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群之马,私募老总,他栽了!
财富
2024-09-29 07:3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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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对时任深圳前海海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系私募管理人,简称“海雅金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涂尔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悉,涂尔帆在担任海雅金控高级职务期间,通过使用控制个人账户和“海雅金控”账户等进行趋同交易,趋同成交金额合计超21亿元。对此,证监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其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尔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3,258,428.79元,并处以33,258,428.79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尔帆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涂尔帆,男,1982年9月出生,时任深圳前海海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海雅金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涂尔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涂尔帆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涂尔帆自2018年8月起担任海雅金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于2018年9月3日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从业机构为海雅金控。“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为海雅金控名下成立的基金产品。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涂尔帆知悉“量子一号”“量子二号”基金产品的持仓信息、投资决策信息等未公开信息。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涂尔帆同时还知悉“量子六号”基金产品的持仓信息、投资决策信息等未公开信息。涂尔帆控制使用“涂尔帆”账户、“涂某明”普通证券账户和“海雅金控”账户(以下简称为控制账户组)与“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基金产品(以下简称为基金产品账户组)在沪深两市持续存在趋同交易,在股票品种、交易时间、频次等方面高度趋同。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20日,控制账户组与基金产品账户组趋同买入股票36只,趋同成交金额合计216,134.27万元,占其总交易股票只数、成交金额的比例分别为66.67%、69.25%,趋同交易盈利合计33,258,428.79元。上述违法事实,有海雅金控提供的资料、相关基金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手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会认为,涂尔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第一,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案中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存在背信行为,案涉个人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和基金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基本相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基金投资者在事前均知悉,并已出具豁免函,本案不属于立法旨在规制与打击的对象。申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构成要件。申辩人的行为未损害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未违背信义义务,更未产生社会危害性或对证券市场的不利影响,不应按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处罚。本案实质上系私募基金借用个人账户管理家族资产,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特征完全不符。第二,从交易量来看,本案中申辩人个人账户组交易量与基金账户组交易量基本相同,实际上无论是个人账户组交易还是基金账户组交易均没有对股价产生显著影响,不存在利用基金资金优势影响股价的情况,不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第三,从情节上看,本案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处罚幅度明显过重。不应对申辩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即便对本案进行处罚,也应以机构借用账户买卖股票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按照单位违法进行惩处,并自申辩人2021年8月开始担任基金经理起计算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获利。综上,涂尔帆请求免予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免予市场禁入措施。经复核,我会依法部分采纳涂尔帆的意见,涂尔帆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涂尔帆的案涉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基金从业人员涂尔帆利用其知悉的“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基金产品的持仓信息、投资决策信息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控制账户组与“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基金产品趋同交易,该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涂尔帆所述的有关资金来源、基金投资者出具豁免函等辩解和事由均不能免除涂尔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第二,控制账户组和基金产品账户组在沪深两市持续存在趋同交易,在股票品种、交易时间、频次等方面高度趋同。控制账户组和基金产品账户组交易量是否相同等并不影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认定。第三,本案不存在对涂尔帆免予行政责任的情形。本案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我会在量罚时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尔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3,258,428.79元,并处以33,258,428.79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尔帆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