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搭乘是否属于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

政务   2024-12-17 17:25   江西  






近日,莲花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 “搭顺风车” 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定驾驶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4年春节刚过,张某由于外出务工需要,搭乘了同样准备外出务工的萧某的车辆,并事先约定到达目的地后张某支付200元作为路费。然而,在萧某驾车途中,因操作失误引发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张某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8000余元。萧某驾驶的车辆已购置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由于双方在赔偿款项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张某将萧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莲花县法院,诉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5000余元。



案件受理后,萧某答辩称此次搭载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萧某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这种行为改变了车辆的非营运性质,属于免赔情形,故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萧某在外出期间使用家用小轿车顺路搭载他人,尽管约定了收取一定费用,但该费用的收取主要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与营运车辆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营运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其改变了车辆的营运性质;萧某的搭载行为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可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萧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在日常生活中,为给他人提供便利或降低自身出行成本,部分人会在下班或外出途中,用自家汽车顺路搭乘他人并收取一定费用。通常情况下,这种个别性的有偿搭乘行为,其收取费用的主要目的是分摊出行成本,与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的经常性、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有偿职业营运行为有着明显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营运活动。对于搭乘顺风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情况,并结合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全面、客观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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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施丽芳

编辑|朱   婷

一审|王科清

二审|敖小凡

三审|李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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