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比较视野下的私法与数字化”国际研讨会成功举办

文摘   2024-10-20 19:12   北京  

2024年10月11日,“比较视野下的私法与数字化”国际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元照读书馆(武汉)成功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涉外法治人才协同培养创新基地、德国汉堡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教育部民法鉴定式案例研习课程虚拟教研室、元照读书馆(武汉)·月旦知识库参与协办,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德古意特·博睿出版社、北京创享指针科技有限公司友情赞助。本次研讨会旨在通过比较的视野考察中欧数字法律和治理现状,促进中欧的相互理解、相互学习,共同应对数字化发展浪潮。会议聚焦“个人信息侵权”、“人工智能责任”、“数字合同”、“数据财产”以及“平台竞争”等数字法学前沿问题,汇聚各方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集思广益、深入探讨。


会议主办方以及来自于德国汉堡大学、德国慕尼黑工业大学、德国雷根斯堡大学、德国特里尔大学、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海南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等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的四十余名代表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开幕式

开幕式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主任陈晓敏副教授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江河教授致辞。

江河教授在致辞中向远道而来的各位嘉宾表示最热烈的欢迎和最诚挚的感谢。他指出,在个人信息保护、人工智能责任、数字财产、数字合同以及数字平台规制等新型法律问题不断涌现的背景下,私法如何适应数字化变革,如何更好地平衡技术发展与法律秩序的关系,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课题。本次研讨会以“比较视野下的私法与数字化”为主题,通过跨学科、跨地域、跨文化的比较研究,深入挖掘不同法域在应对数字化挑战时的制度创新与经验积累,相信能够为构建适应数字时代需求的私法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



 【第一单元:个人信息】


会议第一单元主题为“个人信息”,由海南大学法学院杨芳教授主持。德国汉堡大学Wolfgang Wurmnest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分别从“欧洲视角”与“中国视角”对“违反数据保护法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主题报告。





Wolfgang Wurmnest教授首先简述了欧盟数据保护法的发展历程,从20世纪70年代德国第一部国家层面的规范诞生,到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出台,再到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问世,欧盟的数据立法始终走在世界前沿。其次,报告以GDPR第82条为切入点,对违反数据保护法时索赔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探讨,认为有“违反GDPR规定”“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三个一般条件。最后,报告对GDPR第82条项下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进行了区分,重点讨论了非物质损害的界定与举证的相关问题。Wurmnest教授提到目前欧盟法院的最新判例认定非物质损害不存在门槛,“焦虑”可以构成非物质损害,但需要当事人加以很好的证明,而德国的立法趋势是提高非物质损害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必须证明具体的损害,就非物质损害赔偿的金额,目前欧盟的趋势是给与合理的数额,常见的数额是2000-5000欧元。






李昊教授首先结合《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向我们展示了中国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规范体系,并讨论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定位问题,其认为在现有规范体系下,将个人信息认定为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同时,李昊教授还从“积极说”与“消极说”两个角度分析了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规则与隐私权侵权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最后,李昊教授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对既有的个人或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三个方面探讨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认定问题。






主题报告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昝强龙副教授、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峰博士对上述发言进行与谈。

昝强龙副教授认为,首先在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体系定位问题上,中国与欧盟不存在实质差异。其次,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过错认定问题上,《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均为过错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却是过错推定责任,二者存在不一致。昝强龙副教授认为通过体系解释,过错推定的特别规则应当被统一,隐私权侵权的实质效果上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过错推定规则应当保持一致。此外,他还提到了损害的认定与识别,其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只有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需要考虑不同因素。最后,在当下的数据权益保护中,动辄诉诸私法上的救济机制会使得法院承受的负担非常重,需要考虑当下的诉讼机制对个人数据保护是否仍然有效,是否存在其他更好的替代机制。






