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良彬 | 乌台诗案视角下的宋代诉讼

文摘   2024-09-27 07:31   四川  

何良彬:乌台诗案视角下的宋代诉讼,载《法律史评论》2024年春季卷(总第23卷),第149至170页。

何良彬,法学博士,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第二届“四川省十大中青年法学专家”,四川省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次

一、诗案的基本背景与主要过程

二、诗案中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三、诗案适用的诉讼程序

四、诗案中的裁判思维与法律适用

(一)指控重罪且事实多样

(二)证据核验琐细周纳

(三)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初步区分

(四)裁判心证多用三段演绎

(五)据法司法切实体现

五、诗案折射的宋代司法职业化趋向

(一)明确职业准入

(二)试行职业分立

(三)严格履职标准

(四)推行错判追责

六、结语

乌台诗案从元丰二年(1079年)五月苏轼受指控至十二月二十八日结案,历时两百余日,直接涉案人员众多,主犯是诗词大家、一代文宗苏轼。乌台诗案之所以引人关注,固缘于后人对苏轼的仰慕和同情,亦得益于乌台诗案遗文存世,使乌台诗案研究成为可能。宋代及以后的诗案考证研究大多从文学史角度入手,“围绕这个案件记载许多传闻,而很少触及真正的审判经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诗案研究成果增多,仍多集中于文学、史学以及文本版本层面,从诉讼视角关注不多,借鉴价值挖掘不够。在一定意义上,乌台诗案可谓观察宋代诉讼实践的重要窗口,“苏轼一案的量刑判决,彰显了传统帝制时代法治所能达到的一个高度”,加之诗案“基本的过程与县级的程序并无不同”,实为观察宋代诉讼之宝贵样本。本文试图从诉讼视角对乌台诗案略作剖析,并立足于“中国法律主体性认同的历史维度”,希望通过对此案的探讨,能增进对我国古代开明务实的法律传统的理解与传承,深化司法领域的文化自信。

一、诗案的基本背景与主要过程

乌台诗案发生原因前人多有涉及,下述方面尤值得关注:第一,变法党争的主因。熙宁王安石变法时期,朝廷重用李定、蔡确等支持新法的“新党”,而苏轼、司马光等属反对变法的“旧党”,遂成新党之“眼中钉”。第二,诗讽传统的浸润。诗文讽喻之风经唐代白居易等得以强化而凝为社会共识,至宋初王禹偁笃志弘扬,欧阳修、苏轼仰之为讽喻典范,受王禹偁影响甚大。苏轼相关诗文确实体现了诗讽文谏传统,亦是诗案发生之要因。第三,志向个性的潜化。苏轼年少即“奋厉有当世志”,又受恩师欧阳修影响,对治世改革持温和态度,加之苏轼生性“但知任己以直前,不复周防而虑后”,难免得罪人。第四,雕版印刷技术的助推。宋代印刷业大兴,从根本上改变了文字作品的传播方式、途径和范围,文化活动从写本时代迈向印本时代,苏轼作品生前被编集传播者多达十多种,其中至少有六种系民间雕印售卖。乌台诗案并非我国古代首起诗案,但实属其中首例因公开出版物而引发的案件。第五,士人交游的扩展。苏轼性格旷达、乐善好交,朋友圈广博,对诗案也有影响。诗案供词中所涉绝大部分诗是按通信应和的对象分组,恰恰表明指控者认为不仅苏轼之诗坐实罪名,而这些诗作所勾连的士大夫之间的交游对推行变法亦实具强大威胁甚至颠覆性,必须严惩。

元丰二年(1079年)五月,御史台监察御史里行何正臣进呈札子弹劾苏轼但未获重视。七月初御史台长官李定上奏弹劾苏轼,当月获批并送御史台根勘所。七月二十八日苏轼被捕,八月解送御史台。审讯从八月十八日持续至十一月底结束,过程虽属严苛但并无直接刑讯证据。苏轼既未推责他人,亦未托人求生,所持主张亦无实质退让,实践了“临利害之际不失故常”之修为准则。十一月三十日,御史台上奏审讯结果,大理寺做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的判决结论;李定、舒亶遂上奏要求对苏轼“特行废绝,以释天下之惑”;审刑院顶住压力向朝廷提交了支持大理寺意见的判词。十二月二十八日,神宗终裁苏轼“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不得签书公事”,其余25人分别受罚。苏轼当日出狱,诗案就此落幕。

顺便指出,诗案遗存文本形成、演变历时长久,故不可将现今文本等同于其原初文本,而应谨慎探究其变迁过程中的“历史物质性”,注重其功能意义之转换。乌台诗案原卷曾于靖康二年(1127年)由御史台吏随驾携至扬州,后为御史中丞张守收藏,周必大称“余尝借观,皆坡亲笔,凡有涂改,即押字于下,而用台印”,此后原卷下落不明。后世研究乌台诗案主要依靠两种资料:一为南宋朋九万编《东坡乌台诗案》(以下简称“朋本”),因收录御史台审讯记录较全而成为诗案之重要原始资料,亦称“御史台本”;二为成于南宋而修于明代的《重编东坡先生外集》(以下简称“重本”),收录大理寺、审刑院判词较完整,亦称“审刑院本”,两种资料各具优势、互为补充。林语堂述及“幸亏诗人陆游曾编有一本历史,其中包括所有审问苏东坡的亲笔文件”,甚至称“陆游记载说,他看见全部都是苏东坡手写的,还有改正之处,都有苏东坡签名,再盖上御史台的官印”,似属误用周必大之事。


