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于1981年7月10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印尼司法机构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直是外国投资者非常关心的问题。本文拟就印尼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机构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登记和承认情况作简要的介绍和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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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在印尼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受理法院和申请时效
印尼政府颁布的1999年第30号《关于仲裁和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条例》(“第30/1999号法律”)对已订立仲裁协议的各方之间的争议解决作出了规定:双方关系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将通过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在实践中,相关各方可以选择解决的地点、使用的语言和仲裁小组。
根据第30/1999号法律,国际仲裁裁决只有在获得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院长的同意后才能在印度尼西亚执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应由仲裁裁决仲裁员或其代理人(一般情况下由胜诉方负责)向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登记处移交并登记后提交。值得注意的是,印尼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印尼法院承认的时效。也就意味着,在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印尼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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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在印尼承认和执行的申请程序
根据印尼最高法院1990年第1号《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的法规》以及2023年3号最高法院条例的规定,向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流程如下:
1.登记
胜诉方(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1)国际仲裁裁决书原件或副本原件;
(2)双方协议的正本或者复印件;以及
(3)印度尼西亚驻该《纽约公约》成员国外交代表的声明,说明该国受与印度尼西亚就承认和执行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的国际仲裁裁决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约束,以取得注册契据。
2.申请承认判决
申请人必须通过向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将审查该申请,并决定是否批准该请求。
3.执行
许可判决发出后,当事人必须向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一旦法院院长发出执行令,根据印尼民事诉讼法,将由具有相关权限的地方法院执行。
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院长作出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判决,不能提出上诉或撤销上诉。如果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院长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则申请人可以提出撤销。最高法院应在收到撤销上诉请求后90天内审议和判决任何提交的撤销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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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在印尼承认和执行的审查原则
如果仲裁裁决要在印度尼西亚执行,它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裁决必须由与印度尼西亚签订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国家(《纽约公约》成员)的法庭或仲裁员作出;
2、裁决必须在商法范围内;
3、裁决不得违反印度尼西亚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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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法院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例外原则
虽然仲裁通常被认为更简单、更快,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做法给利害关系方带来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执行仲裁方面。印尼最高法院第01 K/PdtSus/2010号针对申请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裁决的判例值得关注,该案涉及的申请人是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等8家公司,被申请人是PT Ayunda Primamitra等3 家公司。
根据SIAC 2008年第062号决定,申请人被认为是胜诉方,因此有权在印度尼西亚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然而,在提出承认和执行请求后,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拒绝了索赔人的申请。
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的依据如下:
1、申请人在上述仲裁案中的争议仅于2008年10月6日在SlAC登记,而之前被申请人已于2008年9月2日在南雅加达地区法院登记处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最高法院提交了针对申请人的非法行为的诉讼,诉讼号为1100/Pdt,G / 2008 / PN.JKT.SEL。因此,可以认为在其他司法机构已经有正在进行的诉讼。
2、SLAC第(ARB062/08/JL)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第30/1999号法律第66条b款所界定的贸易范围。在其中一项主张中,索赔人表示,仲裁诉讼的依据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合资计划失败。不幸的是,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无法获得审查。
3、在SIAC的决定中包括以下声明“立即停止印度尼西亚的司法程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最高法院No.1100/Pdt.G/2008/P N.JKT. SEL案件),只要它与C6、C7、C8和拉尔夫·马歇尔先生有关。”法官随后认为上述裁决中的的内容是对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在公共秩序方面适用的一种干预。
索赔人随后提出上诉,但上诉也被驳回。最高法院认为区域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1、在程序法方面:
尽管第30/1999号法律第66条没有规定第三方可以在登记过程中提出异议,以获得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印度尼西亚适用的程序法原则赋予每一个利害关系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威胁时捍卫其权利的权利。“利害关系点”原则允许利害关系方(在本案中与仲裁裁决有关)提出异议,因为执行有可能损害其权利。
根据第30/1999号法律第66条d款的规定,区域法院院长的请求是执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第一步,因此被申请人被视为与请求有利害关系,并有权捍卫自己的权利。
2、在实体法方面
事实审裁处(印度尼西亚一审是事实审,二审是法律审)拒绝给予执行的判决是正确和适当的,因为:
(1)SIAC仲裁决定中停止印度尼西亚司法程序的命令违反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主权原则,任何外国势力都不能干涉印度尼西亚正在进行的法律程序。这显然违反了印尼的公共秩序。
(2)SIAC仲裁决定所包含的材料不属于贸易领域的实体法,而属于程序法。
上述案件并不是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法官就仲裁裁决作出的唯一案例。在Astro Group案之前,最高法院第No. 02 K/Ex’r/Arb.Int/Pdt/2000判决,当事人为Bankers Trust Company和PT Mayora Indah,也作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决定,这是因为印尼最高法院认为南雅加达地区法院仍在进行一项法律诉讼程序,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第8119号的仲裁裁决违反了印度尼西亚的公共秩序,特别是程序法。
虽然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关于法院仲裁员任命程序、挑战理由、执行申请的审查及仲裁裁决撤销的规章,已经将公共秩序定义为印度尼西亚社会和国家整体法律、经济和社会文化系统正常运作所需的所有基本要素。但这一定义仍然相当宽泛,这一定义不足以清楚地理解“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因此,这一问题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上述案例印度尼西亚法院对于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不确定损害了参与国际仲裁的各方利益,并且造成印度尼西亚裁决的地位的模糊不清。如果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它可能会对印度尼西亚的投资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因为投资者可能会认为在未来发生争端时缺乏保护其权利的保障。
本文作者:Melati Septidian Hutahayan,许永东
「拓维雅加达办公室Tubagus Wahyu 以及Muhammad Ilham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