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清代文献多将对尸体肉身的检验称为“验尸”“相验”,而将对尸体腐化后所遗留骨骸的检验称为“检骨”“蒸检”。由于验尸与检骨多以确定尸体与骨骸的伤痕为主要目的,故文献多将此类行为统称为“尸伤检验”,明清律即有“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本文亦从此表述。
[2]《洗冤集录》在流传过程中,其书名多被省称为《洗冤录》。而自《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成书后,《洗冤录》一般即指《律例馆校正洗冤录》及其后续增附版本。此外,学界长期认为《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成书于康熙三十三年(1694年),而据陈重方颇具说服力的考证,其真正成书时间当为乾隆七年(1742年)。本文从其说。参见陈重方:《清〈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相关问题考证》,载《有凤初鸣年刊》第6期(2010年),第445—447页。
[3]参见茆巍:《洗冤:清代命案检验取证研究》,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32—239页。
[4]参见茆巍:《论清代命案检验错误之处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88—95页;[法]魏丕信:《行政常规与职业热情——清代中国的尸体检验活动》,谢歆哲译,载《历史、考古与社会——中法学术系列讲座》第17号(2015年),法国远东学院北京中心抽印本,第5页,第16—20页。
[5]参见江存孝:《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检验与取证模式》,台湾政治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6—188页;《清代人命案件检验系统的形成、运作与实效》,载《法制史研究》第19期(2011年),第177—182页。
[6]今人在译介《洗冤录》文本时,常从现代科学视角出发审视其内容的科学性,如[宋]宋慈著,高随捷、祝林森译注:《〈洗冤集录〉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另有部分学者从当时的时代背景出发,对《洗冤录》的内在局限性与时人所作的知识探索加以考察。参见茆巍:《清代司法检验制度中的洗冤与检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181—203页。张哲嘉:《清代检验典范的转型——人身骨节论辩所反映的清代知识地图》,载“中研院”生命医疗史研究室主编:《中国史新论·医疗史分册》,联经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31—473页。
[7]参见陈重方:《〈洗冤录〉在清代的流传、阅读与应用》,载《法制史研究》第25期(2014年),第37—93页;《清代检验知识的常规与实践》,载《清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33—49页。包括前文所述《清〈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相关问题考证》一文在内,陈重方还从文献学角度对《洗冤录》诸多版本源流进行了考证,参见陈重方:《〈洗冤录〉的流传与中国检验制度的建立》,台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洗冤录〉的文献问题》,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3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37—294页。
[8]时任山西道监察御史吴恩韶与京畿道监察御史郎葆辰对此案颇为关注,并先后将审办情形奏至御前,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真相的发现。见《录副奏折》,道光四年七月初三日山西道监察御史吴恩韶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3-3723-003;道光五年四月初十日京畿道监察御史郎葆辰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3-3851-008。
[9]蔡鸿在上控中还质疑部分骨殖疑似缺失,因其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本文不加赘述。可参见《朱批奏折》,道光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署理浙江巡抚黄鸣杰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48-042。
[10]同上注。黄鸣杰在奏折中亦首先据《洗冤录》回应了尸亲指控徐蔡氏尸骨存在缺失的问题,同样无关本案的争议核心。但尸亲与承审官的此类关切,确能体现传统命案检验实践中的某些困难,后文亦会提及。
[11]关于《洗冤录集证》的存世版本,可参见陈利:《知识的力量——清代幕友秘本和公开出版的律学著作对清代司法场域的影响》,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28页;安君:《〈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成书经过及版本考略》,载《贵图学苑》2015年第3期,第38页。
[12]后期承审此案的浙江巡抚程含章,在呈报终审情形的奏折中亦引用了王又槐所作“附考”中“囟门一骨必浮出脑壳骨缝之外少许”之说,由此推知被害人亲属和承审官员都曾参阅王又槐等的《集证》。见《朱批奏折》,道光五年九月初六日浙江巡抚程含章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1-028。