二、诗案中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乌台诗案属“诏狱”,办案机构除作为司法终裁者的皇帝外,还包括御史台、大理寺、刑部、审刑院、权发运三司度支,其中:

御史台属中央最高监察机关。“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并对中央司法机关官员供职怠慢行为进行纠察。同时,宋代改革了唐代御史台不能办理重大刑案的旧制,兼理最高侦查机关职能,淳化四年(993年)诏“御史台应有刑狱公事,御史台中丞以下,躬亲点检推鞫,不得信任所司,致有冤滥”,咸平六年(1003年)诏“御史台今后推勘公事,令中丞、知杂躬亲披详,必须仔细询问,御史台推直官躬亲勘鞫”。太宗时期,朝廷亦曾针对“御史多不躬亲,垂帘雍容,以自尊大”的问题专门下诏,要求“御史决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淳化三年(992年),又诏“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鞫问,不得专责所司”。在本案中,御史台负责提出指控、缉捕嫌犯、事实审讯和提出处理意见,是乌台诗案的始作俑者和积极推动者。

大理寺属最高审判机关。“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讯,但掌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北齐始名、唐代继之,宋初置而后废,元丰元年(1078年)“复置大理寺”,实行法官专职,以大理寺卿为最高长官(类似最高法院院长),专“掌折狱、详刑、鞫谳之事”,并兼部分立法、监督、考选法官及管理监狱等职能。大理寺复置次年诗案案发,大理寺顶住御史台压力,坚持援法定罪,对诗案从轻判决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注意者,诗案发生当年,即元丰二年(1079年)四月,朝廷因陈世儒案下诏“大理寺劾陈世儒,留系多日,继又推治初勘官不公及因缘请求,迁延久未结正,可遣御史黄颜监勘”,并对崔台符、周辅等大理寺官员均予处罚,反映出御史台对大理寺司法官员及其审判权力之监督,亦表明宋代司法机构职责分工已具实质意义。

刑部属中央司法复核机关。“掌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之事”,尚书作为长官“掌天下刑狱之政令”。淳化年间宋太宗下诏将司法复核职能从刑部转至审刑院,诗案后元丰改制,司法复核职能重归刑部。据“朋本”载,“中书门下奏:据审刑院、尚书刑部状,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轼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及中外臣僚、绛州团练使驸马都尉王诜为留苏轼讥讽文字及上书奏事不实按并札子二道者”,刑部似仍参与了诗案复核,并与大理寺初判意见保持一致。

审刑院属重大刑案备案和详议机关。淳化二年(991年)为防“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而设,凡全国上奏大案须“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复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复,裁决乞,以付中书省”。诗案中,审刑院“不顾御史台反对,向朝廷提交了支持大理寺的判词,体现了北宋司法官员值得称赞的专业精神”。审刑院是基于司法职能专业化分工而做的机构和制度设置,为北宋司法制度创新之一,但亦导致司法复审体系及程序的复杂化。元丰三年(1080年)审刑院并归刑部,诗案似为审刑院处理之末案。

权发运三司度支本身不属司法机构。“置使以总国计,应四方贡赋之人,朝廷之预”,沈括、陈睦皆曾出任该职。诗案期间,陈睦以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之职参与诗案“录问”,元丰改制后该机构及职官被裁撤。

宋代普通案件均由各地侦办,大案则分两种情形:如系地方侦办并上奏,多由地方完成事实审讯并提出法律意见后报“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如系皇帝决定或同意的“诏狱”,多由御史台负责事实审讯,大理寺负责检法初断,审刑院负责复核,经中书省再核后报天子定夺。御史台属朝廷监察机关,负责“纠察官邪,肃正纲纪……文官,右巡主之,武官,左巡主之”,并负责官员犯罪案件初审,台内亦设有检法、推直官等;大理寺原则上“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也就是不负责事实听审,而是进行法律审并提出判决意见;审刑院属复核机构,不负责事实审讯和法律审。乌台诗案大体遵循上述分工流程,御史台负责缉捕和事实审讯,主张对苏轼等人从重定罪处罚;负责检法的“大理寺的官员明显与御史台的推勘者保持着距离”,“尽最大努力保证苏轼受到公正的审判”,并提出不同的裁判意见;审刑院亦顶住压力,较好维护了复核机构的独立性。

我国古代因采行政兼理司法模式,难谓有专门和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北宋时期办案机构与程序设置仍有创新之处。北宋时期司法制度实行“鞫谳分司”,“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即事实审讯和法律判决由不同官署负责,依不同程序进行,不得相互商议,最大限度确保审判公正。县为司法基层单位,县尉掌捕犯,狱司掌推鞫(事实调查),法司掌检断(提出法律适用意见),知县掌判决;州、路设置类似,司理参军审讯,司法参军检法,推官或判官拟判,知州定判;中央则由作为监察机构的御史台掌诏狱等部分大要案件的抓捕和审讯,大理寺掌详断(审理),刑部掌详覆(复核),审刑院掌详议(再核)。“鞫谳分司”不仅反映在不同办案机构之间,在同一机构内亦有体现,如在大理寺内设置右治狱、左断刑,前者负责重案审讯、后者负责引条判决,其“审判活动毫无例外也遵循着‘鞫谳分司’精神”。抓捕、审讯、裁判三机构分离,巡捕官、狱官、法官三职业初立,实乃北宋司法制度一大亮点,对后世亦具启示意义。日本学者认为,“即使是现代文明国家,也常常容易将这三者混淆,但宋代已经确立了三者应当独立的原则,确实是令人惊奇的事情”。


