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闫竑羽:清代循吏法律实践中的“中道”理念

文摘   2024-10-16 21:51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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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闫竑羽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责任编辑: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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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循吏既是清代法律实践的重要群体,也是“中道”理念的主要诠释者。清代循吏在秉承前朝循吏共性的基础上,于民众教化、调诉息争、审冤断狱等法律实践中形成了内涵丰富的“中道”理念,包括“以教止争、以调息讼”的中和之道,“致公致允、审断平明”的中正之道,“援情入法、因势制宜”的时中之道。这些“中道”理念体现了清代循吏对“奉职循理”“恤人体国”等为政之德的自觉践行,反映出中国传统社会对教化与惩戒、人治与法治、国法与人情等重大命题的深刻思考,对于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与借鉴价值。

【关键词】  清代循吏  法律实践  “中道”理念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清代作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政治统摄、思想调控、文化抉择等方面都表现出集大成的形态。从法律角度出发,清代法制完备,且在法律理念与法律实践相结合方面达到了历史新高度。循吏是清代法律实践的重要群体,他们不仅具有前朝循吏的共性,而且结合清代的实际情况,在民众教化、调诉息争、审冤断狱等法律实践中形成了内涵丰富的“中道”理念,并将其运用于日常工作中。正因如此,清代循吏也成为了“中道”法律理念的主要诠释者。“中道”即中庸之道,为儒家所极力推崇。“中”即适度、合宜,意在追求恰到好处地处理事务;“庸”即普遍、庸常,意在描述一种外观寻常、内具合理的状态属性。有学者曾提出,“中道”是中国传统司法观的主要表现之一,是一种寻求公正与平衡的智慧和实现社会和谐的方法。在清代,循吏在中庸之道的指引下,将追求适中、强调平衡的智慧方法内化为法律实践中的“中道”理念,体现出认识论与方法论的结合。在主观层面,“中道”理念表现为“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即全面认识事物,把握同一事物中的对立面,而后选取适中之点用力,是强调主观认识联系客观实际的认识论;在客观层面,“中道”理念蕴含着中和、中正、时中等内容,蕴含着“中”的终极目标、立场根基与动态策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清代循吏法律实践中的“中道”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治理智慧的凝结,既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兼顾道德与情理,又从多个角度综合、全面、系统发挥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本文拟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实践”概念出发,通过梳理、分析《清史稿》《鹿洲公案》《吴中判牍》等史料中记载的循吏听断典型案例,整体再现清代循吏在严格遵守法律条文和灵活变通处理事务之间的尺度把握和衔接效果,论证阐释“中道”理念的价值导向、内涵特点和具体表现,以期为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借鉴。

一、“以教止争、以调息讼”的中和之道

中和之道即中庸和谐之道。根据传统儒家经义,“中”是内在标尺,是根本遵循,“和”是外在效果,是境界追求。《礼记•中庸》曰:“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中”的标尺蕴藏于内,具有根本指向性,可以保证万事万物按照正确的方向发展,即所谓“天下之大本”。“和”的效果表征于外,是按照“中”的宗旨要达到的理想状态,每一点都恰到好处,符合各种原则法度,即所谓“皆中节”。因为这种和谐状态能满足各方条件且可维持长久,所以被称为“天下之达道”。

儒家法思想认为,“无过无不及”是“中”的基本宗旨,“息讼止争”是“和”的理想境界乃至整个“中道”理念的根本目的。清代循吏面对“细故”案件注重贯彻中和之道,坚持以仁义道德教化乡民,力求调解息讼,取得良好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清代循吏践行的中和之道往往超越狭义司法领域,触及更为广阔的社会文化领域,体现出儒家治国理念中的综合辩证思维。

(一)以道德教化为基础的纠纷事前预防机制

《易•贲卦•彖传》曰:“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中国传统社会历来强调以人文道德引导和教化天下。尤其在汉代以后,儒家礼法教化思想主张因其具有的更为符合乡土民情、更加满足治理需求、更能压低治理成本等优势,得到大力弘扬。儒家法思想强调礼法之治,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之外,着眼于法律文化、法治环境、基层治理等各个层面,力图通过儒家理念对乡民进行文化改造,追求长治久安。这种理念在清代循吏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得到有效贯彻,而且内涵也因实践充实得到丰富。

儒家“无讼”理念认为,诉讼的发生是一种道德教化缺位的表现。他们的理想目标是人人都能以道德礼义自持,不因烦琐小事争论、互相攻讦而对簿公堂。清代州县官员的主要工作之一为教化乡民,朝廷对此明文规定了诸多“必备动作”,如筹办学校、设立书院、宣扬德礼等。此外,在任州县官员还可根据自身的能力水平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教化的“自选动作”。例如,循吏张沐曾著《六谕敷言》,督促乡民日夜诵读,并为他们讲解其中道理。清代循吏极力追求“彬彬向化、弦歌大作”的和谐境界,把大量精力投入以文化民、抑制纠纷的事前预防工作中,并形成了三种措施。

