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方蓝字 思行之法 关注我们
因腾讯改变推送规则,请点开文章标题下面的蓝字“思行之法”,再点击右上角“三个点”图标,然后点“设为星标”,或者对文章进行点赞、或者点“在看”。以使您能第一时间收到我的更新。
本号已开通留言功能,欢迎留下您的心声。留言由系统自动选择,本人不做限制。
从建筑工程法律和劳动法的角度看高丙芳虚假诉讼案
——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混淆
高丙芳案的基本事实(来源:高丙芳案——机械司法的又一例证作者:辛本华):发包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粥店建筑公司,这是完全合法的。
粥店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赵衍伍,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约1200余万元。赵衍伍将部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米培印,米培印又将木工活分包给陈士昌,陈士昌又雇佣75名农民工完成了相应的工作。
米培印曾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赵衍伍欠付米培印工程款432万余元,并驳回了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沦为法律白条。
(上图来源为公众号:
米培印虽与陈士昌雇佣的75名农民工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基于种种考虑,其向75名农民工先行支付了265万元,上述劳务费用本应由陈士昌支付,该行为被检察院和法院认定为垫付。
米培印在通过正常执行无法获得执行款的情况下,伙同陈士昌以75名农民工的名义向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直接主张劳务费(劳动报酬),即农民工工资。米培印向高丙芳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75名农民工为原告提起诉讼,获得75份胜诉判决并得以执行,粥店建筑公司在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又被执行了相应的劳务费,承担了双重责任。
粥店建筑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要求,检察院经过向农民工调查,获悉农民工在民事起诉前已经得到劳务费,该案遂案发。
(引自:高丙芳的最后陈述(补充)——请再看看案件中的证据与相关法律 高丙芳,以下简称“图二”)
《高丙芳,案情舆情撕扯下的牺牲品!——前检察官谈“讨薪律师案”》(锈春刀,微言法谈,2024年12月22日)总结的核心案情:米培印给付下家陈士昌工程款236万元,由陈付清农民工工资。米培印在取得与二包赵衍伍胜诉432万工程款判决后,因赵衍伍他事被抓,无法取得有效执行。剑走偏锋,与陈士昌合谋,委托高丙芳律师以农民工讨薪名义,起诉陈士昌与并不欠薪的总包,获得重复法院判决胜诉236万74份。
下边是张律师的分析:
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是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这里讲的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
按“图二”中的关系,工程的总包方是粥店建筑公司,其他的赵某、米某、陈某三人,都是自然人。
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因为,除了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外,不少的包工头,尤其是下级的“包头工”其实也是打工者,一般是农民工的带头人,所以,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所以,工程款虽经层层分包,自粥店建筑公司与赵某、米某、陈某三人形成次序支付关系。但工人工资,不仅是农民工工资,在法律上却应该是由粥店建筑公司支付的。
层层分包是事实,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支付工资是法律关系。
这就象二十多年前,我为某学校讲民法时遇到的一句话“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变成了法律关系”。层层分包是事实关系,与本案中的其他关系一样都是社会关系,但法律的调整却让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直接有工资支付关系。
相应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在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并造成损害时,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发包方逃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这里的有关规定,就可以引到(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本案中,粥店建筑公司下层的赵某、米某、陈某三人,均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清偿义务,而该义务并不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即,就是已经向下层的分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仍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此前边已经规定,在开立专户,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专门管理,如果拖欠了农民工工资,说明总包管理不当,让总包承担清偿责任也合理的。
因此,总结的逻辑第一点是,与层层分包、转包,各层均是建筑公司不同,该案中,层层分包、转包的都是个人,没有用工资质,所以按劳动法,劳动关系都是直接与总包单位粥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总包单位即粥店建筑公司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进言之,粥店公司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米某是替粥店公司垫付了工资,找粥店公司要账,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怎么还成虚假诉讼了?
