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法学 | 孟孜谦:“洗冤”还是“沉冤”:案例所见洗冤录与清代命案检验实效

文摘   2024-07-31 11:39   美国  






作者:孟孜谦,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大法学

感谢作者授权




本文的写作得到北京大学李启成教授的指导。本文曾于第十七届全国法律文化博士论坛上报告,并得到南京审计大学李相森副教授的点评与指正。在此特别致谢,文责仍然自负。






摘要:由道光初年德清案的审理可见,《洗冤录》在清代命案检验中的权威地位,与其固有局限之间存在矛盾,使得“洗冤”时而流于空谈。《洗冤录》的内容并非全然精确,难以在客观上真正区别部分尸伤和死因,故官吏得以在权威文本的背书下混淆案情、改换死因。而审转制下,官员出于利己或规避司法责任,其对《洗冤录》的运用与解释时有恣意和庸俗化之虞,使之成为粉饰案情的工具与回避问题的借口。“法弊”与“人弊”相互交织,使得《洗冤录》在部分案件中不仅未能实现“洗冤”的理想,反而令“沉冤”得以坐实。

关键词:清代;《洗冤录》;德清命案;尸伤检验;权威文本


目次


一、 引言:《洗冤录》在清代尸伤检验中的权威地位

二、 同一论证体系下的相反结论:《洗冤录》在德清命案中的应用

三、 “法弊”与“人弊”:《洗冤录》如何导出错误结论

四、 结语





来源:《南大法学》2024年第3期。








一、 引言:《洗冤录》在清代尸伤检验中的权威地位


清代国家高度重视命案审办中的尸伤检验。[1] 所谓“大辟之狱自检验始”,验尸或检骨是清代命案处理流程中的关键环节,而“查办命案以尸伤为凭”亦成为各级官员的共识。基于帝制中国“治吏”的一贯宗旨,国家亦通过严密的制度安排对相关行为加以控制。一方面,官吏、仵作等参与检验的过程受到成文法的严格制约。清律承袭了明律中的“检验尸伤不以实”条,并通过大量条例、则例等成文法规,明确了检验的权责归属、时效限制、操作规程及违反相应规定的罚则。另一方面,国家通过颁布权威的检验参考文本,试图统一检验的技术标准。传统中国的尸伤检验著述,自南宋以后大抵皆法乎宋慈《洗冤集录》。不过,《洗冤集录》及其后的一些衍生版本虽广为流传,但并无法律上的权威地位。直至乾隆七年(1742年),律例馆以《洗冤集录》为蓝本,参考其他检验类著述,校订完成并刊布了清代的官方权威检验用书《律例馆校正洗冤录》。[2] 此后,刑部还制作了统一的检骨图格,与《洗冤录》并行刊刻颁行。由此,《洗冤录》获得了与《大清律例》同等的法律权威,成为官吏制作案卷时必须遵守的范本,亦被作为各地训练仵作的官方教程。而死者亲属在怀疑案有冤抑时,同样可执为上控申冤之凭据。《洗冤录》官定本的颁行,意在为承审官提供准确统一的技术标准,以尽量避免检验中的恣意行为等造成谬误。但是,该理想在实践中未必尽然实现,有时甚至事与愿违。实践中仍大量存在当事方围绕尸伤弄虚作假、诬告图赖[3] ,以及官吏、仵作等不遵守相关规程而致使检验失错[4] 的情形,权威文本的功用难以发挥;而各种原因导致的错误结论,皆可能在后续审理中引导全案的证据收集走向错误境地。[5] 除却主观原因,有时作为客观依据的《洗冤录》不仅未能指导“洗冤”的实现,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坐实了被害人的冤抑。有学者在肯定《洗冤录》历史价值的同时,也从不同侧面关注到其内容的局限;[6] 而官定本、私家增辑的坊本及相关成案的汇辑层出不穷,其在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情形亦颇复杂。[7] 暂且不谈那些案情本非疑难、基本是由人为因素引发的错案,透过部分更具代表性的案例可见,《洗冤录》的内在局限与官吏、仵作等的主观失错有时交互作用,使得案件的真相不仅得不到发现,反而被文本的权威有意或无意地掩饰了。本文以道光初年发生在浙江德清的徐蔡氏命案为例,尝试探讨《洗冤录》在冤错案件形成过程中的多重影响。




二、 同一论证体系下的相反结论:《洗冤录》在德清命案中的应用


本案发生在道光三年(1823年)的浙江德清县。德清有名门徐家,其族人徐宝华之妾徐倪氏,因与徐宝华之侄徐敦诚通奸,被同样出身郡望的徐敦诚之妻徐蔡氏撞破奸情、当面讥诮而怀恨在心,遂趁徐蔡氏发痧患病之机,伙同婢女秋香将徐蔡氏勒死。为掩人耳目,徐家先是谎称徐蔡氏发痧暴卒,后又伪装自缢,并贿赂仵作,假捏并隐匿伤痕,定死因为自缢;初审官德清知县黄兆蕙亦敷衍推诿,称病不及时相验,致使尸身腐烂后始得初检。有赖死者胞叔蔡鸿等族亲屡次上控,引起朝中科道官关注,该案遂得上达御前。[8] 最终经道光帝钦派大员多次重审,真相才终于大白。本案情节并不复杂,却延宕三年,疑云密布。其间,一省臬司竟为之郁闷自戕,而案件告破后真凶却离奇自缢,大小官员颟顸瞻徇,以致被时人斥为“通同一气,牢不可破”。清中后期吏治之废坏,从中可见一斑。本文对此暂且不表,而是尝试从该案的检验环节切入,分析作为权威检验指南的《洗冤录》在其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