三、诗案适用的诉讼程序

总体上言,我国古代的司法活动未脱离行政体系而单独存在,州县官对纠纷的审断实为其地方政务之一部分,诉讼规则未能形成法典化、体系化格局,历代正史《刑法志》对程序规则之建构与演变记载较少,遗存司法判词汇编亦难以体现诉讼程序过程。虽然如此,北宋时期诉讼程序确乎备受重视,亦有若干特色亮点值得关注借鉴,有学者甚至提出宋代司法因其整体性突破与结构性优化而折射出近世化转型趋向。作为观察剖析北宋诉讼的重要窗口,乌台诗案遗文“反映出的宋代审判规程甚至比苏州府学案子的碑文还要细致”。北宋时期,诉讼程序明确分为巡捕、推鞫、检断三个阶段。其中,巡捕指缉捕,不审理嫌疑犯;推鞫包括事实调查、认定证据;检断,全称为“检法断刑”,指搜检适用个案所需适用的法律法条。如系朝廷查办大案,按宋朝刑法规定,“凡群臣犯法,大者多下御史台,小则大理寺、开封府鞫治”。整体上言,乌台诗案适用程序本质上仍与普通案件相近,但诗案源自“诏狱”,其审理程序相对一般案件复杂,每一阶段均可能有上奏、下旨、批送等环节。

诗案诉讼程序自元丰二年(1079年)五至十二月,大抵分为以下八个阶段:第一,指控(五至七月)。五月,御史台监察御史里行何正臣进呈举劾札子,首次提出指控但未获神宗重视;七月,御史台监察御史里行舒亶、御史台御史中丞李定分别进呈举劾札子,并将《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册子一并奏上,国子博士李宜亦上奏检举状,再次“乞赐根勘”。第二,立案(七月)。七月,上述举劾札子和举报状进呈并获神宗批准,“诏知谏院张璪、御史中丞李定推治以闻”,“令御史台选牒朝臣一员乘驿追摄”,此案遂成“诏狱”。第三,拘捕(七至八月)。御史台根勘所开始调查,并派人前往湖州拘捕苏轼,八月苏轼入御史台狱。第四,审讯(八至十一月)。由御史台负责调查事实并多次讯问苏轼,苏轼初期拒绝指控,八月底开始部分认供,十一月三十日御史台根勘所“结案具状申奏”,提出处刑意见。其间,御史台在审讯录供同时,亦于庭外广泛调查苏轼交游关系,继续收集苏轼相关诗文以为罪证,并对苏轼推举的官员进行调查。第五,录问(十二月)。由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对苏轼进行“录问”,“别无翻异”。第六,初判(十二月初)。大理寺负责对御史台审讯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详断,并提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的判决意见。御史台李定、舒亶进呈两分奏状,提出苏轼“所怀如此,顾可置而不诛乎”,故应对其“特行废绝,以释天下之惑”的反对意见。第七,复核(十二月)。审刑院复核后明确支持大理寺判决意见,并进一步强调赦免令的有效性。第八,终裁(十二月)。上述意见报皇帝裁断,宋神宗权衡后做出苏轼可“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不得签书公事”的最终裁决,同时裁定王诜、王巩、苏辙、司马光等25人连坐,处贬谪或罚金等处罚。同月二十八日苏轼出狱,历经八个月的乌台诗案就此尘埃落定。其中,指控、拘捕、审讯由御史台负责,初判由大理寺负责,录问由权发运三司判官负责,复核由刑部和审刑院负责,终裁报皇帝定夺,多个机构参与诗案诉讼。

