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常宝:《20世纪30年代川省民间合会及其纠纷处置浅析——以三台县为例》,载《法律史评论》2024年春季卷(总第23卷),第311至320页。
李常宝,山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目次
一、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川省的乡村合会
二、会众会款纠纷情形
三、围绕合会纠纷的司法实践
四、结语
摘 要:合会是一种民间自发组织的金融互助形式,因有其相当的社会需求和群众基础,在中国基层社会长期存在,至20世纪30年代依然活跃,并演化出较多的起会形式,成为民间融资的常见手段。然就考察国民政府时期川省基层民间合会的实际运作而言,合会围绕会款而起的纠纷较多,究其原因多在于会众在转会之际无力填会,或滥会之际如何处理会款问题多有分歧等。会众处理此类纠纷,多提请地方保甲处理,不成则诉诸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之际虽无章可循,然则可比照《中华民国民法》或审理或调解结案,大体上此际的合会纠纷易于化解。
关键词:民国;四川;合会;会众纠纷
合会是官方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一种民间借贷,能为成员轮番提供信贷,具有成员之间互助资金、共同储蓄性质。合会此类民间信贷不仅存在于中国,英国等也有此类经济活动,如“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RotatingSavingsandCreditAssociation),简称ROSCA。中国民间的合会究竟始于何时,民国学者王宗培考证认为起于唐宋之际。当代学者进一步考辨指出民间合会在汉代已有其雏形,唐代基本成型,宋代有了初步发展。此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萌发,民间的合会更为活跃,至20世纪30年代,合会依然是中国民间社会广泛存在的借贷方式。尽管合会在中国各地的称谓不一,形式各异,然本质均为民间储蓄与民间借贷二者通过一定的邀约形式结合起来,带有民间保险性质的小额信贷方式,是一种小规模的金融合作制度,是金融不发达的产物。合会一般多存在于社会制度较少变化,社会秩序较为安定,家族观念浓厚,乡党亲友关系密切的社会,这种“以互助为目的,以对人信用为主干的合会组织便可以应运而生”。不过,民间合会的功能具有多面性,且受合会发起目的与运行的影响,此种经济行为之结果亦具有不确定性,易于引发社会问题。又因此类活动多为熟人间的自愿行为,历代官府对此难以直接规范,容易滋生经济纠纷,是社会治理当中的重要关注点。本文就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地方法院关于合会纠纷的司法实践,并结合近代以来引发社会震荡的标会之类民间合会,开展对合会的深入研究,并对其施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的原因进行探讨。
一、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川省的乡村合会
《法律评论》是近代中国办刊时间最长的法学期刊,1923较诸既往,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社会结构并未有太多的变动,传统的社会形式或组织依然存在,如传统时代的合会依旧在各省运行。不过,此类民间金融组织虽名称各异,然性质类似,如延续传统农村婚丧互助性质而来的合会,在山西临城(今属河北省)称为“红白会”。又如江西省宁都县有“众会”,其由聚居在一起的家族内部族人共同组成,按当地习惯在族内广泛筹集款项,并登记在册,依照成例进行管理使用。众会通过世代积累下来的会金用于族中公共事业,如祭祀、修路或救济天灾人祸。会金的管理人由族内共同推举,且会金可以外借从而收取利息,会金及利息属于全体众会。其在四川等南方各省尤为活跃,在农村普遍贫困化的基层救急当中占据重要地位。
民国初年,川内大小军阀林立,兼并战争时有发生,为此,军阀在其防区需索无度,民众不堪其苦。在长江以北,宣汉、蓬安、灌县以南一带,本系川省最为富饶之区,而各地驻军预征田赋至二十年到四十年之久,另外还有附加税及额外征发。兼以此际水旱灾频发,外货倾销农村市场,农村经济进一步衰败,“农产输出减退,而工业品之输入农村则旦夕滋长。农村入不敷出之结果,现金一味外流,而甚少运回农村之机会。往昔适应于农产季节之金融季节,至是而渐失其作用”。同期,乡村资金呈现向城市的单向流动,及至20世纪二三十年代,川中地主往往放弃田亩,移居成都重庆城中,借以逃避田赋之交纳。总之,农村经济恶化加剧,乡村金融日渐枯竭,民众生活水平显著下降,根据1934年针对四川省1556户农家的调查,负债度日者占61%。此类贫苦者为了维持日常生计,在新式农贷产生之前,大多只能求诸民间借贷。
