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百科   2024-11-02 17:59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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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原告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然而,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已经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二、福建高院的审查与裁定

福建高院针对海洋股份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但福建高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

  2. 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福建高院认为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三、李晓玲的复议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

李晓玲不服福建高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1. 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2. 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1. 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 法律分析续篇

意义上的执行程序的开始,而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承继制度。但本案属于首次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因而并不适用《执行规定》中有关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规定,也无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福建高院以未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由,撤销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应依其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判断。

  1. 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债权之后,受让人并非资产管理公司,而是普通民事主体,故《纪要》关于国家公务员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受让人的限制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李鹏裕与李晓玲共同受让债权后,即退出该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李晓玲,李鹏裕的身份不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 李晓玲、李鹏裕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李晓玲、李鹏裕受让债权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首次转让,不适用《纪要》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债权的程序性要求。李晓玲、李鹏裕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且已通知债务人,成为合法债权人。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福建高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程序不当以及因李鹏裕公务员身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指令福建高院重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确保李晓玲作为合法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法律条文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四)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受托人参与购买不良债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政法干警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参与不良债权转让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五)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参与不良债权转让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政法干警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债权公正处置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的审理和裁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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