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林泉 | 苏轼与北宋编敕

文摘   2024-09-29 07:54   四川  

彭林泉:苏轼与北宋编敕,载《法律史评论》2024年春季卷(总第23卷),第182至206页。

彭林泉: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原专委、三级高级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35年,办理、参与办理和协助处理了大量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如杨志伟等人特大网络传销案、谢江等人涉黑案,在《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论文100余篇,多次获奖,为全国首届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四川省首批检察业务专家、全国“双千计划”人才、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件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苏轼研究会理事、东坡司法法学研究所所长。截止目前,已发表“三苏”法律思想研究的论文二十余篇,代表作有《苏轼的以法活人》、《苏轼的礼法融合及其意义》,《苏轼的体恤之仁研究》等,被称为三苏法律文化研究的代表性人物。



目次

一、苏轼对北宋编敕的存留

二、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

(一) 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状况

(二) 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特点

(三) 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效果

三、苏轼存留、运用北宋编敕的价值

(一)史料价值

(二) 适用价值

(三) 独特价值


在北宋,敕是一种法律形式,编敕是一种立法活动。《宋史·刑法志一》:“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在宋太祖至宋徽宗期间,有过多次编敕,且编敕活动逐渐频繁,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中宋神宗时编敕最多,共有86种,约占全宋编敕总数的40%,达到高峰。编敕是对《宋刑统》的补充,而不是破坏,且皇帝拥有立法权。截至目前,一些学者对北宋编敕立法的数量、篇名、历史地位、意义等做了分析,也有学者提及《苏轼文集》中存有编敕的篇目,苏轼亦能熟练地运用北宋编敕,反映了其较高的法律素养。问题是苏轼在文集中存留了多少北宋编敕?他是如何运用北宋编敕的?有何价值?诸如此类的问题,学术界少有深入和具体的研究。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揭示苏轼的法学贡献。


一、苏轼对北宋编敕的存留

苏轼在论、状、札子等诸文中,不仅存留了许多北宋的敕、敕令,还存留了大量的北宋编敕。根据孔凡礼先生点校、中华书局1986年出版的《苏轼文集》,笔者对苏轼存留北宋编敕的情况,进行了搜索、梳理。

据统计,在《苏轼文集》中,苏轼共使用编敕39次,其内容得以存留,具体情况见表一。

经梳理,苏轼存留、使用编敕有以下特征:

一是时间跨度大。从“自祖宗以来《编敕》”的表述来看,包括宋太祖、宋太宗等时段的编敕。从苏轼在文中列明的编敕来看,具体为从庆历、嘉祐、熙宁、元丰年间到元祐、绍圣年间,涉及宋仁宗、宋神宗和宋哲宗三朝。最早在《苏轼文集》中出现编敕一词的是元丰二年(1079年)正月苏轼上奏的《乞医疗病囚状》,最迟出现编敕一词的是作于绍圣二年(1095年)正月的《与程正辅七十一首》(以下俱惠州)之四十九。

二是地域范围广。无论是在徐州、常州、杭州、颍州、扬州、定州、惠州等地方任职,还是在朝廷为官,苏轼在状、札子等文中,均存有大量的北宋编敕。如在朝廷任礼部尚书时,在其奏论的《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中,存留不少北宋编敕。这与苏轼在元祐年间于地方(如杭州)和朝廷之间来回调动有关。

三是使用频率高。在16篇状、札子等中,共使用39次编敕,有的文章出现多次,如《乞禁商旅过外国状》共出现编敕8次,在元祐八年(1093年)二月间奏论的《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共使用10次,为最多。

四是表现形式多样。苏轼存留的北宋编敕,从书写或表现形式载体上看,主要有状、札子等,以状居多。其中状中出现24次,札子中出现12次,书中出现1次,论中出现1次,其他文中出现1次。

五是涉及内容广泛。如涉及海外贸易、高丽使者购书、税收、减免积欠、刑罚称罪、病囚医疗公使钱、奖励等。对此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根据苏轼存留北宋编敕的内容,接表一的序号、时间、篇目,笔者制成表二。

这些存留的内容丰富且重要。


二、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苏轼如何运用这些北宋编敕。陈景良先生认为,苏轼对法律的熟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即是在他向朝廷乞写的状奏及札子奏中熟练地运用法律条文及历朝编敕。“苏轼通过对庆历、嘉祐、熙宁、元丰诸编敕及敕令节文进行比对后,得出了‘元丰九月十七日指挥,最为要害’的结论,其原因就在于指挥‘将祖宗以来禁人往高丽、新罗条贯,一时削去,又许商贾得擅带诸藩附船入贡’。他提出应删定熙宁以来敕令,对于商贩出国严加约束的建议。”②这为笔者的详细分析提供了参考。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涉及较广,特点明显,也取得一定成效。

(一)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状况

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涉及海外贸易、税收等诸多内容,从一个侧面印证了他对法律的熟悉或者说法律素养。这里着重从苏轼对海外贸易的乱象、高丽使者购书的利害、五谷力胜税钱的征收、轻罪重罚的弊病、病囚医疗的问题五个方面提出的改进措施进行详细分析。

1.对海外贸易乱象主张管制

北宋时,杭州、泉州等地的海外贸易乱象丛生,部份商人非法交易,甚至勾结高丽与辽国,危及北宋国家安全。苏轼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一文中,列举了三起案件,即泉州商人徐戬非法交易案、泉州商人王应升非法交易案和商人李球非法交易案,它们均与高丽有关,其中王应升假借高丽公凭前往敌国(辽国)做买卖被抓获,查获船上全部是辽国的货物,李球还为牟利从高丽走私货物。对此,苏轼在查办徐戬案件后,奏论自己的看法。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他针对这些乱象,先后引用《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熙宁编敕》《元祐编敕》及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分析,主张加以管制:


勘会熙宁以前《编敕》,客旅商贩,不得往高丽、新罗及登、莱州界,违者,并徒二年,船物皆没入官。


苏轼认为,祖宗立法的原意,正是为了防止奸细乘机与契丹勾结。这是苏轼在文中第一次引用熙宁以前《编敕》的相关禁令。熙宁以前《编敕》,从上下文来看,主要是指《庆历编敕》《嘉祐编敕》。《庆历编敕》相关禁令的内容如下:


