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最新(2023)上

民生   2024-11-29 17:05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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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全文  上

202310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本文件中的危险驾驶罪,因本文件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规定,故本文件中危险驾驶罪部分与新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适用。

1.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

2.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

3.1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量刑步骤

3.2.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3.3.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不作重复评价。

3.3.3被告人犯数罪,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4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4.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4.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被告人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5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1年;总和刑期满5年不满10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2年;总和刑期满10年不满15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3年;总和刑期满15年不满20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总和刑期满20年不满25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5年;总和刑期在25年以上不满35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至25年。

3.4.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判处罚金刑

3.5.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5.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1000元。对于黑恶势力犯罪,在不超过前述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判处2倍或者3倍的罚金数额。

3.5.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元。

3.5.7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3.5.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75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3.6适用缓刑

3.6.1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3.6.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6.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犯罪前科的,但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毒品相关犯罪的;

4)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5)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3.6.6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黑恶势力的主犯,不适用缓刑。

3.7计算单位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未成年人犯罪

4.2.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2.2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3老年人犯罪

4.3.1对于年满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3.2行为人在年满65周岁前后,或者在年满75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65周岁后或年满75周岁后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3.1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3.3行为人在年满65周岁前后,或者在年满75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65周岁后或年满75周岁后实施的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65周岁或年满75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5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6.1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7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8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9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80%;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免除处罚。

4.10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11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2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细则4.10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13自首

4.13.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3.2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14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15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6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7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

4.18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

4.19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20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21认罪认罚

4.21.1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21.2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2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3第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4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小于第一审程序的认罪认罚。

4.22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23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4.24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4.25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6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7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对于以上量刑情节的适用,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5.常见犯罪的量刑

5.1交通肇事罪

5.1.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4重伤1人,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9个月至1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

3)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又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36个月至4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又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4年至4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4重伤1人,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情形之一,又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4年至4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5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36个月至4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6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4年至4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8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1年至16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9个月至1年刑期;

3)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法定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1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在76个月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16个月至2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年至16个月刑期;

3)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5.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5.1.7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5.1.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两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5.2危险驾驶罪

5.2.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1个月至6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5.2.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3个月以下的,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5万元。

5.2.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2.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6)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7)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9)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0)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11)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2.4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15日,最低不少于1个月。

5.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5.3.1.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2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3在量刑起点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3.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5.3.2.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3.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5.3.3.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0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3.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3.5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3.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3.8.1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判处5万元至100万元罚金。

5.3.8.2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00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0万元至300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万元至500万元罚金。

5.3.8.3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万元至500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万元以上罚金。

5.3.8.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3)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5.3.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4集资诈骗罪

5.4.1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4.1.1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4.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4.2法定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4.2.1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76个月至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4.2.2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76个月至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4.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拒不交待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集资款的;

2)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3)引发大规模上访,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4.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4.5.1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

5.4.5.2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金。

5.4.5.3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4.5.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4.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4.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5.4.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5信用卡诈骗罪

5.5.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1.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5.1.2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5.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5.2法定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2.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5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5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5.2.2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5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5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5.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5.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3.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3.2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满400万元不满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5.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的,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5.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5.5.1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

5.5.5.2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5.5.3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5.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5.6.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5.5.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5.7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6合同诈骗罪

5.6.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1.1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6.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2.1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满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6.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2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6.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3.1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犯罪数额满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本细则5.6.2.1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6.4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6.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6.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6.7.1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20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5万元罚金。

5.6.7.2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5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至30万元罚金。

5.6.7.3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35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6.7.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6.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6.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7故意伤害罪

5.7.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1.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在6个月拘役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7.1.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7.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2.1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在3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5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7.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1年至2年刑期;

2)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增加1年至2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3.1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106个月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7.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1年至2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7.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积极救助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述的。

5.7.6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7.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7.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8强奸罪

5.8.1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8.1.1强奸妇女1人的,在3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1人的,在46个月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1人,增加2年至3年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8.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6个月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2人以上轮奸的;

5)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1人,增加2年至3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2年至3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2年至3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3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8.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8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8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2)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4)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5)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6)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除当事人双方曾系恋爱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5.9非法拘禁罪

5.9.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1.1非法拘禁1人,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2.1非法拘禁致1人重伤的,在3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年至3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3.1非法拘禁致1人死亡的,在106个月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年至3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2年至4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9.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9.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9.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各种非法组织而拘禁他人的。

5.10抢劫罪

5.10.1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0.1.1抢劫1次的,在3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0.1.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在3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10.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1次,增加1年至3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2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0.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6个月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

5)抢劫致1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5.10.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每增加1次,增加1年至2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2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80%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多次结伙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6)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5.10.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10.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0.6.1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5.10.6.2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10.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11盗窃罪

5.11.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1盗窃犯罪数额达到2000元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2盗窃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1.3盗窃一般文物1件的,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

3)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

4)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2.1盗窃犯罪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2盗窃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入户盗窃的;

2)携带凶器盗窃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2.3盗窃三级文物1件或者一般文物5件的,在3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16个月至2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3.1盗窃犯罪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1.3.2盗窃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并有本细则5.11.2.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1.3.3盗窃二级以上文物1件或者三级文物5件或者一般文物25件的,在10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1.3.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16个月至2年刑期;

4)盗窃二级以上文物每增加1件,增加2年至26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3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5)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的,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下;

3)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11.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对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适用量刑幅度后,以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1.7需要说明的问题

5.11.7.1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1.7.2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第5.11.1-5.11.3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5.11.7.3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5.11.7.4盗窃文物案件涉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5件同级文物视为1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5.11.8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1.8.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

5.11.8.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6万元罚金。

5.11.8.3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金;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

5.11.8.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5.11.9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1.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11.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5.11.10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1.1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5.11.1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5.11.13盗窃文物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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