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交通肇事,
竟因害怕叫来妻子“顶包”,
后其幡然悔悟,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结果并不意外,
真刑!
2024年10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
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与他人饮酒后回家中休息。次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龙泉大道干沟桥路段,撞到由此经过的行人陈某某和万某某母女,造成陈某某死亡,万某某受轻伤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但未表明自己为驾驶人,并让妻子代某冒充肇事驾驶人配合公安机关现场处理。交警勘查现场的过程中,舒某某混迹在围观人群里,并未向交警表明其肇事驾驶人身份。当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万某某右胫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理;事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案将择期进行宣判。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大致有以下五种:一是肇事者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二是肇事者有无证驾驶或者酒驾等情形,虽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没有履行救助伤者等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三是肇事者虽然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没有报案并且没有给伤者或家属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又自行离开联系不上的;四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找人“顶包”的;五是其他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通过侦查手段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驾驶员接受法律处理的“顶包”行为,既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也是妨害司法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舒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但均未表明自己是驾驶人,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妻子冒名顶替,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自己混迹在围观群众中亦未表明其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又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审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谨慎驾驶,切勿酒驾,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请第一时间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停车救人、保护现场,同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做到不逃逸、不“顶包”,诚实履行一名驾驶员的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编 辑 | 徐婷
一 审 | 周尧
二 审 | 徐露薇
三 审 | 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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