(一) 官民双方依据《洗冤录》的观点交锋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徐蔡氏之死究竟系自缢还是勒杀。在审理前期,尸亲与承审官、仵作围绕检骨结果的观点交锋,见于署理浙江巡抚黄鸣杰重审后的上奏。据该折叙录,蔡鸿等人控称初检所见徐蔡氏尸骨形貌,与《洗冤录》所载自缢情形不符,反而与勒死相近:① 项颈骨有黑黯色;② 牙齿脱落;③ 顶骨稍起,“牵惹丝棉”。[9] 针对尸亲的质疑,黄鸣杰查阅卷宗及历次检骨图格,并讯问此前参检仵作。最终虽未明下断言,但仍依据数处伤证,倾向维持自缢的结论:① 耳根骨有顺上缢痕;② 头脑骨(顶骨、脑后骨)有红色血晕;③ 牙齿、手指骨有红色血晕;④ 顶骨不浮。[10] 由于黄鸣杰在重审时并未亲自开检骨殖,其看法皆来自历次检骨图格的记录与仵作的解释,故上述观点的分歧,实为尸亲与整个审理前期承审方的分歧。(见下表)
据上表可见,除死者顶骨、手指骨红晕和牙齿脱落外,官民双方观察到的尸伤并非一致,事后来看,可归因于该案检验过程中两项关键的主观错误。其一,负有初验之责的知县黄兆蕙称病未及时相验,致徐蔡氏尸身腐烂,相对直观的表面伤痕灭失,只能依据更为隐晦的骨伤判断;其二,初、覆检仵作受贿,无视尸身项颈骨背后原有的青黑色伤痕,并虚称两耳根骨有顺上缢痕,进而在审理前期坐实了自缢一说。诚然,承审方编造谎言并不鲜见,但其所讲的“故事”如何,似乎更值得追问:为何如此描摹案情而不若彼?这或需在主观之外,从作为检验客观依据的《洗冤录》文本上找寻原因。对此,首先需确定各方参照的《洗冤录》版本。黄鸣杰折内提及,蔡鸿等人上控依据的是“《洗冤录》并补辑”。而所谓“补辑”,系清人李观澜对《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的增补内容,包括雍正间蕲水县令汪歙辑《洗冤录补遗》三则、国拙斋辑《洗冤录备考》十一则及《检验杂说》《检验杂说歌诀》。王又槐在对《律例馆校正洗冤录》四卷加以增辑而成《洗冤录集证》(简称《集证》)一书时,即将李观澜的补辑收录为全书第五卷。《集证》流传甚广,影响甚大,其目前可见的两个较早版本分别刊刻于嘉庆元年(1793年)和十八年(1813年)。[11] 而且在本案审理后期,承审官的上奏亦曾征引该书中王又槐所作“附考”部分。[12] 因而在案发的道光初年,尸亲及承审方所参考的《洗冤录》,应当就是这部《洗冤录集证》。既然如此,官民双方对死者死因的推导皆可尝试从该书中找寻知识依据。考诸《洗冤录》官定本及《集证》,自缢死者,其两手腕骨与头脑骨皆赤色,又说牙齿及十指尖骨赤色,且耳根、颔颏等骨有伤。[13] (即上表D2-D5)《集证》另引《检验指南》佐证了牙齿与手指尖骨俱为赤色之说,并称其系缢死者手足俱垂,气血凝注所致。[14] 而勒死者,往往项颈骨有伤,或有牙齿脱落,指尖骨呈白色。[15] 至于蔡鸿等人指为关键的囟门骨浮起一说,则出自《集证》中王又槐之“附考”,系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一起成案中刑部的议覆,称“将人致死,经久腐烂,无迹可凭者,但检囟门一骨,必浮出脑壳骨缝之外少许”。(C1-C4)并解释称此因被勒者“遏绝呼吸,气血上涌”所致。[16] 据尸亲论证,徐蔡氏尸骨合乎项颈骨有伤、牙齿脱落、顶骨上浮三项特征(A1-A3);至于被承审方指为自缢凭据的顶心、囟门、脑后等骨的红色血晕,尸亲据《洗冤录》“踢伤致死”条认为系“下部受伤”所致。加之尸骨其他多处部位亦疑似有伤,尸亲遂怀疑死者系被用强勒死,至少并非死于自缢。反观以黄鸣杰为代表的历次承审官,由于勒死的关键证据——死者项颈骨背后的青色血晕为初、覆检仵作所隐匿,承审官无从得知,则其顶心、囟门、脑后各骨,以及牙齿和手指骨的红色血晕自然成为最为显著的伤证,而这又恰与《洗冤录》所载自缢情状非常吻合,调查方向遂被引向自缢。至于耳根骨,据初检主官、湖州知府方士淦事后供述,初检时其并未见耳根骨有伤,只因仵作称系“隐于骨内”,且其“照看似有微红”;加之牙齿、指尖等处的血晕皆指向自缢,遂信仵作之言,认为耳根骨确有顺上缢痕。[17] 而关于囟门骨,仵作的解释是因检骨前的蒸煮导致骨缝微松,尸亲用丝棉在骨缝左右推擦,便出现了类似囟门骨浮出后“牵惹丝棉”的现象,其实并无裂纹和上浮情状。最后,关于牙齿脱落,仵作解释称,牙齿脱落与否,本不是区分自缢与勒死的关键。被勒揢身死者,即使牙齿脱落,指尖骨也必呈白色,且囟门骨上浮。黄鸣杰亦引嘉庆五年江苏长洲县民人胡均聘、道光三年昭文县民妇沈毛氏两起自缢开检成案,称其均检有牙齿脱落,两耳根骨有红色缢痕。经甄别各种伤证,承审官最终参照仵作观点给出了判断标准:自缢与否,当以耳根有无顺上绳痕,及十指骨有无坠下血晕为定。[18] 由此,仵作通过隐匿一伤(项颈骨青伤)并虚捏一伤(耳根骨顺上缢痕),一增一减之际,在始终依循《洗冤录》论证体系的情况下,“误导”承审官员将调查结果指向了自缢。(B2-B5)

(二) 案件后续情节与真相的发现

黄鸣杰的奏折仅向皇帝解释了初、覆检认定自缢的理据,而未就确切死因作出判断;其亦自知目前的调查结果无法令尸亲心服,便建议由新任浙江按察使王惟询,从福建调派谙练仵作一名前来覆检。[19] 道光帝对此亦表认可。王惟询到任后传集原检各官及仵作,令福建仵作何培当众开检徐蔡氏尸骨。经检视,何培认为徐蔡氏囟门、颊车骨等处有伤,便当即喝报系揢死。不料原检官吏、仵作听闻不服,纷纷离席争执,以致检验无法继续。王惟询遂离场,前往抚院向黄鸣杰当面禀告检出揢死情形,不料反遭黄鸣杰拍桌怒斥“福建仵作之言未必是圣旨”等语。王惟询为此更加郁闷,竟于数日后离奇自缢身亡。[20]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该案本就迷雾重重,现又竟致堂堂臬司大员为之自戕,朝野震动。王惟询胞兄、福建粮道王惟投禀鸣冤,御史郎葆辰亦上奏要求彻查。时黄鸣杰已去职,道光帝遂命新任浙江巡抚程含章、按察使祁𡎴再审此案。后又钦差军机大臣王鼎前往主持讯办。程、祁二人到任后再次组织开检骨殖,终于有所发现:徐蔡氏项颈骨背面有青色血晕,而耳根骨并无伤痕,显然与原检自缢伤痕不符。但由于嫌疑人始终狡赖,尸亲也拿不出更有力的证据,案件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本案的最重要转折,始于一名关键人证的发现。徐敦诚亲戚家有一幼婢桂香,案发时正在徐家借住,曾在门外窥见整个作案过程。只是因其年幼,官府前后数次排查皆未留意。桂香到案后,便将徐倪氏谋杀徐蔡氏之实情供出。质审之下,徐倪氏无法再隐瞒,只得承认因奸谋杀之经过,并随后在监所畏罪自缢身死。[21] 此时虽已取得犯人口供,但尸伤与死因之关联仍须解释详明。程含章与祁𡎴遂在本案的最终报告中作出如下判断。① 死者手指骨呈红色,系“被勒时用手乱抓,秋香揿按所致,非自缢血坠”。② 囟门骨确未浮出,但同时指出,《洗冤录》所载“将人致死,腐烂无凭者,但检囟门一骨,必浮出脑壳骨缝之外少许”一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奏,其专指咽喉被掐身死、遏绝呼吸者而言。关于勒死命案,囟门骨浮与不浮,并无一定;浙江历年办理之成案,亦有勒死而囟门骨不浮者。③ 福建仵作何培主张揢死一说不实,其所指死者颊车骨接缝处青色伤痕,经覆检只系霉暗青色,并无血晕。④ 死者项颈骨背后青色血晕为定案关键证据,其与徐倪氏等所供勒死情形吻合。[22] 虽然上述说法也难免牵强,不过对于徐蔡氏的尸伤情形及死因,至此算是有所定论。

