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修改,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尤其是在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之后,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能否直接适用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即针对相关情况进行相应梳理,希望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启发。
01
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及其例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印发,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所谓期限利益,即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依照章程记载的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后延期实缴出资的利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对于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鼓励设立公司投资兴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却面临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方面力度不够的难题。为此,法律等文件规定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例外:
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时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导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2
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
从规定本身出发,《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裁定书指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应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扩大解释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
(二)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仅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角度切入(不涉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条件可分述如下: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的主体是公司。
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名下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也属于这种情形。比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98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虽有7宗土地,但其中5宗设有抵押权,剩余2宗土地被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最终法院也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列举了几种情形,包括“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此,参照《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满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项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并未直接规定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但在实践中,法院常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裁定追加或进一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同时,“终结本次执行”(本文或简称为“终本”)可以作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证明。依照《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文印发)第一条的规定,终本需要满足“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条件,因此,在法院裁定终本之后,一般而言即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条件。
(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是指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至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则是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作出的解释与进一步说明。理由在于:
第一,《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没有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具体是指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既然是“依法承担”,则应当依据相对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同一种情形,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又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对应。
第三,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均于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明确了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补充责任,仅有少量案件追加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述问题。
03
已经“终本”的案件,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终本”后,在程序上仍可以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二)“终本”后,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两种模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终结本次执行之后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不应当经过诉讼程序审查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在执行裁定中直接评判是否追加;另一种是认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未直接规定在《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中,该问题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上述分歧也导致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存在以下两种处理模式:
不经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参考上述规定,这种模式追加被执行人的路径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准许追加(被追加的股东可能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如(2024)黔民终194号、(2024)皖民再25号、(2024)沪03民终360号、(2024)粤20民终4429号、(2024)鲁06民终2873号案件,执行法院均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参考上述规定,这种模式追加被执行人的路径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诉讼中判决是否予以追加。
实践中,如(2024)皖民终30号、(2023)浙民终391号、(2022)京民终732号、(2022)豫民终983号、(2024)浙06民终652号、(2024)渝05民终8642号案件等,法院系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才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更是直接指出:“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后,仍无法得出不经诉讼即可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该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之后,有部分法院援引该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24)渝05民终8642号判决、(2024)新27民终376号判决、(2024)鄂28执异26号执行裁定等。但从上述案例看,仍然存在不经诉讼直接追加、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决追加的两种做法,《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并未就相关问题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
此外,《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分歧,还集中于两个方面:
第一个分歧是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着“停止支付”和“执行终本”两种标准。“停止支付”可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而《公司法》与《破产法》均属于商事法律体系,基于二者的一致性,可以做相同理解。“执行终本”则是以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为标准,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前文所述的援引2023年《公司法》的(2024)新27民终376号案件等,在事实上采用的是“执行终本”的标准。
第二个分歧是,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归于公司之后再公平分配给每一个债权人,还是直接归属于起诉的债权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刘贵祥认为,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一致,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加速到期后的所得是否归入公司之前,《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宜直接溯及适用。同时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指向的是公司,即使是债权人提出请求,债权人也只能在股东缴纳出资后从公司处受偿。
但是,在“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中,对于“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丁俊峰法官认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从该观点看,似乎又能得出加速到期的利益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结论。
因此,本文认为,在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后,第五十四条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仍在探索过程之中,仍无法依照该条规定得出不经诉讼即可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04
总结与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并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若公司已由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并由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后,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可能会进一步放宽。
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即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之后,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对于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还是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判决追加被执行人,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认为,由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首先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要求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执行裁定就只流于形式,增加了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的程序负担。而执行程序中法院同样可以就是否符合追加条件进行实体审查,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并且,如果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手段进行救济,实际上并未对股东权利造成减损。
对于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而言,则有以下建议:
查询被执行的公司工商档案,明确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尚未出资或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
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若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及时推进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以终本裁定为依据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还应提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出资情况表、股东身份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明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的证据。
须针对可能需要的执行异议之诉提前做好准备: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法院驳回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需要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程序在时间上的要求较为严格,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若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甚至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也可以考虑直接依照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起诉股东要求缴纳出资。不过,诉请缴纳出资的利益是否可以直接归于债权人,以及要求股东追加出资的诉讼是否能与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合并进行,鉴于2023年《公司法》施行至今不到半年,该做法仍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
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虞道琪 |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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