因时代使然,合会在此时期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根据1933年南京国民政府中央农业实验所农业经济科对22省农民的借贷调查可知,1930年代民间借贷多为现款借贷和粮食借贷,其中四川省56县现款借贷年利率3.8%,粮食借贷月利率5.7%。虽此两项指标明显低于甘肃和陕西两省,然虑及借贷所存在的经济压力,民众多倾向于选择合会以纾解经济窘境,如,民国年间三台县常见的高利贷有“场场钱”,月息高达100%-150%;又如“扣头钱”,借10元实际到手的只有8—9元。高利贷业务一般是由当地的保甲、富绅等经营,借贷者所支付的利息甚至高达本金的1到3倍,民众除非万不得已,否则不敢如此饮鸩止渴。因此,民众更倾向于实物借贷或以请会等方式筹得款项以渡难关,尤其是请会不仅能使得会者迅速有效地解决经济困难,而且低息、甚至无息,是基层民众解决燃眉之急的首选。究其实质,就在于合会运作模式有其特殊性,即民众起会取得会款不需要复杂手续、抵押或经济担保,具有较强的互助性质。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中国,合会进一步深入乡村社会,“流行遍及于穷乡,传授普及于妇孺”。
在川省的民间金融活动当中,合会作为统称,在该省各地名称不一,且名目繁多。如,双流县称为“起会”,三台县叫“请会”,珙县则称为“打会”。根据其所采用现金或谷、米之取付形式,有钱会和粮会之分。“约定每月、每季、或每年举行一次,每次各交一定数量的会款(或谷米),轮流交一人使用。”而在每一县内,依照合会的发起形式和会众人数,合会还有其具体的会名。如三台县内通行有“月月会”“五福会”“八仙会”“十全会”等。合会发起人即起会者为“会首”,参与者为“会脚”。起会者因面临某种经济困难,邀请亲友按议定份额集资,起会者得首会(集资总金额),并依次排定会脚得会时间。得会者可以计利息,也可以请吃酒席。当然也有会脚应交会金之时拖欠或不交,以致合会难以为继的“滥会”现象发生。
合会发起者在三台县亦称为会首,参与者称为会脚。合会一般分为四个步骤:请会、齐会、转会和得会。经过若干次转会,至最后一名会脚得会,此会即宣告解散,是为终会。会首主要承担召集会脚、组织请会、决定开会时间与人数等事务。会众经统一协商后,请会正式运行。会脚得会称为“接会”,缴纳会金称为“填会”,若一人没有按时缴纳会金,且屡次催讨拒不交纳,是为“滥会”。以三台县月月会为例,因合会周期为一月一次。第一次聚会时,会首、会脚集体议定请会金额、会期、利息、得会方式。例如,“会首邀约5个会脚议定会金100元,每脚20元,分5年填上,会首首次得100元。若议定的会款为有息得用,那么会众便民主协商占会秩序的先后,以及相应所得会款。占一会者上会金27元,五次共135元。占二会者每次上24元,共120元。三会每次上20元,共100元。四会每次上16元,共80元。五会每次13元,共65元”。会首最早得会,不计利息,只负责每次开会酒席等花销。得一会者出资总金额135元,35元则是一会支付五会的利息。二会总金额120元,其中20元即利息。依次类推,越晚得会需缴纳金额越少,反之越早得会的人需缴纳的金额多且利息较高。费孝通对此类互助会予以总结,指出此项经济活动由若干成员组成,为时若干年。会员每年相聚数次,每次聚会时存一份款,各会员存的总数,由一个会员收集借用,每一个会员轮流收集使用存款。第一个收集人即组织者,活动一开始,他是该会的借债人,他分期付款,交一定量利息。最后一个收集人是存款人,他最后收集自己那笔存款和利息。其他成员则依次收集存款,从存款人变成借债人。收款次序按协议、抽签或自报公议的办法决定。
二、会众会款纠纷情形
作为一种互助性质的草根金融模式,基层民众发起合会之本初目的是为了解决某种临时性的经济困难,并为之邀请其周边亲朋好友共同商议集资总额和份额,此际合会依靠的是入会者之间知根知底的信用关系,保证这种原始的信贷关系可以无担保运行。合会性质属于民间组织,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和法律保障,因此“滥会”“倒会”之际,围绕会款问题的纠纷不易解决。
在民国之前,中国法律上很少有近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合会之类民事活动所遵循者多为习俗与彼此间的约定,合会也反映了基于熟人社会的经济关系,且带有互助相恤的功能,符合传统中国社会的价值标准。至民国时期,集合财力而形成的合会,就其组织目的和功能来看,逐渐有所发展,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合会会款的用途具有多样性,并开始用于经商或放贷等牟利活动。资金链条断裂,填会环节出现问题,合会难以为继,滥会现象时有发生,围绕此类之纠纷往往诉诸法律。
