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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共20个(下)
北京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1袁某非法经营案
——非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代还款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7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583刑初752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信用卡套现、信用卡代还款、POS机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其本人或他人的商户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向持卡人的信用卡先还款再使用POS机刷卡将所还款项套出的方式,先后替陈某、朱某、王某等人持有的80余张信用卡进行“养卡”,支付货币资金累计达1100余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1.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POS机、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58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暂扣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三、扣押的POS机、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累计金额达1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12姚某非法经营案
——行为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犯罪数额从一重处罚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0302刑初430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伪劣卷烟、情节严重、从一重处罚原则
裁判要旨
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开始,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假冒香烟用于出售。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将装有假烟的包裹搬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香烟约787盒。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中除2盒芙蓉王(硬)为真品卷烟外,其他被搜查出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搜查出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07,545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赣03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为207,5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按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数额,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定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被查获的卷烟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13魏某非法经营案
——以从事非法证券业务场外配资为目的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投资者的炒股损失不宜在刑事判决中判令由配资人承担全部退赔责任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9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1)赣0502刑初351号、(2022)赣05刑终1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证券场外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择一重罪论处、退赔责任
裁判要旨
1.2014年《证券法》修订后,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融资业务即为他人提供场外配资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为筹集从事非法场外配资资金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擅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存在牵连关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论处。
3.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可按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由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部退赔责任,但对于利用场外配资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人损失,不宜按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由非法经营行为人全部承担,相关问题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25条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142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87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成立新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招聘业务员黄某、宋某、龚某等人以投资理财将集资人钱款用于股票配资的名义,许诺每月1.5%至1.8%不等的利息,通过拨打电话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刘某1、廖某某、刘某2等14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截至案发前,除返还利息外,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7,750元。
同时,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以上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推销股票配资业务。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交付本金给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按照1:3至1:5不等的比例杠杆提供资金给被害人进行炒股,同时规定被害人必须挂靠在被告人魏某提供的他人账户名下并下载指定的“涌乾管家”“通达管家”“华林证券”等App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魏某对客户账户情况进行监控,对配资炒股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并对配资资金收取月息0.2%的差额利息。被告人魏某通过股票配资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354,500元,截至案发前,尚未退还被害人炒股本金共计人民币1,788,047元。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5675257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赣05刑终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上诉人魏某退赔人民币2,767,750元并发还给何某某、张某某及各集资参与人。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魏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以做股票配资的名义,招募业务员以打电话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允诺高额回报,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关行为虽以公司名义开展,但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业务,依法不能认定其属单位犯罪。魏某从事证券融资业务未获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魏某所犯的该两罪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犯罪中用资人的炒股本金损失不宜一并纳入刑事判决追缴、退赔判项。
14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非法经营案
——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1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0)川1302刑初330号、(2021)川13刑终325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医用氧、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罪
裁判要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施行后,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进行法律评价。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7条第1、3款
202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
基本案情
