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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审查调查措施种类及期限一览表
1、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适用阶段 | 执法 | 执纪 | 类别 | 适用对象 | 监察法 | 实施条例 |
问题线索处置阶段 | 谈话 | 非强制性 | 可能发生违纪违法的党员、监察对象 | 19 | 70-80 | |
查询 | 对物财产 | 严重违纪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23 | 104-107 | ||
调取 | 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 1825 | 119-124 | |||
初步核实阶段 | 询问 | / | 非强制性 | 证人、被害人等人员 | 21 | 85-91 |
勘验检查 | 技术手段 | 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 | 26 | 136-144 | ||
鉴定 | 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 27 | 145-152 | |||
限制出境 | / | 对人 | 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 | 30 | 162-167 | |
省以上 | / | 技术调查 |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 28 | 153-157 | |
立案后的审查调查阶段 | 县地市技术调查 | |||||
讯问 | / | 非强制性 |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 20 | 81-84 | |
留置 | / | 对人 |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 22 | 92-103 | |
通缉 | / | 在逃的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 | 29 | 158-161 | ||
搜查 | / | 对人物财产 | 被调查人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 | 24 | 112-118 | |
查封 | / | 对物财产 | 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 25 | 125-135 | |
扣押 | 暂扣封存 | |||||
冻结 | / | 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23 | 104-111 |
措施的期限规定
措施 | 期 限 | 法条 |
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 | 书面说明:15个工作日内 |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72条 |
委托谈话:15个工作日内 | ||
留置 | 一般期限:3个月 | 第98条第101条第103条《监察法》第43-44条 |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月 | ||
24小时内通知单位和家属 | ||
发生安全事故,24小时内逐级上报 | ||
冻结 | 一般期限:6个月 | 第108条第111条《监察法》第23条 |
续冻期限:不得超6个月 | ||
与案件无关:3日内解除 | ||
调取 | 与案件无关:3日内退还 | 第124条 |
查封扣押 | 涉案款项:15日内存入专用账户 | 第130条第134条《监察法》第25条 |
涉案物品:30日内移交财物保管部门 | ||
与案件无关:3日内解除 | ||
通缉 | 抓获后24小时内交接,至迟不超3日 | 第160条 |
限制出境 | 一般期限:不超过3个月 | 第164条第165条 |
延长期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 ||
接到查获边控对象通知后24小时内到口岸办理移交手续 | ||
技术调查 | 一般期限:3个月以内有效 | 《监察法》第28条 |
延长期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
由执法机关协助的情形
措施 | 由执法机关协助情形 | 监察法 | 实施条例 |
留置 |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 43 | 99 |
搜查 | 24 | 115 | |
技术调查 | 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 28 | 153 |
通缉 | 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 29 | 158 |
限制出境 | 交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 30 | 162 |
2、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
一、执纪执法各阶段使用措施的权限
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15项措施。其中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
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7项措施。
在问题线索处置阶段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措施。
在初步核实中可以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下纪检监察机关在初核中不得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在立案后才能使用的措施包括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通缉措施。在日常监督和初步核实中,可以对监督对象、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采取暂扣。
二、各类纪检监察机构可以使用的措施种类
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报批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对依法应当交有关机关执行的措施,报派出机关(委机关)审批并以派出机关名义办理。
未被授予监察权的纪检机构(如机关纪委等基层纪检组织、未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的高校纪委),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
法条链接
《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6条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0条
《监察法》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5、174条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39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
转自:纪法思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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