为参与赌博消遣,偶然因推广获小额返利,且未将返利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应认定有营利目的;反之,若行为人大量邀请新用户,甚至组建团队推广,返利成为重要收入,营利目的明显,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又如,在一些社交群赌博案件里,群主组织亲友小范围赌博,仅收取少量群费维持群运营,未从中谋取暴利,应认定为娱乐活动,而非开设赌场。准确辨析主观故意,需结合行为模式、获利情况、参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防止主观归罪。


1.3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涵盖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风尚。


1.4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具体而言,即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房屋、开设店铺、利用废弃厂房等作为固定或临时赌场;提供赌具,如扑克牌、麻将、骰子、赌博机等,为赌博活动创造物质条件;制定赌博规则,像确定投注方式、赔率、输赢标准等,以保障赌博活动有序进行。

随着互联网普及,网络开设赌场现象较为突出,呈现出新特点。与传统线下赌场相比,网络赌场不受地域、时间限制,赌客可随时随地参赌,参赌人员范围更广、数量更多;其隐蔽性强,依托虚拟网络空间,服务器常设于境外;资金流转便捷,借助电子支付、虚拟货币等手段,赌资数额巨大且流向复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实施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这四类行为之一的,构成开设赌场。



主从犯认定

2.1 主犯的认定标准

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主犯通常指在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行为里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从行为特征来看,赌场的发起者往往是主犯的典型代表,是犯罪活动的“牵头人”。

主要出资人亦是关键认定要素,他们为赌场运营注入大量资金,掌控资金流向,凭借资金优势对赌场经营决策施加关键影响,在利益分配上占据主导地位。

经营者负责赌场日常运营,包括场地管理、人员调度、赌客招揽、赌局组织等核心事务,确保赌场有序运转、持续盈利,是赌场运营的直接掌控者,同样构成主犯。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呈现复杂态势。在“浙江某跨境网络赌场案”中,涉及境内外多方人员协作,既有境外赌博集团提供技术支持与资金庇护,又有境内人员负责推广、组织赌客。此时,综合考量各方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2.2 从犯的认定情形

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框架内,从犯通常指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其行为表现来看,受雇发牌的人员多是听从赌场组织者指令,依既定规则操作,不参与核心决策,仅为赌博流程推进提供协助,如在“重庆某地下赌场案”中,张某受雇担任发牌手,每晚领取固定报酬,对赌场经营、利益分配无权过问,作用次要。望风人员负责监控周边环境,为赌场预警警方行动或其他干扰,保障赌场非法活动隐蔽进行,像“辽宁某街边赌场案”,李某于赌场附近隐蔽处望风,薪酬微薄,工作单一,处于从属地位。

技术维护人员若仅为维护赌场设备、网络正常运行,未参与经营策略制定、利润分成谋划,亦属辅助角色。如“广东某网络赌场案”,陈某受雇负责修复赌博网站偶尔出现的技术故障,按次计费,对网站运营方向、盈利模式毫不知情。负责拉人头、招揽赌客的人员,若仅依指示行事,未深度介入赌场组织架构,且获利占比极小,同样可认定为从犯。例如“山东某小型赌场案”,王某受雇在周边社区散发传单、拉拢熟人参赌,抽取少量提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边缘。

提供辅助场地者,如临时出借闲置房屋供赌场短期使用,未参与后续经营、分红,仅收取少量场地占用费,对赌场运营影响有限,可作从犯考量。像“江苏某农村赌场案”,赵某将自家农舍出租给他人开设赌场一晚,收取千元租金,后续未再涉足。

然而,判断从犯不能仅依据单一行为,需综合行为人参与全程的诸多要素,如参与频率、持续时间、对犯罪核心环节知悉程度、获利与赌场总盈利占比等。




辩护要点

3.1 自首与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开设赌场罪案例中,若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未等公安机关察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赌场的开设地点、运营模式、参与人员、资金流向等关键信息,使案件侦查得以顺利推进,此行为便构成自首。如张某开设网络赌场,运营一段时间后,意识到行为违法,主动关闭赌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详细供述从平台搭建、推广拉客到资金结算的全过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表现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涵盖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行为或提供关键破案线索且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生产科研领域有重大技术革新成果、在抗灾抢险等危急关头表现突出以及为国家和社会作出其他显著贡献等情形。在某起开设赌场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知晓他人另一起盗窃案件关键线索,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经核查属实,帮助侦破该盗窃案,此检举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开设赌场罪量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与立功情节从宽幅度并非固定不变,需综合考量自首的主动性、及时性、如实供述完整性,立功的大小、难易程度、对案件侦破及社会的价值等因素。一般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且自首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一般立功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减少基准刑的20% - 50%;犯罪较轻且有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