客旅于海路商贩者,不得往高丽、新罗及登、莱州界。若往余州,并须于发地州、军,先经官司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欲往某州、军出卖。许召本土有物力居民三名,结罪保明,委不夹带违禁及堪造军器物色,不至过越所禁地分。官司即为出给公凭。如有违条约及海船无公凭,许诸色人告捉,船物并没官,仍估物价钱,支一半与告人充赏,犯人科违制之罪。 


《嘉祐编敕》的规定与此规定基本相同。

而《熙宁编敕》对《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的规定稍做了修改。苏轼在文中引用《熙宁编敕》的相关规定:


诸客旅于海道商贩,于起发州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往某处出卖。召本土有物力户三人结罪出,保明委不夹带禁物,亦不过越所禁地分。官司即为出给公凭。仍备录船货,先牒所往地头。候到日点,检批凿公凭讫,却报元发牒州,即乘船。自海道入界河,及往北界高丽、新罗并登、莱界商贩者,各徒二年。 


随后论说到,熙宁四年(1071年)发运使罗拯开始派人与高丽相往来,由此埋下祸端,以致演变成灾祸。至元丰八年(1085年)九月十七日敕,只禁止国人去辽国及登州、莱州,其余地方不加禁止,又允许外国人搭便船前来朝贡,商贩也听从其便。《元祐编敕》也只禁止国人前往新罗。由此导致刁民奸商,争相请发通行证,往来如梭,公然载运外国使者前来朝贡,骚扰各地。

接着,苏轼引用了两段中书札子节文和敕节文。一段是元丰三年(1080年)八月二十三日中书札子节文:


诸非广州市船司,辄发过南蕃纲舶船,非明州市舶司,而发过日本、高丽者,以违制论,不以赦降去官原减。(其发高丽船,仍依别条。)


另一段是元丰八年(1085年)九月十七日敕节文:


诸非杭、明、广州而辄发海商舶船者,以违制论,不以去官赦降原减。诸商贾由海道贩诸蕃,惟不得至大辽国及登、莱州。即诸蕃愿附船入贡或商贩者,听。


从内容上看,这当是《元丰市舶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在他看来:


堪会元丰八年九月十七日指挥,最为害事,将祖宗以来禁人往高丽、新罗条贯,一时削去,又许商贾得擅带诸蕃附船入贡。因此,致前件商人徐戬、王应升、李球之流,得行其奸。


苏轼认为这种状况必须改变,要求三省密院相度裁定,一依庆历、嘉祐《编敕》施行。

从上可见,苏轼在文中存留了若干北宋各个时期海外贸易法令编敕。具体来说共有8处,这是单篇文章引用北宋编敕数量最多的。陈景良、杨丁宇等学者对此给予积极评价。

2.对高丽使者买书持反对态度

苏轼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一文中,已提及“况高丽臣属契丹”,即高丽是宋朝北方敌对国辽国的藩国。其通好宋朝,恐为辽国向宋寻衅提供口实。苏轼曾说:“使者所至,图画山川,购买书籍,议者以为所得赐予,大半归之契丹。虽虚实不可明,而契丹之强,足以祸福高丽;若不阴相计构,则高丽岂敢公然入朝中国?有识之士,以为深忧。”他为此深表担忧。

元祐八年(1093年)二月,高丽使者又来汴京,欲买《册府元龟》等书。作为礼部尚书的苏轼,在元祐八年二月初一日至二十六日期间,不到一个月,先后写了《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论奏高丽买书的利害,表明其反对态度。

过去,高丽使者到汴京时,尚书省曾允许他们购买了一些书。元祐八年二月初一日,苏轼奏论高丽使所买书籍等事,分析利害,在文中提出了著名的“五害说”。他反对宋神宗当时对高丽推行的政策,认为“财政上耗资巨大”“军事上泄露机密”“外交上丽、辽‘阴相计构’”。考虑到高丽与辽国的关系,苏轼认为对高丽使者不可假以书籍,但未被采纳。尚书省的理由是“所买书籍,曾经收买者许依例收买”,“对今来吏人独免上簿,而书籍仍许收买”。

元祐八年二月十五日,他继续论奏,说道:


 检会《元祐编敕》,诸以熟铁及文字禁物与外国使人交易,罪轻者徒二年。看详此条,但系文字,不问有无妨害,便徒二年,则法意亦可见矣。以谓文字流入诸国,有害无利。故立此重法,以防意外之患。前来许买《册府元龟》及《北史》,已是失错。古人有言:“一之谓甚,其可再乎?”今乃废见行《编敕》之法,而用一时失错之例,后日复来,例愈成熟,虽买千百部,有司不敢复执,则中国书籍山积于高丽,而云布于契丹矣。臣不知此事于中国得为稳便乎?


在这里,他两次对照和引用《元祐编敕》和《编敕》之法,特别是以《元祐编敕》的刑事规定及处罚作为依据。他举历史上齐景公的例子,说“今买书利害如此,《编敕》条贯如彼,比之皮冠与旌,亦有间矣”,以说明守道的重要性。

二十六日,他继续奏论高丽买书事:


 今准敕节文,检会《国朝会要》:淳化四年、大中祥符九年、天禧五年曾赐高丽《九经书》《史记》《两汉书》《三国志》《晋书》、诸子、历日,圣惠方、阴阳、地理书等,奉圣旨,依前降指挥。臣前所论奏高丽入贡,为朝廷五害,事理灼然,非复细故。近又检坐见行《编敕》,再具论奏,并不蒙朝廷详酌利害,及《编敕》法意施行,但检坐《国朝会要》,已曾赐予,便许收买。窃缘臣所论奏,所计利害不轻,本非为有例无例而发也。事诚无害,虽无例亦可;若其有害,虽百例不可用也。


最后一句话尤为重要,在他看来,不能以有无先例为标准,而应以利害轻重为准则。这有法理之意。他针对先例说进行了反驳。在这里,他又两次引用《编敕》,提出按《编敕》法意施行。接着,他又引用《编敕》,提出应当遵行《编敕》,不再允许高丽使者购书:


