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韬 | 刑法尊重信仰自由的一种方式:德国祈祷治疗案

文摘   2024-09-05 08:00   吉林  

刑法尊重信仰自由的一种方式:德国祈祷治

作者简介:曾韬,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张翔教授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三辑)宗教法治》,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为方便阅读已略去注释,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01

案例名称

祈祷治疗案(Gesundbeter-Beschluss, BVerfGE 32, 98, 1971年10月19日)


02

关键词

宗教信仰自由   无保留地保障的基本权利的限制 刑法规范   辐射效力    信仰犯


03

案情

诉愿人成长于宗教氛围浓厚的家庭。其先天疾病的治愈,被其归于祈祷之功,遂加入某一教会。其在教会活动中结识的妻子也笃信教义。二人在婚姻生活中严格依照宗教信条行事,感情甚笃。诞下第四子后,诉愿人之妻健康情况逐渐恶化。医生三赴其宅施治,根据恶化的情况,分别告知不入院治疗的后果和相应的治疗建议,但诉愿人之妻始终拒绝入院。医生指出死亡可能后,诉愿人请其妻自行决断是否入院治疗。诉愿人还提示其妻,请教友来此共同祈祷也可以治愈。其妻选择了后一种方法,最终死去。从险情出现到死亡,诉愿人之妻始终意识清醒。

因此,盖斯林恩/斯泰戈刑事法庭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诉愿人8个月的自由刑。基于诉愿人的上诉,乌尔姆州上诉法院通过判决撤销了这一判决,并宣告诉愿人无罪。然而,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基于检察官的再审申请撤销了乌尔姆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乌尔姆州上诉法院在重审中受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意见的拘束,该院依据《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以救助的不作为的罪名,判处诉愿人200马克罚金,或者10天的自由刑。诉愿人针对此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裁定驳回。

针对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乌尔姆州上诉法院的上述相关判决和裁定,诉愿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认为它们侵犯了其依据《德国基本法》第4条第1款(良心和信仰自由)和第2条第1款(一般行为自由)享有的基本权利。


相关法律条文:   

      《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旧版):

在不幸情形、共处危境或者困境之中,尤其是在提供帮助不会给自身造成显著的危害和不会违反其他重要义务的情形中,有必要、且就具体情况而言可期待其提供帮助而不提供帮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


04

判决要旨

宗教信仰自由还包含个人以信仰教谕为全部生活的导向、以内心宗教信仰为行为指针的权利。不仅以强制性律令为基础的信仰受到信仰自由的保护,即便具体的生活情景中不存在宗教上的强制性应对方法,但若从遵从信仰克服生活遭遇的角度出发,认为宗教上的应对之举是最好的和最适宜的手段,这也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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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与论证

本判决涉及《基本法》第4条第1款保障的良心与信仰自由对刑法规范的辐射效力。由于本案的诉愿对象——刑事判决——所处理的案情为罕见的伦理悲剧,故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辐射效力的各个具体技术环节上均面临新的解释问题。首先,刑事案件中诉愿人的行为并非典型的关涉宗教的行为,其行为是否落入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有待解释;其二,如果此种罕见的行为被纳入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既有的处理该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的观点就有更新或细化之必要;其三,业已认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决定价值的意义与刑法规范关系如何有待阐明;其四,将此种关系适用于本案,亦需详加论证。联邦宪法法院的论证围绕上述四个问题次第展开。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


《基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从字面看,落入此条文保护范围的自由为“信奉”的自由。信奉是一种内在的心理事实,而本案诉愿人的不救助行为是一种外在的行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诉愿人的行为不属于宗教信仰的范畴。此外,《基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保障宗教仪式不受妨碍。”尽管这一款规定涉及外在的行为,但其一般被理解为宗教仪式和习俗。而本案诉愿人的行为不仅不能被涵摄入宗教仪式和宗教习俗,而且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均认为,诉愿人的行为并非其所在宗教组织的教义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诉愿人的行为不受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在本案中,联邦宪法法院继续贯彻先前判决中确立的立场,对于宗教概念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从而将诉愿人的行为纳入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

