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对未成年子女
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但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
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监护权能否被撤销?
……
案情回顾
郭某某、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同居生活,2014年10月3日生子,取名郭某1。郭某1智力发育迟缓、语言功能落后于同龄儿童,不能正常生活。郭某某、周某某因郭某1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并分手。2017年11月13日,周某某将郭某1放置在黄某某(郭某1祖母)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的租房处后离开,但黄某某拒绝接收郭某1,后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将郭某1送至浙江省慈溪市福利院暂养。2020年8月5日,郭某1又被送至定远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暂养。郭某某和周某某明知郭某1在福利院、救助站暂养,拒绝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均不愿把郭某1领回抚养。2021年8月11日,人民法院均以遗弃罪分别判处郭某某、周某某一年六个月。因郭某1的其他近亲属均无经济能力抚养,民政局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权之诉,申请撤销郭某某、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为郭某1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申请。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郭某某、周某某作为郭某1的父母,生而不养,拒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威胁儿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严重侵害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构成遗弃罪、依法负有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遗弃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据此,民政部门申请撤销郭某某、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并不免除继续行负担郭某1抚养费的义务。鉴于郭某1的祖父已去世、祖母生活困难外祖父母经济条件差且身体状况不佳,均不具备监护能力,亦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故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郭某某、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民政局为郭某1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