医用氧于1953年写入药典,在2005年、2010年、2015年、2020年版本的药典可以查询医用氧标准。医用氧药品名称为氧,剂型为剂型医用气体,药品分类为化学药品,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2008年3月17日,南部县欣某气体有限公司(简称“欣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简称“通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和周某,分别占通某公司32%、27%、30%、11%的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核准经营范围为氧气、乙炔零售。2009年3月19日,欣某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氧气(医用氧、工业用氧)、乙炔、二氧化碳、氮气零售,同年4月,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某公司成立后没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和与经营医用氧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等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软硬件条件。通某公司成立后,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有氧气瓶从永久公司和长平公司购买合格的医用氧气销售。通某公司成立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由被告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并直接参与医用氧买卖及所联系用氧医院的货款结算,2018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谢某祥。被告人谢某全、谢某祥直接参与医用氧买卖和各自联系用氧医院的货款结算。通某公司医用氧经营数额6914543元,被告人李某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1514161元,被告人谢某全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5080377元,被告人谢某祥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320005元。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犯非法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川130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谢某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谢某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尚未收回的医用氧销售款予以追缴;六、除冻结的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517.1元、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部之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氧气瓶208个及其他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川13刑终32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无罪。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和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正确的;同时认定南部县通某气体公司在从事非法经营期间,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起组织等作用并直接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全、谢某祥直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对其参与经营的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并于2022年3月6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前述(法释〔2014〕14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因此,认定本案各上诉人构成犯罪的部分法律依据因新的司法解释修改而废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应当宣告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通某气体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无罪。
15周某非法经营案
——以“现货延期交易”为名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2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5)奉刑初字第875号、(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87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现货延期交易”、黄金期货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提供黄金“现货延期交易”为名,未经批准在国内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及其衍生产品交易,投资人采取买空、卖空以及对冲黄金合约等交易手段,利用境外黄金市场价格波动获取投机利益,不关注最终能否真正取得黄金所有权。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市奉贤区以香港某投资公司在内地的代理公司名义,与施某玲、陆某兵等人签订客户协议书。施某玲、陆某兵等人在某投资公司开户并陆续投入400余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提供的MT4平台上,采取集中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等制度,进行黄金期货交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周某以其所从事的是黄金“现货延期交易”,不属于黄金期货交易等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87号刑事裁定: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从事的业务是否为黄金期货交易。证人施某玲、陆某兵、袁某逸等人的证言证明,投资人在某投资公司提供的MT4平台上,采用T+0交易形式,可以做多、做空,进行全天24小时双向交易,交易需要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时系统会强制平仓。由此可见,所谓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易”,实质上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6易某非法经营案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3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35号、(2018)粤刑终453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烟花爆竹制品、爆炸物、外国国籍
裁判要旨
烟花爆竹制品中含有黑火药或者烟火药成分,但并不能简单就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以出口烟花爆竹为目的买卖烟花爆竹制品,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时,需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烟花爆竹制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也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5、52、53、225条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马某分别与被告人易某(外国国籍)及艾某(另案起诉)商定:由易某采购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艾某负责储存并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报关出境到某国。8月23日,易某应马某要求,以人民币118800元向江西省万载县甲公司购买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500件(每件2箱,共1000箱)。8月26日,该公司将该批物品从江西省上栗县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并存放在艾某联系的广州市白云区某仓库内。之后,艾某联系广州市乙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由黄某某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后,将其中的击发帽200箱伪装成鞋子、石棉瓦报关、运输出境。
9月9日,艾某联系黄某某将剩余的击发帽800箱报关、运输出境。黄某某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后,艾某指使被害人吕某等到仓库装货。10日12时许,搬运工人搬运上述爆炸物时发生爆炸,爆炸当量约为130公斤(TNT),导致八人当场死亡及多名群众受伤。经检验,在爆炸现场提取的未爆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里火药中检出氯酸钾和红磷成分;在爆炸现场提取的已爆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碎片中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磷元素;在爆炸现场提取的集装箱货车车厢碎片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磷元素。
被告人易某辩解,其没有和马某、艾某对购买击发帽进行商定,其只是受马某的委托帮忙订货、支付货款,而且购买的击发帽只是小孩玩具,不是爆炸物品,甲公司有合法的生产许可,生意合法。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击发帽正规的名称叫急纸(订单、收据写为击纸),属于玩具类的摩擦型D级烟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能以现场勘查检验出有爆炸物成分就认定急纸属于爆炸物;我国法律、法规不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爆炸物;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该通知中有关爆炸物部分的规定只是针对黑火药、烟火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黑火药、烟火药只是烟花爆竹的部分原材料,不等同于烟花爆竹产品本身;不能以爆炸后果的严重性作为指控易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理由,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而且爆炸的结果是由于搬运过程中搬运工过失行为造成的,不是买卖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涉案物品到底是500件急纸,还是45件急纸和455件砂炮引发爆炸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易某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以(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粤刑终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成立的贸易商行经营范围是鞋、服装、五金工具及箱包批发,该商行经营范围不包括烟花爆竹。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出口等实行许可证制度,易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情况下购买击发帽500箱用于出口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击发帽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但不属于爆炸物。
17孙某阳等非法经营案
——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4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1)新0102刑初90号、(2023)新01刑终12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境外期货交易、未经批准、扰乱市场秩序
裁判要旨
期货交易场所由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阳在上海注册成立某咨询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聘用被告人邱某强作为销售主管,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以香港某公司名义,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方式开发客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某平台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业务。