首先,该院重申了在先前的判决中确立的《基本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保障的基本权利为一个统一的基本权利的观点。自“劝诱改宗裁定(Glaubensabwerbung-Beschluss)”起,该院就突破了这两个条款的字面意思所呈现的体系。在此裁定中,该院认为,“根据《基本法》,信仰自由赋予个人依据其个人信仰自由安排其生活式样的权利领域,无论涉及的是宗教信仰还是非宗教——反宗教的或者宗教无涉的——的世界观。宗教信仰自由因而不仅仅局限于宗教宽容,也即容忍宗教的、不信宗教的信仰和信仰的公开。”在这一内容之外,该院认为这一自由还包含宣传自己的宗教和从其他信仰群体中招徕信徒的自由。由此,第4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就由宗教和世界观的持有这一内在的活动(forum internum)扩展到由宗教或者世界观激发的行为(forum externum),第4条的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保障对象的分野由此消失。在废物间活动裁定(Rumpelkammer-Beschluss)中,该院依据历史解释(魏玛宪法中宗教自由的含义和纳粹时代的惨痛历史)进一步明确指出,第1款和第2款共同构成了一个统一的基本权利,第2款的宗教活动自由包含于第1款的宗教信仰自由之中,宗教活动自由只是个人或者宗教、世界观群体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构成部分。在该院看来,第2款的立法目的只在于突出群体或者社团也能成为这一基本权利的主体的可能性。这种扩张性的解释使得宗教信仰自由成为了涵盖与宗教有关的思想、言论和行为的范围广泛的基本权利。

其次,该院对上述裁判中确立的扩张性解释路线进行了补强论证。通过指出在联邦德国个人的尊严是最高的价值、个人的自我决定同时也是共同体的构成性价值,前述两个判决中针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扩展性解释原则获得了人格尊严条款和价值观念的支撑,从而具备了更大的拓宽保护范围的潜力。

随后,该院根据本宪法诉愿中诉愿人行为的特殊性,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化。该院于此处进行的明确化首先是前述扩展性解释的必然结果。该院就此指出:“(宗教信仰自由)还包含个人以信仰教谕为全部生活的导向、以内心宗教信仰为行为指针的权利。不仅以强制性律令为基础的信仰受到信仰自由的保护,即便具体的生活情景中不存在宗教上的强制性应对方法,但若从遵从信仰克服生活遭遇的角度出发,认为宗教上的应对之举是最好的和最适宜的手段,这也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院于此处进行的明确化也以基本权利的实效原则(Effektivität der Grundrechte)为依据,故该院在进行上述明确化后指出,“非此,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此种具体化恰恰使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能够涵盖本案诉愿人的行为。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联邦宪法法院在“劝诱改宗裁定”、“废物间活动裁定”和在本案中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一再进行扩张性解释,该院接下来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问题进行全面讨论的原因也就显而易见了。这三个裁判逐步将宗教信仰自由发展成涉及思想、言论和行为的范围广泛的自由权,其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界限的模糊化使得相关行为受到何种限制亟待清楚说明。

首先,在本案中,宗教信仰自由获得了一种超乎寻常的拓展,通过《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三种限制途径对其进行限制,是一种可能的选项。个人在具体生活情景中基于个人对教义的理解所从事的行为亦属于其保护范围,宗教信仰自由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就越发与传统的、在群体中有共识的宗教行为的认知脱钩。换言之,宗教信仰自由成为一种难以预料其表现形式、因而没有明确的范围的自由。如此范围的自由权至少受到《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三种限制,就显得颇有必要。宪法法院在本判决中援引其关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与其他基本权利关系的观点,认为第4条相对于第2条第1款而言是特殊法(lex specialis),并明确指出:“认为信仰自由受到他人的权利、合宪性秩序和道德法则的限制的观点不符合联邦宪法法院一贯奉行的第2条第1款的辅助性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的观点

其次,此种保障范围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基本法》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有竞合的可能,是否采用第5条第2款意义上的“一般性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限制,有解释之必要。该院在“劝诱改宗裁定”中就指出了这一问题,但并未深入分析以及给出明确结论。在本案中,宪法法院对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进行了区分,以之否定通过“一般性法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可能性。在该院看来,“发表意见是任何自由的主观性表达和价值判断,也就是一种主观的和评价性的关于事实、行为方式或者情况的看法。与之相反,信仰自由具有一种与个人本身紧密相联的关于特定对象的存在以及相关内容的真理性确信。在可能出现的重叠情形中,此种根本性的区别以及适用于二者之间的专门性原则使得这是不被允许的。

在否定了上面两种限制基本权利的途径之后,联邦宪法法院援用其在“梅菲斯特裁定(Mephisto-Beschluss)”发展出来的基本权利的“宪法的内在限制说”(die Lehre von den verfassungsimmanenten Schranken),作为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途径。该院据此指出,“如同所有基本权利,《基本法》第4条第1款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基本法上的人的形象为基础,也即自我负责的、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人格的人。这一由《基本法》确立的共同体对个人的约束使得无保留保障的基本权利也能受到特定极为例外的限制。然而,信仰自由的限制——像艺术自由一样——仅能由宪法自身决定。