胡峰律师从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进行了评述。他认为,个人数据具有社会性,是公共的社会资源,对其加工治理能产生经济价值,但该经济价值是否归属于数据主体是有疑问的。基于法教义学视角,他认为欧盟的数据保护法在于保障信息主体的基本人权,中国则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属于人格权保护,对个人数据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均限定于数据主体的人格利益,不应当包括个人数据已实现的经济价值。如果欧盟与中国目前的判决根据个人数据的市场价值来计算违反数据保护法的损害赔偿金额,则该金额反映的是其经济价值,而非因人格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胡峰律师认为欧盟或中国的法院可能实际上在个人信息损害赔偿问题上已接受了惩罚性赔偿。



 【第二单元:数据财产】


会议第二单元的主题为“数据财产”,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刘金瑞研究员主持。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高级研究员Daria Kim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教授分别作了题为“欧盟数据法案:政策假设、新规则和未决问题”和“中国的数据市场和数据”的主题报告。




Daria Kim博士首先介绍了欧盟层面数据驱动型经济的总体趋势,以及从“数据生产者权利”向“数据访问权”规则的转向。随后,其围绕欧盟《数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当前欧盟数据立法的政策假设与新规则。最后,报告提出了《数据法》出台后仍存在的未决问题,如“数据共享义务的范围应如何划定界限”、“数据保护的技术措施的逻辑是背离知识产权还是创新激励”以及“访问权规则对于实现数据可用性是否足够”等。






熊丙万教授首先以数据要素市场中数据流通利用、数据许可使用、数据担保、数据委托处理等重要实践争议为切入点,引出了数据交易与数据财产权的相关问题。之后,熊丙万教授重点介绍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这一法律文件,该文件为数据商业化设立了基本规则,为中国即将到来的数据保护与使用立法指明了方向。该文件的核心要点之一是建立一套模块化的数据权利体系,以承认数据权利主张者的多样性。随后,熊丙万教授又借助四张图表展示了模块化的数据权利体系的具体内涵:数据来源主体授权数据处理主体(原始)对数据进行处理活动,后者拥有对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与收益权;其他数据处理主体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融资担保、投资入股、合作加工等方式继受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与经营权。此外,他还分析了数据财产权利人(原始、继受处理主体)与直接交易当事人、交易第三人、陌生人以及合理使用者与强制许可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与谈环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刘鑫副教授认为,在考虑如何制定数据法的相关规则前,需要明确数据的核心保护内容是什么,这是一个需要被解决的基本问题。欧盟对数据的保护是从用户角度出发,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使用数据;但在中国,谈论的更多是数据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对此,刘鑫副教授提出思考,即我们现有数据规则体系中是否应该建立一种类似合理使用的制度来限制对数据的保护。






吴震宇老师提出了一个关键问题,即我们如何激励数据生产?欧盟《数据法》主要适用于由智能设备产生的数据,这表明作为这些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数据处理者仍然可以从设备销售中获利。理论上讲,这似乎消除了激励数据生产的必要性。此外,对于中国的数据产权立法,其认为有两点需要重新考虑:其一,数据生产和共享是否真的需要产权?其二,《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规定的“模块化权利”在实践中的具体内涵为何,究竟是特权还是请求权?



 【第三单元:数字合同】


研讨会的第三单元主题为“数字合同”,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大创老师主持。德国雷根斯堡大学法学院青年教授Tabea Bauermeister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孙新宽副教授分别以“欧盟合同法中的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和“数字合同——中国视角”为题作主题报告。




Tabea Bauermeister教授从欧盟合同法的法源、法律适用范围、与德国法的融合以及特殊规定等方面介绍了欧盟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合同指令的有关内容。欧盟合同法的法源包括欧盟规章、指令和成员国法律等,其中欧盟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指令适用于以数字形式生产和供应的数据等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领域。Bauermeister教授强调,该指令的规定涉及数字内容或服务供应、一致性、第三方权利、交易者责任、补救措施等多个方面,重点保护消费者,仅适用于B2C合同。同时,该指令重视合同对象而非履行义务,强调供应、一致性、责任与补救措施等三个方面。她特别介绍了该指令中的更正权问题。