宋代诉讼程序创新颇多,试举四点:第一,“鞫谳分司”:切实保障审判公正的积极探索。“鞫谳分司”不仅指机构分立,也包括程序分离,前者负责事实审讯,解决事实认定问题;后者负责检法议刑,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反映出宋代对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已做初步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程序,类似于近现代诉讼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现代诉讼之审、判主体本质归一,但程序仍有分离,源于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实具不同属性,适用程序自应有别,亦有助于审级功能有序运行。第二,“狱贵初情”:重视审级定位界分基础上的初审功能发挥。咸平六年(1003年)真宗下诏云“论诉公事,不得蓦越,须先经本县勘问。谈徒罪以上,送本州。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如不当,即经州论理……情理重者,备录申奏”;隆兴二年(1164年)诏“人户诉讼,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辄敢隔越陈诉,理合惩革”。表明宋代比较重视审级功能的合理划分和有序运行,强调一般不得越级诉讼。宋代尤其重视并强调初审功能的重要作用,咸平六年(1003年)诏“州县之职,属在审详”,南宋高宗时期刘行简奏折明确指出“狱之初情,实在于县。自县而达之州,虽有异同,要之以县狱所鞫为祖”;嘉定五年(1212年)另一奏折强调“狱贵初情,初情利害,实在县狱……外郡大群翻异,邻州邻路差官别勘,多至六七次,远至八九年,未尝不因县狱初勘失实”,表明宋代已对审级功能定位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尤其是意识到发挥好初审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功能对从源头上定分止争至关重要,与当前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强调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接近,亦表明宋代在强化初审职能上认识较深。第三,“翻异换推”:防范冤错并保障当事人的公平诉讼权利。北宋设“录问”机构与“录问”程序,以诏狱论,在御史台上奏审讯结果后、大理寺判决前,朝廷还会派出其他官署的一位官员来“录问”,即确认“供状”,旨在防止因招供不实导致冤案,此可谓北宋诉讼的一大特色,于今亦仍具借鉴意义。“录问”期间,被告人还有推翻前供、陈述冤情的机会,谓之“翻异”。一旦“翻异”,便需重新进行一次事实审理,谓之“换推”“别推”“覆推”。这一程序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家属,《元丰令》载:“即罪人翻异,若家属称冤,申所属,速为换推。”乌台诗案中,上述程序得到切实体现,先由御史台负责审讯,上奏审讯结果后朝廷还派出另一官署官员陈睦对苏轼进行“录问”,然后由大理寺检法量刑,再由刑部和审刑院复核,最后由皇帝终裁。正因为北宋时期司法程序设计比较谨慎、细致,由此真正维护犯案人权利的,并不是包公那样的清官,而是比较严密的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设计。第四,“必给断由”:促进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和顺畅有序。“断由”系南宋州县官府出具给当事人作为初审结案凭据的法律文书(非判决本身),内容主要包括认定事实、裁判依据和结案理由等,其功能重在三端:确保诉讼公平公正、防范冤错案件;促进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推进诉讼有序运行、减少阻滞,亦内含裁判实质理由优先于形式判断的理念,实具积极意义。绍兴二十二年(1152年),朝廷准奏“今后民户所讼如有婚田、差役之类,曾经结绝,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人给一本”;绍熙元年(1190年)准奏“州县遇民讼之结绝,必给断由”。《名公书判清明集》有20则判词提及“断由”,证明“断由”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需注意者,“断由”非限于实体裁判,亦适用于不予受理,如嘉定五年(1212年)准奏“如受理词诉,实时出给告示,不受理者,亦于告示内内具因依”。


四、诗案中的裁判思维与法律适用

诗案遗存文本不仅“提供了检视宋代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绝妙机会”,更可借此“检视宋代原始的检法程序背后详细的推理与运作过程”。《宋史》《续资治通鉴长编》对乌台诗案的审判过程和定罪量刑均记载简略,“朋本”详审判过程而略定罪量刑,“重本”对定罪量刑记载较详,综合简述如下:

(一)指控重罪且事实多样

主要反映在四篇举劾札子之中,何正臣首先指控苏轼《湖州谢上表》愚弄朝廷,诗文则讥讽朝政,“所怀如此,世之大恶……乃惟终不可不杀……正宜大明诛赏以示天下”;舒亶札子指控“包藏祸心,怨望其上,讪渎慢骂而无复人臣之节者,未如轼也”,甚至“缘以指斥乘舆,盖可谓大不恭矣”,应“用世之重典,付轼有司,论如大不恭,以戒天下之为臣子者”;李定札子除呼应舒亶外并列举苏轼“怙终不悔,其恶已著”,“傲悖之语,日闻中外”,“言伪而辩,行伪而坚”,“肆其愤心,公为诋訾”等四条罪状,认为属十恶不赦,非杀不可;李宜之检举状针对《灵壁张氏园亭记》指控苏轼“乱举士之法”,“亏大忠之节”,“废为臣之道”,且“显涉讥讽,乞赐根勘”。综上,从指控罪证看,何正臣、舒亶和李定主要针对《湖州谢上表》和《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李宜之针对《灵壁张氏园亭记》;从指控罪状看,何正臣指控苏轼“愚弄朝政”,但未指明指控罪名和法律依据,舒亶明确指控苏轼“指斥乘舆”,属《宋刑统》规定“十恶”之“大不恭”,李宜之亦指控苏轼四项罪状,实质指向“大不恭”,李定指控罪状最细,且指“言伪而辩,行伪而坚”,“依先王之法当诛”,但无具体说明;从刑罚主张看,四人均要求或暗示处死刑,可见必欲借诗案置苏轼于死地。

(二)证据核验琐细周纳

诗案证据众多而自成链条和体系,大体包括以下几组:第一,举劾材料。包括何正臣、舒亶、李定和李宜之四篇举劾札子,元丰二年(1079年)五至七月进呈;另有大理寺提出初判意见后十一月二十八日舒亶、李定再次上奏要求处死刑的札子。第二,初始控证。包括《湖州谢上表》《灵壁张氏园亭记》两文和王诜资助、民间印行的《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及其中诗文,随四篇举劾札子提交。第三,审讯苏轼之记录。同年八至十二月苏轼入狱期间,御史台多次审讯苏轼之记录,共约40篇,最早一份审讯记录是在八月二十日,苏轼入御史台狱第三天;最后一份在十一月。第四,审讯他人之记录。“朋本”列举曾收受苏轼“讥讽文字”的张方平等24人,应均有审讯记录;另列出已收苏轼文字但未查出“讥讽文字”的章传等47人,针对此部分人员有无审讯记录尚无证据;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还对苏轼举荐官员进行调查,亦可能有调查记录。

