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文解析帮信罪:含义、发生态势、构成要件、构罪标准、常见情形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界分

文摘   2024-12-28 00:01   河北  

一、什么是“帮信罪”

“帮信罪”的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帮信罪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就帮信罪中“帮助”的理解,两高与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帮信罪的是指是在明知他人将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在技术层面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某种便利所构成的犯罪。将帮助行为单独作为一种犯罪类型,这体现了《刑法》对互联网信息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

二、帮信罪的发生态势与特征

目前,帮信罪是我国一项高发罪名,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2015年刑法增设帮信罪至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前,检察机关共以帮信罪起诉6000余人。“断卡”行动以来,起诉人数直线增加,尤其是2021年逐月上升,共起诉近13万人,是2020年的9.5倍。案件量上涨与“断卡”行动中执法司法机关加大对非法买卖“两卡”(即银行卡、电话卡)行为的打击力度密切相关。

就笔者的个人经验而言,不止一位客户反映,看守所里帮信的犯人占一小半,且大多数是因为一些所谓看似“无关紧要”的小事进去的。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的公开资料检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关键词,可得到57495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而如将期限限缩至2021年至今,其案发量为23153件、11866件、14216件及4536件,考虑到2023年后裁判文书上网比例有所下降,帮信罪的案发量仍处于高位态势。其发生态势柱状图如下:

帮信罪的发生态势

就犯罪涉及的金额而言,绝大多数案件涉案金额较低,90%以上案件涉案金额低于50万元,在多数情况下,涉案金额不低于10万元。


帮信罪涉案金额占比饼图


帮信罪的突出特征是:

其一,帮信罪罪与非罪的边界较为模糊,一些生活中常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违法性认知较弱,常出现被传唤方知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

其二,帮信罪的犯罪呈现低龄化态势,在校学生是帮信犯罪的重灾区。最高检公开资料,从人员年龄看,帮信罪行为人低龄化现象突出,30岁以下的占64.8%,18至22岁的占23.7%。


三、帮信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是一般主体,单位可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有“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的故意,此处“明知”可推定认定。根据《意见(二)》《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等法律及政策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推定主观明知,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

(八)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

(九)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十)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十一)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十二)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十三)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十四)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十五)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四、帮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即帮信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意见(二)》第九条,以下情况可被认定为《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中所称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可见,在可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的情形下,帮信罪的立案标准,可概括为“帮助三个对象”“支付结算20万”“提供5万”“违法所得1万元”“20张以上电话卡”“5个以上支付账户”几种情形;同时,与税务犯罪类似,两年内曾经因信息网络类犯罪受行政处罚的,只要存在帮信行为就应立案追诉。

应特别注意,即使接受帮助的对象行为无法查证为犯罪行为,只要金额达到上述标准的5倍(即支付结算100万、提供25万、获益5万),仍可立案追诉。


五、生活中常见可能触犯帮信罪情形

1.出借两卡型

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包括通信运营商、虚拟运营商的各类手机卡及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各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

根据《意见(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可以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同时,出借两卡也将招致行政处罚。《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具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法律规定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可不考虑金额,直接被认定为帮信罪,应对此类处罚高度重视!

2.转账服务型

在实践中,提供转账服务型帮信罪常表现为“跑分”“刷单”,所谓跑分或刷单,是不法分子自建平台,利用正常用户的银行卡或微信、支付宝账号替别人收款,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互联网信息犯罪行为提供非法资金转移的渠道的一种洗钱行为。实践中,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账户换取平台积分,再由平台按照积分向其账户返还其转款本金及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往往以“高薪兼职”“高额佣金”等名义招募人员从事跑分刷单活动。

3.制作程序、封装软件型

此种帮信行为具有较大的迷惑性,行为人往往欠缺违法性认识,是指帮他人制作程序、封装软件,供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如果认定(包括推定)具有主观明知,即可能构成帮信罪。

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提供支付结算类型的帮信行为,由于其本身具有“洗钱”特征,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括洗钱罪这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别法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且可能存在竞合情况。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属重罪,在实践中判处实刑的比例远远高于帮信罪,区分两种罪名是辩护人实现有效辩护一项重要工作。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质区别在于对上游犯罪认知程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主观上非常清楚地认知上游犯罪行为,或概括地认识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行为人知道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或有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犯罪行为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检察院往往会发布指导性文件,用举例的形式将某些些行为直接认定为帮信罪或者掩隐罪。如,部分区域会将租售银行卡行为一律认定为帮信罪,而降转账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部分地区规定只要行为人知悉该资金存在冻结情况,就一律认定为知晓资金系犯罪所得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事后帮助犯”,在上游犯罪已被查证属实,方可考虑以此罪定罪。尽管从表面上看帮信罪也要求上游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但由于《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无法查证上游犯罪按原有标准5倍为标准立案追诉的情形,其实质上可在上游犯罪未经查证情况下定罪。

随着立法的完善,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逐步明晰,如《意见(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立法,实际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上游犯罪认知程度采取了更宽松的推定标准,表明了国家对互联网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但该立法并不能终局地排除行为人实际上欠缺对上游犯罪认知的可能。

笔者认为,由于互联网信息犯罪的种类层出不穷,法律永远无法就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做出穷举,为实现有效辩护,在辩护过程中,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上游犯罪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同时,应考察上游犯罪是否可查证成立,按照“先打轻罪,后打金额”的方式,尽可能实现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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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樊赟,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毕业,有丰富的诉讼代理及刑事业务经验,尤为擅长办理公司业务及重大疑难案件。

联系方式:13661095787,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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