第一,大兴文教,引领社会遵礼守法。中国传统社会把学校教育视为个人成长和社会治理的起点。《礼记•学记》有云:“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道。”这里的“道”,即以家族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儒家道德文化,到清代又加入了宋明理学的内容,其理想的教育效果是在普及文化知识的同时,培养理性平和、忠孝节义的社会文化氛围,塑造知书达理、遵守礼法的乡间风气。清代循吏在此方面均有积极表现。例如,陆在新在担任松江府学教授期间,“教诸生以质行为先”。在履新江西庐陵知县后,仍旧“召诸生,考德论艺”。张埙上任登封知县后,出资修葺嵩阳书院并聘请耿介教授程朱理学,同时大修学堂,从县城内到郊县共“立学舍二十一所”。骆钟麟在担任陕西盩厔知县时,建造明伦堂讲学并宣扬仁义忠信之道,同时建立学舍(社)选拔优秀民间子弟传授《小学》《孝经》等传统经典。刘大绅“在官公暇,辄诣书院课士”,以程朱理学敦促诸生,“士知实学,风气一变”。以上诸例说明,循吏治下的学风文风乃至整个社会风气都有整体向好的趋势,一方面通过大兴文教对治下乡民形成文化浸润,另一方面有力增强了乡民遵礼守法的意识。经过漫长的礼法合流进程,清代礼法与律法已经高度融合,遵礼与守法在外观表现上已经近乎一致。清代循吏兴教办学有助于使乡民知礼懂法,以内心道德约束言行,进而有助于矛盾化解,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强化政教,劝导乡民息讼止争。明清时期,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推动和赋税政策的加持之下,人口暴涨,以人人矛盾、人地矛盾为代表的系统性社会矛盾空前尖锐,社会上存在着争讼不断、民智不开、德行不正等现象,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挑战。在此背景下,通过学校教育发挥文化先进人物作用的方式难免力有不逮,所以必须直面百姓进行公开的社会教化,以提高社会整体对国家意识形态和正统文化理念的认同效率。基于此,清代统治者非常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强化对百姓的价值观引导,这也直接推动了循吏注重政教观念的形成。

顺治九年(1652年),顺治帝借用明太祖的“六谕”颁行“圣谕六训”(孝顺父母、恭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作为教化百姓言行的准则。康熙帝秉持“不专以法令为事,而以教化为先”的宗旨,把“圣谕六训”扩充为“圣谕十六条”,旨在“尚德缓刑,化民成俗”。雍正帝则借助儒家经典义理对“圣谕十六条”加以解读,形成《圣谕广训》,并在钦定颁行的《州县事宜》一书中专设“宣讲圣谕律条”,作为清代施行社会教化的根本遵循,成为循吏强化政教活动的理论指导。

来自顶层设计的大力倡导给清代循吏以政教化民提供了行政动力和行动依据。为推动《圣谕广训》的广泛传播与深入人心,循吏陈崇砥自编《圣训绎谣》,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施行教化。例如,他以“乌能反哺羊跪乳,鶺鸰飞鸣燕呼侣。人生昂藏七尺躯,天性人伦传自古。生我之德报未能,与我同生何敢侮。劝汝孝弟汝不知,看汝眼前小儿女”来敦促百姓遵守孝悌人伦,不仅形象生动,而且百姓也乐于接受。又如,循吏刘衡曾对他人说:“牧令亲民,随事可尽吾心。太守渐远民,安静率属而已,不如州县之得一意民事也。”他将传统儒家倡导的富民、教民、养民、亲民当成为官信条,并且发布《劝民息讼告示》,采用口语化的表达方式教化乡民,通俗易懂,宣传效果极佳。告示开头说道:“照得钱债田土坟山,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百姓们常有的,自有一定的道理。实在被人欺负,只要投告老诚公道的亲友邻族,替你讲理,可以和息,也就罢了,断不可告官许讼。”随后,他向百姓分析诉讼的利弊得失,即打官司费钱费力费时,而且讼师当道,还会让百姓受尽委屈;最后,他苦口婆心地说道:“若不听本县府的话……只肯告状,不肯和息,你父母兄弟妻子一家不安,还是小事,只怕败了你的身家,还要送了你的性命”,“你们不可辜负我教你一片苦心。切记切记。”清代循吏用如此接地气的方式向百姓传达息讼思想,宣扬无讼理念,效果尤为突出,治下风气多趋于和谐。

汉代大儒董仲舒曾说:“渐民以仁、摩民以谊、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此即是说,直接面对百姓开展政治教化,可使百姓懂礼节、守孝悌、知进退,不仅遵礼法,而且美风俗。在清代循吏的努力下,儒家礼法思想在清代基层社会广泛流行,百姓“重利而薄伦常”的陋习得到部分扼制乃至逆转,为清代的政权稳定、法制运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良法教,赋权乡里自定规约。中国传统社会向来具有“以法为教”的传统,但更多指先秦法家无限强调服从法令、不讲说服感化的思想主张。历史上只有秦朝曾短暂实行这种思想主张,然而收效欠佳。实际上,如果打开思维视角,那么可以发现秦代以后“法教”仍行,只不过其“法”不特指国家律法,其“教”也转变为德礼教化。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这种“礼”,既指儒家之礼,也指传统社会的言行规则,即现在所说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习惯法,乡规民约是“维持和调整某一社会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的总和,是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出于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俗成,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有学者曾经提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教”有文教、政教、法教之分,分别与教育、行政、法律密切相关。文教以价值引导为主,以知识技能、制度规范为辅,意在激发人的道德和心智潜力;政教强调以行政手段推行教化,通过宣扬特定的价值观念使民众自觉服从,主动配合;法教依赖严格的法律、制度乃至刑罚规范民众言行。在古今治国实践中,三者常交织在一起,即“政教为中心,文教与法教为两翼,在政教的框架内相互竞争拉扯,使政教表现出各有侧重的不同样态。”清代循吏在处理以教化民的问题上,尤为注意合理处理文教、政教、法教的关系。赋权乡里组织自定规约,促进国家律例与乡规民约共同作用,是清代循吏引导乡里自主立法、推动乡里独立化解纠纷、形成乡里自治内生动力的重要手段。例如,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福建漳州和泉州的居民发生大规模械斗,循吏曹谨亲自出面调解,将当地的乡贤老者请来,“持平晓谕利害”,平息了双方的怒火。随后,他命令两地乡贤里长制定严格的家法族规,对族人予以制约和管束。曹谨借纠纷解决的契机,直接推动了乡规民约的制定,这种治理思维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设范立制、着眼长远。