孙新宽副教授首先介绍了数字合同的定义,指出中国法律中尚未对数字合同给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参照欧盟法律中的概念,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网络服务合同”与欧盟数字服务合同在功能上相似,可以作为比较的对象。随后,他通过一个典型的中国案例具体说明了数字合同规则适用的三种规则方法:一是欧盟采取的路径,通过制定数字合同指令,为数字合同提供定制规则;二是将数字合同归类为典型合同,并适用相应的具体规则;三是直接适用一般合同规则,避免对数字合同进行分类的困难。最后,孙新宽副教授总结称,中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一般合同规则应用于数字合同,这表明传统的合同规则足够灵活,能够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但有关典型合同规则在处理数字合同时是否仍然有意义,以及一般合同规则是否仍有无法妥善解决的问题,还值得进一步讨论。






在与谈环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琦副教授认为,孙新宽教授的报告通过中国法的一个现实案例说明了,即便中国没有类似欧盟数字合同指令的规则,中国法官通过回溯民法一般规则仍然可以在个案中找到恰当的纠纷解决方案,但是并不应当因此否认体系性、专门性立法的价值。在这一点上,欧洲立法依然值得我们研究。Bauermeister教授为我们展示了欧盟数字合同条例的基本规则。这让我们再一次感受到,如果说中国是“基建狂魔”,欧洲则是“立法狂魔”。欧洲数字化领域的立法,有些具有原创性,有些新意则并不凸显,在中国立法资源极其紧缺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善加区别,借鉴欧洲立法最有价值部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罗帅老师分享了其关于中国合同法下如何处理数据合同纠纷的看法,首先需要对既有的合同类型做大数据分析,并界定其典型类型,再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为解决数据合同纠纷提供的基本规则,重点关注数据合同的特殊性,未来则需要基于数据交易本身找出与一般合同的差异,并尽可能实现数据合同纠纷处理规则的统一。



 【第四单元:数字平台】


研讨会的第四单元主题为“数字平台”,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静主持。德国慕尼黑工业大学社会科学与技术学院的Boris Paal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张飞虎老师分别作“数字竞争法——欧盟视角:对欧盟《数字市场法》的批判分析”和“数字竞争法——中国视角”的主题报告。




Boris Paal教授首先概述了欧盟《数字市场法》(DMA)的立法历史和目的,强调其在确保数字市场公平竞争中的重要性,并详细介绍了DMA的核心要素,包括“数字守门人”的指定、明确的义务以及有效的执行程序。他认为,DMA通过设定清晰的义务和执行机制,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执行效率,同时对肩负“守门人”职责的公司施加了更严格的责任。在讨论DMA的积极方面时,Paal教授强调了其对数据驱动服务网络的关注,对公司经济实力在多个数字市场上的监管,以及DMA在简化程序和提高执行效率方面的创新。最后,Paal教授指出DMA存在的挑战及未来影响,包括对欧盟委员会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私人执行的潜在局限性。尽管DMA为数字经济的竞争提供了重要动力,但仍需警惕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张飞虎老师首先概述了欧盟和美国在数字竞争法领域的不同做法,随后详细介绍了中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修订内容。张飞虎老师指出,中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深受欧美影响,但在数字经济领域展现出独特的务实倾向。中国法律明确禁止利用数据和算法进行垄断行为,并强化了对不公平竞争的规制。此外,中国监管机构通过行业监管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平台不兼容问题,如阿里巴巴和腾讯开始接受对方的支付工具。张飞虎老师强调,中国的数字竞争法采取了“多管齐下”的策略,不仅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涵盖了行业监管等多种监管工具,这一策略体现了中国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创新和灵活性。