而况《会要》之为书,朝廷以备检阅,非如《编敕》一一皆当施行也。臣只乞朝廷,详论此事,当遵行《编敕》耶?为当检行《会要》而已?臣所忧者,文书积于高丽,而流于北虏,使北人周知山川险要边防利害,为患至大。虽曾赐予,乃是前日之失,自今止之,犹贤于接续许买,荡然无禁也。又,高丽人入朝,动获所欲,频岁数来,驯致五害。


在这一系列论奏中,他共引用编敕10次,以阐述自己的看法,这种为国是谋的精神非常可贵。而对于与高丽正常的文化交往,苏轼并无异议,持积极态度。

3.对五谷力胜税钱主张废除

北宋前期,商船不论载货与否,均按载重量收税,称“力胜钱”。唯贩运粮食不收。神宗时,各州军为增加商税收入,对贩粮船也征税,称“五谷力胜钱”。朝廷屡令禁征而无效。

苏轼多次论及五谷力胜税钱,元祐七年(1092年)十一月初七日上奏的《乞免五谷力胜税钱札子》集中体现了他的看法,即主张废除对五谷力胜税钱的征收。他说:


而近岁法令,始有五谷力胜税钱,使商贾不行,农末皆病。


过去是以法不税五谷,而近年来实行五谷力胜税钱,致使商贾不行,农末皆病,此处揭示了征收五谷力胜税钱的严重后果。苏轼认为这是盛世的弊病。他进一步举例说:


臣顷在黄州,亲见累岁谷熟,农夫连车载米入市,不了盐茶之费;而蓄积之家,日夜祷祠,愿逢饥荒。又在浙西,亲见累岁水灾,中民之家有钱无谷,被服珠金,饿死于市。此皆官收五谷力胜税钱,致商贾不行之咎也。


为此,苏轼提出“以物与人,物尽而止”“以法活人,法行无穷”的主张。他说:


今陛下每遇灾伤,捐金帛,散仓廪,自元祐以来,盖所费数千万贯石,而饿殍流亡,不为少衰。只如去年浙西水灾,陛下使江西、湖北雇船运米以救苏、湖之民,盖百余万石。又计籴本水脚官钱不赀,而客船被差雇者,皆失业破产,无所告诉。与其官司费耗,为害如此,何似削去近日所立五谷力胜税钱一条,只行《天圣附令》免税指挥?则丰凶相济,农末皆利,纵有水旱,无大饥荒。虽目下稍失课利,而灾伤之地,不必尽烦陛下出捐钱谷,如近岁之多也。


五谷力胜税钱弊病甚多,为此他提出“削去近日所立五谷力胜税钱一条,只行《天圣附令》免税指挥”,认为废除此法,可以使丰荒相济,对农业和商业都有好处,即使有水旱之灾,也不会发生大的饥荒。《天圣附令》规定:“诸商贩斛斗,及柴炭草木博籴粮食者,并免力胜税钱。诸卖旧屋材柴草米面之物及木铁为农具者,并免收税。其卖诸色布帛不及匹而将出城,及陂池取鱼而贩易者,并准此。”其主要内容是对商贾贩运粮食等免税。苏轼进而提出:


今《元祐编敕》虽云灾伤地分虽有例亦免,而谷所从来,必自丰熟地分,所过不免收税,则商贾亦自不行。


意思是《元祐编敕》虽然规定受灾地区即使有相关征收律令,也应免除五谷力胜税钱,而用来赈济的粮食,必然来自丰收地区,在运往灾区的沿途不免被征税,则商人也不敢行动。在这里,他引用《元祐编敕》阐述自己的主张。

有人据此建议制定这样一条法令:如果一路发生灾害,则相邻的路也免去五谷力胜税钱;一州发生灾害,则邻州也予免税。苏轼认为这与现行法令相比,虽然稍有变通,但若隔一路一州之外,则丰歉又不能相救,所以还不是良法。必须尽废此类有关五谷力胜税钱的法令,只按《天圣附令》行事,方可行之有效。

苏轼在文中详细列出不同时期的《天圣附令》《元丰令》和《元祐敕》等与之相关的规定,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苏轼认为,如果照其意见办理,税钱也不至于大幅流失。因为粮食不予征税,商业必然兴旺,行商若不载现钱,则回程亦必然要带些货物。现钱与货物都须征税,则所得不一定就比力胜税钱少。互通有无,方便救济,公私费用节省,其利不可计算。最后他说道,现在大赦已经迫近,如果在赦书中顺便下达此令,更显圣德,如此则深得民心,实乃无穷之利。

陈景良先生认为,苏轼任职杭州、扬州期间,针对朝廷开征“五谷力胜钱”之法令给老百姓造成的沉重负担,写就此文,提出了“以法活人,法行无穷”的观点,认为应“尽削今日之弊法,专用《天圣令附令》指挥”,且在其奏状中尽列《天圣附令》《元丰令》《元祐敕》的有关规定。可见,苏轼不仅谙熟法律,且把法令的贯彻落实到了减轻民间疾苦上,反映了他的法律素养和人文情怀。这是有见地的。

4.对轻罪重罚的做法表示反对

仓法,是“诸仓乞取法”的简称,宋神宗在位时颁布。苏轼在《论仓法札子》中所说的重禄,也就是重禄法,即仓法。在诗文中,苏轼多次提及仓法,在其《论仓法札子》中更是运用《元祐编敕》来表明自己的立场。

元祐七年(1092年)七月二十七日,苏轼在《论仓法札子》中,认为仓法是暂时推行的权宜之计,导致天下惊恐,实为古今所无,乃盛世的虐政。自圣上即位以来,首次缓行此法,但一些衙门和胥吏靠这道法令为生,朝廷不愿仓促间就夺去其请受,所以一直因循至今。仓法乃是不得已而保留,绝不是说可以依赖这一虐政以为治。他指出:


自有刑罚已来,皆称罪立法,譬之权衡,轻重相报,未有百姓造铢两之罪,而人主报以钧石之刑也。今仓法不满百钱入徒,满十贯刺配沙门岛,岂非以钧石报铢两乎?天道报应,不可欺罔,当非社稷之利。