会款纠纷大多起于合会转会之际会脚无法及时填会。揆诸史实,合会会脚以从事农业生产的社会下层民众居多,大多靠天吃饭,自然因素对其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因此他们的经济基础脆弱。据羊文山控胡香庭会款案记载,羊文山与胡香庭均参加了由谢永良邀集的“千元会”。1937年羊文山接会时,上一会胡香庭无钱填会,请求缓期缴纳会款,然而至合会期满仍难填会,羊文山为之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庭审当中,胡香庭承认应付会款163元之事实。不过,胡氏陈明因时局变幻天年不好,饥荒严重以致无力归还会款,表示愿将地契作为抵押,约定以1938年4月为限期还清此款。据此,三台县地方法院针对两造略加调解,双方和解。胡香庭业农,其参会之目的为获得农业生产之资金,其填还会款的资金来源亦主要依靠土地收入。而1936年夏季到1937年春夏,四川省发生惨烈的旱灾,三台县禾苗枯槁,且多次遭受龙卷风侵害。至7月,该县气候走向另一个极端——连日大雨,三台境内凯江、涪江洪水暴涨、沿河庄稼损失严重,农业损失至巨。胡香庭无法填会当在情理之中,农业收入本身受自然影响较大,具有很大的脆弱性、不稳定性。
会款纠纷除由天灾影响致使无力填会引发外,还与得会者经营不善有关。如会脚以经商为业者,其所得会款多用于放贷以谋取利息。如1938年龙杨氏控刘玉成债务一案,龙杨氏称早年曾变卖祖业得款500元以及前接刘采章发起的田园会会款200元,共700元以3分利息借予刘玉成父子,刘玉成以其名下窗子湾产业作抵押。龙杨氏企图以此700元所获利息来填刘采章发起的田园会,结果事与愿违。借款后第一年刘玉成照约付利,龙杨氏顺利填会。第二年刘玉成未给利息,当初借款所押之窗子湾产业也被刘玉成分割,转会届期,龙杨氏无法填会。依据田园会规,会众聚集,逼迫龙杨氏填款,纠纷遂起。经联保调解未果,双方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一般而言,民间私人借贷的利息往往高于合会内部收取的利息,其间的差额促使得会者为之投机冒险,一旦得会者将会款放贷以图利,在其能获利的同时,也存在无法收回本金的风险,进而无法及时填会,导致合会难以为继,纠纷遂起。
从近代以来社会性质的渐变来看,会款纠纷与起会者所依赖的信用开始降低存在关联。据1935年梁蒋氏控梁季常会款一案记载,梁季常曾于1927年邀众发起500元一局的田园会,梁季常为会首,会脚梁蒋氏在首会填会金38.5元,其后一会填35.5元,合共74元。到第二年开会时期,梁季常称会局不齐,意即该会不再继续。按照地方传统习俗,合会中途结束,则接会人应全数退出会金,按年照约退交会众均分。梁蒋氏除照例得本金74元外,还应获得照会规规定已达9年之久的利息。梁蒋氏屡次催讨,梁季常拖延不予退款,为此梁蒋氏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请求解决。又如,杨永兴以侵吞会款为名将会首杨邦夫控告于联保,杨邦夫申辩虽充当会首,然因学历不足,账目款项不清,以至收支不抵,是以难还会款。经保长何盛根一再劝解,双方达成和解,杨邦夫“补交500钏钱以弥补前后错账之损失,承诺不翻案”。由此可见,近代以来维系合会存在的信用逐渐降低,传统的民间融资方式所依赖的基础受到侵害。
除此之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合会还成为基层保甲人员敛财的手段,因为保甲掌握基层权势,其发起合会往往隐匿了会款纠纷的实质。1936年,三台县芦溪乡第三十四保第八甲游本银控李君太债务案,游氏称自己曾于1930年受本甲甲长曾洪基邀请作会,当时一会的会金为500元。曾洪基以其名下种花产业作抵押要求游本银担负保全合会终局责任。碍于曾洪基甲长身份,游本银不敢不从。1931年开会期间,曾洪基无钱填会以致滥会,合会解体。因为游本银有保会终局责任在先,所以会众纠集向其催讨。游本银认为李君太等会脚与甲长串通一气,设计谋财,为之诉到三台县地方法院。又如,三台县芦溪乡第四保保长罗正太为修房子筹款发起“五福会”,会脚均为家有壮丁者,每人出口粮一老石(合450市斤),共收粮五老石,结果罗正太只请五人吃了一顿饭,以后再也不提开会之事,而会脚害怕被拉壮丁,不敢声扬,人们称此为“独脚会”。尽管此类合会具有以权谋私的成分,然则套用的还是传统的合会形式,可见,随着保甲制度的推行,地方保甲长起会的动机显然具有了复杂性。保甲作为国民政府时期的地方管理机构,其保甲长掌握治下的田赋征收、兵役、劳役差派大权,保甲长对甲民享有的直接控制权,是民众莫敢违抗的。1936年,三台县县长潘秉衡指令石安场联保主任景润民:“查保甲经费收支规程,所订征费标准,每保5元,保甲内住户最低者一月出捐5仙,多者2角,贫民免出,若谓保与保之间有不平均,该主任尽可全联保统筹,用资调解。即该处以44保而论,总期摊成220元之额定月收保甲捐为度,则上合法令,下恰民情矣,摊派妥定,即造花名清册,经呈该管区署。”由此可见,地方政府规定每月每户须缴纳定额保甲经费,关于贫者、富者的划分权由地方保甲掌握,即便是出现上文所述之“独脚会”,而民众屈从于保甲长的威势,亦往往选择妥协,传统合会的性质有了新的变化。