在与谈环节,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吴桂德老师指出,在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法的重要功能类似于权利的孵化器,如果适于通过其他法规制就进行类型化确权,但若还不成熟,更宜先用竞争法加以调整与保护。竞争法制度的完善目标应当紧紧围绕维持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得竞争机制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由此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后,吴桂德老师与Paal教授交流了欧洲和德国之间数字竞争法的协调情况,并与张飞虎老师讨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部门规章”的适用模式的优先性排序等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屈旭阳老师认为,上述两个报告讨论了欧洲、美国和中国视角下数字竞争法的复杂性。DMA以“明确性”和“有效性”为特点,与传统竞争法相比,提供了更清晰的“数字守门人”标准和违规后果。中国和美国则在传统竞争法框架下处理数字企业竞争问题。中国学者应结合中国和欧盟参与全球竞争的不同方式和定位,借鉴欧盟在数字竞争法方面的经验,探寻未来数字竞争法在中国的解决方案。



 【第五单元:人工智能】


研讨会的第五单元主题为“人工智能”,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赵精武副教授主持。德国特里尔大学法学院青年教授Lea Katharina Kumkar和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佘山学者特聘岗徐伟教授分别作“对人工智能的责任——欧洲视角”和“对人工智能的责任——中国视角”的主题报告。




Lea Katharina Kumkar教授从规范人工智能责任的背景、责任成立、相关立法、创新与监管的平衡等四个方面对欧盟《人工智能责任指令(草案)》和《产品责任指令》进行了介绍。在背景部分,Kumkar教授指出,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化决策与不可归责于人类的错误导致人工智能存在自治性的问题,与此同时,决策的不透明性导致难以追查错误或损害的原因,二者引发了对人工智能责任问题的讨论。在责任成立部分,人工智能责任成立须具备过错与因果关系两个要素,而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面临着算法黑箱的挑战。在相关立法部分,Kumkar教授对比了《人工智能责任指令(草案)》(AILD)与《产品责任指令》(PLD),《人工智能责任指令(草案)》规定了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使用者与提供者的特别责任并减轻了原告对于过错和人工智能系统产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了制造商的严格责任,同时修订后的指令也减轻了证明责任。最后,Kumkar教授指出,人工智能的不透明性为欧洲责任框架带来了重大挑战,我们需要在促进技术发展与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徐伟教授从立法、诉讼、关键特征三个方面对中国人工智能责任进行了介绍。在立法上,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人工智能的特别法,相关法条主要存在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就中国相关的部门规章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介绍。在具体的司法诉讼中,主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与人格权两种案型。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下,徐伟老师介绍了“奥特曼著作权侵权案”、“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等四个典型案例;在侵犯人格权的类型下,徐伟老师介绍了“AI陪伴案”、“AI生成声音侵害声音权益案”与“AI换脸案”三个典型案例。最后,徐伟老师对中国人工智能责任的特征进行了简单总结:以问题为导向进行监管、法律主要规制人工智能服务而非人工智能产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监管。






在与谈环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金镂老师首先就人工智能的“黑箱”风险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她指出,人工智能产品与技术的责任可以考虑不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之路径,而是建立人工智能产品登记制度,由注册登记主体承担责任。此外,李金镂老师就“是否需要披露人工智能的思考过程”、“人工智能思考的内核”提出疑问。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谭佐财老师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和无人自动驾驶汽车两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学习体会,中国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如何确保以负责任的方式使用新兴技术并由此实现技术与伦理的平衡,正成为一项重要课题;自动驾驶侵权责任的认定既要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又要为自动驾驶技术发展保驾护航,是一个在机动车保有人、交通事故受害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难题。谭佐财老师认为,目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案是,国家和行业应当积极出台关于开发和应用人工智能的责任标准。






学生们在现场提问环节踊跃发言,分别就如何公平计算侵害个人信息时的非物质性损害、违反数字合同的救济措施、如何在诉讼中保护个人信息等问题与教授们进行了讨论交流。



【闭幕式

在研讨会的最后环节,由李昊教授主持闭幕式,Wolfgang Wurmnest教授向本次会议的组织者、参与者表示感谢,并希望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与友谊,推动形成更加紧密、高效的学术合作网络,共同推动私法与数字化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通过本次会议的召开,与会的各位中外专家学者充分分享了彼此的最新研究成果,共同探讨了私法与数字化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与友谊,推动形成了更加紧密和高效的国际学术合作网络,为全球化背景下数字领域的法律合作与治理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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