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享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相关问题解答

民生   2024-10-29 17:5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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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1:如何理解把握刑法第九十三条“从事公务”的含义?

答: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一(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问题2:如何理解把握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委派”的含义?

答:对于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应从两个方面的特征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形式特征,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二是实质特征,需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国有单位意志的直接代表性。区分是否委派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管理职位的直接来源,而是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此种情形中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在非国有企业中的经营管理层获得职位,与国有出资单位的指派密不可分。具体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企业的管理职位,对于成立委派与否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一(二);裴显鼎:《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问题3: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答: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在国有单位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聘任行为人担任公司负责人,属于国有单位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投资主体委派公司负责人与股东选举公司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公司经理须经股东会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6集)

问题4:如何认定村委会、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从事公务”?

答:第一看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是村基层组织的事务还是人民政府的事务。第二看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是否具有职权内容。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代表村委会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不属于“从事公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一(一)(三)(四))

问题5:国有企业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答: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形式上是否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实质上是否仍然在国有企业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只要在国有企业领取薪酬,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

问题6: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答: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非在编人员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0集)

问题7:国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数据管理工作是否属于“公务”?

答: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类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行为人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问题8: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答:一般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二(三))

问题9: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答:要结合单位意志尤其是单位利益来把握。单位负责人或受单位委托的人为单位利益实施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已经形成惯例的,将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认定为单位意志应特别慎重,但在使用单位资金行贿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不能有效区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利益归属作为区别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标准之一,对于因行贿所获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属于单位行贿罪;利益归属于个人的属于行贿罪;单位从中获取利益、代表单位行贿的个人也因行贿行为获利的,一般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单位行贿、顾成兵行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问题10: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答: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体包括:

1.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2.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

4.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对以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要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认定属于隶属、制约关系还是属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准确适用刑法:

1.根据法律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

2.根据政策行使相关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扶贫攻坚、扫黑除恶、环境治理工作巡查督导人员;

3.特定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宣传、卫生、财政、税收等;

4.实行特殊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派驻机构、受双重领导的机构。(熊选国、苗有水:《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如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问题11: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

答: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1.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该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3.特定关系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该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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