仓法规定仓吏勒索财物不满百钱就处一年徒刑,每增百钱加刑一等,满千钱流二千里,满十千钱为首者刺配沙门岛(北宋流放罪犯之地)。对此严刑峻法,苏轼极不赞成。他认为,这种轻罪重罚的做法对国家不利,作为臣下,皆当劝谏圣上慎重行事,不能因为一点点的利害就轻易为之。仓吏敢于勒索财物,也是因为监司(负有监察之责的官吏)不得人,监察不到位,如果监司选人得当,胥吏岂敢为非作歹?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妥善选择监司。如果监司选择不当,即使对仓吏军法从事,他们为非作歹仍会更加严重。现在的执政大臣不留心如何去选择官员,却独行仓法,并不是治理的良策。现在又下令对真州、扬州、楚州、泗州等地转运仓的斗子(掌管仓库出纳的下等役人)实行仓法,致纲运败坏。执政大臣始终不愿选择一些干练的发运使,以办成其事,只相信仓部小吏的妄加陈情,推行仓法,这使他颇为忧虑。他进而说道:


今来所奏,只是申明《元祐编敕》,不过岁捐转运司违法所收粮纲税钱一万贯,而能使六百万石上供斛斗,不大失陷,又能全活六路纲梢数千、牵鹤兵士数万人免陷深刑,而押纲人员使臣数百人保全身计,以至商贾通行,京师富庶,事理明甚,无可疑者。但恐执政不乐臣以疏外辄议已行之政,必须却送户部,或却令本路监司相度,多方沮难,决无行理。


苏轼在这里申明《元祐编敕》,并对其规定加以解释,以此作为请求废除仓法的依据。他指出这样做不过是放弃每年转运司违法所收到的一万贯粮纲税,却能够使六百万石上贡粮食不受大的损耗,又能使几千名承担纲运的船工得以存活,几万名牵驾士兵免受惩罚,还能让商业兴旺,京城富庶。从而可以上“增圣德”,下“济苍生”。这不仅是算经济账,也是从国家治理的高度来看待刑罚适用。

5.改善病囚医疗条件

囚犯在关押时因虐待等原因病死的问题,古已有之。虽然在汉宣帝、五代和苏轼所处的北宋等时期采取过相应措施,但未得到根本解决。

囚犯的生命非依法不得剥夺。元丰元年(1078年)六月下旬,苏轼知徐州时,曾“来到徐州监狱,向押司胡公达询问有关情况。得知徐州监狱共有犯人130人,全是徒刑八年以上的重刑。八年以下的囚犯押在彭城和各县监狱中。狱中医疗卫生条件太差,每年都会病死不少人。去年病死24人,今年上半年就病死17人。最近疟疾流行,无法医治,接连病死好几人。当时刑部规定,凡囚犯非因迫害,染病而死,不加治罪;各州监狱每年死囚不超过十分之二,便不问责。为此,监狱押司对于囚犯病死狱中,视同儿戏,毫不介意”。苏轼问明情况,到牢房视察。不久,便根据在徐州监狱视察所见,上奏《乞医疗病囚状》。

在此文中,苏轼引用了治平四年(1067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宋英宗的手诏:


狱者,民命之所系也。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而瘐死者甚多。窃惧乎狱吏与犯法者旁缘为奸,检视或有不明,使吾元元横罹其害,良可悯焉。《书》不云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其具为今后诸处军巡院、州司理院所禁罪人,一岁内在狱病死及两人者,推司狱子并从杖六十科罪,每增一名,加罪一等,至杖一百止……每至岁终,会聚死者之数以闻,委中书门下点检。或死者过多,官吏虽已行罚,当议更加黜责。


这一规定的精神与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的诏令是一致的。汉宣帝的诏书云:“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称,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苏轼认为,宋英宗的手诏是善政,体现了好生之德,意在通过加强对监狱管理人员的考核和问责来减少病囚的死亡。但该规定有不妥之处,尚不具体,而且只惩不奖,也不利于调动狱官等的积极性,容易产生新的弊端。苏轼进一步说:


至熙宁四年十月二日中书札子详定编敕所状,令众官参详,狱囚不因病死,及不给医药饮食,以至非理惨虐,或谋害致死,自有逐一条贯。


条贯即条例。对这几种情形的处理,条例已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熙宁四年(1071年)十月二日中书札子详定编敕所状成了处理病囚死亡问题的一个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苏轼提出改善病囚医疗条件的具体措施:


臣愚欲乞军巡院及天下州司理院各选差衙前一名,医人一名,每县各选差曹司一名,医人一名,专掌医疗病囚,不得更充他役,以一周年为界。量本州县囚系多少,立定佣钱,以免役宽剩钱或坊场钱。仍于三分中先给其一,俟界满比较,除罪人拒捕及斗致死者不计数外,每十人失一为上等,失二为中等,失三为下等,失四以上为下下。上等全支,中等支二分,下等不支,下下科罪,自杖六十至杖一百止,仍不分首从。其上中等医人界满,愿再管勾者听。人给历子以书等第。若医博士助教有阙,则比较累岁等第最优者补充。……每有病囚,令狱官、县令具保,明以申州,委监医官及本辖干系官吏觉察,如诈称病,狱官、县令皆杖六十,分故失为公私罪。


这篇札子详细地设计了病囚医疗管理的措施及奖惩办法,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苏轼也考虑到了补救措施,体现了其体恤之仁,因为被关押且可能在狱中病死的主要是社会底层的民众。黄震评论道:“《乞医病囚状》具载治平手诏、熙宁札子,折衷其说,毋坐狱官罪,而课医病者功罪。”这是比较客观的评论。