(三) 冤案何以产生:《洗冤录》的模糊之处为官吏所利用

面对同一副尸骸,运用相同的知识体系,官民双方为何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程含章与祁 𡎴在终审报告中将之归因于仵作受贿,隐匿、虚捏伤痕;承审官误听误信,并错误理解《洗冤录》的部分内容。[23] 仵作舞弊及承审官瞻徇回护、检审失错,确实直接导致检验结果转向自缢。[24] 而《洗冤录》作为本为规避检验人员主观错误而校订颁布的权威参考,其自身的模糊之处却恰好被承审官吏有心或无意利用,反而成为增强错误结论说服力的背书。从现代科学视角来看,《洗冤录》中的很多表述并不精确。以本案为例,《洗冤录》所载部分用以判断缢死或勒死的不同伤证,其实是二者的共同表征;据此对二者加以区别,自然易生舛错。首先,以牙齿变红和脱落与否来区分缢死与勒死并不科学。缢死与勒死同属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均可能导致毛细血管出血浸染牙齿,使其变红,也就是现代法医科学所称的“玫瑰齿”;而牙齿脱落与否,更是无法作为鉴别二者的凭据。类似地,头脑骨、两手腕和指尖骨有红色血晕,据今人解释,或是因相应部位血液郁积、坠积严重,导致骨内血管扩张瘀血,甚至破裂出血,其现象本就少见,亦非二者之本质区别。[25] 《续修四库全书》影印某《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乾隆刻本有一则顶批,不知何人所作,对此的见解颇为有趣:若悬梁自缢者两手腕与十指尖骨呈红色,是因两手垂下血注所致,那为何不言及两脚踝与脚趾骨?若悬梁如此,那于椅背床档等处跪而自缢者又当如何?[26] 本案中程含章最终只能将死者指尖骨的红晕解释为被勒时用手乱抓,被人揿按所致。再如,缢死与勒死同为“遏绝呼吸”,《洗冤录》为何不言缢死者囟门骨上浮与否?程含章又称其系专指咽喉被掐身死者而言,对于勒死则并不一定;浙江历年办理之成案,亦有勒死而囟门骨不浮者。[27] 凡此种种,无论正确与否,皆说明时人已经对这些说法怀有疑虑。即便抛开现代法医科学不谈,仅在《洗冤录》建立的伤证体系之下,实系勒死的徐蔡氏,其尸骨兼具自缢与勒死两类表征,甚至自缢的征象反而更显著。正因如此,检骨结果才会模棱两可,被仵作稍作描摹便大相径庭——尽管其于《洗冤录》而言仍然自洽。即便按照时人的认知,姑且认为《洗冤录》建立的伤证体系可以依循,尸伤检验中的客观困难,亦会使权威文本的效用大打折扣。虽说本案的两处关键伤痕均系隐匿和虚捏,但即使仵作没有舞弊,这两处伤痕能否被当即指为确据,似乎也要打个问号。死者项颈骨背后的青色痕迹毕竟不是红伤,若贸然指为伤痕,难保不会犯后来何培一样的错误;而耳根骨的顺上缢痕,亦隐约在若有若无之间。加之尸骨已停放两年,蒸煮多次,检验的可靠性如何,想必即便是后期历经反复究诘的程含章与祁𡎴亦不敢断言。[28] 更典型的例子则是对徐蔡氏的囟门骨“浮与不浮”的争论:究竟是囟门骨浮出,还是尸骨蒸煮过程中导致骨缝微松,确实难以判定。尽管程、祁二员的覆检结果承认其未上浮,但事实究竟如何,今已不得而知。若设身处地考量,承审官针对此类情形恐怕本就难下断言;加之其或许有意息事宁人,替徐家蒙混开脱,如此将就了事,也就不足为怪了。
推而广之,机械性窒息死亡非常多见,《洗冤录》自然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拘泥于《洗冤录》有限的描述,去衡量变幻多端的具体案情,其间出现舛错,亦在情理之中。就以本案所涉缢死为例,汪辉祖曾言,缢死之状复杂多端,如“坐而缢、蹲而缢、卧而缢”者,“《洗冤录》多有未备”,只能“全在验时查讯形势”。[29] 更能说明问题的是,本案中承审官和仵作借以区别自缢与勒死的依据,很多并非出自《律例馆校正洗冤录》,而是《洗冤录集证》中王又槐的注解和附考。这也说明对于某些关键问题,权威的官定本并未给出足征的依据,只能依靠实际操作中的经验累积。《洗冤录》文本自身的局限,由此便可见一斑。从主观来看,包括黄鸣杰在内的本案前期承审诸员,究竟有无婪赃枉法,今已不得而知,但其“上司徇庇属员,同官相为隐饰”[30] 之举已是昭然若揭。其最终作成的案卷,亦显然是对自己的宦途最有利的版本。德清案所涉徐、蔡两家,在当地皆属势家大族[31] ,承审官对此有所忌惮,进而变相瞻徇回护,亦不无可能。且清代官场历来有所谓“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的陋俗,又有包世臣所称之“七分不公道事”。[32] 一旦前审结论被推翻,虽然死者的冤屈得以伸张,但承审官必定会遭受处分。徐蔡氏虽死于谋害,但其毕竟已经身故,相较于生者的利益、官员的乌纱,本应属于死者的正义常常会被屈抑。案发后,身负初检之责的知县黄兆蕙便使出“拖字诀”,借口患感冒以规避勘验。即使因蔡家坚持不懈地上控而不得不开检,亦可想见各级官员主观上并不愿看到一个勒死的结论。此时,前述《洗冤录》的模糊之处恰好为其提供了“制作”案情的工具,使之既避免将矛头指向徐家,又能够息事宁人以图结案;加之仵作受贿舞弊,将错就错之下,一套得到权威背书的虚假案情遂被作成,且乍看颇为合理并具有说服力——尸伤与死因似乎都能对得上。而在初、覆检蒙混过关,且律例规定原则上不得三检[33] 的情况下,黄鸣杰遂依据初、覆检的检骨图格与仵作证词向皇帝汇报。事实亦证明,这个错误论断当时并未被皇帝及各方识破。若不是尸亲持续反复上控,冤抑恐怕只能就此坐实,而徐家与不肖官吏亦将侥幸逃脱法网。同时这也能够说明,为何缺乏检验专业知识的被害人家属,所作的判断反而更接近真相。尸亲“诉冤”的愿望,和专业知识的相对缺乏,使其能够超脱于孤立的文本叙述,从整体上考察检验结果。蔡鸿等人早知侄女自嫁入徐家以来,曾受徐倪氏百般欺辱,而今又突然身死,便觉事有蹊跷;待见到尸身,发现疑似有伤,即便不能指出确据,亦自然会怀疑其并非自杀。[34] 先由尸身的异常而产生他杀的怀疑,再对照检骨结果查阅《洗冤录》寻找依据,虽主观上难免有“先入为主”之虞,但也正是这种整体理解使其未受《洗冤录》个别技术性内容的“误导”,从而发现真正的死因。而最终程含章与祁𡎴能够审出实情,除了更为细致的检骨使隐匿的伤痕暴露之外,更重要的是在人证和口供方面取得了突破。由此可见,理想的命案审办实践,应对包括尸伤在内的各种证据持一种综合考察与判断;而发现真相的关键,反而往往在检验环节之外。



