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文摘   2024-11-06 19:58   福建  

广东省林业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林〔202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林业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林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在执法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林违法行为,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涉林犯罪案件的办理和移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涉林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线,依法从严打击涉林犯罪活动。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立受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涉林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移送标准可以参考《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部审查、报批制度,指定一个职能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报批、移送工作,建立健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台帐。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审批意见书,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提出不予移送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2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及有关材料目录。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查报告、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时还需附加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林业主管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接受案件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退回移送的案件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林业主管部门补正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一次性补充完毕,因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等客观条件无法及时补正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林业主管部门代为保管。林业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对已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再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林犯罪案件依法提请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检验、鉴定、认定等专业技术协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说明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理由)连同原案卷材料移送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主管部门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查询,要求其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卷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涉林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案件移送函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移送。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当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信息,在移送案件、提请复议或者建议立案监督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机关将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的决定、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复议案件的决定、移送给林业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后的决定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人民检察院对建议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信息,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决定等信息,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可能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在提前介入调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范围及时立案侦查。

  林业主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

  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的,应当以商请函的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商请函后决定介入的,应当在接到商请函的3日内派员介入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决定不介入的,应当在接到商请函的3日内将决定和理由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工作的,应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林业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林〔2017〕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2.《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格式(样本)》

附件1

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序号

林业行政

违法行为

涉嫌罪名

涉嫌犯罪移送标准

移送依据

1

盗伐林木

盗伐林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盗伐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三、四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二条;

4.《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粤林〔2018〕60号)第一点;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粤高法〔2017〕291号)第一点。

2

滥伐林木

滥伐林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五、六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

5.《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粤林〔2018〕60号)第二点;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粤高法〔2017〕291号)第二点。

3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十一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四条。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

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正常使用

非法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七条。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四、五、六条。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七条。

非法为食用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五、八、十一条。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非法为食用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

9

非法生产、经营、食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非法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经营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九)点;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一条第十二款。

10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放火罪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六)点。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11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失火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七)点;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12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

13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一、二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条、七十一条;
    4.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四)点;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14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l.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越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 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 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二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第一条第十八款。

15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三条。

16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单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2.《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三条。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17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18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一、二条。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9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

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

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五)点。

20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21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十二)点;

3. 《201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

22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四条;
    3.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十二)点。

23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刑事案件执行“数额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十二)点;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

24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十万元以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2.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十二)点;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20号)。

2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一条。

26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

3.《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十二)点。

备注:1.本表中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名称是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林稽发〔2020〕 118号)和《广东省林业局增补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规定》(粤林规〔2021〕1号),并结合我省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予以梳理,仅作为工作指引使用。所列内容不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表中没有对应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涉林案件的移送标准,可参考上述标准执行。

附件2

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格式样本

(行政执法机关)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字〔      

公安(厅)局:

一案,经查,                        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厅)局。

附:案卷      

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回执)

(行政执法机关):

今收到你(厅)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字〔      号)案件。

收到案卷      

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


(接收的公安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移送人: 接收人:

(行政执法机关)

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


   字〔      

人民检察院:

 一案,经我(厅)局审查,认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涉嫌       犯罪,已于        日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          公安(厅)局审查。现向你院备案。

附: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

(回执)

(行政执法机关):

你(厅)局的《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    字〔      号)及其他文书和证据目录    份已收悉。


(×××人民检察院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机关)

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字〔       

公安(厅)局:


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厅)局于           日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现你(厅)局认为                    

,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提请你(厅)局复议。理由如下:






(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机关)

立案监督建议书

     字〔      

人民检察院:

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经我(厅)局于         日将有关材料移送         

(厅)局。但该(厅)局以             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我(厅)局认为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进行立案监督。

附:案卷        

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民检察院

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


        建移〔       

(发往单位):

发现的违法情况。包括:发现时间和发现途径,违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如果是单位违法,要写明违法单位的名称),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要写明违法时间、地点、手段、目的和后果)等)。

我院认为,上述行为   (写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包括:违法行为涉嫌触犯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款,违法行为的性质)。

根据     (“两法衔接”有关司法文件,如中办发〔2011〕8号、国办发〔2012〕51号)的要求,特建议你单位将本案移送    公安局(    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将有关材料抄送我院。

      人民检察院盖章)

年 月  日

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

(回执)

人民检察院:

你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        建移〔       号)已收悉。我(厅)局已于         日将涉嫌       犯罪案件移送     (厅)局。

(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移送人: 接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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