(二)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特点

从文本分析来看,苏轼运用北宋编敕,在形式、内容、方法、目的上,具有以下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一是单独适用。在正文中单独适用编敕,如引用《编敕》节文,苏轼在《乞将合转一官与李直方酬奖状》中引用右检准《编敕》节文:“诸官员躬亲帅众获盗一半以上,能分遣人于三十日内获余党者,通计人数,同躬亲法。”然后结合李直方的功劳,分析将合转一官与李直方酬奖的理由,使人明了其为何大力请功。这种情形居多。但也有例外,即在贴黄中单独引用北宋编敕,比如在《乞岁运额斛以到京定殿最状》中,苏轼在贴黄中三次引用编敕。

二是综合适用。在运用北宋编敕时,苏轼有时与令、敕、敕令、法令等相结合,如在《论积欠六事并乞检会应诏四事一处行下状》一文中,苏轼在引用北宋编敕时,与《元祐编敕》、《明唐敕书》、钱法、籍纳之法、敕节文、敕令等结合运用,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三是正文加补充的适用。据统计,苏轼在39次适用编敕中,正文适用33次,补充适用6次。“贴黄”即补充或“补言”。如苏轼在《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中,在贴黄、又贴黄中分别引用了《编敕》和《编敕》条贯的规定,以进一步表达他的看法。苏轼在文中运用这种正文加补充的适用方式,比前两种方式为多。有时苏轼在贴黄后,于又贴黄中继续运用北宋编敕,以补充其看法,较为特殊。

2.内容上的特点

苏轼在以上所述的文论中列举的编敕,涉及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以刑事法规的内容居多。如元祐五年(1090年)八月十五日,苏轼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所引用的《元祐编敕》的内容:


 诸商贾许由海道往外蕃兴贩,并具人船物货名数所诣去处,申所在州,仍召本土有物力户三人,委保物货内不夹带兵器,若违禁以堪造军器物,并不越过所禁地分。州为验实,牒送愿发舶州,置簿抄上,仍给公据。方听候回日,许于合发舶州住舶,公据纳市舶司。即不请公据而擅行,或乘船自海道入界河,及往新罗、登、莱州界者,徒二年,五百里编管。


这里的“徒二年”为刑事处罚。编管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两年后,苏轼在《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其二》中说,“检会《元祐编敕》,诸以熟铁及文字禁物与外国使人交易,罪轻者徒二年”。这也涉及刑事法规及处罚的内容。

3.方法上的特点

在运用北宋编敕时,苏轼从事实出发,用事实、数据说话,包括地方报告、案例、经济数据、个人了解的情况、处理的事务和案件实情等,并分析法意,讲明事理,体现了苏轼的法律素养和担当精神。

如元祐七年(1092年)正月,知颍州的苏轼在《乞将合转一官与李直方酬奖状》中,请求依照《编敕》第三等酬赏捕获强恶贼人的李直方。他引用了《编敕》节文:“诸官员躬亲帅众获盗一半以上,能分遣人于三十日内获余党者,通计人数,同躬亲法。”苏轼从《编敕》摘要出发,结合李直方捕获尹遇的表现做了阐述。这一法条有两层含义,规定了官员亲自率领众人捕获盗贼的数目比例和分遣人员捕获余党的人数及时限两个恩赏条件,李直方符合第二个条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本案中共抓获四人,李直方亲自率领众人捕获一人,分派人员捕获三人,从数目的比例来看,不到获盗一半以上。但苏轼认为李直方忠义正直,把除掉恶贼放在第一位,无暇计较恩赏问题,所以亲自长途跋涉,专捕尹遇一人,由此所派的弓手先行将陈兴等三人抓获,遂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与奖赏的要求稍有出入。但“考之法意”,显然规定不太完善。于是请求朝廷详加斟酌,允许按照亲自抓获的奖励办法予以奖赏,为第三等奖。苏轼希望皇上考虑到若尹遇等人不及时捕获,必然要聚集起来为害,而李直方本是一个读书人,却能奋不顾身,忠义精神可嘉。

在这里,苏轼使用了“法意”一词。此外,在前述诸文中运用北宋编敕时,苏轼多次使用了“法意”。如在《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苏轼两次使用“法意”。一次是元祐八年(1093年)二月十五日,苏轼在论奏中说检会《元祐编敕》,“法意亦可见矣”。一次是元祐八年(1093年)二月二十六日,苏轼在论奏中说“检坐见行《编敕》”,要求按“《编敕》法意施行”。有时,苏轼还提到祖宗立法之意。如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中,苏轼在引用熙宁以前《编敕》的规定后说,“窃原祖宗立法之意,正为深防奸细因缘与契丹交通”。这些“法意可见”、按“法意实施”和“原祖宗立法之意”,均与编敕相关。

4.目的上的特点

苏轼运用北宋编敕的目的,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忧国为民。

苏轼之所以连续论奏高丽买书利害,建议不再允许高丽使者买书,皆是“为朝廷消久远之害”。

乞禁商旅过外国,也是为了北宋的国家安全。苏轼对中书舍人陈轩“事事曲从”,奉高丽使者之意申请在相国寺“行辅入馆铺设”,并为福建地区违法商人开脱罪责感到不满。他还说:


见今两浙、淮南,公私骚然,文符交错,官吏疲于应答,须索假借,行市为之忧恐。而自明及润七州,旧例约费二万四千六百余贯,未论淮南、京东两路及京师馆待赐予之费,度不下十余万贯。若以此钱赈济浙西饥民,不知全活几万人矣。不惟公私劳费,深可痛惜,而交通契丹之患,其渐可忧。


苏轼在这里列出了各地的接待、赐予之费,认为费用过多,指出如果以此赈济浙西饥民,不知能存活多少人。他的心里装着百姓,装着浙西饥民。

他曾说“今肆赦甚近,若得于赦书带下,益见圣德,收结民心,实无穷之利,取进止”。强调如在大赦时废除五谷力胜税钱,可以起到“益见圣德”“收结民心”的作用。

在《论积欠六事并乞检会应诏所论四事一处行下状》中,苏轼补充说:“臣今所言六事及旧所言四事,并系民心邦本,事关安危,兼其间逐节利害甚多,伏望圣慈少辍清闲之顷,特赐详览。”针对催促积欠的危害,他说:


臣闻之孔子曰:“苛政猛于虎。”昔常不信其言,以今观之,殆有甚者。水旱杀人,百倍于虎,而人畏催欠,乃甚于水旱。


接着,他进一步指出:


臣窃度之,每州催欠吏卒不下五百人,以天下言之,是常有二十余万虎狼,散在民间,百姓何由安生,朝廷仁政何由得成乎?