三、 “法弊”与“人弊”:《洗冤录》如何导出错误结论


透过德清案的审办,尤其是其中围绕检骨结果的争论,可见《洗冤录》的权威地位背后,其内容并不尽可靠,这在实践中不仅造成疑惑,也使“超越”权威文本的解释成为可能;而且国法对检验行为的严格规制,亦无法禁绝实践中有关主体对制度的操弄,国家“治吏”的需要与官吏为自身利益而上下其手的做法天然对立。归根到底,这体现了国家试图通过检验还原案件事实的理想与现实的客观困难之间的矛盾。正如清人张云璈所言:“《洗冤录》今之金科玉律也,大都不出其范围,然亦须神而明之,难以尽泥。” [35] 不管是对“金科玉律”的“神明”还是“拘泥”,其间出现的舛错或是出于无心,抑或有人刻意为之,利用某些成说以人为“制作”案情。“法弊”与“人弊”由此相互交织,《洗冤录》与命案检验的实际运作,遂与国家创制的本意发生偏离,致使时常无法准确查明事实,甚至出现南辕北辙之误。

(一) “难以尽泥”的“金科玉律”:权威文本的固有缺憾

如前所述,《洗冤录》对自缢与勒死的描述并不足以在客观上区分二者。此类局限并非个例,其在特定情形下可经由人为干预而放大,并最终导致检验结果错误。而时人已部分认识到这些内容上的模糊,并试图在《洗冤录》成说的体系之内加以解释。首先,关于牙齿、头脑骨及手腕骨有无红色血晕,皆难以作为判定自缢之确据的现象,除德清案外,尚可于继王又槐和李观澜之后,经阮其新与文晟增补的《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中检得数起成案以为例证。[36] 阮其新增补的成案中,有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会昌县曾连清被刘洪光殴伤后自缢一案,除十指尖骨红色血瘾、两耳根骨缢痕之外,头脑骨、手腕骨、牙齿等皆无红色。仵作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尸伤表征因缢死情形之不同而有所差异,《洗冤录》仅将所有可能出现之伤痕予以开列备考,而并非任何情况下皆有之。[37] 文晟所作“续辑”中有刑部所检陈国坚自缢一案,同样除十指尖骨赤色血晕外,头脑骨、颔颏骨、牙齿等都无血晕。因此文晟总结称,检自缢骨殖时“仍须查询缢时情形,不可拘定《录》内所载”,并称《洗冤录》“未必件件皆全”。[38] 相反,被勒身死者,其牙齿亦可有红色血晕。“续辑”所录乾隆五十年(1785年)江西余干县民妇余曾氏谋死胡开桂、吴氏二命一案,两人一为揢死一为勒死,皆有部分牙齿红色。仵作曾胜解释系被害时“牙齿著力咬紧,气血凝涌”所致。[39] 其次,即使是德清案中被仵作指为自缢凭据的指尖骨红色血晕,同样不仅见于自缢。“续辑”所录杨苏氏被勒致死假作自缢一案中,死者十指骨同样有淡红色血晕,似乎与德清案类似,系殴勒时肢体冲突所致。[40] 由此可见,《洗冤录》文本并非完全精确,时人亦发觉其难以奉为圭臬,故只能寄希望于具体情形下的解释。经阮其新与文晟增补的《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分别最早刊行于道光十二年(1832年)与二十四年(1844年),德清案涉各方未必能看到这些成案;但部分成案又确实发生于德清案前,时人亦未必对其一无所知。试问,若这些成案能为时人熟悉,德清案的案情又将如何被不肖官仵“制作”?而曾连清案中仵作曾称“是否自缢,全以耳根有无痕迹为凭”,反观德清案仵作所言“自缢与否,总以耳根有无顺上绳痕,及十指骨有无坠下血晕为定”,又有无可能是其在借鉴了这些成案的情况下,为混淆死因而变换的说辞呢?《洗冤录》官定本的颁行,其本意是限缩官吏、仵作恣意解释的空间;而官定本的此类局限,又使得司法实践不得不依赖个案中的解释。个中隐患,终究还是难以杜绝。此外,《洗冤录》中还充斥着许多荒诞不经的内容,例如所谓的“滴血验亲”,以及依据骨骼块数及某些特定骨骼的有无来辨验尸骸性别的做法。相关的典型案例即为雍正间的麻城冤狱,其中承审官试图借助滴血并依据颅骨块数来辨验尸骸身份、性别的做法,其实都是不可靠的,但却因其对时人具有极强的说服力而被承审官利用,几近酿成奇冤。[41] 总之,仅凭《洗冤录》文本内容不仅难以准确厘清案情、定位死因,有时反而会使情况愈发迷惑,甚至为相关人员从中舞弊提供契机。不仅《洗冤录》内容本身并非完全可靠,而其作为准绳去衡量的对象,亦即刑案中变幻多端的尸伤表征,亦多有模棱两可之虞,且《洗冤录》也并未提供相对清晰可靠的辨识方式。尸骸表里所现的某处征象究竟性质为何,实践中往往难下断言。例如,某处骨缝或血瘾究竟是否伤痕,是生前所致还是死后伪造,抑或是开检过程中的蒸刷所致。对此,《洗冤录》中虽有“辨伤真伪”“检骨辨生前死后伤”等条目予以专门讲解[42] ,但在实践中仍可看到大量围绕真伪伤痕的争议乃至舛错。又如,对检验中所见种种情状,骨色介于黄白之间当如何判定;因每人体质不尽相同,所形成伤痕血瘾的颜色、位置甚至有无自然亦不相同。《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中的一则顶批曾表露此种担忧。[43] 再如,骨殖的遗失与掺假,在实践中更是迷雾重重。同样以雍正间的麻城案为例,案涉无名尸骸的骨殖数量,完全可能在殓埋时遗失,以此判断尸骸性别,其说服力并不足够;且事后当事人家属也确曾迫于刑逼而参与伪造骨殖。诸如此类情形,有时确实关乎案情真相,但被轻描淡写甚至忽略;而有时与案情无甚关联,却反而被人大做文章。且此类问题易在审转制度下受到上级官员批驳,并被被害人家属指为疑窦,紧抓不放。这又可能混淆案件争议焦点,使得案情愈发难以厘清。高廷瑶《宦游纪略》曾记述一桩其经办的命案。嘉庆间,桐城县民徐仲书在斗殴中被王松礼以木棍挑伤额颅,于十二日后毙命。结案三年后,死者之弟徐仲来却突然上控,指控当时另有张廷美、汪俭万二人帮同殴伤死者之左右太阳穴。高廷瑶覆检尸骨,认定仍系颅骨伤损,太阳穴并无伤,遂拟徐仲来以诬告。徐氏不服,又赴两江总督处翻控。先后再经两次覆检,结论仍与原检相同。江督对该结果并不满意,遂第四次派员覆检,终于在死者右太阳穴处发现所谓“伤痕”。又经数次结论互异的再审,在江督的坚持下,安徽方面的原审终被推翻。[44] 但高廷瑶始终坚信死者右太阳穴骨缝系其生前原有,而被误认为伤痕。与之相反,德清案中尸亲称徐蔡氏头颅顶心骨浮起,形成突出骨缝以致“牵惹丝棉”。这本是《洗冤录》所载的勒死证据,而仵作称是因检骨前的蒸煮导致骨缝微松,“并非裂纹”[45] 。由此可以想见,在类似案件中,无伤可诬为有伤,真伤亦可设法掩盖,个中出入,全凭承审官吏加以解释。如前所述,这种解释空间的存在,同样为检验过程中“人弊”的产生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洗冤录》文本并不完全精确,但本文亦非意在“以今度古”,刻意放大其固有局限。客观而言,《洗冤录》只是一种准绳,它是在历代刑案审理中尸伤检验实践的经验累积的基础上总结、提炼、抽象而得。考诸其文本的叙述方式(通常呈现为“死因/伤因+具体表征”的形态)可见,与其说它是一种要求检验官吏遵循并理性运用的客观规律,倒不如说是一种可供其参照的检验案例汇编。只是大量同类案例的情节枝蔓皆被删去,仅保留由尸伤表征导出死伤原因的核心信息,故而呈现为一种科学定理般的陈述。既然其主要作用是提供参照,因此或可将之视为一把时人基于检验实践所得的经验性认识所作成的,标定了各类尸体形貌及伤痕外观、特性等要素的刻度尺。[46] 清代律例对检验行为的强力规制,以及《洗冤录》官定本在全国的颁行,则更是确立了这把尺作为“统一度量衡”的权威地位。依据这些作为刻度的要素可导出某种死伤原因,以期为承审官“洗冤”提供证据支持。但是,正如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量器永远不可能绝对精确地反映测量对象的真实数据,这把尺量得的结果同样只能协助承审官接近案件的客观真相,但其很多时候并非真相本身。真相往往停留在刻度之外或远或近的某个位置,能否尽量克服此种误差去还原真相,则除了要考验承审官对《洗冤录》所载检验知识的熟稔程度,还有赖于其对全案证据的整体把握,乃至对常识经验的掌握。(这或许便是张云璈所称的“神而明之”)而机械地照搬这把尺的度量结果,导出的结论则可能谬以千里,更不必说对它的误用、错用乃至蓄意歪曲。更何况其中许多刻度本身即是错误和模糊的。[47] 此外,其作为准绳所度量的对象——即刑案中变幻多端的尸伤表征——亦多暧昧难明。以并不精确可靠的刻度,去衡量隐晦莫测的事实对象,其结果存在种种偏差,亦在情理之中。《洗冤录》只是提供了一种尽可能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途径,希图借统一颁布的检验参考文本消弭错误的做法本不现实。若要客观真实地还原案件真相,往往需要超越《洗冤录》文本本身,甚至到常识与经验中去寻找答案。