这个观点确定了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理由、方式和形式要求。首先,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只能出于宪法自身,立法者不得通过立法对信仰自由进行建构式的规制。其次,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方式为“实践调和的达成(Herstellung der praktischen Konkordanz)”。这就要求,当宪法中法益(Verfassungsgüter)陷于冲突且均不能得到彻底实现之时,应该尽可能地使得冲突的法益均获得充分的维护(schonender Ausgleich),实现的途径就是法益权衡(Güterabwägung),《基本法》中的“价值体系(Wertsystem)” 是法益权衡的尺度。最后,立法者出于“宪法的内在限制”对信仰自由进行规制,必须基于明确具体的宪法法益冲突,不得仅仅以“危害国家共同体存续所必要的法益”这种泛泛的理由为根据。

基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限制”的观点,宪法法院围绕本案进一步指出,立法者不考虑行为在信仰层面的动机而对特定行为课予的惩罚不能无限制地适用于出于特定信仰的行为或者行为方式,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需要通过考察宗教信仰自由的辐射效力来解决,这一辐射效力能够影响国家惩罚的种类和程度。


三、宗教信仰自由对刑法的辐射效力


在本案中,宪法法院通过细致分析法益冲突的特点,进一步阐明了宗教信仰自由对于刑法的辐射效力。在该院看来,“在某一具体情形中认为自己应该遵从自己的宗教信仰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人,有可能违背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义务。如果此人的行为符合传统解释方法理解的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鉴于《基本法》第4条第1款,就应该考虑刑罚在此案件的特殊情形中的适用是否能够实现国家刑罚的意义。此类行为人并非由于缺乏法制观念而抗拒国家法制,他也希望保护刑事惩罚所欲保护的法益。他认为自己陷入一种边缘处境,在此处境中,法律秩序与其个人信仰律令发生冲突,且感觉自己应该履行信仰这一位阶更高的律令所设定的义务。尽管依据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在客观上应否定这一决定,但不足以动用刑法这一社会中最严厉的武器对其进行处理。刑事惩罚,无论轻重,在此种情形中无论基于何种角度(报复、预防、行为人的再社会化)都不是一种合适的惩罚。至少当以一般观念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与行为人的信仰律令之间的具体冲突使行为人陷入一种灵魂上的困境,且将其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刑事惩罚在此困境中表现为一种过分的、因而是损害其人的尊严的社会回应,公权力源于《基本法》第4条第1款的在最大范围内尊重严肃信仰的义务,必然导致刑法的让步。


四、辐射效力在本诉愿中的体现


将上述原则适用于本案,宪法法院认为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都错误理解了《基本法》第4条第1款的辐射效力在解释和适用《刑法典》第330c条时的影响。诉愿人没有劝说其妻子放弃本意、接受治疗,在该院看来,是基于这对夫妻共同的信仰和对祈求上帝是更好方法的确信。在此情形中,刑法不能要求有共同观念的人相互影响对方改变对方的意志。在此情形中,将自身意志强加于妻子在该院看来也不是刑法可以要求履行的义务,因为诉愿人之妻始终具有意思能力,其拒绝接受医院治疗的意志受《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行为自由的保护,必须予以尊重。

将其他法益引入考量,上述辐射效力在宪法法院看来也不受影响。《基本法》第6条承认的夫妻相互照顾义务之所以不能影响这一辐射效力,是因为这一照顾义务必须以尊重夫妻双方均为意思独立、人格自治的人为前提。《基本法》第6条第2款保护的儿童福利之所以不能影响这一辐射效力,乃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从子女那里剥夺其母亲的意图,相反,祈求上帝在其看来是救助母亲的更好的途径。该院最终指出,尽管就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来看,期待诉愿人在祈求上帝的同时也让其妻接受医院救治是合理的,但这不足以令诉愿人的行为接受刑事处罚。