在某种程度上,乡规民约较国法更加深入人心。百姓对国法的忌惮往往源于对惩罚的恐惧,而对乡规民约的遵守更有可能是真心敬服。因为乡民世代生活在一起,违反乡规民约不仅要受到惩罚,更可能遭受颜面扫地的耻辱,所以清代循吏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更为留意观察自己辖区内百姓的所作所为,发现严于律己、推行善事的乡民,便大力宣传褒奖。正是在此背景下,清代循吏既积极帮助里长乡贤制定规约,保障其与国法相融洽,又尊重规约的法律效力,以国法保障规约在民间切实发挥效力。如此,国法与规约相互配合,在道德仁义理念得到宣传的同时,见贤思齐的效果逐渐显著,基层纠纷的发生得到有效抑制,保证了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

(二)以调处息讼为手段的纠纷事后处理机制

客观而言,无论预防措施如何完备,纠纷终究难以避免,因此纠纷调解升级为对簿公堂的诉讼成为地方官吏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面对这些纠纷,清代循吏往往能够基于中和之道巧妙化解,以调处手段达到息讼目的。而其调处活动之所以能够屡屡奏效,就在于牢牢把握住了“义”这一基层宗族伦理的尺度原则。

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邻里、乡党、亲戚、朋友、宗族、家庭等社会伦理关系互相重叠、彼此交错。这一点在人口密度空前增加的清代表现得更为突出,社会生活里掺杂着诸多熟人、情义的因素。清代循吏总是能够在诉讼中贯彻中和之道,找到通过情义进行调处的途径。清代循吏、著名律学家汪辉祖在氏著《学治臆说》中表达对此类案件处理经验时说:“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这段话可以看作清代循吏以中和之道指导法律实践活动的生动表达。他将“听断”与“调处”效果各不相同的两条途径进行比较,得出“勤于听断”不如“亲友调处”的结论。在他看来,作为正式法律途径的“听断”虽然具有直截了当的简明效果,但存在妨碍和睦的潜在危害;作为非正式法律途径的“调处”虽然难免模糊是非,但有助于维护亲友之情,避免公庭之伤。他认为,当面对“细故”案件时,不必死板地按照法律规定,必要时“不妨稍借”,使“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从而达到“和”的状态。对于其内在逻辑,他的理解是,“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间有难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这即是说,表面上是非明了的争执,实际上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通过亲邻调处可以促使当事人平息情绪,转换思考视角,改变甚至放弃原有诉求主张。如此,争执的是非虽未了断,但当事双方已经实现和解,归于和睦。在此情势变迁的状况之下,固执原有争执强行裁断,反而是拘泥僵化的荒唐之举。经过此番论证分析之后,他得出“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的结论,应该说是令人信服的。这一结论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清代循吏的普遍心理,并在清代循吏的法律实践中得到广泛印证。

《礼记•中庸》有云:“义者,宜也”,言行应合乎时宜即为义,反之即为不义。这个概念总体上显得抽象,难以把握。但在具体的伦理关系之中,“义”有其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指向,足以成为调处民间法律纠纷的有力抓手。在法律实践中,清代循吏不仅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而且重视双方的情感和态度,意在通过激发伦理情感的方式使诉讼双方抑制争心、放弃诉求。循吏从这方面着手进行劝导,往往能够达到解纷、息讼、止争的效果。

亲子之义在儒家伦常之中被视为仁孝的基石。注重从亲子之义角度进行调处,可以有效化解矛盾,降低社会治理风险。《清史稿》记载有循吏李文耕平息民妇陈某控诉其子忤逆之案。当时律法对忤逆之子有明确而又严格的刑事处罚,极限严惩也不乏其例。然而,李文耕在了解案情后却发现,陈某之子并非无药可救。他不忍见其母子感情破裂以致阴阳相隔,于是选择用“引咎自责”的方式引导陈某之子认识错误以致“叩头流血”,并促使陈某主动撤案。从“听断”的法律程序切换为“调处”的非法律程序,使此案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得到妥善处理,实现阖家团圆,皆大欢喜。这正是循吏“奉职偱理”中和之道的深刻体现和直接表达。