宋代诉讼比较重视证据,认为“监司最不可泛及,拷讯最不可妄加,而臆度之见最不可视以为是也”,强调审案必依证据裁判,“只有将证据通过审判思维逻辑串联成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司法官的判决才能拥有超越权力本身的权威性,即一种基于事实的理性与逻辑的权威性”。以诗案为例,证据核验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举证类型集中但量大。诗案证据主要体现为被告人供述、人证与物证。如前所述,被告人供述多达40余次,人证多达近80人,《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既属物证、又属书证,内容涉及苏轼50余篇诗文,充分反映出口供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中的至上地位。第二,质证体现出证—供—证的往复循环过程。诗案原始控证为《湖州谢上表》《灵壁张氏园亭记》两文和王诜资助、民间印行的《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御史台初次审讯即从原始控证入手,此为由证到供。由于苏轼在初期审讯中承认寄送过相关诗文但拒认讥讽指控,御史台又于庭外搜集苏轼相关诗文、查找收受诗文人员,此为由供到证。两方面贯穿诗案举证质证全程,注重供述与证物互证。其间,有九月三日至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日三个期间无供述记录,推测应为御史台庭外查证活动。第三,核验主要采原典、析义和示意三元方法。诗案证据核验具有书证主义特征,苏轼供述也主要针对被控诗文之用典、含义与意旨辩解。原典回溯诗文用典情况,析义重于阐释具体含义,示意旨在揭示实际意图,三者勾连贯通,整体上仍属文义分析方法。如针对写给刘恕的诗“敢向清时怨不容,直嗟吾道与君东”,供词释称“马融谓郑康成:‘吾道东矣。’故以比之。汲黯在朝,淮南寝议,又以比恕之直”,此谓原典;针对《山村五绝》第二首中的“老翁七十自腰镰,惭愧春山笋蕨甜”,供词释称“意山中之人,饥贫无食,虽老犹自采笋蕨充饥”,此谓析义;针对《司马光独乐园》“先生独何事,四方望陶冶。儿童诵君实,走卒知司马……抚掌笑先生,年来效喑哑”,供词释称“既言终当进用,亦是讥讽朝廷新法不便,终当用司马光,光却喑哑不言,意望依前攻击”,此谓示意,当然是否是诗中原意真意另当别论。由于御史台借机打压旧党,其证据核验难免有穿凿附会、深文周纳之嫌,但亦表明其力图通过证据核验来查清事实、定罪量刑,仍具一定证据裁判理念。第四,比较注重据众证定罪。我国古代为防止证据核验与客观事实的严重背离,亦强调尽量避免孤证定案,立法上遂有据众证定罪之规则。《宋刑统》卷29“断狱律”之六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所谓“诸应议、请、减”者指七品以上官享有不受拷讯特权;所谓“众证”谓“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苏轼为从六品官属适用范围,加之因神宗关照对苏轼不宜刑讯,御史台遂多方组织证据,意在依靠证据之不同来源与较大数量保障证据核验之可靠真实,实质上仍采据众证定罪的证据核验方法。另值得注意者,宋律要求“质之众证”,“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宋刑统》规定“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即须组织证人与被控者当面对质。司法实践亦颇重视,如吴恕斋审理盛荣与盛友能争屋业案判词谓“予夺田地之讼,所据在契照,所供在众证”,并强调“盛荣所以嚣讼不已”的根源正在于“自县而府,即不曾追友闻对所以出卖之因”,没有“合唤友闻与盛荣面对是与不是盗卖”,吴恕斋据此组织双方当面对质,查清事实后做出公正裁判;吴恕斋审理另一争地界案判词中亦谓“以邻里证之,沈九二等供……众所共知,信非一日”。诗案牵连嫌犯几十人之多,供证亦为不少,虽无直接对质记载,但不排除御史台曾组织若干人与苏轼直接或间接对质之可能。

(三)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初步区分

诗案定罪量刑情况的两个版本材料中,“朋本”记载条理杂乱,论者认为是后人编辑原因所致;“重本”记载条理清晰。两个版本的定罪量刑情况虽有小别但实无大异,亦符合三段论演绎要求。现结合两个版本和其他材料,对诗案定罪量刑情况分别简析如下:

“朋本”记载。第一,(1)事实:共七项事实,其中包括《湖州谢上表》因上表称谢,妄有诋毁,违敕。量刑:因敕令未规定具体处罚,大理寺采“海行条贯”之制,不指定刑名,从不应为轻重,参引《唐律疏议》第450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之规定,不应为事理,重者杖八十断,合杖八十私罪。(2)事实:到台累次虚妄不实供通,违律。量刑:别制下问按推,报上不实,徒一年,未奏减一等;合杖一百私罪。第二,事实:作诗赋等文字讥讽朝政阙失等事;到台被问,便具因依招通;作匿名文字,谤讪朝政及中外臣僚,违律。量刑:准律徒二年;准敕,罪人因疑被执,赃状未明,因官监问自首;依按问欲举自首;又准《刑统》,犯罪按问,欲举而自首,减二等;合并:合比附,徒一年。第三,事实:作诗赋及诸般文字寄送王诜等,致有镂版印行。各系讥讽朝廷及谤讪中外臣僚。量刑:准敕,徒二年,情重者奏裁;准律,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准敕,馆阁贴职,许为一官;或以官,或以职,临时取旨;据按,苏轼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太常博士;其苏轼合追两官,勒停放;准敕,比附定刑,虑恐不中者奏裁。