06

涉及的重大理论问题

从教义学发展的角度上看,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在本案获得了极大的扩展,但其论证主干在先前的判决中业已形成,故这一扩展不具有独立的开创性意义。然而,这一扩展使得宪法法院获得了全面深入讨论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的契机,德国宪法学也因此在更加宽广的背景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不懈的讨论,且至今尚无共识。从宪法政策上看,这个问题可以表述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否赋予信众在法秩序中优于其他公民的特权地位?从基本权利教义学上看,这个问题可以表述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否基于《基本法》的规定受制于法律保留(Gesetzvorbehalt)?这个问题基于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在德国刑法上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问题:信仰犯(Überzeugungstäter)。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假如人们接受宪法法院以及德国宪法学的主流观点,将《基本法》第4条保障的涉及宗教的基本权利理解为一个统一的基本权利,那么,这个统一的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具有如下面向:(1)这个统一的基本权利不仅涉及思想,也涵盖言论和行为,那么宗教信仰在言论和行为上的体现是否因基本权利竞合问题而受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机制的限制,或者可以借用其他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2)这个统一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上的保留限制?(3)《基本法》第140条将《魏玛宪法》第136条纳入《基本法》,此条文是否设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普通的法律保留(einfacher Gesetzvorbehalt)?(4)如果宗教信仰自由仅受内在限制的限制,此种限制如何确保法的明确性,以及如何确保国家法秩序与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调谐。由于德国宪法学界在前两个问题面向上普遍地接受了宪法法院的观点,此处仅仅对后两个问题面向稍作介绍。

 

(一) 《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的含义

        孤立地看《基本法》第4条第1、2款,宗教信仰自由不受制于任何法律保留,若将其与《基本法》第140条、《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放在一起解释,则会产生此项自由是否受普通的法律保留的限制问题。《基本法》第140条规定,“1919年8月11日的德意志宪法的第136条……是基本法的构成部分。”《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市民的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为宗教自由的行使决定,也不为其限制。”按照德国通行的理解,“市民的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即为“一般法律秩序(allgemeine Rechtsordnung)”。体系地解读上述规定,《基本法》136条第1款可能在两种意义上被理解为一个普通的法律保留。如果严格依照《基本法》第4条各款的字面意思,将第1款和第2款保障的基本权利理解为相互并行的基本权利,那么《基本法》136条第1款可以被理解为针对《基本法》第4条第2款上的宗教行使自由的普通的法律保留;如果将《基本法》第4条第1、2款上的宗教信仰自由理解为保护范围统一的基本权利,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可能在总体上受《基本法》136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的法律保留的限制。

这两种可能的理解方式被宪法法院明确排除。在该院看来,尽管基于《基本法》第140条的规定,《魏玛宪法》第136条已被纳入《基本法》之中,与《基本法》构成有机整体,但其规范性意义为《基本法》第4条所覆盖。这个观点主要基于目的论解释:“《基本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从《魏玛宪法》的教会条款的背景中抽离,不附加任何法律保留地将其规定于处在宪法的首要位置的有直接约束力的基本权利的清单中。因此,对《魏玛宪法》第136条的解释应该依据比先前范围显著加强的信仰和良心自由。就其在《基本法》中的意义和重要性而言,这个规定为《基本法》第4条第1款所覆盖。《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意义上的何种国民义务在面临《基本法》第4条第1款的自由权可以凭借国家强制获得实现,在《基本法》的统辖之下仅仅取决于《基本法》第4条第1款之中的价值决断。”此种观点是当下德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然而,无论是在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那里,这个观点的论证都是被批评的,批评的焦点集中于如何理解《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被纳入《基本法》之后的规范性意义。宪法法院显然继续沿用了魏玛时代的理解,将该条文的内容理解为一项普通的法律保留,因而在否认此种法律保留时采用了覆盖说。这样的理解的问题在于,《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在《基本法》中变得毫无意义。围绕这个问题,文献中存在两种较有创建性的观点。

在Germann看来,这两个条文均不可相互覆盖,宪法法院的问题在于没有看到《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的内容在《基本法》中已经不能被理解为法律保留。其理由主要以《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限制体系为依据。在他看来,如果将《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理解为一项普通的法律保留,宗教活动自由所受的保护将不如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乃至言论自由。从法律史的角度看,宗教自由在《魏玛宪法》中基于第135条的规定,其法律保留为严格的法律保留(qualifizierter Gesetzvorbehalt)。若是将纳入《基本法》的《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理解为普通的法律保留,宗教自由所受的保护还不如魏玛时代。相较于宪法法院的观点,Germann意识到了“覆盖说”在解释上的问题,也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无保留的保障提供了更强的论据,但其观点并没有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其观点只是证明《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不是法律保留,但没有说明其规范性意义究竟为何。因而《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在此种观点中还是毫无意义的。

尽管在思路和术语的使用上存在很大差异,Mage和Kokott的观点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在论证的出发点上,二者与Germann一致,均认为被纳入《基本法》的《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不能理解为法律保留的规定,二者有创建的地方在于,将此条文理解为反歧视条款或者国家的中立义务条款。然而,令人惊诧的是,二者均认为,《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的此种意义不妨碍市民和国民义务相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优先性。这样一来,二人虽然解决了“覆盖说”的论证问题,但却使其支持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制于普通的法律保留的观点失去了任何文本上的依据。