与此类似发挥重要作用的还有兄弟之义、夫妻之义、邻里之义等。蓝鼎元在处理兄弟争田案时,没有采取“各打三十大板”的寻常断法,而是巧妙设定场景,以唤醒兄弟情谊的方式实现了教育感化、调解息讼的最终效果。蒯德模在处理李清桂妻妾争宠案时,没有简单照搬律法“妾殴夫及正妻”条处刑了事,而是召集夫、妻、妾三方,通过严厉训斥、耐心教导等方式以礼服人、以情感人,最终促使李清桂一家破镜重圆,轻松而去。邵大业处理兄弟财产纠纷案时,以兄弟之义为理据,以二人“以镜镜面”形式促使兄弟“感动罢去”。王肇谦在处理乡民构衅互掠案时,以邻里之义“亲谕利害”,使“积嫌顿解”。姚柬之在闲暇之时便独自巡视乡里,碰到争讼之人即对其劝导,耐心讲解道德伦理,“期年而讼稀”。云茂琦则身体力行,待百姓如家人,“劝以务本分、忍忿争”,以至于“讼顿稀”。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清代循吏在司法断案的全过程贯彻息争止讼的理念,在思想和行动上秉持中和之道,主要采取事前教化、事后调处两种方式,以儒家伦理教化民众,以乡里情义化解纠纷,体现出较高的主动作为意识、调处息讼技巧和综合治理能力。此举正如循吏刘兆麒所言:“为劝民省以讼保身家,劝官简讼以励廉节事,照得四民安居乐业者,谓之善良,居官给简刑清者,谓之循吏。”

二、“致公致允、审断平明”的中正之道

中正之道即中庸正直之道。根据传统儒家经义,“中”作为根本遵循的内在标尺,“正”是遵循这一标尺的前提。《礼记•中庸》曰:“君子和而不流,强哉矫!中立而不倚,强哉矫!”君子由于涵养博大、内心纯正,所以能与人和谐却不同流合污,坚持立场而又包众容物,依“中”自立而无偏颇之弊,既是一种极为宝贵的道德操守,也是非常难得的能力品质,因此被赞为“强哉矫”。《尚书•洪范》曰:“无偏无陂,遵王之义……无反无侧,王道正直。”在这里,“义”即“正义”,“正直”即“平直”。“正”的内涵包括“平”“无偏”“无反”,亦即公允平衡、平等无私、恒常稳定。王道之所以称为“正”,是因为其守持公心,能够公允、公平,进而得到广泛认可、普遍尊奉。这种精神属性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就是要求官吏排除财物、人情、舆论等外物干扰,清正自守、处断为公。清代循吏行中正之道,不仅基本上能够做到严于律己、和而不流,而且在两方面有突出表现:一是主动整顿司法生态,尽量避免司法不公;二是端正审案态度,完善审案方法寻求公允公平、刑当其罪。

(一)以严惩无良讼师、恶劣胥吏整顿司法生态

在清代史料中,描绘民风之处多见“好讼”“健讼”之词。在深受儒家道德观熏陶的官员、士大夫们看来,那些兴讼且不肯善罢甘休之人,即便不是黠且悍者,也必非安分良善之徒。儒吏们认为此种刁顽小民锱铢必争,有亏于儒家推崇之道,是故几乎无不把弹压“健讼之风”作为其重要政务之一。据此理解,清代循吏应该是“健讼”之类谴责性话语的主要参与群体之一。所谓“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在清代循吏看来,虽然争讼客观存在,但好讼之风的盛行是民智低下、民风不纯的直接体现。讼师作为诉讼事务中沟通百姓和官府的桥梁和纽带,理应秉公履职。但清代多见无良讼师利用百姓对官府的畏惧和对词讼事务的陌生而欺诈百姓,影响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循吏们多对无良讼师予以严惩。

《清史稿》中关于惩戒讼师的记载就达10余处。例如,牛运震“遇人干讼,必严惩”;冷鼎亨“捕讼师及猾吏数人,绳以法”;张吉安“惩讼师,勤听断”;陈汝咸“严惩讼师,无敢欺者”;黄贞麟“严惩讼师,合郡懔然”。在诸多循吏中,蓝鼎元最擅长惩治无德讼师,史称其“尤善治盗及讼师,多置耳目,劾捕不稍贷,而断狱多所平反,论者以为严而不残”。在《鹿洲公案》中,记载着多则严厉惩治讼师干扰词讼的案例。最典型的莫过于“猪血有灵案”中的讼师陈兴泰。该人兴讼无德,颠倒是非,编造谎言,滥告他人,最终被蓝鼎元严惩。除此之外,蓝鼎元严惩的讼师还有“死丐得妻子案”中“造谍指使”的讼师陈阿辰、“林军师案”中“善为词状”的讼师林军师、“三宄盗尸案”中作恶多端的讼师陈伟度、“龙湫埔奇货案”中“傍风生事”的“一班讼师、宄棍、奸保、蠹书”。在这种严惩讼师的高压态势之下,“潮邑讼师、土棍、衙蠹、猾保、奸宄、盗贼,皆人人震恐。地方大治”。

清代循吏重视惩治无良讼师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讼师职业道德的缺失助长了百姓的争讼之风。讼师阴险狡诈、诡计多端、丧失道德,在百姓诉讼之时谋取利益,甚至不惜做假证。《大清律例》中“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代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的规定就是专门针对讼师教唆词讼之恶行而设的;二是讼师为达到目的,经常收买衙门官吏,与他们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败坏当地司法正气。正所谓“君子有诸己而后求诸人,无诸己而后非诸人”,清代循吏持中正之心,对这些害群之马进行整顿,力求营造祥和的社会风气。然而,清代循吏对于无良讼师的惩治面临着诸多挑战。首先,讼师群体在清代社会中具有相当的势力,他们善于利用法律漏洞,甚至能够通过行贿等手段影响官府决策,这使惩治他们变得异常艰难;其次,讼师往往以维护百姓权益为名,混淆视听,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百姓成为了他们的附和者,这些百姓在讼师的煽动下,往往会对官府产生不满和抵触情绪,进而加剧社会的不稳定。面对这些挑战,清代循吏一方面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百姓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明辨是非,另一方面加强对官府内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官吏与讼师勾结,确保司法公正。