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孙某阳、邱某强发展被告人韩某为某平台代理商。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钦,在乌鲁木齐市某广场某座、乌鲁木齐市某大厦等地发展客户在某平台进行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约定客户可以在交易平台上买涨、买跌,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金可以加杠杆放大数倍进行交易,从中收取高额佣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209580.62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1)新01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邱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孙某阳、韩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新01刑终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期货。
首先,某公司交易平台经营的黄金交易本质上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转移债权,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利用价格杠杆予以投机,该交易平台实质在经营期货业务。
其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该规定不仅为了限定交易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同时为了规范期货交易本身,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营而设立。本案被告人经营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某平台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潜在地威胁到了客户的投资环境和资金安全。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均规定,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境外期货、外汇保证金交易,如果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外汇、期货交易项目,其经营境外期货交易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外汇、期货交易项目,某公司总部在马来西亚。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孙某阳、韩某、邱某强、陈某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8杨某等非法经营案
——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并牟利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5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13刑初437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出版物出版、扰乱市场秩序、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并牟利的行为认定,应当从侵犯客体和行为方式综合考虑。若行为人以散发广告等形式大量招揽客户,收取单个投稿人少量稿费,且按照约定组稿并出版、发行假杂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经营行为牟利而非骗取投稿人的财产,侵犯客体为出版市场秩序的稳定性而非投稿人的财产权益;且投稿人基于行为人发稿流程、发刊速度、印刷质量、是否校审、版面费数额、能否退款及换刊等情况能够判断行为人系假冒正规出版单位期刊仍然投稿的,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出版、发行过程中采用假冒正规出版社编辑名称等欺骗行为,也主要是为了吸引投稿,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应认定投稿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能认定诈骗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杨某虎犯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虎与杨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虎有部分版面费还未与杨某结算完毕,该部分钱款不应计入杨某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虎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出版许可的情况下,以《基层建设》《防护工程》《电力设备》《建筑细部》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义进行组稿、收取版面费,并联系他人对收取的稿件排版、印刷,自行出版、发行后,向北京市顺义区等地进行邮寄,收取涉案期刊版面费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杨某虎协助杨某收稿并收取版面费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2021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杨某虎被查获,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5万元、证书8张、杂志社印章9枚等物,均已移送在案。经查证,上述印章系伪造。另冻结杨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9万余元、支付宝账户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另退赔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某虎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均已扣押。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京0113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在案扣押、冻结及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一千六百零三元九角三分,依法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印章九枚、证书八张,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某、杨某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杨某虎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虎与杨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虎未与杨某结算完毕的版面费不应计入杨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虎于2017年起跟随杨某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其负责联络客户,收集稿件并交由杨某联系印刷发行,二人系分工不同,且被告人杨某及杨某虎系姐弟,关系密切,二人并非普通的上下家关系,公诉机关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杨某虎通过杨某发表的文章均已印刷发行,版面费尚未与杨某结算完毕系因二人结算方式为不定期结算,并非每篇结算所致,不影响杨某犯罪数额认定,且被告人杨某及杨某虎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未结算的版面费数额。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赃款,且被告人杨某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虎宣告缓刑。
19侯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境外仿制药的行为定性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刑初2822号
入库编号:2024-03-1-169-001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药品管理法
裁判要旨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论处。通常而言,对所涉情形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特别慎重。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42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并从“蔡雷雷”“印小天”(真名王某某)手中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用于治疗丙肝等疾病的Sofosbuvir 400mg+Velpatasvir 100mg Tablets(俗称“吉三代”)、Daclatasvir and Sofosbuvir Tablets 60mg/400mg(达拉他韦60mg/片+索非布韦”400mg/片)等药品。在北京某些医院就诊的部分肝病患者,经相关医生的推荐,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印度仿制药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助侯某某接收购进的药物、为购药患者邮寄药物,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钱款等。经查,2018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包括涉案药品在内的各类药品并支付钱款共计80余万元。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闫某作为北京某医院肝病科医生,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推荐患者向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药品,后收取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822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该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须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药品对于治疗丙肝疾病确有疗效,并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故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而且,涉案行为亦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范围。综上,由于针对涉案行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20满某、孙某非法经营案
——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等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定性
审理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1)渝0235刑初12号、(2021)渝02刑终238号
入库编号:2023-04-1-169-003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四方支付、码农