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侦查阶段,告知当事人自首的法律意义,鼓励主动投案;审查起诉阶段,协助当事人梳理自首、立功情节,向检察机关申请从轻量刑;审判阶段,据案件细节、当事人表现,精准提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争取最大幅度量刑从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2 获利金额与赌资规模

获利金额与赌资规模是开设赌场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二者紧密关联,对刑罚轻重有着直接且显著的影响。

获利金额直观反映了行为人通过开设赌场谋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是衡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当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时,通常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在一些大型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运营模式、广泛的推广渠道,吸引海量赌客投注,获利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此类情形无疑属于情节严重范畴,量刑多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于获利较少、情节相对轻微的案件,如小型棋牌室偶尔抽头获利几千元,量刑则相对较轻,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资规模同样不容忽视,其不仅体现赌场经营规模与活跃度,还反映出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程度。在计算赌资时,传统赌场相对直观,以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有价证券等实际用于赌博的财物为准。然而,网络赌博中的赌资计算却存在诸多争议。由于网络赌场多采用虚拟货币、游戏积分、筹码等形式进行投注,其与法定货币的换算成为难题。部分网络赌博平台为规避打击,故意模糊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兑换比例,或频繁调整兑换规则,给赌资认定带来极大困难。

依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赌资数额的认定,应结合投注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等综合判断。若能查实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固定兑换关系,按实际兑换金额计算赌资;若无明确兑换关系,可按照查证属实的投注金额或赢取金额认定。如某网络赌博案中,赌客通过平台购买“金币”参与赌博,“金币”初始兑换比例为1:100(即1元人民币兑换100金币),后平台为躲避追查调整为1:500。司法机关依据早期固定兑换比例及投注记录,准确认定赌资数额,为案件量刑提供坚实依据。准确把握获利金额与赌资规模的认定标准,深挖证据细节,对合理量刑、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


3.3 参与时间与角色演变

参与时间的长短以及角色的动态演变在开设赌场罪的量刑中起着关键作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越大,其对犯罪行为的持续助力就越久,对社会秩序的扰乱以及不良社会风尚的传播范围也就越广,相应地,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越重。

在一些长期运营的大型地下赌场案件中,部分行为人从赌场筹备初期便深度介入,参与选址、装修、购置赌具等基础环节,在赌场开业后又负责核心运营事务,如招揽赌客、管理赌资、操控赌博流程,直至赌场被警方捣毁才停止犯罪活动,这类全程深度参与者,相较于中途偶然介入、短期协助的人员,其行为的危害性显然更大,量刑时会被重点考量加重处罚。

角色演变同样影响量刑。某些行为人起初可能只是偶尔在赌场参与赌博,属于普通赌客,但随着时间推移,受利益诱惑,开始为赌场介绍客源,逐步发展为兼职拉人头者,进而深度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从单纯的参与者转变为赌场运营的关键助力者,角色的质变使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大幅提升,量刑也应随之加重。又如,一些技术人员最初受雇维护赌场正常运营的基础网络与设备,随着赌场扩张,应经营者要求,利用专业技能开发隐蔽投注系统、协助转移赌资,逃避警方打击,角色从辅助性的技术维护升级为核心犯罪环节的推动者,其量刑必然要依据新角色所承载的罪责加重判定。

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全程关注当事人参与时间与角色变化轨迹。一方面,通过详细查阅案件卷宗、调查取证,还原当事人完整的行为历程,向法庭清晰呈现其参与程度的动态变化;另一方面,依据当事人角色转变节点、参与时长的阶段性特征,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标准,有理有据地为当事人争取合理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让刑罚的裁量精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罪责。


