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
本文是旧文新读,文章发表于2005年。彼时《新资本协议》在全球主要金融市场的实施已成定局,但中国金融业准备并不充分;《新资本协议》不仅是风险管理模型的变革,对于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来说,也是风险管理流程的重组,实施过程通常需要对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组织结构、内部授权等制度环境进行大的变革;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管理办法没有吸收激励相容的理念是最大的缺陷。敬请阅读。
作者/ 巴曙松教授
来源/《财经时报》 2005 (01)
当前,影响全球金融界最为深刻的风险管理原则,当属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这个新协议从1999年6月提出草案,在随后的6年时间里,一直是国际金融界讨论的重要问题。
巴塞尔委员会在全球范围内组织了三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定量影响测算(QIS),并先后三次征求意见,最终于2004年6月26日定稿。
新协议将于2006年底在10国集团开始实施;25个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表示将利用新协议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南非、印度、俄罗斯等也将采取积极措施克服困难实施新协议。
目前,尽管中国银监会对新协议的实施制定了“两步走”和“双轨制”策略,但从金融监管和风险管理的实际运作看,国人对于新协议可能带来的冲击认识并不充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管当局将资本看作银行最后一道防线。当银行风险管理尚不完善,备付性资产耗尽之时,资本可以吸收损失从而防范银行倒闭。
但在中国,银行存贷款业务之所以大起大落,从惜贷快速转变为贷款扩张,体现了银行资产负债运行缺乏资本约束。所以,银行必须确立资本管理理念,持续增加资本金压力,制约资产扩张,拓展资本金渠道。
新协议深化了对于资本的认识,力图使银行的资本要求与银行面临的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允许银行更多地根据自身风险判断来决定资本水平。
在国际金融协会第十五届年会的讲话中,西班牙银行行长、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强调,为了保证新协议世界范围内的适用性,委员会努力寻找平衡的方法,这一方法可以适用于国际性的银行,同时也可以适用于那些小型的、地区性的银行。
中国几家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大型商业银行,将被外国监管当局认为是“国际活跃银行”。它们从2007年开始,在发达国家设立分行需要按东道国监管当局的要求执行新协议,届时若总行仍采用传统的风险管理体系,则意味着一家银行内部同时采用两种风险管理体系,其成本很高。
对于中小银行,中国银监会要求,应借鉴新协议所代表的先进风险管理技术和经验,逐步朝先进的风险管理模式靠近。但中小商业银行受规模、数据等因素的制约,单独建立符合新协议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成本很高。
新协议不仅是风险管理模型的变革,对于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来说,也是风险管理流程的重组,实施过程通常需要对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组织结构、内部授权等制度环境进行大的变革。
因此在中国,新协议的实施并不仅仅是一个金融风险技术和模型的问题,还有一个风险管理架构的重组问题。相比之下,后者的难度可能更大。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银行风险管理依然存在较大缺陷。鉴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监管当局监督检查,是成功实施新协议的关键,因此他们坚持,完全或基本遵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该原则以1988年协议作为资本充足率标准),应该作为向新协议过渡的基础。
特别要指出的是,接受评估的发展中国家中大约有一半不符合核心原则;2/3以上的国家不符合关于市场和其他风险管理的核心原则;1/3以上的国家不符合关于贷款评估和准备金计提的核心原则,以及关于会计和信息规定的核心原则。
仅仅从新协议所要求的信贷风险内部评级对于数据的要求看,由于需要一定年限的违约历史数据,以及一定年限的检验才能确立新协议需要的内部风险模型。因此,尽管中国可以在2006年暂时不执行新协议,但国内商业银行应尽快展开采集数据和建立模型工作,着手组织违约数据的采集和信贷回收纪录等基础性的数据积累工作。
除此之外,商业银行面对从行政导向转向风险导向的挑战。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特别是业务授权、激励约束等机制如果依然遵循行政导向,就不是一个真正的商业银行。真正的商业银行是以风险为导向的,这是新协议实施的微观基础。
适当扩大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资本套利行为。例如,1988年的资本协议未对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做出要求,使得许多银行为了逃避资本约束而纷纷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
在新协议框架下,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导的控股公司应当受到资本充足率的约束。新协议对于银行集团的监管要求,显现了当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体制性缺陷:没有清晰的界定、资本金的计算、市场准入和退出、缺乏关联交易监管和信息披露等等基本的监管要求。
金融控股公司成为中国当前潜在的金融风险隐患,关键在于监管套利形成的监管真空。
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管理办法没有吸收激励相容的理念,是最大的缺陷。
所谓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
仅仅根据监管目标、不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发展,是激励不相容监管的基本特征。激励不相容的监管,必然迫使商业银行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丧失开拓新市场的盈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
监管机构因为不能及时对金融市场的需求做出反应,从而成为金融创新的抑制因素。因此,全球金融监管框架的发展,已经越来越注重激励相容,强调金融机构的商业目标与监管机构监管目标的一致和协调。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对激励相容的监管做过一个简要的界定,那就是:激励相容监管应当是符合,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监管。
激励相容监管的理念,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新资本协议提供了可供金融机构选择的、难度不同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那些选择风险管理难度更大的金融机构,其所需配置的资本金一般要少,从而在金融市场的竞争中更为主动,这较1988年巴塞尔协议采用单一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显然更好地协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与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
新协议不仅强调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约束,还补充强调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信息披露的市场约束,三者形成新协议的“三大支柱”。
1988年的资本协议中,监管者定位相对消极。但根据新协议的要求,监管者将负责评估银行决定资本充足水平的内部程序,以保证管理者判断适当。
监管当局的责任是确保银行体系安全稳健,确保管理银行的领导者能力强,胜任工作。但监管当局并不是银行的管理者,有关银行应对风险的决定,应由银行管理者和董事会负责。监管当局可与管理者对话,促使管理者积极地谨慎行事,并努力提高业绩。
在监管机构拥有越来越大的决策权利之时,为防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强调建立金融监管的问责考核,以便对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抑制到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行政管制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以绕开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等为最初目的,但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的推动力,因为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对金融服务的新需求,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
例如,通过绕过税收法规而产生的金融创新,可能本身反映了经济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税收部门可据此改进税收管理,这是一个良性的互动过程。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
银行应当像公众公司一样进行信息披露,因为银行风险涉及公众利益。在新的资本框架中,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经营稳健而良好的银行,可以用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附:原版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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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编辑:张晗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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