[13][清]律例馆辑:《律例馆校正洗冤录》,载《续修四库全书》(子部第97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清]王又槐等:《洗冤录集证》卷一,京都大学图书馆藏清嘉庆元年刊本,第40页b。
[14][清]王又槐等:《洗冤录集证》卷二,京都大学图书馆藏清嘉庆元年刊本,第21页b。
[15]同上注,第26页b—第27页a;同前注[13],王又槐等书,第40页b。
[16]同前注[14],王又槐等书,第28页b。
[17]参见前注[12],程含章奏折。
[18]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19]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20]关于王惟询自缢情形,可见同前注[8],郎葆辰奏折;《朱批奏折》,道光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浙江巡抚程含章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49-070;道光五年四月初十日为复检徐蔡氏尸骨一案字寄谕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0-014。
[21]同前注[12],程含章奏折;《朱批奏折》,道光五年九月十三日军机大臣王鼎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26-0051-025。
[22]同前注[12],程含章奏折。
[23]该案中仵作受贿舞弊,确实审有实据。至于前期承审各员,并未审出受贿情事,本文暂信其无,但其回护原审则系显而易见。参见《清宣宗实录》卷九一,道光五年十一月己酉,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第36000—36001页。
[24]案涉徐、蔡两家在当地皆属势家大族,承审官有所忌惮而瞻徇回护,亦非绝无可能。从德清知县黄兆蕙到署理浙江巡抚黄鸣杰,不管其系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误,其出具自缢结论的动机现已无从得知。据程含章、王鼎等人斥其“通同一气,牢不可破”之语,个中因由似乎耐人寻味。
[25]参见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73页;[宋]宋慈著,高随捷、祝林森译注:《〈洗冤集录〉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26]同前注[13],律例馆辑书,第284页。
[27]程含章此说并不准确。《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阮其新增补的经验成案,及文晟增补的“续辑”部分,皆有勒死后囟门骨浮出的案例。这或许是在实际情形已难辨验的情况下,程含章等为贴合《洗冤录》文本以合理解说案情而采的牵强说法,由此亦可见官吏解释《洗冤录》的灵活性。参见[清]王又槐等:《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卷二,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道光二十四年刊本,第50页b、第51页a。
[28]程、祁二人在检出此二处真伤后,仍不便遽下定论,而是继续致力取得可信口供,或许正是出于此种考量。参见郑小悠:《清代的案与刑》,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页。
[29]“自缢一条,惟八字不交,舌出齿、不出齿之故,一定不易;两腿如火炙斑痕,则间亦无之;有坐而缢、蹲而缢、卧而缢者,《录》所未备,余俱经见,全在验时查讯形势”。见[清]汪辉祖:《梦痕录余》,载《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55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708页。
[30]《清宣宗实录》卷八九,道光五年九月癸卯,第35948页。
[31]徐氏与蔡氏皆为德清科举望族。入清以来至案发时,徐家前后出过五名翰林,而蔡家更是出过三名状元。案发时,两家亦皆有族人在朝为官,声势显赫。同前注[28],郑小悠书,第114页。
[32]参见[清]包世臣撰,李星点校:《包世臣全集·管情三义齐民四术》,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99—401页。
[33]“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若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者,许再行覆检,勿得违例三检,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处,委别官审理者,所委之官带同仵作,亲诣尸所,不得吊尸检验”。见[清]吴坛撰,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0页。
[34]“徐蔡氏之叔、生员蔡鸿在该县呈称,伊侄女嫁与徐敦诚为妻,九载以来,被徐宝华之妾徐倪氏百般凌辱。本日据报,侄女于初二日发痧身死,当往查见尸颈有伤痕数处,求请验殓”。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35][清]张云璈:《简松草堂文集》附录《作令或问》,载《续修四库全书》(集部第147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36]《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今常见道光二十四年刊本。该本在王又槐、李观澜增辑内容的基础上,又增添了阮其新、张锡蕃、文晟等的增补内容。
