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带货是新兴的电商形式
但拍摄时拍到了不知情的消费者
是否算侵权呢?
日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年2月21日,王某在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直播间下单购买了一套智能门锁,商家与王某约定上门安装。3月10日下午,商家的工作人员到王某家中安装门锁,全程进行了视频拍摄并经剪辑后发布于短视频平台,用于广告宣传。视频中,王某及其家人入镜。
王某在网上看到该视频后,立即联系商家要求删除,并报警处理。商家随即下架删除了该视频,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以商家侵害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请求判令商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名誉损失、肖像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自己从未明确同意过被告对自己安装门锁的过程进行拍摄。被告在未经自己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拍摄了安装视频,并且上传到网络短视频平台进行宣传,已经侵犯自己和家人的肖像权。
他们在为原告提供门锁安装服务时,已经提前一天在微信上告知了原告会有视频拍摄,但原告没有明确提出意见,因此他们认为原告对于现场拍摄行为是表示默认的。并且工作人员在安装门锁的过程中,同步进行拍摄的行为,王某是可以看到且默许的。
对此,王某表示,当时商家在安装智能门锁时,由于楼道灯光昏暗,自己只认为对方的行为是在照明,并没有留意到对方在拍摄视频。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家虽提前微信告知王某上门安装时会进行拍摄,但王某并未回复此消息,商家以原告知情并默示同意拍摄为由提出的抗辩,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故不能以原告未作回应,便认定其同意商家进行拍摄、使用肖像。
而且,某商贸有限公司拍摄的视频对象特定,王某及其家人并非“偶然入镜”,该公司后将王某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和营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个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畴,故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其注册经营的网络账号上对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王某肖像一事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
如今
许多商家热衷于将线下消费实况
以短视频或直播的方式展示在网络上引流
却未注意对消费者的保护
那么,商家和网络平台
该如何规范此类行为呢?
专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规定,商家在拍摄、直播消费者时,应取得个人同意;同时,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因此,商家在进行宣传推广的同时,应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充分告知消费者拍摄的内容、目的、使用范围等,征求消费者意见。
除了商家要规范自身行为,网络平台对涉及消费场景的短视频或直播内容也要加大审核力度,快速反应、处理、下架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短视频或者直播内容。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信息传播参与者
广大创作者在拍摄照片、视频
并发布到网络平台时
要注意“合理使用”原则
依法保护他人肖像权
部分来源人民法院报、央视新闻等,尚法昆山综合整理
拟稿: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