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滑移装载机、铣刨器等设备,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仅出于向原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目的,从被告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原告使用。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直租合同》,合同载明租赁物型号、系列号及租期、每期租金等内容。2020年8月17日,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起租通知书》和《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同时,被告作为设备供应商,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原告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代其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又因原告未偿还被告代其支付的款项,被告两次将案涉租赁设备拖走。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等内容。2022年4月20日,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发送《警告信》,要求原告三日内归还租赁设备或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或是将设备归还至被告处。因原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2022年7月31日,被告再次拖走案涉租赁设备。
2023年11月23日,原告以在设备所有权人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供应商拖走客户的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创造收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原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可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远程锁机或收回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其次,在被告最后一次拖走案涉设备前,融资租赁公司已向原告发送《警告信》,原告收到《警告信》后并未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亦未按信中要求将设备归还被告。因此,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拖走设备,既符合与原告所签《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亦符合《警告信》中融资租赁公司作出的原告不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应将设备返还被告的内容。同时,被告已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融资租金等款项,已承担担保义务。
因此,原告提出在无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拖走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若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则面临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风险;若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解除违约金。故承租人应尽量避免拖欠租金,如若资金困难造成欠付租金,应及时主动与出租人协商,避免合同解除。
编 辑 | 徐婷
一 审 | 周尧
二 审 | 徐露薇
三 审 | 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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