(二) “治吏”的内在矛盾:官吏对文本与制度的操弄

“法弊”之外,尚有“人弊”。制度的效果在落实过程中常会走向反面。《洗冤录》的权威地位与内容的模糊性,为官仵恣意运用以粉饰案卷提供了方便。由前述诸案例可见,虽然《洗冤录》中部分内容并不精确,但同时,这些模糊之处反而提供了相当大的解释空间,这对承审官而言,也是利用《洗冤录》粉饰案卷的操作空间。其一,官吏为了使案情叙述周洽,会基于自身立场而“寻章摘句”地拣选个别《洗冤录》文本并加以解释,以适应某种既成事实。如在德清案审理前期,仵作声称“自缢与否,总以耳根有无顺上绳痕,及十指骨有无坠下血晕为定”,这便是其为以自缢定案而作的一种解释;而终审时程含章称囟门骨浮出之说系专指咽喉被掐身死,同样是在尸骨屡经蒸检,原貌难以分辨的情况下,为将案情叙述周洽所作的解释,只是这些说法并不见得都无懈可击。再如德清案中,同样面对死者头脑骨的红色血晕,承审官认为这是自缢表征,而尸亲则引《洗冤录》“踢伤致死”条,认为是“下部受伤”所致,事实证明二者都不对。这其实是双方基于各自的预设立场,而分别在《洗冤录》的模糊表述中找到了能解释得通的依据。尸亲的诉求自然是申冤,而官吏的目的多是制作一份情节周洽、逻辑严密且供证相符的案卷,以期规避审转制下遭受批驳的风险而顺利定案。总之无论如何,使之符合《洗冤录》成说,是增强其说服力的重要前提。其二,承审官可依据《洗冤录》的叙述,凭空“制作”出与之相符的案情。在律例绝对确定法定刑缺乏自由裁量的固定规范之下,官吏在法律适用层面往往不存在上下其手的机会;设法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加以处理,遂成为承审官试图实现自身利益并规避司法责任的手段。而被归于“贱役”的仵作与其说是专业的检验人士,在当时的话语体系中倒不如说是各方须提防的对象。[48] 部分骇人的冤案,便是通过这类暗中勾兑作成。这种做法主要表现为照《洗冤录》虚捏或隐匿伤痕,乃至妆点尸身,以改变证据指向。仵作或承审官有时会暗中篡改、伪造尸伤,以做成其理想中的死因,并使之符合《洗冤录》的某些说法以获得背书。德清案前期仵作与承审官吏的做法即有此意。麻城案中,时任广济知县高人杰等人欲推翻原审,称案涉尸骨系女性;在遭到上级官员据《洗冤录》所载男女头骨块数差别予以批驳后,为回护前非,又诬告原审官、署理麻城知县汤应求指使书吏,将女尸妆点为男形。且高氏为坐实此控,甚至刑逼当事人搜求女性头发与男尸之脚骨,以冒充女尸被妆作男骨之样貌。高氏之所以费尽心机为此举,显然他也认可《洗冤录》所载男女头骨块数的差别是真理,且案涉头骨俱在,对此无从抵赖,故只得在《洗冤录》的论证体系之下,再设法编造一个看似合理的“故事”,为自己的主张寻求支撑。而这种在今人看来明系诬控之举,在当时却依然得到上级的高度重视乃至天然的认同,几致酿成冤案,或许正从侧面说明当时司法实践中妆点证据、描摹案情的风气甚盛,因而为统治者所忌。再如前文高廷瑶所记桐城徐仲书命案,死者头骨右太阳穴处的“参差骨缝”最终被指为伤痕,案中两江总督的意见起到极大作用。[49] 该督对被多次覆检所确认的初审结果全然不信任,而定要坚持改判,其立场颇耐人寻味,其背后有无隐情,今已无从得知。总之,《洗冤录》的内容有时成为承审官吏、仵作根据己意解释死因,“制作”案情的趁手工具。同时,尸亲和讼师亦有可能“执有成书,故意刁难” [50] ,滥用《洗冤录》及检骨图格的权威地位扰乱司法,从中谋利。即使没有官仵恣意妄为,这种借助权威文本统一标准,以限制官吏从中舞弊的做法,同样存在副作用。或者说,这是帝制中国在追求以“治吏”实现“吏治”的过程中必然导致的一种制度成本。如前所述,尸伤检验受到诸多规则的严格限制。对于此类程序规范,无论是有意违犯还是无心疏失,一经发现,承审官将可能受到降级调用、罚俸、革职等轻重不等的处分,甚至因此获刑。[51] 而且在逐级审转覆核制下,进入审转程序的案卷尚有遭到上级官员批驳的“风险”。所以对州县官而言,相较于在检验过程中真正凭借娴熟的专业知识和审讯技巧发现真相,更合乎其现实利益的首要目的,则是作成一份在法定程序、形式要件、证据链及逻辑自洽性等方面皆看似无懈可击的案卷,以期免遭上级官员的批驳。其中大概有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意味。承审官在报呈中常用某些固定字眼,不厌其烦地强调自己的侦讯合乎程序规范,诸如标榜自己在案发后当即“驰往验讯”,“眼同”诸色人等开检尸身,勒令仵作“当场喝报”,并现场“取具甘结”,最终使得“供证明白”等表述。[52] 同样地,形式上严格引照《洗冤录》,也是承审官对自身行为合乎规矩的彰显——在德清案这类情形下,则是借以敷衍塞责的掩饰。只不过就检验环节而言,承审官需要说服的不仅是上级官员,还有被害人亲属等。