“重本”记载。第一,事实:到台累次虚妄不实供通。量刑:别制下问准律,别制下问,报上不实,徒一年,未奏减一等。第二,事实:①诗赋等文字讥讽朝政阙失等;②到台被问,便因依招通。量刑:①准敕,作匿名文字,谤讪朝政及中外臣僚,徒二年;②又准《宋刑统》,犯罪案问欲举,减罪二等,今比附,徒一年。第三,事实:作诗赋寄王诜等,致有镂板印行,讽毁朝政,又谤诋中外臣僚。量刑:①准敕,犯罪以官当徒,九品以上官当徒一年;②准敕,馆阁贴职许为一官。或以官,或以职,临时取旨。第四,事实:某人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任太常博士。量刑:①合追两官,勒停;②犯在熙宁四年九月十日明堂赦、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郊赦、八年十月十四日赦、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所犯事在元丰三年十月十五日德音前,准赦书,官员犯人入己赃不赦,余罪赦除之。其某人合该上项赦恩并德音,原免释放。

结合“重本”和《续资治通鉴长编》,大理寺裁判意见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经奏报后,神宗做出终裁,“朋本”表述为:“苏轼可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使,本州安置,不得签书公事”;“重本”表述为:“特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

综合上述简析,大理寺初判意见初步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表述较为规范、严谨,针对性强,显示出司法技术的专业化、职业化粗具雏形。同时,“重本”记载对“会赦当原”内容也做了详解,明确指出苏轼构罪无疑,但自苏轼有“犯罪事实”以来朝廷先后颁发过四次赦免令,审讯当年十月亦有新下的德音,认为“其某人合该赦恩并德音”,即上述赦免令及德音对苏案均属有效,故苏轼之罪已全部赦免,应“原免释放”,反映出相关机构官员对据法司法的维护。宋代司法活动蕴含着以“以平其事”为核心的价值追求和以“酌情据法”为核心的实践技艺,乌台诗案虽属刑案,其与民案程序并无大异,故上述价值追求和实践技艺在相关机构官员的裁判活动中仍有相应体现。

(四)裁判心证多用三段演绎

“朋本”与“重本”对定罪量刑的记载大同小异,判官的裁判心证区分了规定、事实与结论三个层次、三个要素,其推演过程实质上近于三段论演绎,现结合两个版本记载分别进行三段论归入:

“朋本”所载定罪量刑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实质包含两组三段论演绎:第一组:(1)大前提(规定):①准敕:“臣僚不得因上表称谢,妄有诋毁,仰御史台弱奏”;②又条海行条贯:“不指定刑名,从不应为私罪”;③准律:“不应为事理,重者杖八十断”。(2)小前提(事实):“《湖州谢上表》讥用人生事扰民”等七项事实。(3)结论(裁判):合杖八十私罪。第二组:(1)大前提(规定):准律:“别制下问按推,报上不实,徒一年,未奏减一等”。(2)小前提(事实):“又到台累次虚妄不实供通”。(3)结论(裁判):“合杖一百私罪”。

第二部分为一组:(1)大前提(规定):①准律:“作匿名文字,谤讪朝政及中外臣僚,徒二年”;②准敕:“罪人因疑被执,赃状未明,因官监问自首;依按问欲举自首”;③又准《刑统》:“犯罪按问,欲举而自首,减二等”。(2)小前提(事实):①“作诗赋等文字讥讽朝政阙失等事”;②“到台被问,便具因依招通”。(3)结论(裁判):“合比附,徒一年。系轻,更不取旨”。

第三部分为一组:(1)大前提(规定):①准敕1:“作匿名文字,嘲讪朝政,及中外臣僚,徒二年。情重者奏裁”;②准律:“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③准敕2:“馆阁贴职,许为一官。或以官,或以职,临时取旨”;④准敕3:“比附定刑,虑恐不中者奏裁”。(2)小前提(事实):①“作诗赋及诸般文字寄送王诜等,致有镂版印行。各系讥讽朝廷及谤讪中外臣僚”;②“据按,苏轼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太常博士”。(3)结论(裁判):“苏轼合追两官,勒停放”。

“重本”所载大体相同,亦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一组:(1)大前提(规定):准律:“别制下问按推,报上不实,徒一年,未奏减一等”。(2)小前提(事实):“到台累次虚妄不实供通”。(3)结论(裁判):“徒一年,未奏减一等”。

第二部分包括两组,第一组涉及定罪事实:(1)大前提(规定):准敕:“作匿名文字,谤证(讪)朝政及中外臣僚,徒二年”。(2)小前提(事实):“诗赋等文字讥讽朝政阙失等”。(3)结论(裁判):“徒二年”。第二组涉及量刑事实:(1)大前提(规定):“又准《宋刑统》,犯罪案问欲举,减罪二等”。(2)小前提(事实):“到台被问,便因依招通”。

(3)结论(裁判):“今比附,徒一年”。

第三部分为一组:(1)大前提(规定):①准敕:“犯罪以官当徒,九品以上官当徒一年”;②准敕:“馆阁贴职许为一官”。(2)小前提(事实):“作诗赋寄王诜等,致有镂板印行,讽毁朝政,又谤诋中外臣僚”。(3)结论(裁判):“或以官,或以职,临时取旨”。