就Mager的论证来看,其观点主要基于裁判的逻辑一贯性和目的性考量。在其看来,宪法法院认为《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被覆盖,但在其他判决中认可了《魏玛宪法》第136条第3款第2句中的限制。为何第1款中的保留被排除,第136条第3款第2句中保留不被排除?此外,虽然宪法法院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仅受宪法法益的约束,但是,宪法法院在裁判中认可的对此项自由的限制并不总是具有宪法法益上的直接依据。如果承认《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是普通的法律保留,上述两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均可迎刃而解。此外,承认宗教信仰自由受到普通的法律保留在她看来也不会导致此项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降低,因为普通法律的解释需要考虑合宪性解释原则和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Mager的论证较为深入,但隐患也较大。其第一条论据主张的裁判矛盾性并不是绝对的,宪法法院的相关裁判意见是否在宪法法益的层面具有足够的依据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其观点最致命的问题在于,如果认为合宪性解释和辐射效力能够取代法律保留体系的作用,《基本法》中的法律保留体系就是可有可无的了。事实上,法律保留体系和合宪性解释以及辐射效力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方式和作用领域是完全不同的。

 

(二) 冲突宪法法益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将冲突的宪法法益(kollidierende Verfassungsgüter)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根据,并不意味着立法者不能通过制定法律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仅意味着立法者的法律规制仅仅体现为宪法自身设定的限制的实现。其教义学上的根本结果在于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目的的限缩,是否构成正当的限制取决于严格的比例原则审查(qualifizierte 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üfung)。在这种问题格局中,在教义学上有认知意义的问题是:(1)宪法法益如何认定?(2)法益权衡的决断尺度体系如何确定?(3)在其他宪法法益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冲突中,如何实现实践上的调和?这些问题或是需要依据《基本法》不同类型的条文逐一分别讨论,或是需要系统阐述《基本法》的价值秩序,或是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冲突调和的方法,故此处不再展开相关介绍。

显而易见的是,这样的裁判方式蕴含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其中的任何一个审查环节都蕴含了巨大的裁量空间,因而,从理论上看,这是一种有害于法的明确性和安定性的审查方法,但宪法法院在这个裁判方法的使用上基本都做出了较为令人满意的结果,因而德国宪法学界对这一方法的运用持尊重态度。


二、 信仰犯


联邦宪法法院在本案中就宗教信仰自由对刑法的辐射效力的裁判结果受到了德国学界的一致欢迎,但其表述却受到了一致批判。学界普遍认为,这个表述失之精确,在信仰犯(Überzeugungstäter)问题上存在滥用的危险。具体而言,这个表述具有服务于宗教信仰引导的行为的刑事免责的作用,德国宪法学界对此普遍持否定态度,并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在作为犯罪的情形中不能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仅在不作为犯罪的情形中、在极其例外的条件下影响量刑环节。宪法法院的表述使得任何宗教信仰引导的犯罪行为的审理都必须考量信仰的实际状况,使得刑法秩序被部分地相对化。


07

后续影响

本案在后续的判决和学说发展史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地方不在于其对宗教信仰自由保护领域的大幅度拓展,也不在于其就信仰犯问题所做的表述。其重要意义在于,阐明了在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途径问题上的立场:通过冲突的宪法法益限制这一自由。这样的立场与宽泛地解释保护范围的方针结合在一起,宗教信仰自由获得了极强的、但逐渐被认为是过度的保障。

随着目的性解释的历史背景的变化,此种保护程度的合宜性逐渐遭到质疑。Kästner指出,宪法法院的观点之所以在先前受到广泛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德国社会在宗教和世界观上的同质性(Homogenität)。在这种社会中,宗教信仰自由与国家法制的冲突仅仅表现为极端、罕见的情形,此种冲突的特点允许国家法秩序在特殊的情形中让位于宗教信仰自由。而在各种新生宗教涌现、移民涌入的当下德国社会,宗教信仰自由与国家法秩序的冲突是常态化和广泛的。在此情形中,国家法秩序让步于宗教信仰自由则会在极大程度上损害法治国原则。此种目的论的背景变迁在德国宪法学界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不是普通的法律保留的观点,而且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业已在判决中摒弃了这一观点。

联邦宪法法院也不是对于此种历史情境的变化无动于衷,开始在涉及宗教的裁判中限缩解释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内容(Gewährleistungsgehalt)。宪法法院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直接触及病根,限制了援引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可以预测,围绕着《基本法》第4条和《魏玛宪法》第136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问题的讨论将因之逐渐失去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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