如汪辉祖曾称自己在验尸时,会向尸亲宣称“有司遵《录》填格,不敢略有私意”,并令其照《洗冤录》亲为辨验,尸亲多为之折服。[53] 虽不能断定汪辉祖存在借《洗冤录》的权威地位来回避问题的情况,但这种仅仅“遵《录》填格”而丝毫不以“私意”作主观能动判断的做法若被广泛运用,又是否存在因循成说而走向庸俗化的可能呢? 更何况汪辉祖所称的折服众人,只是《洗冤录》适用过程中的理想状况,而事实是,《洗冤录》与承审官的解释,有时难以令当事人心服,反而压制了当事人质疑的声音。光绪八年(1882年),浙江某贪图庙产的无赖串通流娼,诬陷某寺庙住持和流娼通奸生子。承审官为确定案涉婴儿是否真系住持所生,便运用《洗冤录》所载滴血之法,发现两血相融。僧众怀疑个中道理,便两两之间自行取血试验,发现同样相融;甚至取鸡鸭之血来试,依旧如此,遂结伴赴县呼冤。而承审官却命人“以黄袱捧钦定《洗冤录》郑重示僧众,且禁不得上控取祸”。于是“僧众惧,始各伸舌念佛而散”。[54] 以黄袱郑重捧出的《洗冤录》与官员的威严晓谕,就此坐实了一次不科学的检验结论。可见即使《洗冤录》的部分错误在实践中暴露,官员首先想到的也不是推翻成说,而是“将错就错”,相机便宜处置。张云璈面对实践中尸伤与《洗冤录》偶有不合的情况,也只能告诫自身“惟在临时细心”,而含糊地称《洗冤录》“大概皆然”。[55] 德清案中,承审官曾称死者尸骨系“女首男身”,也是相同道理。因《洗冤录》所载的很多男女骨相差异并无道理,实践中有人发现这一点,便以所谓“女尸男骨”之说来强行解释,称其系“生成奇异”而非正常现象。[56] 即使以考订精详著称的许梿《洗冤录详义》,亦称“图、格系部颁之件,遇有检案,仍当遵守,以为法式。至有不符之处,即须详晰声明,免致驳诘,且以杜绝尸亲、讼师执有成书,故意刁难之弊”。其中他举例说,部颁检骨格记载男子肋骨左右各12条,女子肋骨左右各14条,“与今所检,大相径庭”。遇到这种情形,只需在填格时声说“某人肋骨生就若干条,凑对、笋窍相符”等等,便能“庶几不至两歧”。[57] 这种一味迁就《洗冤录》成说,而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的做法,固然有在既有限制之下灵活变通的一面,但本质上仍是对《洗冤录》适用的一种庸俗化,其根源在于审转制下官员对司法责任的规避。加之受官书性质的限制,《洗冤录》的错误内容亦往往得不到修正,这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传统中国检验知识的发展。[58]




四、 结语


清代国家通过细致的成文法规范对尸伤检验过程加以严格控制,并颁布权威的《洗冤录》官定本为尸伤检验提供统一的技术标准,既是借此裨益案件真相的发现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亦是通过课以严格的司法责任,限制官吏从中上下其手,以期襄助帝制中国“治吏”之宗旨。但这仅是统治者构思的理想状况,揆诸史实可见,《洗冤录》在某些案件中不仅未能起到“洗冤”的作用,反而为“沉冤”的坐实提供了契机。究其原因,检审官吏的舞弊枉法固然难辞其咎,而《洗冤录》本身的局限则同样值得关注,且二者在实践中往往交互作用。《洗冤录》存在部分并不精确甚至荒诞不经的内容,以此为标准导出的检验结论易生偏颇;而这些本就“失准”的标准又为检审官吏、仵作等在制作案卷时所利用,稍做手脚,结论已成千里之谬。其仍可归因于,经长期的经验累积而固定下来的检验知识文本,不可能囊括复杂多端的尸伤表征。而审转制下官员出于利己和规避司法责任的考量,对《洗冤录》的适用与解释,亦时而流于恣意与庸俗化两个极端:依照《洗冤录》随意粉饰案情,以做成对自身最有利的结论;或机械照搬《洗冤录》成说,而置客观真实于不顾,并借权威文本压制质疑的声音。《洗冤录》成为增强冤案说服力的背书,良法美意由此徒余其表,司法正义则更是无从谈起。当然,本文亦绝非“以今度古”,更无意否定《洗冤录》在其所处时代尸伤检验领域所代表的斐然成就。对于此类现象,时人已有一定认识,多方主体亦为“治弊”付出了一定努力。部分对尸伤检验怀有特别兴趣和热情的官僚士大夫、幕友等对《洗冤录》持续不断的增补、注解等工作,亦推动了检验知识的发展。而成案的整理与运用,亦使得实践所见的尸伤表征经过总结整理,得以不断进入检验知识体系,为承审官吏所参考。[59] 由此,清代的检验知识体系获得了不断的“生长”,只是其始终难以解决检验实践中的根本矛盾。时人只能寄希望于承审官吏“活学活用”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是张云璈所谓的“神而明之”。个中奥秘,仍然有待深入探究。