三、围绕合会纠纷的司法实践
传统合会产生的最初动机是相互救助,其互助合作的经济活动契合了传统中国社会守望互助的道德义务,因此,合会能够长久活跃在中国社会,其主因在于人际之间的诚信,即“谨以义起,冀以信终”。遵循儒家思想中“仁”“义”与“信”之精神和互助守信之道德风俗,是传统时代民间互助合作活动发展与壮大之基。但至民国时代合会之传统内核渐变,虽有起会,然滥会益多,会款纠纷随之而来。因涉及合会所属会众,其关键在于确定滥会的责任主体,及其应承担偿还的会款金额及方式。前文已述,合会若设有保全终局责任者,则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若未设保全终局责任者,则由谁来承担滥会的责任以及会金的分配方式往往就成为会众之间起讼的直接原因,也是会款案件处理的关键。
根据对三台县地方法院20世纪30年代档案的考察,会众一旦发生会款纠纷,首先会邀请当地联保介入调解;若调解不成,则诉诸地方法院。如1937年宋承变与宋承派会款纠纷一案,宋承派于1933年作为会首起会,“每会会洋5元”。1937年10月10日,合会开会期间,各会局以连年水旱灾害,无力填会以致滥会。宋承变要求会首宋承派退还其会洋5元,为之抢走了宋承派之家用耕牛,宋承派之妻上前阻拦被殴伤。经联保处主任夏尊三召集双方调解,令宋承变除已付医药费2元外,尚需赔付医药费7元。至于宋承变所主张的应退会金,联保处不理。宋承变为此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请求归还会金。关于合会纠纷之法律依据,地方法院尚无法可依。
在民国以前,中国尚未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即便是有官方介入民事纠纷,其目的亦在于“定分止争”。民国前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中,曾将合会归入债权习惯。1928年以后,国民政府陆续颁布的民法之债编中并不涉及合会,亦未专门针对合会颁布成文法,唯一可以遵循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民国民法》,其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然则习惯法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地方法院判决合会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法官自由意志与当地习惯法的相互结合。因此,既往大理院的判例和最高司法院判例通常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地方法院援引的重要依据,法律界对于合会也基本上持许可态度,并一定程度上进行保护,在处理会款案件时更多借鉴债务案件的审理方式。
其一,解决合会内部纠纷。1937年羊文山与胡香庭共同参加千元会,胡香庭因无力填会,于是以产业契约作抵押,委托羊文山代为交款填会,承诺3月内连本带息归还,羊文山因此帮其填会。事后三月期满,羊文山几次讨还垫付款,胡香庭推辞不还。羊文山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胡香庭承诺在当年内还清欠羊文山本金43元及利息若干。由此可见,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相对简单的合会会款纠纷案件时,一般把会款纠纷视同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按民法第292条“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满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或依法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定谳。
除了上例会脚间的会款纠纷外,会首与会脚间的利益纠纷也时常发生。1932年,余长富请亲友凑集200元起会,名曰“杠成会”。商定4月、10月期间开会,一会、二会、三会由李荣生、余祥等人接会。至四会由曾李氏承接之际,只接到会款90元,因经济拮据,会脚均推诿不能填会。曾李氏以余长富为会首,要求余长富出具110元借条,该会勉强维持到1935年。是年春,时值红四方面军发起嘉陵江作战,三台县境人心动荡。该“杠成会”开会之际无人接会,会众均主张滥会,已接会者归还会款,然退本无息。各会员均依次退清,余长富退清曾李氏一会之会金,向曾李氏催讨当初所立借约,曾李氏推辞不还。经所在联保处调解,且由接第一会的李荣生出具证明并居间作保商定:曾李氏共出会金50元,已收16元,所差34元要求余长富补给曾李氏,借约作废。然余长富未能补齐曾李氏欠款,曾李氏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经执达员实地调查后,证实确为事实,地方法院判令双方结算金额,归还手续。
