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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10月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本文件中的危险驾驶罪,因本文件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规定,故本文件中危险驾驶罪部分与新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适用。
1.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接上半部分
5.12诈骗罪
5.12.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1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实施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2.1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2诈骗犯罪数额满8万元不满1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5.12.2.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满2.4万元不满3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12.2.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3.1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2诈骗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细则5.12.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细则5.12.2.3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4)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5)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6)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7)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8)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9)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10)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1)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12.6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对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适用量刑幅度后,以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2.7需要说明的问题
5.12.7.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5.12.7.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3)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4)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数量达到前述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第5.12.1-5.12.3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5.12.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2.8.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
5.12.8.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5万元罚金。
5.12.8.3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8万元至20万元罚金。
5.12.8.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12.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12.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诈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12.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主犯。
5.12.10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3抢夺罪
5.13.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1.1抢夺犯罪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在5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1.2抢夺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5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1次抢夺,增加2个月至4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2.1抢夺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1人重伤、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2.5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2年内抢夺3次以上;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或者自杀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3.1抢夺犯罪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1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15万元,并有本细则5.13.2.2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或者自杀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
(4)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2年至3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7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3.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5.13.6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3.7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3.7.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
5.13.7.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5.13.7.3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5.13.7.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13.8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3.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13.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11)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5.13.9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4职务侵占罪
5.14.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1.1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2.1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3.1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600万元的,在10年6个月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4.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7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2)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主要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
5.14.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4.6.1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5.14.6.2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以下的罚金。
5.14.6.3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5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以下的罚金。
5.14.7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4.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14.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4)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5.15敲诈勒索罪
5.15.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1.1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3000元,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1.2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1500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1次敲诈勒索,增加2个月至3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2.1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2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4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3.1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2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32万元,并有本细则5.15.2.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
(9)多次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15.6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5.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7.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
5.15.7.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元至6万元罚金。
5.15.7.3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
5.15.7.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15.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5.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15.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多次敲诈勒索的;
(8)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
5.15.9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6妨害公务罪
5.16.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6.1.1构成妨害公务罪,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6.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满2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3)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3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6.4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5.16.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5.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5.16.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的;
(4)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5.17聚众斗殴罪
5.17.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7.1.1聚众斗殴1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6个月拘役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7.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超过5人,每增加1人,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增加1次,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7.2.1聚众斗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3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17.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292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2年刑期;
(2)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超过10人,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至3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每增加1次,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7.4因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7.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5.1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5.17.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18寻衅滋事罪
5.18.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1.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1年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1人轻伤或者2人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他人达到3次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6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3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9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3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1年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次,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引起精神失常每增加1人,增加1年至1年6个月刑期;
(5)引起自杀每增加1人,增加1年6个月至2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293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增加1次,增加1年至2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法定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2.1纠集他人3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5年6个月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每增加1次,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引起精神失常每增加1人,增加1年至1年6个月刑期;
(5)引起自杀每增加1人,增加1年6个月至2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293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8)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增加1次,增加1年至2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寻衅滋事的,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4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18.5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5.18.6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1万元至7万元罚金。
5.18.7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18.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中2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1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9.1.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2)1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
(5)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机动车达到1辆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1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实施本细则5.19.1.1(1)(2)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实施本细则5.19.1.1(3)(4)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实施本细则5.19.1.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每增加1辆或者价值每增加10万元,增加5个月至7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9.2.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10次,或者达到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
(5)实施本细则5.19.1.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1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的,次数每增加1次,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数额每满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实施本细则5.19.2.1(3)(4)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2.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每增加1辆或者价值每增加10万元,增加5个月至7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次数在10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10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3)一般情况下,对于5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达到4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5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50万元差距悬殊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机动车数量较多,尽管价值总额没有达到40万元以上,但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5.19.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9.5.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
5.19.5.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金。
5.19.5.3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
5.19.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9.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19.7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无严重情节,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5.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4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5.20.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6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5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5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2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20)贩卖对象每增加1人或行为每增加1次,增加1年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3人贩卖毒品或者3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向3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3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贩卖对象每增加1人或行为每增加1次,增加2个月至6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6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5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5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2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3法定刑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3.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7年6个月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0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芬太尼25克;
(5)甲卡西酮40克;
(6)二氢埃托啡2毫克;
(7)哌替啶(度冷丁)50克;
(8)氯胺酮100克;
(9)美沙酮200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1)大麻油1千克;
(12)大麻脂2千克;
(13)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5.20.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100克,增加1年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克,增加1年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克,增加1年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2.5克,增加1年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20克,增加1年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1毫克,增加1年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5克,增加1年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50克,增加1年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100克,增加1年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200克,增加1年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500克,增加1年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1千克,增加1年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5千克,增加1年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500克,增加1年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5千克,增加1年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10千克,增加1年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20千克,增加1年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千克,增加1年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千克,增加1年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4.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鸦片1千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
(4)芬太尼125克;
(5)甲卡西酮200克;
(6)二氢埃托啡10毫克;
(7)哌替啶(度冷丁)250克;
(8)氯胺酮500克;
(9)美沙酮1千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
(11)大麻油5千克;
(12)大麻脂10千克;
(13)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2)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80%:
(1)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2)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4)向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5)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毒品再犯;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0.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20.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2种以上毒品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2)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0.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8.1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金。
5.20.8.2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4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
5.20.8.3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
5.20.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除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且系初犯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5.21非法持有毒品罪
5.21.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1.1非法持有下列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
(2)鸦片、美沙酮200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氯胺酮100克;
(5)芬太尼25克;
(6)甲卡西酮40克;
(7)二氢埃托啡2毫克;
(8)哌替啶(度冷丁)5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19)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2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2.1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细则5.21.1.1规定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1.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3法定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3.1非法持有下列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7年6个月至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
(2)鸦片、美沙酮1千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
(4)吗啡100克;
(5)氯胺酮500克;
(6)芬太尼125克;
(7)甲卡西酮200克;
(8)二氢埃托啡10毫克;
(9)哌替啶(度冷丁)250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
(11)大麻油5千克;
(12)大麻脂10千克;
(13)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5.21.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5.21.6需要说明的问题
(1)非法持有2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2)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1.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1.7.1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金。
5.21.7.2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
5.21.7.3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5.21.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21.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初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8.2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5.22容留他人吸毒罪
5.22.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2.1.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1次容留3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2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5)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7)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22.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刑期;
(2)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每增加1次,增加2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人次,增加4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2.3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22.4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2.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金。
5.22.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初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5.2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1.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1人卖淫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除外);
(2)容留、介绍2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1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1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达到1万元的。
5.23.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2年刑期;
(2)引诱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1年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1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6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2法定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2.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5年6个月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5人卖淫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除外);
(2)引诱、容留、介绍10人卖淫的;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3人的;
(4)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5人的;
(5)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3.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2年刑期;
(2)引诱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1年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1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1人,增加6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2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违法所得数额的2倍以上决定罚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依照下列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
(2)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
5.23.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23.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附则
6.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23种常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6.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6.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5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0月25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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