除无良讼师对公正司法造成直接冲击外,恶劣胥吏群体的影响也不容小觑。《续佐治药言》有言:“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然五听之法,辞止一端。且录供之吏,难保一无上下其手之弊。据供定罪,尚恐未真”,深刻揭示了清代司法运行中的一个关键隐患,即“录供之吏”“上下其手”。在传统司法审判中,由于证据收集技术的局限,供词往往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因此,供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司法公正至关重要。然而,录供之吏作为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诚信和专业素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录供之吏甚至出于私利篡改供词。录供之吏虽地位不高,但他们通过篡改供词、欺瞒上下等手段,能使原本清晰的案件变得扑朔迷离,干扰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对司法公正构成严重威胁。这种司法腐败现象加剧了民间健讼之风,若任由其蔓延而不加以遏制,不仅会使“无讼”的社会理想渐行渐远,而且可能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官府将逐渐丧失公信力,最终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清代循吏极为重视对恶劣胥吏的严厉惩治,以便确保录供之吏的专业水准和供词的真实性。例如,桂超万“严禁令,凡衙蠹、营兵、地棍、讼师诸害民者,悉绳以法”;刘体重在下属官吏干涉诉讼之时“参劾无徇”,遇到胥吏揽讼更是严惩不贷;在方大湜的严厉惩罚之下,“胥吏无所容奸”;徐台英公正严明,“胥役需索者痛惩之”;邵大业果断处理“投讼牒者坌至”的局面,“吏人一见问姓名,后无不识,众莫敢弄以事便”;张琦遇到胥吏扰民“必严论如法”;刘衡严惩博罗县的“里豪蠹役”“锢习一清”。以上种种,均是清代循吏严厉惩治恶劣胥吏、整顿司法生态的典型作法。

(二)以端正态度、完善方法寻求公允刑中

在中国传统社会,地方州县官员集行政、司法、军事、财政等权力于一身,尤其是在司法层面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司法官员是否公允公平、不偏不倚,直接决定着百姓能否享有公平正义。在法律实践中,清代循吏以中正之道为指引,寻求基本公正的同时,还寻求更高层次的公允刑中。这里的“公”,既包含公平正直,也包含一心奉公,属于内在主观努力方向。这里的“允”,不仅包含不偏不倚,而且包含诚信、适度、合情,增加了一些外化的客观性征。“刑中”作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在主观上强调审理案件要量刑适当、公平正直、罚当其罪,在客观上要求审案方法严谨审慎、虑周藻密,是中正之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从整体来看,清代循吏“持身严法律,自爱比冰玉”,无论是“细故”案件还是“重情”案件,大体皆能坚定职业操守,不为私人感情所撼动,力求处断中正。

如前所述,清代循吏在面对“细故”案件时,一般会先采取调解手段以求息讼,但也有少数案件调解不成。究其原因,并非所有人都能充分理解道德伦理的深刻内涵,由此导致人们的外在品行参差不齐。若教化不成,只得依法律条文进入正式的法律审理程序。面对这种情况,循吏们虽深感无奈,但也不能因此放弃公正与公平的原则。例如,曹谨在审断“五十金遗失案”时,面对拾金者的拾金不昧、失金者的利欲熏心,秉持刑中之道,指出:“渠失金数与此不符,此乃他人所失,汝姑取之”,对拾金者进行赞扬的同时,对谎报丢金数量之人进行惩罚,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又兼顾着情理的考量。这正是清代循吏值得称道之处。他们不是将法律视为冷酷无情的工具,而是将其作为维护公义、守持公正的手段,不仅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与证据,而且关注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和道德问题,以期通过审理案件来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

《尚书•吕刑》曰:“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此处的“中正”就指“刑当其罪”的“中正之道”。《论语•子路》云:“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在处理“重情”案件时,清代循吏更是严谨慎重,力求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例如,《吴中判牍》记载了“谭大兴、徐二观、姚阿福盗棺案”,彼时,清律对盗墓行为的惩治极为严厉,《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下•发冢》规定:“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按照清代审转层级的规定,死刑案件必须逐级上报,待皇帝裁定死刑后,于秋后统一行刑。然而谭、徐、姚三人盗棺近百具,使无数被害家属蒙上了沉重的心理阴影,恶行已激起极大民愤。在综合考虑此案的社会危害性之后,蒯德模违例判处谭、姚二人速死之刑,立即处死。此判虽有违律例,但实属顺应民心。蒯德模“徇乡人之情,并为法外之诛”,是打消民愤、关注民心之举,生动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由此可见,清代循吏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会权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各种因素,并对照法律规定进行量刑,确保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在此过程中,他们也会注重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虽重但主观恶性较低的犯罪人,会适当从轻处理;对于情节虽轻但主观恶性较重的犯罪人,会从重处罚,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恶。

