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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1:如何理解把握贿赂犯罪对象“财物”?
答: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
1.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
2.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具体又包括两类: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王晓东、沈言:《对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几个问题的理解》,载《人民法院报》)
问题2:如何认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答: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2.受贿人为请托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对于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要注意结合有无违反条件、程序规定,是否对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造成实际影响等具体认定,不能直接根据行贿、受贿事实认定谋取竞争优势。(熊选国、苗有水:《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苗有水:《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3:如何区分受贿与斡旋型受贿?
答:首先,谋取的利益类型不同。斡旋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对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其次,利用职权类型不同。斡旋型受贿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是通过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的。受贿利用的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本人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情况下,还包括利用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熊选国、苗有水:《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如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问题4: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答: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1.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的财产。在经济活动中,公民多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公益事业”,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公益的非营利性事项。“社会捐助”,是指个人、组织或单位向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向贫困地区所捐赠、赞助的款物。“专项基金”,是指专门用于上述公益事业的各种基金。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对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单位虽然有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但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主体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个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约定可以自主分配的,不属于贪污。(第83号“陆建中被控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5: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答: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则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两罪有本质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贪污: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二是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公款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归还”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的一种掩盖行为,实质上是掩盖其犯罪,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而是因挪用公款案发, 客观原因不能归还, 行为人畏罪潜逃的, 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6: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共同贪污犯罪如何区分?
答:一是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一般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综合认定。共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二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三是行为特征不同。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本质的特征。但是不能机械地将“单位”理解为本单位的全体或者大多数职工,他们也可以是一个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由于单位的领导层、管理层的意志、行为所起的决定作用,单位领导集体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给本单位集体或者一定层次以上的领导、管理层“发奖金”“发红包”,并且决策者不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的,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私分行为,署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牟取私利,犯意形成、行为特征与单位犯罪有明显不同的,则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7: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
答:国家扶持农村的养殖生产补贴、扶贫救济、五保、粮食直补等政策大部分工作由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完成。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虚构补偿项目或多报土地、房屋面积、人头数、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在协助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款项时不入村集体账目;巧立名目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对此类犯罪认定,不能仅以犯罪对象区分,还要紧扣“利用职务便利”这一关键要件。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超额补偿款,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已经结束,补偿款已经拨付给村集体或由有关组织代管的专用账户,补偿款已经成为村组集体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给了村民,本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未从中实际分得财物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论处,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关渎职犯罪定罪处罚。(第1138号“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8: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国家工作人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宅,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其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屋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第340号,李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9:以“借贷”名义收受贿赂数额如何认定?
答:关键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因素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利率高低之间的关系,依法打击以“借贷”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没有本金被侵吞的风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借资金给他人,他人根本不需要借贷资金的,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双方事先约定以向国家工作人员借钱支付利息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真相,即使他人同期亦存在其他民间借款,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他人有借款需要、同期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超过他人给予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10: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答: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第三方公司套取的单位公款替原单位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业务回扣费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业务回扣费用的行为,且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的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数额。(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11: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部分虽然是私人所有,但在个人不符合领取条件时一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损毁灭失风险由国家机关承担,因而应以公共财产论。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管领、控制财物后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行为方式有以下三种:
1.通过隐瞒事实使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又私自向参保人员收取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该情形下,行为人骗取企业多缴纳参保费,同时利用他人对其身份的信任,承诺为他人建立保险关系并收取参保人的参保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2.利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收取参保人员已被抵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已有。该情形下,因为该参保人员不符合抵充“空名户”保险费的资格,应该另行向国家缴纳与其保险类别相应的参保费。行为人利用“空名户”的漏洞,能够顺利将应缴未缴的参保费占为己有,与其职务上的便利离不开关系,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
3.占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激活养老保险关系后,随即停止参保,领取应退还给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预征款。该情形下,进入社保统筹账户的预征款,依规定只能由企业实有人员占用“空名户”并停保后才可以退还约三分之一给参保个人。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企业人员,能够顺利套领退款,与其职务上的便利也密切相关,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问题12: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认定?
答:要区分“感情投资”与行为人的职务是否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感情投资”人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受贿论处。(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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