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胡教授,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旧《条例》的这一规定还有效么?
【回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第49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应当随之修改,现正处修改过程之中。至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尚未修改之前,该《条例》是否还继续适用问题,我在“法治咖啡屋-法治微咨询第172期:《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能用吗?”中已作解答: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不与新的《行政复议法》抵触的内容,可以继续适用,但与新的《行政复议法》抵触,或者因《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而失去直接依据而无法单独适用的条款,就不再适用。
笔者以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第49条第2款与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并不抵触。再说,不论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否还规定旧条例第49条第2款的内容,都不影响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权。因为从行政法理上说,只要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包括撤销、撤回、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就是一个新行政行为的形成。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原始行政行为,也包括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