这些陈词源自他的民本思想。在《刑政》中,苏轼指出,“民者,国之本也”,强调民众在国家的地位。

由此可见,苏轼在运用北宋编敕时,不是单纯地就事论事,其目的在于实现仁政,体现了苏轼的民本思想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在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中,还体现了他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苏轼对北宋编敕运用的效果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是否有效?过去学术界少有论及。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苏轼对北宋编敕的运用取得了一定效果。

如苏轼在上奏的《论高丽买书利害札子三首》中说,他担任杭州知州时,在处理涉外个案后,还奏请朝廷发配“奸商猾僧”,并请求依照祖宗编敕的规定,明令杭州、明州一律不许发船前往高丽,违者处以两年徒刑,没收财物作为告发人的奖赏。同时还请求删去元丰八年(1085年)九月间制定的“允许船主擅自捎带外国人来纳贡和经商”的规定。以上这些奏请,朝廷全都加以批准。

再如减免积欠。苏轼先后知杭州、颍州和扬州,对积欠及危害有深入的了解。“早在杭州时,苏轼就曾上疏要求宽免积欠,但是没有得到回应。连年水旱相继,饥疫相迫,偶遇丰年,官吏又催收积欠,则农民永无休养生息之日。”元祐七年(1092年)三月十六日,苏轼到扬州任上。是年五月十六日,知扬州的苏轼写了《论积欠六事并乞检会应诏所论四事一处行下状》,长达七千余字,再次提出对积欠加以减免。

在奏议中,他说:


臣自颍移扬,舟过濠、寿、楚、泗等州,所至麻麦如云。臣每屏去吏卒,亲入村落,访问父老,皆有忧色。云:“丰年不如凶年。天灾流行,民虽乏食,缩衣节口,犹可以生。若丰年举催积欠,胥徒在门,枷棒在身,则人户求死不得。”言讫,泪下。


这是他亲眼所见和调查所得。面对“帑廪日益困,农民日益贫,商贾不行,水旱相继,以上圣之资,而无善人之效”的情况,他深感痛心。苏轼认为,是积欠所压造成了这类情况。他说:


所至访问耆老有识之士,阴求其所以,皆曰:方今民荷宽政,无它疾苦,但为积欠所压,如负千钧而行,免于僵仆则幸矣,何暇举首奋臂,以营求于一饱之外哉!


他举例说:“其余自小民以上,大率皆有积欠。监司督守令,守令督吏卒,文符日至其门,鞭笞日加其身,虽有白圭、猗顿,亦化为筚门圭窦矣。”平民百姓以上,都有欠账,加之地方暴力催欠,后果更为严重。

对此,苏轼自到任以来,从其仁政观出发,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他每天都在检查本州的积欠事宜。其中有些属于规定应该免除,而官吏不予免除的,他就命令本州予以免除;对于那些理应免除而又条文上没有规定的,他就命令本州暂停催促,听候指示;对于理应免除而又有明确规定不能放免的,则不敢下令停催。这些,呈现了他积极务实的精神和勤政为民的情怀。

他在上书中称:


检准《熙宁编敕》:“诸主持仓库欠折官物买扑场务少欠课利元无欺弊者,其产业虽已估计倍纳入官,许以所收子利纽计还元欠官钱。数足,即给还或贴纳所欠钱数,相兼收赎。如过十年不赎,依填欠田宅条施行。系十保干系人产业,虽欠人有欺弊,亦准此。”


苏轼认为这是祖宗的善典,即使熙宁年间推行新政,也准许折充欠数,数足便予发还。只因元丰四年(1081年)十二月间,两浙转运司奏报,买扑之人多是作弊,拖欠应该交纳的赋税,等到官府催逼紧急,却请求依照条例将产业在官,只收取利息,折还原来抵押的田产财物。因为利息很少,以致不够折还所欠的官钱。承包场务一事,乃是老百姓自愿用产业抵押而认领,需承担责任。其利税本应按条例规定逐月交纳,与仓吏主持仓库而欠折公家财产后赔偿不同。苏轼请求朝廷在《编敕》内删去“买扑场务少欠课利”八个字,在此基础上立法,规定:导致公共财物有损失而无欺诈行为的人,其产业估纳没收,以所收到的利息折充欠数,欠数与利息数相等后就可将原产业发还,或者重新交钱赎回。

奏状寄发之后,朝廷很快批示,暂停催收,百姓如释重负,苏轼的喜悦之情溢于言表,以诗记之。

在惠州,北宋朝廷为了减轻漕运负担,规定收税要钱不要米,岭南出现钱荒的情形。绍圣二年(1095年),苏轼在《与程正辅七十一首》(以下俱惠州)之四十九中主张按编敕行事:“谨按《编敕》:‘支移折变,令转运司相视丰歉,务从民便。’详此敕意,专务便民,丰则纳米,歉则纳钱。今乃返之,违条甚矣。某切谓提刑、提举司当依赦文检坐此条,改正施行。”这里的“务从民便”以及“详此敕意,专务便民”表明了苏轼的态度。苏轼主张百姓纳税交钱交米“并从其便”。他借力于广州提刑、表兄程之才,解决此问题。在身为犯官、处于困境的情况下,苏轼尚思为百姓服务,甚为难得。宋人费衮对其给予较高评价:“谪居尚尔,则立朝之际,其可以生死祸福动之哉!”