[37]同前注[27],王又槐等书,第46页b。
[38]同上注,第41页b—第42页a。
[39]同上注,第54页a—第55页b。
[40]同上注,第50页a—第50页b。
[41]有关麻城案的相关细节,史志强曾作过较为细致的研究,可参见史志强:《从“麻城冤狱”看清代司法》,北京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32页;《冤案何以产生:清代的司法档案与审转制度》,载《清史研究》2021年第1期,第52—65页。
[42]参见[清]王又槐等:《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卷一,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道光二十四年刊本,第29页a—第30页a、第45页b。
[43]“检骨诸法,固已周备,然犹茫渺难凭。盖有色不分明,谓之黄亦可,谓之白亦可者。亦有虚怯之伤,理应瘾于骨殖,而年老血衰,不能瘾及者。又有伤在皮肉,并未损骨,而人太虚弱,亦足戕生者。种种变幻,原验之员易于偏执,刑仵之辈易于欺蒙,似当虚心察理以求其真,未可混于书而滋惑也”。同前注[42]王又槐等书,第6页a—第6页b。
[44]高廷瑶因此前已升职离任而未受牵连,但仍遭到镌级的处分。而据高氏所述,因此案被牵连革职的官员即有六人,曾与高氏同审此案的某知府甚至遭到发遣。由此亦可见命案检验对官员宦途的重大影响。见[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上,天津图书馆藏同治十二年刻本,第23页b—第24页a。
[45]黄鸣杰原奏称“其顶心骨因蒸煮之后骨缝微松,尸亲用丝棉在于骨缝左右推擦,致有牵惹。其实头上各骨缝俱是如此,并非裂纹”。同前注[9],黄鸣杰奏折。
[46]寺田浩明曾以类似比喻形容帝制中国的律例与刑事裁判。律例只是汇总了过往案例及其对应刑罚的一览表,是以五刑二十等作为刻度的量尺,以为司法官提供参照,但其并不是传统裁判追求的“情法之平”本身。当“律令该载不尽事理”之时,则有比附援引等制度,用以超越成文法条而实现“情法之平”。这对《洗冤录》文本本质的考察或许具有借鉴意义。参见[日]寺田浩明:《从明清法看比较法史——裁判与规则》,黄琴唐译,载邱澎生、何志辉编:《明清法律与社会变迁》,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26页。
[47]参见前注[6],茆巍文,第187—189页。
[48]参见茆巍:《紧要与卑贱:清代衙门仵作考》,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第244—245页。
[49]该案中,此前数次支持原审的观点皆为该督所驳,而后“另檄通判某等审讯,四次检勘,以右太阳原有参差骨缝指为漏伤”,方获其支持,因而其立场颇耐人寻味。同前注[44],高廷瑶书,第23页a。
[50][清]许梿:《洗冤录详义》,载《续修四库全书》(子部第97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页。
[51]乾隆、嘉庆、道光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及光绪朝《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对检验失错导致的处分均有详细规定。对相关则例的整理归纳,见前注[3],茆巍书,第357—358页。
[52]考察嘉道之际的多起著名冤案,承审官的奏报中同样存在大量此类表述。而那些受皇帝钦命办理的重案,承审官对奏报中的此类声明尤为认真且重视。
[53]原文为“案上先置《洗冤录》,遇尸亲恃狡争伤,即检《录》指示曰:‘此圣天子所以教有司验伤之法,若者真确可信,若者近似增疑,颜色部位,历历具在,有司遵《录》填格,不敢略有私意。’令尸亲依《录》亲辨,细与讲解,四年中本境及邻境所验斗殴、自尽等案,不下百十余起,观者不禁无不肃然心折,皆案头置《录》之效也”。见前注[29],汪辉祖书,第708页。
[54]“僧之徒十数辈疑莫释,遂两两用茶瓯盛水,如法割指,滴血皆聚。又以鸡、鸭试,亦然。因群赴县呼冤”。见《滴血疑狱》,载《申报》1882年1月15日,第2版。此处对本则材料的利用,受陈重方《〈洗冤录〉在清代的流传、阅读与应用》一文所启发。
[55]同前注[35],张云璈书,第286页。
[56][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卷四六,载《刑案汇览全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0页。
[57]同前注[50],许梿书,第363页。
[58]参见前注[25],贾静涛书,第176—178页。虽然如此,传统中国的检验知识仍然通过其他形式得到了显著的拓展,例如官僚士大夫对《洗冤录》的续纂、对检验类著作的编撰,以及对相关成案的整理与汇编。参见陈重方:《清代检验知识的常规与实践》,载《清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42—48页。
[59]有关清代检验实践中成案的整理与运用,可参见Pierre-Étienne Will, Developing Forensic Knowledge through Cases inthe Qing Dynasty, in Charlotte Furth, Judith T. Zeitlin and Ping-chen Hsiungeds., Thinking with Cases: Specialist Knowledge in Chinese Cultural History,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2007, pp.6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