3.4 参赌人员范围、赌博规模、赌博场所评判

在一些案件中,从参赌人员范围、赌博规模以及赌博场所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能清晰地甄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若参赌人员局限于亲朋好友、邻里街坊等特定小圈子,彼此熟悉,赌博活动具有偶发性、消遣性,而非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招揽赌客,那么此类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相去甚远。如在某乡村,农闲时节村民们偶尔在某户人家院子里聚在一起玩扑克牌,小额输赢,参赌人员皆是同村村民,这种基于邻里情谊、闲暇娱乐的活动,人员范围固定、封闭,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赌博规模同样是关键评判要素。当赌资微小、赌博工具简单、参与人数寥寥,仅为少数人短暂的娱乐消遣,未形成规模化、产业化的赌博经营模式,不应被视作开设赌场。像在某单位宿舍,周末几位同事用一副扑克牌玩“斗地主”,赌注几元钱,持续时间不过一两小时,赌资总额不过几十元,场地为宿舍客厅,此类小规模、临时性的活动显然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规模要件。

赌博场所若为私人住所、临时借用场地,且未进行专门改造、经营,仅作为偶尔娱乐之地,与专门租赁、装修,长期用于赌博营利的固定赌场有着本质区别。例如,某人在自家举办生日聚会时,应宾客要求拿出麻将桌供大家娱乐,未从中抽头获利,聚会结束后场地恢复正常生活功能,这种临时、非经营性的场所使用不应被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综合这些要素,精准把握行为性质,能有效避免将正常娱乐行为误判为犯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5 借钱行为与赌场经营者关系

在部分开设赌场案件中,行为人虽存在在赌场借钱给他人的行为,但深入剖析其行为性质,需从主客观两方面探究其与赌场经营者的关系,以准确判定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客观上,若行为人不受赌场经营者指使与管理,独立自主决定借款对象、金额、期限,未与赌场运营形成紧密协同关系,如在某赌场中,张某虽偶尔借钱给手头紧的赌客,但他并非赌场雇佣人员,不遵循赌场指令行事,进出赌场自由,借钱行为纯粹基于个人与赌客间的私人交情,未对赌场的资金流转、经营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此时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赌场运营环节之一。

主观上,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赌场放贷获利的故意,仅出于帮助熟人周转资金、维持友情等非盈利目的,未将赌场视为放贷谋利的平台,未期望从赌客后续赌博输赢中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如李某在赌场借钱给朋友,未约定高额利息,也未因朋友在赌场赢钱而索要额外报酬,仅是出于解朋友燃眉之急的善意,那么就不应认定其具有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准确甄别此类行为,需结合行为发生背景、双方沟通记录、利息约定情况等多方面证据,确保法律定性精准无误,避免刑罚不当扩大。


3.6 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经营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棋牌室、茶馆等场所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仅按市场行情收取场地租金、设备使用费、茶水费等正常费用,未从赌客赌博行为中额外抽头渔利。如某社区内的棋牌室,经营者王女士每张麻将桌每小时收费20元,提供免费茶水、空调服务,收费标准与周边同类型正规休闲场所持平,店内偶尔有顾客间小额财物输赢,王女士既不组织赌博,也不参与分利,其经营目的旨在为社区居民提供休闲娱乐场地,丰富居民业余生活,此类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正常商业范畴,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处罚必要性,不应被错误定性为犯罪行为,有力保障了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3.7 赌场杂工与犯罪关联性

在一些赌场运营场景中,存在部分被雇佣从事简单劳务的杂工,他们虽身处赌场环境,但工作内容与赌博核心行为、赌场开设运营实质环节并无紧密关联,从主客观要件分析,不应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

主观上,这些杂工往往仅将工作视为普通劳务雇佣,未深度认知赌场非法性质,亦无主动参与、推动赌场开设与运营的故意。如在某地下赌场,清洁工陈某受雇负责打扫场地卫生,每日按时上下班,领取固定微薄薪酬,对赌场赌博规则、赌客招揽、资金流转等一概不知,也从未有协助赌场发展、从中谋利的念头,其主观心态与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相去甚远。

客观上,其工作内容诸如清洁卫生、搬运杂物、简单设备维护等,不涉及组织赌博、招揽赌客、管理赌资、望风把哨等直接关联赌场存续与盈利的关键行为。以搬运工李某为例,他受雇将赌场闲置桌椅搬移、更换损坏灯具,工作范畴完全是基础性体力劳动,未对赌场赌博活动开展起到实质性助力,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链条,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客观行为特征,不应被牵连入罪,确保罪责认定精准,避免刑罚滥用。