三、苏轼存留、运用北宋编敕的价值

笔者认为,苏轼存留、运用北宋编敕对于宋代法制研究,具有以下价值:

(一)史料价值

敕是皇帝发布的命令,是北宋时的一种法律形式,“敕令者,治世之经”,而编敕是宋代立法的一种重要形式,经编纂往往形成敕典。

宋代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行用的编敕,戴建国先生认为有18部,孔学先生等认为有19部,胡兴东先生认为有21部。笔者赞同胡兴东先生的意见。“通过史料考辑出来的数量,从现在的记载看,有制定时间和制定事件的有18部,仅有名称和被引条文的有3部,加起来共21部。这还不包括同一敕典两次修订的情况,如《淳化敕》。”在胡兴东先生看来,这18部敕典是《建隆编敕》《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等,不含《赦书德音目录》《仪制》等。其他三部敕典为《皇祐敕》《治平敕》和《崇宁敕》。这不无道理。

在上述18部敕典中,北宋有13部,南宋有5部,且条文众多。如《庆历敕》共有12卷,1757条;《嘉祐敕》共有18卷,1834条;《熙宁敕》共有17卷;《元丰敕》共有20卷;《元祐敕》共有20卷,2440条。

不过,对胡兴东先生所说的这些敕典的名称,笔者存有疑问,如胡兴东先生在论述《庆历敕》《嘉祐敕》《熙宁敕》《元祐敕》时,称它们又名《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熙宁编敕》《元祐编敕》,而苏轼在前述《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一文中奏论商旅出境问题时,载明引用的是《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熙宁编敕》《元祐编敕》等有关规定的内容,主张加强对商旅出境贸易的管制。因苏轼幼时正当《庆历编敕》颁布,及长又生活在《嘉祐编敕》《熙宁编敕》《元祐编敕》实施的年代,且其《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为上书,在名称上应是不会出错的,所以比较而言,以《编敕》名之更为真实、准确。

北宋编敕的数量多于南宋,《太平兴国编敕》是宋朝建国后真正意义上的首次编敕成果的总结。

敕开始代替律,与令、格、式并列,置于前,并对敕的准确含义做出界定的,始于宋神宗。

元丰七年(1084年)三月乙巳日,编敕完成后,宋神宗在与诸修法大臣的对话中,对敕的准确内涵做了界定,“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并形成了敕、令、格、式格局,意义重大。如以敕可以弥补律的未备、未详,纠正律的偏颇,改变律的僵化。

编敕分为综合性的编敕和专门性的编敕。既有通行全国的编敕,也有适用于路、州、县、司、务等的编敕。据郭东旭先生统计,从散载于各处不同效力等级的编敕名称来看,朝廷、中央最高行政机构、三司、户部、礼部、枢密院、兵部、刑部、工部和地方制定的各种编敕共有199部,数量颇大。

从上述胡兴东先生和郭东旭先生的统计可以看出,宋代编敕的数量大,且其“调整范围极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更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可惜的是,这些数量庞大的编敕或敕典几乎全已散失。郭东旭先生认为,宋代编敕几乎全已散失,无法详知其内容,仅能从散载于各处、不同效力等级的编敕名称,概观编敕所涉及的范围。吕志兴先生也认为,“北宋前、中期(编)敕的史料基本已佚失”。

在北宋编敕几乎全已散失的情形下,苏轼在前述诸文中存有的大量的北宋编敕,就显得弥足珍贵。从文本的角度讲,不仅可以起到补充史料的作用,而且将其与相关史料结合起来看,还可以从一个侧面证实北宋编敕的真实性和相关规定的情况,因此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

如苏轼在前述文中引用的《庆历编敕》规定的内容,可以在一些新发现的史料当中得到证实。《天圣令·关市令》宋七条规定:“(禁物)如不合将至应禁之地,为人纠获者,皆二分其物,一分赏纠人,一分入官。若官司于其所部所捉获者,不在赏限,其物没官。”这一条针对的亦是禁物出关后相应的处罚措施,只是与苏轼文中所引的对禁物的处罚办法略有不同。而日本古籍《朝野群载》记载了一张北宋崇宁四年(1105年)由明州市舶司发给泉州商人李充去往日本渡海经商的公凭,较《庆历编敕》更加生动详细地解释了其中的有关规定,宋代市舶条法对此也有相应记载,与苏轼存留的这份《庆历编敕》的内容形成互证。吕志兴先生论及,对于编敕“《苏轼文集》中尚有零星记载,如其所收录的苏轼任杭州知府时向朝廷上的《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中就有几条”。笔者认为,是大量存留还是零星记载,可以讨论,不过从笔者搜索、整理的上述情况看,不是“零星记载”。

此外,苏轼在《申明扬州公使钱状》说:“检准《编敕》,诸州公使库,许以本库酒糟造醋沽卖,即系官监醋务本库愿认纳元额诸般课净钱,承买者听其所收醋息钱,并听额外收使。”②此处对公使钱等做了详细分析,他通过与其他地方公使钱数量的比较,认为扬州公使钱较少,要求增拨。后来苏轼遭遇乌台诗案,此文也作为涉罪证据之一。如果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可以加深对乌台诗案这一北宋重大事件、司法案件,也是一起文字狱的理解。

(二)适用价值

在《乞将合转一官与李直方酬奖状》一文中,苏轼叙述了尹遇等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和威胁,包括三起命案。对此,身为知州的苏轼考虑到事情的紧迫,立即派遣官员监率捕盗官兵,限期捕获。他在此文中说:


臣度事势迫切,即差职员监勒捕盗官吏,责限收捕。有汝阴县尉李直方,素有才干,自出家财,募人告缉,知得逐贼窟穴去处。内陈兴、郑饶、李松等,见住寿州霍丘县开顺场。尹遇一名,在寿州霍丘县成家步,比陈兴等去处更远二百里。

直方以谓众贼之中,唯尹遇最为桀黠难捕,又其窟穴离州界最远,遂分布弓手,捕捉众贼。而直方亲领弓手五人,径往成家步捉杀尹遇。直方母年九十六,只有直方一子。临去之时,母子泣别,往返五百余里,骑杀一马。直方步行百余里,装作贩牛小客,既至地头,众皆畏惧不前,独弓手节级程玉等二人与直方持枪大呼,排户而入。尹遇惊起,彀弓驾箭欲发,直方径前亲手刺倒,众弓手皆入,方始就擒。直方本与弓手分头捕捉众贼,内陈兴、郑饶、李松三人以地近故,先九日获。独尹遇一名,以地远难捕,直方亲行,故后九日获。既获之后,远近喜快。