从余长富案不难发现,会首在请会过程中负有较多责任,不仅要纠集会脚起会,在转会时因会脚临时性经济困难难以填会之际,还要从中周济以维护合会之存续。至于滥会时,也要结合会众意见,对已交会金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以协调会众间的利益,所以会首作为合会的第一得利者,亦成为债务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亦随之而来。因此,地方法院在审理合会案时,多尊重合会内部会规和协商结果,再结合当地习惯,其判决以保护会众实际利益为主。
其二,会与会之间的纠纷案件。1939年三台县第四区石板滩联保发生龚蕴良与谭德安会款纠纷,联保主任黄友之召集双方及会众证人等过问此事,查明龚蕴良、谭德安同属于朱大生之会,龚蕴良应收谭德安会款88元,“谭德安以其所另属鼎新小学校会之会金未发,不缴纳应付会款”。遵照民间习俗,民众参加合会,应本着各会了各会之规定,以免彼此混淆。谭德安则坚持将其参加的鼎新小学校之会款填朱大生之会款,联保主任黄友之为之采取折中之办法,“令蕴良将应收25元了清德安应分鼎新小学会金,余下63元,再扣蕴良以后应填大生5年之会洋45元,其余18元由德安兑现,两会会簿抵约由联保长当众销毁,双方不得再生枝节”。然此事并未了结,并被诉至三台县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参考联保之处理意见,并当庭调解,判定谭德安限期一个月内付清欠款,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根据20世纪30年代三台县合会纠纷实况考察,无论是会首与会众间的矛盾,会众间的纠纷,还是会与会之间的牵扯,地方法院对于此类合会纠纷案件的判决,其重要参考者有联保的调查和调解,合会内部会规,再结合债务案件的一些审理原则加以结案。当然,由于民间合会并无定规,且每一合会内部的组织规则各异,此则给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困难。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随着合会的发展,其成员因为无须提供担保,且有些合会有所扩大,成员之间信用下降,合会的内部控制机制削弱,存在滥会的风险。不过,此际合会不同于标会,尚处于可控制范围,不至于引发群体事件或社会震荡。
四、结语
传统时代的合会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会,与高利贷者有别,在正常运行状态之下,合会对于会首、会众的利益并无损害,且能有效纾解成员的经济困境,维持了基层社会的稳定。然则合会得以运行是基于公序良俗和民间乡约,以及熟人社会由地缘和血缘关系所形成的信用,且大多没有担保机制,因此,合会虽有经济互助的优势,但随着会众间联系的松散,合会的举办次数增多,会众存在流动性,合会有其潜在风险。从20世纪30年代合会纠纷处置可知,传统制约机制松懈,民众参加合会之目的也悄然变化,在投机和短期求财之动机驱使下,会款被用作投资或借贷以追求高额利益,而随着经济状况的不确定性,滥会、倒会随之而来,社会问题因之发生。由此可知,政府对于此类民间融资活动须得加强监管,完善会首、会众责权利的法律规范,发挥合会在民间金融中的积极作用。同时,结合20世纪30年代围绕合会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其主要是难以对合会进行法律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类推适用与之相似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合会又具有非典型契约的特点,这就是合会难以法典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本研究所带来的启示在于,分析合会的法律关系,不仅要依照合会的具体内容而定,还要结合民间习惯和公序良俗,进而对合会进行创制性的补充。同时还要借助海外日本、印度等国的司法经验,对合会进行法治规范,完成合会的法制化规定。这对当代民间信贷业务依然具有警示意义。
注释略,详见纸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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