注释:

[1] 清代文献多将对尸体肉身的检验称为“验尸”“相验”,而将对尸体腐化后所遗留骨骸的检验称为“检骨”“蒸检”。由于验尸与检骨多以确定尸体与骨骸的伤痕为主要目的,故文献多将此类行为统称为“尸伤检验”,明清律即有“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本文亦从此表述。

[2]《洗冤集录》在流传过程中,其书名多被省称为《洗冤录》。而自《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成书后,《洗冤录》一般即指《律例馆校正洗冤录》及其后续增附版本。此外,学界长期认为《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成书于康熙三十三年(1694年),而据陈重方颇具说服力的考证,其真正成书时间当为乾隆七年(1742年)。本文从其说。参见陈重方:《清〈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相关问题考证》,载《有凤初鸣年刊》第6期(2010年),第445—447页。

[3]参见茆巍:《洗冤:清代命案检验取证研究》,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32—239页。

[4]参见茆巍:《论清代命案检验错误之处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88—95页;[法]魏丕信:《行政常规与职业热情——清代中国的尸体检验活动》,谢歆哲译,载《历史、考古与社会——中法学术系列讲座》第17号(2015年),法国远东学院北京中心抽印本,第5页,第16—20页。

[5]参见江存孝:《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检验与取证模式》,台湾政治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6—188页;《清代人命案件检验系统的形成、运作与实效》,载《法制史研究》第19期(2011年),第177—182页。

[6]今人在译介《洗冤录》文本时,常从现代科学视角出发审视其内容的科学性,如[宋]宋慈著,高随捷、祝林森译注:《〈洗冤集录〉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另有部分学者从当时的时代背景出发,对《洗冤录》的内在局限性与时人所作的知识探索加以考察。参见茆巍:《清代司法检验制度中的洗冤与检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181—203页。张哲嘉:《清代检验典范的转型——人身骨节论辩所反映的清代知识地图》,载“中研院”生命医疗史研究室主编:《中国史新论·医疗史分册》,联经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31—473页。

[7]参见陈重方:《〈洗冤录〉在清代的流传、阅读与应用》,载《法制史研究》第25期(2014年),第37—93页;《清代检验知识的常规与实践》,载《清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33—49页。包括前文所述《清〈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相关问题考证》一文在内,陈重方还从文献学角度对《洗冤录》诸多版本源流进行了考证,参见陈重方:《〈洗冤录〉的流传与中国检验制度的建立》,台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洗冤录〉的文献问题》,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3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37—294页。

[8]时任山西道监察御史吴恩韶与京畿道监察御史郎葆辰对此案颇为关注,并先后将审办情形奏至御前,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真相的发现。见《录副奏折》,道光四年七月初三日山西道监察御史吴恩韶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3-3723-003;道光五年四月初十日京畿道监察御史郎葆辰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3-3851-008。

[9]蔡鸿在上控中还质疑部分骨殖疑似缺失,因其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本文不加赘述。可参见《朱批奏折》,道光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署理浙江巡抚黄鸣杰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48-042。

[10]同上注。黄鸣杰在奏折中亦首先据《洗冤录》回应了尸亲指控徐蔡氏尸骨存在缺失的问题,同样无关本案的争议核心。但尸亲与承审官的此类关切,确能体现传统命案检验实践中的某些困难,后文亦会提及。

[11]关于《洗冤录集证》的存世版本,可参见陈利:《知识的力量——清代幕友秘本和公开出版的律学著作对清代司法场域的影响》,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28页;安君:《〈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成书经过及版本考略》,载《贵图学苑》2015年第3期,第38页。

[12]后期承审此案的浙江巡抚程含章,在呈报终审情形的奏折中亦引用了王又槐所作“附考”中“囟门一骨必浮出脑壳骨缝之外少许”之说,由此推知被害人亲属和承审官员都曾参阅王又槐等的《集证》。见《朱批奏折》,道光五年九月初六日浙江巡抚程含章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1-028。

[13][清]律例馆辑:《律例馆校正洗冤录》,载《续修四库全书》(子部第97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清]王又槐等:《洗冤录集证》卷一,京都大学图书馆藏清嘉庆元年刊本,第40页b。

[14][清]王又槐等:《洗冤录集证》卷二,京都大学图书馆藏清嘉庆元年刊本,第21页b。

[15]同上注,第26页b—第27页a;同前注[13],王又槐等书,第40页b。

[16]同前注[14],王又槐等书,第28页b。

[17]参见前注[12],程含章奏折。

[18]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19]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20]关于王惟询自缢情形,可见同前注[8],郎葆辰奏折;《朱批奏折》,道光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浙江巡抚程含章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49-070;道光五年四月初十日为复检徐蔡氏尸骨一案字寄谕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0-014。

[21]同前注[12],程含章奏折;《朱批奏折》,道光五年九月十三日军机大臣王鼎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1-025。

[22]同前注[12],程含章奏折。

[23]该案中仵作受贿舞弊,确实审有实据。至于前期承审各员,并未审出受贿情事,本文暂信其无,但其回护原审则系显而易见。参见《清宣宗实录》卷九一,道光五年十一月己酉,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第36000—36001页。

[24]案涉徐、蔡两家在当地皆属势家大族,承审官有所忌惮而瞻徇回护,亦非绝无可能。从德清知县黄兆蕙到署理浙江巡抚黄鸣杰,不管其系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误,其出具自缢结论的动机现已无从得知。据程含章、王鼎等人斥其“通同一气,牢不可破”之语,个中因由似乎耐人寻味。

[25]参见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73页;[宋]宋慈著,高随捷、祝林森译注:《〈洗冤集录〉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26]同前注[13],律例馆辑书,第284页。

[27]程含章此说并不准确。《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阮其新增补的经验成案,及文晟增补的“续辑”部分,皆有勒死后囟门骨浮出的案例。这或许是在实际情形已难辨验的情况下,程含章等为贴合《洗冤录》文本以合理解说案情而采的牵强说法,由此亦可见官吏解释《洗冤录》的灵活性。参见[清]王又槐等:《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卷二,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道光二十四年刊本,第50页b、第51页a。