此处叙述了李直方的情况和分工抓获尹遇等人的经过、结果,可谓有事实、有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苏轼引用《编敕》节文,上书为李直方请功。此文带有故事性,有“运作”、有“过程”,体现了“活的制度史”,特别是制度的形成及运行这一动态过程。

而活的制度史通常与立法和适用法律密切相关。法律可以分为立法与适用法律,称为二分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宋代编敕属于立法。如前所述,宋代编敕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如果从法律史规范的角度讲,作为北宋的一种立法活动,编敕以及编敕的条文、节文,就是制度的规定,或者说是一种规范。而苏轼运用北宋编敕,力图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属于适用法律。在适用中可以发现制度是“如何被激活,如何相互发生关系,又如何发挥效用”。苏轼在状、札子等文中存留了大量的北宋编敕,更重要的是他能准确地引用这些编敕,正确地解释编敕,解决迫切的现实问题,如高丽使者买书问题。

有学者指出,“熟悉敕令是宋代地方官员为政的一项基本要求。苏轼能够对庆历、嘉祐以来有关客旅通商的编敕信手拈来,并能发现其损益变化以及其弊端,依照立法原意和现实情况,提出立法建议,足见其对法律的娴熟”。这肯定了苏轼对敕令的熟悉和运用。实际上,苏轼也提出了相关制度设计、政策建议等,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适用性。而且苏轼在运用北宋编敕的过程中,注重情理,尽量做到法理情的融合,从而体现了苏轼的执法、司法能动性。司法不仅能够落实立法,也能检验立法,甚至弥补立法的漏洞。

在颍州,苏轼引用前述《元祐编敕》中“灾伤地分虽有旧例亦免”的规定,将力胜税免除,还奏请朝廷以敕令的形式扩大适用范围。激活制度在这里成了关键一环,缓解了民众忧愁。

因此,作为北宋士大夫的苏轼,在适用北宋编敕的过程中,有效地使宋代立法转为适用法律,充分发挥了其适用价值,实现了从纸上的法到心中的法、再到行动中的法的演变。

这绝非偶然,既与苏轼所受教育、经历和理想等有关,也与苏轼任职履历相关。他在地方为官多年,又在朝廷多个重要岗位任职,特别是在元祐年间,他在朝廷和地方任上来回调动,可谓座席未暖,召节已行,形成了不一样的职业生涯。在经过乌台诗案之后,他更是对司法、执法有了更为深切的体验,进而在个案中展现了司法的温度。

(三)独特价值

“三苏”(苏洵、苏轼、苏辙)是一个有机的又有个体差异的整体,三苏文化、三苏法律文化或三苏法治文化也不例外。在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方面,三苏也存在差异。经查阅,在《嘉祐集》中,苏洵未存留有北宋编敕,而《苏辙集》中存留有两件北宋编敕:一件是在《乞罢杜纮右司郎中状》(八月一日),文中说:“初修熙宁编敕,杜纮与其议,害民之法皆经其手……”第二件是在《再乞差官同黄廉体量茶法状》(二十一日),文中说,“右臣近奏乞选差清强官,与黄廉同体量蜀中茶法,寻蒙朝廷差杜纮前去,既而详定编敕所奏留杜纮”。这两处皆涉及杜纮,与茶法执行相关。与苏轼相比较,苏辙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很少,苏洵甚至没有,这与他们的经历,特别是从政的经历相关。

而苏轼在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的过程中,对当时不断颁布的编敕也有自己的看法。如在《代吕申公(吕公著)上初即位论治道》二首之一的《刑政》一文中,苏轼说“今《编敕》续降,动若牛毛,人之耳目所不能周,思虑所不能照,而法病矣”,“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外。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择其可恒采者赏之。元丰中,始成书二十有六卷,复下二府参订,然后颁行”。又如天圣“五年五月诏以祥符七年止天圣五年,续降宣敕增及六千七百八十三条,辛酉命宰臣吕夷简等详定,依律分门十二卷,千二百余条”,对不断颁布的过细的编敕,苏轼持否定态度。这种认知使他的法学素养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这与苏轼学法、知法、重视法律在施政中的作用有关。这种见解与他在《决壅蔽》一文中不赞同法令的繁苛是一脉相承的。

不过法随时移,一方面北宋编敕是必要的,可以适应北宋转型的内在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弥补《宋刑统》的不足。因为编敕具有灵活性和适时性,朝廷设立专门的编敕机构,如编敕所或详定编敕所,从事法律编纂工作。且宋代皇帝不仅拥有最后的司法决定权,也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在皇帝尚法、重法或锐意改革时,编敕工作更是受到重视。但另一方面,不断颁布的过密的编敕也会给执法、司法增加难度,因为编敕越多,漏洞也可能越多。苏轼在这方面的经历和见解,自有其理论意义。

在这方面,王安石持有相同的看法。他曾说:“法令如毛,朝令夕改,非治国之道。”这是针对宋神宗开创敕令格式统类合编的体例后,法令的繁杂特征更为突出而言的,他的批评颇为尖锐。

王安石还参与修订《熙宁编敕》。据《玉海·艺文志》记载:熙宁“六年八月七日,提举编敕宰臣王安石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共二十六卷,诏编敕所镂板,自七年正月一日行。先是,诏以嘉祐四年正月以后,续降宣敕删定”。这里对王安石参与删定《编敕》的情况做了补充,进一步证实王安石参与删定《编敕》的情况。

王安石也运用过编敕,如“公因奏开封敕有重于编敕而当改者数事,仁宗皆以为然”。这是就孙公的事迹而言的。不过,与苏轼相比,王安石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比较少。

司马光在《资治通鉴》卷282《后晋纪三》中对编敕有所记载:


 戊申,薛融等上所定编敕,行之。

丙辰,敕:“先令天下公私铸钱,今私钱多用铅锡,小弱缺薄,宜皆禁之,专令官司自铸。”


但在《司马光集》中,也很少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

通过上述比较可见,在这些人物中,苏轼不仅存留和运用北宋编敕多,而且有自己的见解,具有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也构成了苏轼的法律人生,于今也有参考意义。经此苏轼做出了自己的法学贡献。



注释略,详见纸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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