3.8 证据确实性与充分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确实性与充分性是定罪量刑的基石,对于开设赌场罪指控同样如此。若指控行为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否则不能认定有罪。

在某案件中,公诉机关仅凭几位证人模糊不清的证言,声称行为人甲某提供自家房屋作为赌场,且从中抽取头钱,但证人之间对赌博时间、参与人员、抽头金额等关键细节表述前后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现场勘查亦未发现与甲某直接关联的赌具、赌资痕迹,房屋内布局、陈设与普通居住无异,缺乏赌博专用设施改造迹象。在此情形下,证据链条存在多处断裂,无法形成闭合回路,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能仅凭臆测、零散且矛盾的证据判定甲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证据不足时不被冤枉定罪,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3.9 临时起意参与赌博

在部分赌博场景中,行为人起初仅是普通参赌人员,临时起意自行当庄参与赌博,且并无证据表明其与他人存在开设赌场的事先共谋,这种情形下应谨慎区分其行为性质,避免错误定性为开设赌场罪。

如在某小型聚会上,众人酒足饭饱后玩起扑克牌赌博,起初行为人乙某只是参与下注,几轮过后,因一时兴起,提议自己当庄坐局,持续时间不过个把小时,赌局结束后便各自散去,后续未再有组织赌博行为。整个过程中,乙某没有与他人提前策划开设赌场、招揽赌客、制定盈利模式等行为,纯粹是当下情境激发的临时举动,未形成长期、稳定、有组织的开设赌场事实,不应仅凭其短暂当庄行为就认定为开设赌场罪,需结合事前筹备、事中组织、事后延续等多环节综合判断,精准认定罪责,防止刑罚扩大化。


3.10 赌博场所出租者责任

当行为人仅作为赌博场所的出租者时,需从主客观两方面审慎判断其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客观上,若无法证明其参与赌场日常经营管理,如未介入赌客招揽、赌博规则制定、赌资结算、现场秩序维护等核心运营环节,仅单纯出租场地,收取固定租金,与赌场后续运营“泾渭分明”。如丙某将自家闲置仓库出租给他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途为仓储,承租人私自改造用于赌博,丙某对此全然不知,未提供任何协助,租金亦按市场行情正常收取,未从赌场盈利中额外获益,此时不能认定丙某参与开设赌场。

主观上,若出租者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对承租人租用场地从事非法赌博活动毫不知情,未予默许、纵容,且在知晓后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如丁某出租房屋后偶然发现承租人开设赌场,立即报警并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其主观上排斥、反对赌博行为,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不应被错误归罪,切实依据主客观事实精准界定刑事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11 证据矛盾与有罪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指控行为人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必须确凿、无矛盾,方能认定有罪。若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证实涉案赌场系行为人开设,那么就不能草率认定行为人有罪。

在某起案件中,证人甲称赌场由行为人戊某开设,且戊某每晚都在现场管理;而证人乙却表示赌场实际控制人为他人,戊某只是偶尔在场帮忙,且时间、频次不固定。同时,查获的赌场账目记录混乱,资金流向不明,无法清晰指向戊某为获利主体;现场监控视频亦存在多处模糊、中断,无法连贯呈现戊某组织、运营赌场的关键行为。这些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证据,使得案件事实陷入迷雾,达不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此情形下,绝不能仅凭片面、矛盾证据强行给戊某定罪,必须坚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3.12 收取场地使用费或抽头获利行为证明

在认定开设赌场罪时,若要判定行为人有罪,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收取场地使用费或抽头获利、招揽参赌人员等行为,且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其控制的场所设立赌场。

若无法证实行为人有上述行为,如在某案例中,行为人己某将场地出租给他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仅用于场地基本维护,价格与周边合法经营场地相当,无证据显示己某知晓承租人将场地用于赌博,更无其额外收取与赌博收益挂钩费用或主动招揽赌客的迹象,场地日常经营管理皆由承租人自主负责,己某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场地出租这一单一行为就推定己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需严格依据证据,从主客观要件全面审查,精准判断罪责,防止无辜者受牵连。


