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红松保护条例

文摘   2024-11-06 19:58   福建  

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伊春市红松保护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9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7日

伊春市红松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9日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21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松的保护,恢复和培育红松资源,突出“红松故乡”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城镇规划区)的红松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红松保护应遵循政府主导、全员参与、生态优先、强化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红松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公安、财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松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有森工企业、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方国有林场、村集体组织及其他经营管理红松的单位(以下统称森林经营单位)负有保护红松的责任。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松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红松保护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松保护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红松为伊春市市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松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并可以建立以红松为主要树种的纪念林。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献资金、认领等方式参与红松保护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红松认领制度,对可供认领和已被认领的红松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认领信息平台和识别系统。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对认领的红松进行管护。

捐献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红松保护,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第九条停止天然红松商业性采伐。

第十条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红松分布及地理环境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在交通不便、人为活动少的远山区以及相对封闭独立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近山区,设立管护站管护;

(二)在交通便利、人为活动频繁的近山区,实行专业管护;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景区景点、主要公路两侧等易造成人为损害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实行重点管护。

第十一条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推广先进红松种植技术,采取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相结合的方式,恢复小兴安岭红松顶极群落。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红松种子园和苗圃建设,选育优良品种,培育优良种苗,开展红松中幼龄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优化红松中幼龄林生长环境。

第十二条市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红松种子采集期。

森林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年度红松种子的采集工作,科学确定采集强度和采集方式,防止过度采集和掠青行为。

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松种子采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松的义务。发现红松遭受危害、损害的,应当向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经营单位报告;发现损害红松资源行为的,应当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红松病虫害监测与防治职责,指导和支持森林经营单位进行红松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监测辖区内红松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并可以采用数字化、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开展红松资源智能化管理,创新红松保护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未尽到管护责任的,由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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