当然,若仅凭公允之心判案,不一定可以保证处刑中正,因而更需要在技术层面采取精准审断之法,以保证案件事实清晰、处断合理,这是刑中标准的现实要求,也是中正理念的具体表现。在清代循吏群体中,不乏断狱理讼的高水平官吏。例如,张敦仁在审理“民妇与人合谋杀夫案”时,详细审阅了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材料,并在审查过程中敏锐地发现武宁之幼子仅哭泣而不言语的重要细节,从而揭示出“谋杀移尸状”的案件真相,展现出机智巧妙、严谨细致的办案风格。又如,叶新在处理“县令诬陷饶令德谋反案”时敏锐发现供词各异的疑点,并不辞辛劳、不惧风险,为众人昭雪冤情,使吏民惊为神明。除上述二位循吏外,汪辉祖、黄六鸿、蓝鼎元等循吏也以断狱机敏闻名,他们在熟练掌握法律条文的同时,能结合自身的生活经验、社会经验,运用敏锐的观察力和巧妙的方法查清案件真相,惩恶扬善。尤其当涉及命案时,他们大多亲自查验尸体、细究伤口,务求不遗漏任何细微线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循吏们对各类证据均予以严格甄别,“凡遇呈粘契据借约之辞,俱于紧要处,纸背盖用图记,并于辞内批明,以杜讼源。至楚省,则人情虽诈,只知剜改绝卖为暂典而已。欲以笔迹断讼者,不可不留意。”针对契约凭证等纸质证据,尤为注重字迹、时间、纸张等多方面的真伪鉴别,以杜绝诉讼之源。在处理涉及犯人口供的案件时,更有循吏创造性地发明了“隔别取供之法”与“游词之法”等独特手段。隔别取供之法,即在审讯过程中,将多名犯罪嫌疑人分别羁押、分别审理,以防其当场串供,影响案件真相的查明。游词之法,是在正式审讯之前,先以闲聊家常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使其放松警惕,进而在不经意间透露出案件的关键信息,从而达到破案之目的。

明代方孝孺曾说:“公其心,万善出。”循吏秉持公心,秉公办事,受到百姓的拥护也是理所应当。以上几例正是清代循吏公正审断的缩影。在追求刑中的中正之道指引下,清代循吏得以摆脱机械审理之窠臼,审慎巧妙地查明真相,堪称为民做主之官的典范。

三、“援情入法、因势制宜”的时中之道

时中之道即中庸合时之道。“中”的本质要求是合宜,不仅是要合乎“事宜”,而且要合乎“时宜”。“中”并非静态而是动态,不能僵守而要应变,因为时间与流变本就是“中”的内在要素之一。传统儒家经义一方面提倡某种核心义理,另一方面对偏执一端保持警惕和反思之心。《礼记•中庸》曰:“君子中庸,小人反中庸。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小人之反中庸也,小人而无忌惮也。”“中庸”固然是君子之德,但不能孤立、片面、僵化地理解和落实“中庸”之德,否则就会落入“反中庸”的陷阱之中,肆无忌惮地打着“中庸”的旗号“反中庸”。所以,“中庸”必须结合时势、世事灵活掌握,根据事物所处环境、状态、阶段的不同追求与之相宜的最佳应对策略,在不断变化、生生不息的过程中顺应时势,灵活变通,此即所谓时中之道。孟子将“时中”概念进一步阐释为“执中权时”,要“执中”,即所谓“执中为近也”,也要“权时”,即“执中无权,犹执一也”。这种在事物运动变化中灵活调整策略的辩证思维,落实于法律实践活动之中,就要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性质、发生环境、双方身份背景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多重因素,在诸多因素彼此交织、随时而变的过程中灵活应对,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制宜,切勿刻板地拘泥于法律条文。唯有如此,方能真正体现时中之道,确保司法活动既符合法律原则,又兼顾社会实际,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在法律实践中落实时中之道,还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生成流变机理相关联。法律作为人为构建的规则体系,涵盖范围固然广阔,但难以全面涵盖世间所有道德情理的细微之处。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使其在实际运行中难免会与情理产生一定冲突。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审慎处理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的微妙关系。换言之,案情的发展总有其前因后果、来龙去脉,主审者不能仅根据摆在眼前的横截断面就简单作出判决,而应在查明案情发展的内在逻辑、事由情理的变化趋势、当事人微妙的情理关系之后再审慎确定裁判的力度与尺度,将法律规定投射于特定时势之下的案件事实本身,实现实质意义上而非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清代循吏在此方面作出了较好的示范,这在“细故”和“重情”两类案件中都有体现。

(一)“细故”案件的“准情势而决是非”

根据《大清律例》规定,州县官有权独自审理裁决“细故”案件。这既给州县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对其裁断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细故”案件往往存在于乡里熟人社会之中,涉案人员往往沾亲带故,在日常生活中多有交集。因此,“细故”案件的审理不能片面、孤立地就事论事,而要拉长时间线、扩大考察面,超越纯粹的法律关系,到错综复杂的乡间社会关系网中寻找案情的内在逻辑线索。人情、事故、义气、氛围,任何一个独立的因素都可能成为纠纷和案件的触发点,更遑论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带来的纷繁复杂的局面。只有在办理案件时引入当时情势,才能抓住审断的要害。正如汪辉祖所说:“法有一定,而情别千端,准情入法,庶不干造物之和。”法律条文的表述是相对明确和抽象的,生活实情是丰富多彩的,案件的处理必须考量“细故”案件的发生土壤——“乡土社会”。只有在适用法律时摆脱冰冷的面孔,展现灵动的身段,才可能做到案结事了,进而引领良好的社会风气。