3.13 从犯责任与犯罪情节

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架构中,赌场望风、打杂等人员通常处于犯罪边缘辅助地位,系从犯。他们大多受雇领取微薄报酬,从事简单、机械劳务,如望风者每晚在赌场周边定点站岗,遇警情通风报信;打杂人员负责搬运赌具、打扫卫生等基础事务,对赌场核心决策、盈利模式、组织架构缺乏掌控力,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若此类人员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知犯罪事实,积极悔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法》及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具体量刑时,法院应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认罪态度等因素,给予适当从宽量刑,既彰显法律威严,又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正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14 赌场开设时间与行为人角色

当赌场开设时间短暂,行为人在其中占股稀少,未深度介入赌场日常经营管理,仅处于边缘辅助地位,获利微薄,且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时,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开设时间短意味着犯罪行为的持续危害范围与深度有限,相较于长期经营的赌场,对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的侵蚀相对较小。行为人占股少、不直接参与经营、获利少,表明其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轻微、主观恶性低。自首体现其悔罪自新意愿,主动投案减少司法成本;退赃及时挽回部分损失,降低犯罪行为的经济危害后果;认罪认罚彰显配合司法态度。综合这些情节,法院量刑时应充分考量,依法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引导其改过向善,同时为类似案件量刑提供公正、合理范例,维护司法公信力。


3.15 高龄犯罪

对于犯罪时年满75周岁,且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应秉持人道主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量。高龄行为人因身体机能衰退、认知能力下降等因素,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人身危险性减弱。若犯罪情节较轻,如涉案赌场规模小、参与程度浅、获利微小,且案发后真诚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表现出悔罪态度,此时严格的刑罚执行不仅对其身体、心理造成过重负担,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与公众对司法温情的感知。

依据相关法律精神与司法案例,法院可依法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既让行为人感受到法律惩处,又给予其改过机会,在维护法律严肃性同时彰显司法温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精妙平衡,引导高龄罪犯在晚年回归正途,安度余生。


3.16 情节严重性与追诉时效

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当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依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若至立案时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在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需精准认定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对于开设赌场罪,若赌场关闭、停止经营且行为人后续无同类犯罪行为延续,可视作犯罪行为终了。如某小型地下赌场经营数月后,因警方加大打击力度自行关停,行为人自此洗手不干,五年后因他人举报案发,此时因已超追诉时效,不应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时效利益,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刑罚权滥用,维护刑事司法秩序稳定与公正。



结语

本文对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展开深入探究,通过对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主从犯认定及罪与非罪、量刑情节等多方面剖析,揭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与辩护关键所在。

精准把握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意义深远,于当事人而言,关乎自由、财产权益保障,避免冤错刑罚;对司法公正而言,促使法律正确实施,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社会层面,有助于守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和谐稳定。未来研究可着眼新兴技术融入赌博犯罪防控、国际司法协作打击跨境犯罪深化、刑事政策与辩护策略动态平衡等方向。



转自:“深圳律师谭仲萱”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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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的委托,提供刑事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举报、报案服务;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提供专业会见、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专业阅卷、出庭辩护等服务,结合事实和法律,集思广益,形成多角度、精准化辩护思路和方案,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罪轻的法律意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业务

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犯罪及被犯罪侵害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分析,帮助企业打造合规计划,防控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立足于企业不同需求,在专业调研的基础上,与其他专业团队共同提供以下服务:建立专项合规管理组织并明确职责、建立重点领域环节以及人员行为指引、建立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建设,包括风险预警、应对、审查、问责、监督等、建立合规管理保障机制,包括合规文化建设、合规考核、合规监管报告等。

企业反舞弊调查业务

对涉及企业工作人员行受贿、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出卖商业秘密,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舞弊行为提供专业调查服务。针对企业工作人员涉案线索进行评估、预判,确定相关行为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根据罪名构成要件,确定调查方向、制定调查策略、搜集并固定证据;根据证据材料,出具反舞弊调查分析报告和处置建议;协助企业进行内部处置、刑事报案、民事追索,为企业工作人员舞弊行为解决提供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专业的企业反舞弊调查服务,帮助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经营风气,维护企业经营管理秩序,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树立良好企业品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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