综合上述归入分析,第一,作为大前提的规定,计有律、敕、法和判例四种,且分别对应于不同事实。其中,“御史台根勘结按状”定罪量刑部分共提及“准律”2次,“准《宋刑统》”1次,“准敕”4次,“比附”3次,“奏裁”2次,体现出大理寺法官的法源意识和找法能力。从法源类型看,引用敕最多,类推次之,律再次之。有论者认为,诗案反映出“宋代法律实践的发展越来越依赖皇帝的诏敕,而这是以损害《宋刑统》中规定的律条为代价的”,似有以敕代律甚至废律之嫌,①本文对此持疑。应当指出,宋代整体上高度重视立法和司法工作,立朝之初即加紧推进统一立法,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即颁布《宋刑统》,标志着宋代法制建设的重大进展。至诗案发生的元丰二年(1079年),《宋刑统》已颁行一百多年,北宋经济社会生活已发生诸多变迁,特别是市场流通活跃、商品经济发达、人员流动频繁、文化传播广泛等因素,加之庆历新政、熙宁变法、元丰改制等改革影响,导致《宋刑统》已难以简单套用于北宋中后期社会现实。朝廷针对新的情势及时颁行和灵活运用敕令等条文,司法办案合理运用解释技术和类推方法,主动适应社会变革,实质上推动法律制度转向“活法”,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变化,总体上仍值得肯定。第二,作为小前提的事实,“朋本”包括12项,其中定罪事实9项,量刑事实3项;“重本”包括4项,其中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各2项。第三,作为结论的裁判意见,系在引用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情节后做出,符合《宋刑统》关于“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的规定,②基本体现了据法司法的要求。同时,法官亦注意结合法条区分具体事项之裁决是否属上奏情形,如规定范围内则依规定径行提出裁判意见,如“系轻,更不取旨”;超出规定范围或权限者则具明“情重者奏裁”,或“临时取旨”,亦体现了依法裁判要求和裁判权层级分工。

(五)据法司法切实体现

诗案相关文本比较清楚地记载了大理寺初判所依定罪量刑的根据、理由和结论,为通过个案了解北宋司法机构、法官的裁判思维提供了宝贵资料:御史台最初对苏轼的指控罪名是“指斥乘舆”,即辱骂皇帝,属可判死刑的重罪,李定等人也提出了死刑意见;但“大理寺官员明显与御史台的推勘者保持距离,他们拟定适用的法律”,避免了笼统定性的断罪方式,主要采取技术化的专业立场和裁判方法,力求做到定罪援引规则、量刑有所依据,并努力实现罪、责相适,责、罚对应,审刑院也坚持了同样立场。①“朋本”指控记载七项事实中仅有“《湖州谢上表》讥用人生事扰民”有敕令明确禁止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刑罚;其余六项事实主要来自苏轼陈述而非御史台直接指控,内容大多属苏轼与王诜、柳询、思僧、李清臣等人的私人钱物或请托往来,其中仅涉及赠李清臣两诗但并无讥刺朝廷之意,实与御史台指控内容和目的无关,且针对该六项事实宋律似无明确规定,大理寺判官认为性质又属严重,遂参“海行条贯”之制,②引《宋刑统》卷二十七“杂律”之十二关于“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之规定,③决定“合杖八十”。罪刑是否相适及妥当固可别论,但判官之据法司法理念和过程由此可观。又如“朋本”记载“准敕,罪人因疑被执,赃状未明,因官监问自首;依按问欲举自首”。原条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存在犯罪财物情形,二是案发前如实招供属自首。大理寺判官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理念,适用接近现代类推含义的“比附”原则,通过扩展解释使其适用于诗案,认定苏轼到案后如实供述可构成自首,既符合据法司法要求,亦体现了“宽和思生”的刑法理念。此外,诗案时值北宋中后期,得益于立国以来比较重视法制建设,社会习法氛围浓厚,士大夫法律素养普遍较高,当世的司马光、王安石、苏轼、吕公著、崔台符等均属法律高手,依法治国观念基本形成,“酌情据法、以平其事”成为司法准则,④加之诗案备受关注,办案机构难免面临一定压力,依法据理裁判亦势所必然。


五、诗案折射的宋代司法职业化趋向

诗案时处北宋中后期,司法制度建构运行基本定型,结合乌台诗案和其他材料,北宋时期的司法职业化趋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职业准入

前已述及,北宋实行刑事诉讼三机构分离、三职业独立体制。唐代朝廷通过设置专门法律考试选用官员谓之“明法”科,宋初亦有但规模很小,王安石变法时期神宗下诏设立“新科明法”考试,考试内容分为“律文”和“断案”两大部分,前者为法律条规,后者为审判实务。考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谓“试刑法”,适用于从下级官吏中选用司法官;另一谓“明法科”,对普通人开放,考中者即有机会进入司法体系。熙宁三年(1070年),朝廷制定了熙宁刑法六场格式,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司法考试比较完整的法规,并对北宋后期的司法考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宋初立国即倡导学法习律以通吏道,加之推行“明法科”考选官员,造成宋代学习律令之普遍风尚,以至“有宋一代的名公巨卿,差不多个个都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深切地了解民间疾苦和刑狱之弊”。参与过乌台诗案审判、并曾在审刑院履职的大理寺详断官崔台符即出自“明法科”。《宋史》对崔台符评价并不高,称其“所在以锻炼笞掠成之,都人惴栗,至不敢偶语”。但在乌台诗案中,崔台符领导的大理寺顶住御史台的政治压力,基本保障了苏轼获得公平审判和合法判决的权利,并未法外重判。某种程度上,正是北宋时期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与司法职业,较为严密的诉讼程序,以及司法人员的专业精神,保障了乌台诗案最终有一个相对合理的结果。