[28]程、祁二人在检出此二处真伤后,仍不便遽下定论,而是继续致力取得可信口供,或许正是出于此种考量。参见郑小悠:《清代的案与刑》,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页。

[29]“自缢一条,惟八字不交,舌出齿、不出齿之故,一定不易;两腿如火炙斑痕,则间亦无之;有坐而缢、蹲而缢、卧而缢者,《录》所未备,余俱经见,全在验时查讯形势”。见[清]汪辉祖:《梦痕录余》,载《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55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708页。

[30]《清宣宗实录》卷八九,道光五年九月癸卯,第35948页。

[31]徐氏与蔡氏皆为德清科举望族。入清以来至案发时,徐家前后出过五名翰林,而蔡家更是出过三名状元。案发时,两家亦皆有族人在朝为官,声势显赫。同前注[28],郑小悠书,第114页。

[32]参见[清]包世臣撰,李星点校:《包世臣全集·管情三义齐民四术》,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99—401页。

[33]“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若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者,许再行覆检,勿得违例三检,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处,委别官审理者,所委之官带同仵作,亲诣尸所,不得吊尸检验”。见[清]吴坛撰,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0页。

[34]“徐蔡氏之叔、生员蔡鸿在该县呈称,伊侄女嫁与徐敦诚为妻,九载以来,被徐宝华之妾徐倪氏百般凌辱。本日据报,侄女于初二日发痧身死,当往查见尸颈有伤痕数处,求请验殓”。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35][清]张云璈:《简松草堂文集》附录《作令或问》,载《续修四库全书》(集部第147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36]《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今常见道光二十四年刊本。该本在王又槐、李观澜增辑内容的基础上,又增添了阮其新、张锡蕃、文晟等的增补内容。

[37]同前注[27],王又槐等书,第46页b。

[38]同上注,第41页b—第42页a。

[39]同上注,第54页a—第55页b。

[40]同上注,第50页a—第50页b。

[41]有关麻城案的相关细节,史志强曾作过较为细致的研究,可参见史志强:《从“麻城冤狱”看清代司法》,北京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32页;《冤案何以产生:清代的司法档案与审转制度》,载《清史研究》2021年第1期,第52—65页。

[42]参见[清]王又槐等:《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卷一,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道光二十四年刊本,第29页a—第30页a、第45页b。

[43]“检骨诸法,固已周备,然犹茫渺难凭。盖有色不分明,谓之黄亦可,谓之白亦可者。亦有虚怯之伤,理应瘾于骨殖,而年老血衰,不能瘾及者。又有伤在皮肉,并未损骨,而人太虚弱,亦足戕生者。种种变幻,原验之员易于偏执,刑仵之辈易于欺蒙,似当虚心察理以求其真,未可混于书而滋惑也”。同前注[42]王又槐等书,第6页a—第6页b。

[44]高廷瑶因此前已升职离任而未受牵连,但仍遭到镌级的处分。而据高氏所述,因此案被牵连革职的官员即有六人,曾与高氏同审此案的某知府甚至遭到发遣。由此亦可见命案检验对官员宦途的重大影响。见[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上,天津图书馆藏同治十二年刻本,第23页b—第24页a。

[45]黄鸣杰原奏称“其顶心骨因蒸煮之后骨缝微松,尸亲用丝棉在于骨缝左右推擦,致有牵惹。其实头上各骨缝俱是如此,并非裂纹”。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46]寺田浩明曾以类似比喻形容帝制中国的律例与刑事裁判。律例只是汇总了过往案例及其对应刑罚的一览表,是以五刑二十等作为刻度的量尺,以为司法官提供参照,但其并不是传统裁判追求的“情法之平”本身。当“律令该载不尽事理”之时,则有比附援引等制度,用以超越成文法条而实现“情法之平”。这对《洗冤录》文本本质的考察或许具有借鉴意义。参见[日]寺田浩明:《从明清法看比较法史——裁判与规则》,黄琴唐译,载邱澎生、何志辉编:《明清法律与社会变迁》,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26页。

[47]参见前注[6],茆巍文,第187—189页。

[48]参见茆巍:《紧要与卑贱:清代衙门仵作考》,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第244—245页。

[49]该案中,此前数次支持原审的观点皆为该督所驳,而后“另檄通判某等审讯,四次检勘,以右太阳原有参差骨缝指为漏伤”,方获其支持,因而其立场颇耐人寻味。同前注[44],高廷瑶书,第23页a。

[50][清]许梿:《洗冤录详义》,载《续修四库全书》(子部第97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页。

[51]乾隆、嘉庆、道光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及光绪朝《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对检验失错导致的处分均有详细规定。对相关则例的整理归纳,见前注[3],茆巍书,第357—358页。

[52]考察嘉道之际的多起著名冤案,承审官的奏报中同样存在大量此类表述。而那些受皇帝钦命办理的重案,承审官对奏报中的此类声明尤为认真且重视。

[53]原文为“案上先置《洗冤录》,遇尸亲恃狡争伤,即检《录》指示曰:‘此圣天子所以教有司验伤之法,若者真确可信,若者近似增疑,颜色部位,历历具在,有司遵《录》填格,不敢略有私意。’令尸亲依《录》亲辨,细与讲解,四年中本境及邻境所验斗殴、自尽等案,不下百十余起,观者不禁无不肃然心折,皆案头置《录》之效也”。见前注[29],汪辉祖书,第708页。

[54]“僧之徒十数辈疑莫释,遂两两用茶瓯盛水,如法割指,滴血皆聚。又以鸡、鸭试,亦然。因群赴县呼冤”。见《滴血疑狱》,载《申报》1882年1月15日,第2版。此处对本则材料的利用,受陈重方《〈洗冤录〉在清代的流传、阅读与应用》一文所启发。

[55]同前注[35],张云璈书,第286页。

[56][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卷四六,载《刑案汇览全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0页。

[57]同前注[50],许梿书,第363页。

[58]参见前注[25],贾静涛书,第176—178页。虽然如此,传统中国的检验知识仍然通过其他形式得到了显著的拓展,例如官僚士大夫对《洗冤录》的续纂、对检验类著作的编撰,以及对相关成案的整理与汇编。参见陈重方:《清代检验知识的常规与实践》,载《清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42—48页。

[59]有关清代检验实践中成案的整理与运用,可参见Pierre-Étienne Will, Developing Forensic Knowledge through Cases inthe Qing Dynasty, in Charlotte Furth, Judith T. Zeitlin and Ping-chen Hsiungeds., Thinking with Cases: Specialist Knowledge in Chinese Cultural History,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2007, pp.62-100.

责任编辑|张春海

编辑|吴永安


法律史评论
法律史学研究学术公众号,发布法律史评论集刊信息与法律史学术资讯。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