在法律实践中,清代循吏在审断“细故”案件时往往会综合考虑亲缘友情和伦理关系的复杂状态。例如,《吴中判牍》记载的“杨氏兄弟争立嗣案”中就纠结着律例、礼法、亲情、利害等复杂因素。在杨家三兄弟中,次子杨昭德因病辞世,其正妻杨顾氏并无子嗣。对此,无论是传统礼法还是当时律例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大清律例》明文规定:“无子者,当依五服之序,择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若俱无,则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即是说,继子立嗣须严格遵循五服、长幼、尊卑之序。在此案中,杨昭德长兄、三弟家中都有符合此项条件的侄子,究竟选择谁就成了一个难题。按照当时法律,杨顾氏虽为寡妻,但无择立之权,立继主导权在本家族长即杨昭德之兄杨秀章那里。他因图谋遗产,预凭借主持过继礼的权力把自己的儿子杨念宗给二弟杨昭德立为嗣子,因而引发争讼。

蒯德模在详细了解案情后发现,杨秀章之行虽然不违反律例,但是与民间宗法族规中维护大宗正统、禁止长房出继的礼法精神相悖。杨秀章凭借族长之权包藏贪财之心众人皆知,若不从他可能又会引发新的纠纷。在综合权衡律例、礼法以及家族内部伦常关系等情况之后,蒯德模作出了一个妥协的判决:一方面,申明“礼有明文,例有专条,不得紊乱”,指责族长杨秀章“于伦序之中寓调停之说,自乱其例”;另一方面,判定杨顾氏将杨昭德之遗产分给长房杨念宗以消弭其觊觎之心,将三房之子杨鸣皋过继于杨顾氏以承继香火。此判决既符合大清律法之明文规定,未违“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的律条,又有利于化解家族内部矛盾,维护家族和谐共处的局面,是清代循吏在法律实践中贯彻时中之道的完美体现。

(二)“重情”案件的“顺情势而定罪刑”

由于“重情”案件大多罪行恶劣,惩罚比较严重,所以州县官通常只有初审权,而无最终裁判权。但他们的工作职责并不轻,仍需负责侦查、缉捕、采取强制措施、初审并作出判决(古称“看语”或“拟律”,即法律建议)。

对于杀人、强盗等恶性犯罪,清代循吏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贯彻儒家矜恤原则,全面考虑案情,深入剖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原因、环境、文化、心理、舆论及风俗等因素,遵循“慎刑慎罚”原则审慎决断,力求在法律之外体现人文关怀,从宽处理。这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刑期于无刑”的司法理念深受时中之道的影响,是“中道”理念在“重情”案件中的具体表现。清代最高统治者也延续这种法律传统,宣称“人命关系重大,每于无可宽贷之中,亦以法外得生之路”。在此最高指示之下,清代循吏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同样兼顾律法与天理、人情,针对具体情势进行具体分析,尽可能作出符合具体案情情势的合理判决。汪辉祖所谓“法所不容姑脱者,原不宜曲法以长奸;情尚可以从宽者,总不妨原情而略法”即是清代循吏在司法实践中坚守时中之道的一种体现。

清代循吏在“重情”案件中顺情势而屈国法的处理方式常见于复仇案件中。复仇杀人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文化问题,兼具法律、政治、社会、文化乃至经济等多重要素。由于受到仁孝观念的影响,历史上为亲报仇者前赴后继、史不绝书,整体上形成了一种宽容复仇的司法惯例和文化传统。这对清代循吏具有不小影响。在面对复仇案件时,清代循吏往往会根据案情中存在的情有可原之处尽量进行宽大处理。

例如,姚文燮在任职期间曾经办理过“方秘为报父仇杀人案”。尽管“前令已谳定大辟”,但姚文燮抱着“重情慎刑”的态度重新调阅卷宗审查后发现了重要细节。在此案中,被杀者方飞熊本身为盗贼,杀害了方秘的全家老少。方秘看准时机杀死方飞熊,其出发点是为其父报仇。姚文燮认为方秘此举情有可原,“不可与杀平人等”,尽力保全了方秘的性命。全家遇害这样惨烈的情景使复仇者方秘获得了更多的心理同情,增加了其行为正当性。姚文燮考虑到这种具体情势的特殊之处而冒险推翻原判,正是君子“执中权时”理念的一种生动体现。