裁判要旨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蓬勃发展,第四方支付通过聚合多种支付通道,以其显著的便捷性和高效性,被广泛运用于日常生活。由于第四方支付没有支付许可牌照的限制,并能根据需求个性化订制,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监管,造成资金“体外循环”,助长网络灰黑产业蔓延。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搭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等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定性。被告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整合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等收付款媒介,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处断。理由是: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判断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需要对“资金支付结算”要件的内涵与外延准确界定。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类型化及概括性相结合方式对资金支付结算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了以下情形: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业务;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违法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从前述规定来看,支付结算行为重点在于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行为。本案中,虽然证据显示“码商”“码农”或者平台抽成、赌场收钱的账户都是私人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且都是赌客直接扫描“码农”二维码支付,不存在虚假交易,不符合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情形,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支付结算。一般认为,设立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是为了有效打击当时猖獗的“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9条规定,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大多采用类似本案第四方支付平台,首先从大量赌客手中违法收集赌资,然后汇聚成较大数额交由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即“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洗钱之后转至赌场开办者指定的账户。涉案平台与“地下钱庄”实质是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并逃避打击的前后两个环节,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涉案平台的运营模式具备了非法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即脱离监管的非法流转资金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同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1)本案存在支付结算业务。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该规定是金融主管部门针对金融行业本身合规运营提出的。而《纪要》第18条则透过现象、揭露本质,指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业务实质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因此,支付结算的本质是资金聚合基础上的货币转移支付(以避免将单纯提供收付款账号帮助转账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如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码农”,以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认知)。本案中,涉案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流转过程和运营模式为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对接上游网站与网站客户,涉案资金通过客户扫码支付进入平台提供、整合的“码商”“码农”账户,“码商”“码农”获取佣金后,扣除分成比例,按照平台提示信息,将剩余资金层层转出(存在入账与转出的时间差现象),汇集到上游网站指定账户,该系列行为完成了资金转移支付。平台通过“码商”“码农”的收付款账户成为上游网站及其客户之间资金流转的中转、过渡环节,进而将大量的非法资金隐藏在“码商”“码农”的日常流水中。虽然“码商”“码农”的支付转移是完成本案支付结算的直接环节,涉案平台没有控制独立账户聚合资金、与上游网站完成支付结算,但是“码农”与“码商”、“码商”与被告人之间,通常是熟人关系,或者前者向后者缴纳了保证金才允许从事参与到平台的运营,体现了被告人对“码商”“码农”具有人身或者金钱控制属性,且运营、使用涉案平台的客观效果是代收钱款、将钱款转给特定收款人,发挥了资金支付结算的作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介绍,最初冻结“码商”“码农”的涉案账户时,里面共计余额人民币八千多万,因此,涉案平台实施了资金聚合基础上的货币转移支付行为。
(2)本案的支付结算业务是非法的。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的侵害客体是金融市场资金支付结算管理秩序。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参与主体、从业资质到经营范围、业务流程等,均要严格遵循相应规章制度,主动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凡是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该业务的,即侵犯了国家在金融领域确立的资金支付结算特许专营制度。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包括网络支付),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协查函》、《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协助查询情况的复函》证实涉案平台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没有支付结算资质。因此涉案平台非法流转资金的实质是非法从事支付结算。
(3)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逃避正常资金监管,扰乱国家支付结算秩序,两人实施犯罪行为仅数月时间,完成支付结算数额达数亿元,分别非法获利千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具备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2.本案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认定该罪需满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此处的明知,既包括确切的明知,亦包括概括性明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游网站是否构罪及该当何罪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但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网站截图足以认定上游网站从事违法活动。两被告人运营涉案平台为上游网站的违法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分别非法获利千万余元,远超“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1万元的5倍以上入罪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法条竞合下非法经营罪优先适用。
如前所述,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支付结算”要件而交叉竞合。本案中,被告人运营涉案平台非法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全部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截堵性、补充性属性,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重,据此,本案被告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且第四方支付事前与之通谋,为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共犯论处为宜。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以非法经营罪处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孙某应认定为从犯。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满某、孙某得知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进行支付结算能获取巨额利润,遂产生了经营想法。同年4月,满某前往重庆某公司定制第四方支付平台即“交投保”平台、租赁服务器,并与孙某接触,二人达成并实施了由满某提供平台、孙某提供赌博网站等客户、共同经营均分盈利的协议。后满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租赁房屋,召集客服、技术人员负责后台维护、收益分发等。满某、孙某通过网络发展多人为代理(简称“码商”),代理发展下线(简称“码农”)。“码商”“码农”提供、收集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卡并绑定“交投保”平台。当客户在赌博网站充值时,平台随机推送“码农”控制的支付宝或者微信二维码供客户充值,客户扫码将资金转账至“码农”控制的账户后,平台将“码农”确认收款的信息推送给赌博网站,赌博网站给客户上分。平台将赌博网站发起的转账信息通知“码农”,“码农”“码商”、平台先后按约定扣除佣金,将剩余款项转入赌博网站提供的账号。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满某、孙某按照“交投保”平台结算资金流水的2%-3%不等比例抽成,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满某非法获利10461348.76元、孙某非法获利10007490.0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满某涉案款7797770元、被告人孙某涉案款3558790元,查封、扣押了孙某涉案车辆等资产。
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97770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58790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63578.76元、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448700.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满某、孙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U盾、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满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满某、孙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满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满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满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本案中,满某、孙某为了能使“交投保”平台顺利运行,分别为平台找寻“码商”,通过“码商”(或是“码农”)收取资金、完成资金转移,“码商”“码农”是“交投保”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交投保”平台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满某、孙某明知无资质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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