(二)试行职业分立

其中巡捕官与狱官的分立较早实现,史载“时光化军断曹兴,将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于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推司与法司的分立也逐步推行,南宋时期周林曾上奏《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谓应“严立法禁,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之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当然,二者混同现象实际仍存。嘉定五年(1212年),荆湖北路转运司上言指信阳军判官兼之狱官,称“既自勘鞫,而又自检断,岂无妨嫌”?吏部认为“信阳军判官既兼司法检断,难以又兼军院鞫勘,委以职事相妨”,也坚持推官与法官应当分离的要求。同一机构内部仍有职责分离,元丰时于刑部设“郎官四人分左右厅,或以详覆,或以叙审,同僚而异事,有防闲考覆之意”,南宋初虽“务从简审”,后又恢复;元祐三年(1088年),“大理寺卿路昌衡请分大理寺丞为左右推,若有翻异,自左移右再变”。此外,为保证司法机构分工及行权独立,立法还禁止参与案件审理的不同机构官员会见,防止相互干扰,如《庆元条法事类》卷九《断狱敕》载:“诸被差鞫狱、录问、检法官吏,事未毕与监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见,或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反映出宋代已粗具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理念。

(三)严格履职标准

进入司法体系需要通过考试,履职规律也逐步标准化,需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司法官员必须亲审案件。太宗因“颇闻御史台中鞫狱,御史多不躬亲,垂帘雍容,以自尊大”,专门下诏“御史决狱,必躬亲,不得专任胥吏”;淳化年间,“寻又诏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鞫问,不得专责所司”。二是要做到公正平和,罪刑相适。务求“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之中”。三是讲求效率,严防拖延。太祖、太宗时期就十分重视司法审限并作出明确规定,“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不过三日”;“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隆兴二年(1164年)准奏“将州县、监司词诉分别轻重,立限结绝”;淳熙十五年(1188年)诏“诸路凡有讼事,斟酌大小轻重,于送狱之际不许轻率”,初步形成审限分类管控体系,表明当时已有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意识机制,亦可供当今之民事简繁分流改革参酌借鉴。四是严格考核项目和标准。宋代对官吏考核的内容包括经济、稳定、司法、人口、教化等多方面,如《宋史·职官三》记载之“七事”“四善”“三最”,“七事”中两条直接涉及司法者为“较正刑狱、盗贼多寡”,“四善”为“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三最”中两条直接涉及司法者为“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振恤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继承了北宋多数制度的金朝提出了官吏政绩的分类评定标准“考课法”,人谓“四善十七最之制”,“四善”即“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勤恪匪懈”,都涉及司法官员;“十七最”中以下三条直接涉及司法官员:“七曰盗贼消弭,使人安静,为巡捕之最”,“十三曰谨察禁囚,轻重无怨,为狱官之最”,“十六曰议狱得情,处断公平,为法官之最”;此外,还提出了县令考核标准即“六事”,其中之六为“词讼简”。庆元四年(1198年),臣僚奏请“今后论荐知县,如其廷无滞讼,邑无冤民,诉讼不至于上司者,始可剡荐,不得徒以财赋为争”,朝廷从之,强调推荐官员不得仅看税赋入库情况,更须符合办理司法案件无拖延、无冤错、能够服判息诉等三项条件,体现了兼顾公平效率、注重实质解纷的鲜明导向。于今观之,上述标准仍具积极意义。

(四)推行错判追责

太宗雍熙三年(986年),朝廷即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为此还实行司法官员署名制度,“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南宋时期,“《绍兴法》:鞫狱官推勘不得实,故有不当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决罪人不当,官吏案后收坐”。此外,不仅司法官员要追责,连举荐者也跑不掉,真宗曾谓宰相曰“执法之吏,不可轻授。有不称职者,当责举主,以惩其滥”;仁宗时,刑部曾推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也在仁宗时期,“陇安县民诬平民五人为劫盗,尉悉执之,一人掠死,四人遂引服……悉论死。未几,秦州捕得真盗,陇州吏当坐法而会赦。帝怒,特贬知州孙济为雷州参军,余皆除名流岭南”,反映出朝廷对司法责任的重视和对错判案件的严处,于今之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亦不无启示借鉴。


六、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法令昭然,有如日星”,乌台诗案诚属观察宋代诉讼程序的宝贵样本,宋代诉讼制度则是我国古代法治文明的灿烂篇章。宋代诉讼文化是中华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积极弘扬宋代诉讼文化精华,对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增强司法领域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进一步推进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在更高起点上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长远价值。致力于深入挖掘、传承包括宋代诉讼文化在内的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成果,为加快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提供深厚的文化认同和智识资源,乃是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界责无旁贷的共同使命。


注释略,详见纸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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