又如,朱休度在担任山西广灵知县期间,曾处理过一个这样的案件:薛石头带着妹妹去观赏戏剧,路遇朋友裴駰“目送”无礼,怒而以刃伤之致死。事后,薛石头主动归案认罪,并说道:“早欲杀之,死无恨。”次日,朱休度又问薛石头为何一刃即死,为何没再刺几刀。薛石头说当时看见裴駰出血不止,心生怜悯,不忍再刺。朱休度根据两日三问的简单供述即已作出几点重要判断。首先,薛石头在归案之日面对朋友已死的事实直言求死,并无辩解之意,可见其是耿介直率之人,在其已经意识到后果责任重大之后以求偿命抵债,所以第一日的审问就显得了无意义了。其次,朱休度在得出前一结论基础之上开始第二次审问,意在根据薛石头耿直的性格探查其作案时的真实内心感受。他从“一刃何以即死、未死何不再刃”这一主要疑点出发,得出薛石头义愤伤人、心有怜悯两个判断。综合三轮问答,朱休度判定薛石头并非恶人,且心有担当,因此定其为误杀罪,流放免死。可以看出,朱休度审理此案并未预设先见,而是根据审理情况逐层递进了解案情,还原场景,揭示心理,从而恰如其分地定罪量刑。他的判决之所以能够“执中”,是因为其能“权时”。此正如其自己总结的那样:“南方狱多法轻情重,北方狱多法重情轻,稍忽之,失其情矣。”意思是判案的过程中必须小心谨慎,稍有疏忽便会有违人情时势,偏离中道。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有言:“求生二字,崇公仁心,曲传于文忠公之笔,实千古法家要诀。法在必死,国有常刑,原非幕友所敢曲纵,其介可轻可重之间者,所争止在片语,而出入甚关重大,此处非设身处地,诚求不可,诚求反复,必有一线生机,可以藉手。”试想,如果朱休度不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和听取供词就简单定罪量刑,就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对情势的不慎重,不足以称为循吏而名留青史。

四、结语

《尚书•大禹谟》曰:“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这句被称为“十六字心传”的古训蕴含着儒学精髓,即中庸之道。程颐在注释“中庸”时提出:“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在儒家哲学中,中庸之道不仅是天下古今万事万物的普遍道理,而且蕴含着君子思、言、行、止的至高境界。中道理念实质在于追求一种发自于内、形之于外、出于公心、合乎时宜的和谐状态,中和、中正、时中均为“中道”理念在不同层面的体现和展开。在中国传统社会整体儒家化的背景下,中道的这三个方面的表现自然而然地投射到法律领域。在清代循吏的法律实践中,中和、中正、时中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形态,由内而外、由浅至深,各有侧重。

首先,中和之道重在表达中道的外在境界与终极追求,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就是追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清代循吏尽最大努力跳出法律条文与法律制度的框限,在更广阔的社会领域中积极开展以教止争、以调息讼的和谐社会建设。他们通过兴办学校、告示劝民、完善规约等方式实现以教化民,通过运用乡里宗族的情义网络调解纠纷,从而协调乡里秩序,抑制争心蔓延,取得良好效果。以中庸之道实现和谐之治,正是清代循吏崇高社会理想的行动指针。

其次,中正之道重在表达中道的内在根由与基本立场,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就是以致公致允的正直立场实现审断平明的客观效果。清代循吏严惩无良讼师、恶劣胥吏,以便整顿司法生态,排除不良干扰,又严于律己,恪守公明心态,完善审断方法,寻求公允刑中。以中正之姿辅助中庸之道,正是清代循吏立足法律实践寻到的妙道良方。

最后,时中之道重在表达中道的历时状态与应变之法,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就是根据情势变迁变通适用法律,在动态流变寻求得时之宜。清代循吏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时代背景、社会背景、风俗习惯等因素,灵活运用法律,充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短期效果与长远效果的统一,体现出“经权之辩”的法律智慧与创新精神。

作为“中道”理念的三大面向,中和、中正与时中虽各有侧重,但始终不离“中”的核心价值,它们共同构成了儒家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丰富内涵,为清代循吏在司法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依据。在审理案件时,他们总是力求在法律框架内找到最符合人情、最有利于社会和谐的解决方案。这是循吏群体“奉职循理”标签的生动体现。

循吏是中国传统官僚体制内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奉持“仁爱”和“哀矜”精神,是“顾全大局”而“不拘小节”的体现。在“中庸之道”浸润下的清代循吏完整继受了儒家将心比心、爱民恤物的文化基因,并在教化乡里、理讼断狱等法律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中道法律传统,自觉践行“奉职循理”“恤人体国”等为政之德,反映出封建社会对于教化与惩戒、人治与法治、国法与人情等重大命题的深刻思考。唐代经学大师颜师古曾对循吏之“循”字作过精当解释:“循,顺也,上顺公法,下顺人情也。”集中国古代封建官僚智慧之大成的清代循吏群体,既熟稔执法严明、秉公而断的法立令行之道,亦深谙导德齐礼、仁恕断狱的屈法申情之策,将刑罚的制裁性与教化的引导性紧密结合,追求天理、国法、人情的和谐统一,为维护和强化中国古代“礼法(德法)合治”治理模式提供了融贯逻辑。

“中道”理念是清代循吏群体对丰富法律实践内容进行长期观察和深度思考所形成的智慧结晶,是在中华法治文明相沿不绝、历久弥新中自觉生成与发展的理论体系,其背后潜藏着的德法合治的历史经验,对于当下法治建设同样大有裨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正义是法律具有的天然禀赋和追求的永恒价值,主要指的是公正的衡平标准。然而,法律是否正义、执法是否严格、司法是否公正,关键在于发挥人的重要作用。在追求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更需要培养一支具备高尚道德情操和职业操守的执法队伍,此即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十一个坚持”中“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和“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用意与价值所在。在当下法治实践中,我们应注重培养执法司法人员的中道精神,即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又要注重情理法相结合,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人情因素,以刚性的法律约束和柔性的情理指引,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在此方面,清代循吏以“中道”理念为指导的法律实践活动可谓颇有启发意义和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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