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五章 赣闽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护传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江西片区,具体范围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江西片区管理机构。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共同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区管理、生态为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应当构建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的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统筹处理生态保护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以及绿色产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改善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当地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对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编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公园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和保护管理要求,编制生态保护修复、调查监测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园设立标准编制,与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体现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明确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管理体系、监测监管平台、科技支撑平台、教育体验平台、和谐社区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编制应当公开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的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标准体系,编制自然资源调查评估、巡护管理、生物多样性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等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垃圾分类、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体验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维护野生动植物生存与栖息环境,促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和群落健康发展。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设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提高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有关审批机关在批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有序退出。
第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防火、安全等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对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组织详细规划设计。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保持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山地森林生态系统及其景观;
(二)以黄腹角雉、黑麂、南方铁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原生境;
(三)以黄岗山、独竖尖、武夷大峡谷等为代表的独特地质地貌;
(四)盐茶古道、近现代重要史迹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迹遗址;
(五)古诗词文化以及书院文化、茶文化、民俗、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二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体系,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系统,形成本底数据库并动态更新,监测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遗迹遗址、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制定保护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内黄腹角雉、黑麂、南方铁杉等中国特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原生动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受到较大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整体保护、分区管控和差别化管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主要保护对象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文物保护等活动;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生态修复、病虫害动植物清理等保护活动;
(三)经依法批准的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活动;
(四)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的前提下,开展必要的种植、采集、取水、修缮设施等生产生活活动;
(五)经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战略、国家重大基础设施等需开展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活动应当事先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通报,确需修建设施的,应当经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从事前款第三项活动应当经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高压线路、水利设施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进行管理,满足维持道路的修缮加固、大型设施的检修维护及武夷山国家公园设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运行改造等可持续发展的需求;经科学评估,允许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的修筑。
第二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在承担保护功能的基础上,兼顾科研、教育、生态旅游以及园区居民生产生活等公众服务功能,禁止下列情形以外的其他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开展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
(三)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
(四)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及教育体育等活动;
(五)以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活动应当经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前款第五项活动应当事前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通报。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确需修建林区道路、科普宣教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经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除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爆破;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变河道;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处置其他垃圾、固体废物;
(五)集中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其他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行为;
(八)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利用、食用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放生活动;
(九)非法采集药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非法砍伐,采脂、掘根、箍树、剥树皮、采挖树蔸、过度修枝,毁坏树木;
(十一)在岩石以及其他景物上刻划、损毁、钻钉、涂污;
(十二)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
(十三)在规定区域范围外,开展野外露营、烧烤、攀岩、登山探险等活动;
(十四)毁坏、擅自移动保护性设施、设备;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通过赎买、租赁、置换、设立地役权、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对武夷山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运输、携带、引进、释放、丢弃带有疫病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有害生物的土壤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擅自运输、携带、引进、释放、丢弃、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和其他辅助原材料等,应当提供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治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水电开发、探矿采矿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并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珍稀、濒危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因清理整治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项目或者生态修复工程造成相关权益人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资源管理、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执法协同,对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动执法。
第三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三)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进行查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物品以及从事破坏资源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六)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在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设立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进行检查、检疫;并采取措施保障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生活以及从事生产的原住居民、周边居民通行。具体管理办法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管护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加强日常巡查、巡护,及时制止并报告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三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建设应当统筹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维护和保障武夷山国家公园及周边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与民生改善相统一。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将当地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实现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与周边社区的绿色合作,共享绿色发展成果。
第三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及周边社区的治理,根据相关规划合理建设武夷山国家公园入口社区,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建等方式,帮助社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 支持开展环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建设,通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提升、文旅融合发展、乡村振兴示范建设,加强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推动武夷山国家公园与周边社区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展多元化、差异化的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补偿工作。
第三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人口的管理。在核心保护区,严禁人员迁入;在一般控制区,除因婚姻、收养关系外,严格控制人员迁入。
第四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状况,可持续性地利用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生态资源,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发展绿色产业。
武夷山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涉及资源环境管理与利用的营利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武夷山国家公园功能定位划定原住居民、周边居民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区域,重点划定茶园、竹林、人工商品林、生态旅游等生产边界,合理安排社区居民和经营单位开展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竹林、人工商品林、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茶园面积实行总量控制,禁止毁林开垦和新建、扩建茶园。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应当限期进行生态改造。生态改造的具体标准由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已依法划定的竹林和人工商品林面积不得人为扩大。
第四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生态优势,结合乡村振兴示范建设,制定与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产业发展政策,推动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产品认证,指导和扶持武夷山国家公园及周边居民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和森林康养、竹产业、林下经济、森林食品和特色农产品等绿色生态产业。
第四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文化建设,推广武夷山国家公园标识,挖掘生态文化、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培育武夷山国家公园文化品牌,促进对外文化交流和旅游推广。
第四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一般控制区建立科普宣教、生态体验、展览展示平台,建立多元化的展示、解说和标识系统,通过组织文化专题活动、科普活动和科考活动等方式宣传和展示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公众了解国家公园,提升自然保护意识。
第四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一般控制区科学合理设置自然教育、生态体验区域和路线,完善服务体系,在相关区域设置服务设施标志、导向标志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提供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等。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访客管理,建立访客流量动态监测机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调整访客容量。
第四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接受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协同开展武夷山国家公园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自然灾害、森林火灾、人员紧急事件等救助和灾情会商评估工作,构建应急事件预报、预警、预演、预案体系,制定应急事件工作预案。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访客及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规定,导致自身危险需要救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设立网站等意见平台,收集公众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武夷山国家公园设施、认养树木或者救助野生动物、授权管理和领办生态保护项目等方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与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武夷山国家公园建设。
鼓励依法设立武夷山国家公园基金,集聚社会资源,为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科普教育等活动。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志愿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志愿者特别是青少年志愿者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参与的合作机制和专家咨询制度,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专家智库,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相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科研、管理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境内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搭建多方参与合作平台,组织交流活动。
第五章 赣闽协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建立省际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探索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体制,共同协调解决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联合保护机制,加强对各类文物,书院、民俗等传统文化,以黄腹角雉、黑麂、南方铁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原生境等自然资源,以黄岗山、武夷大峡谷等为代表的自然景观等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共同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毗邻的福建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解决涉及武夷山国家公园需要跨区域联动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区域内生物资源与环境要素调查、监测与研究工作,推动科研监测平台深度融合,开展共同研究,共享科研成果。
(二)开展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评价,制定栖息地修复方案;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设生态廊道,提高重要栖息地斑块间的连通性;建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繁育基地。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武夷山国家公园现有基础设施作为有机整体进行改造提升,建设和改造省际重点哨卡,共同出资维修、养护重点区域的管护道路。
第五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毗邻的福建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对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通报信息;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本底调查、监测,制定疫病防控专项应急预案。
(二)建立森林防灭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严格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联合开展巡护、宣传、执法工作;重点防火期、高森林火险等级期间,可以要求暂停野外科研、调研等活动。
(三)加强执法合作,查处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违规调运松木及其制品和其他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苗木、种子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应急救援合作,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人员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离,协同救援遇险人员。
(五)加强茶文化和种茶制茶技术交流,扩大茶业品牌影响,共同推进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统筹发展。
第五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与福建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鼓励本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与福建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法律服务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二)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批准与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三)违法批准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
(四)违法批准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进行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