二、米某代付工资后,有没有债权
米某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义务,他支付后,在与农民工工资之间属于债权转让。
我国《民法典》在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但债务加入是承诺承担债务,它规定的是一种法律有关系,并不是实际支付,不是事实。
在本案中,米某支付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他应该就取得了农民工工资的这项债权。所以,其实米某与农民工之间是债权转让行为。因此米某是实质上拥有了一项债权。虽然有人讲农民工工资是特殊债权,按目前我国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穿透向发包人主张,而工程款或其他债权则不能穿透主张,属于一般债权。
首先,我认为米某代付了农民工工资,他取得的权利应该和农民工工资一样,仍具有穿透主张的权利,就象带有抵押的债权转让后,附属的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一样。
其次,就是不考虑债权是特殊债权还是一般债权,米某也是有一项债权的,不是虚假债权。即基础的法律关系不虚假。
三、真实债权,以农民工名义起诉,是不是虚假
首先,以他人名义起诉,但债权是真的。
其次,我国在《合同法》时就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转移给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形式。农民工名义起诉,与间接代理非常相似,当然,主要是真实的债权是存在的,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虽名义不实,但债权真实。
如果非认为,以农民工名义起诉就是虚假诉讼,那的确有点机械执法了。
再次,今后为了避免这样做的风险或争议,可以以米某个人名义起诉,前边讲过,米某与农民工之间是债权转让行为,农民工工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应该还是可以继续适用的。即使有争议,也比刑事风险好得多。
四、以农民工名义起诉,会不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第一,发包人如果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可以以不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抗辩。
第二,即使米培印已经取得了与赵衍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鲁)09民终1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案件已经说明,由于赵衍伍出事,米某并没有取得实际的款项,没有取得双份的收入。相反是因为无法执行181号判决,才向粥店公司主张权利的。
第三,粥店公司即使发现了米某一案两诉,也可以以民事的抗辩击退米某的主张,并不需要运用刑事手段,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有其他手段可以有效控制和防范时,优先使用其他法律手段,而非直接动用刑罚。
五、回到刑法规定看本案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边第一条从劳动法律关系和工资支付法律关系,已经讲清楚,赵、米、陈三人无人工资格,农民工应该与总包方粥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再如,出现工伤,也是粥店公司负责),粥店公司具有工资支付义务。
虽然在“事实”上好象与总包方粥店公司无关,但在“法律关系”上是这样的。既然是这样的法律关系,那米某垫了工资,是替粥店公司垫的,向粥店公司主张权利,是捏造事实吗?
这几年由于法律实施的方向问题,很多地方都讲“实质”,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法院提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虽以农民工名义起诉,但真实的债权仍然存在,基本的事实不存在捏造。
尤其是米某在向赵衍伍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向总包方粥店公司主张权利,一方面从法律上,米某是替粥店公司垫的工资,本来从法律上就可以向粥店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增加保护一条保护权利的途径,不应该按犯罪处理,这样诉讼策略不妨害司法秩序,未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从结果上,米某也并没有取得双份的款项,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总结与思考,刑事无罪辩护的理由都在刑法之外。律师应该理清楚基础的交易和民事法律关系,再研究是不是构成犯罪,一上手就是刑事的构成、法益,可以就把最有利于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跳过去了。
说通俗点,我国司法中(当年在各法院墙上写的)一直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张律师在讲课中一直主张,律师的思维应该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要用法律的眼光看待事实,选择和看透事实,不能只会从表层叙事,就看到的事娓娓道来,要选取与法律相关的事讲述清楚。律师写文章,也要多进行法律分析,少煽情。很多律师讲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真没必要。律师要发掘法律上的“事实”和问题,不是写记叙文。
六、关于本案的辩护
本案中,有75个原告,以不知情抗辩的难度极大,高丙芳律师犯了这个错误,辩护律师也犯了同样的错误。高丙芳律师的文章,除我引用之外,其他26731字的内容,我没有看,也确无必要了。
总之,一方面农民工应该与总包方粥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粥店公司具有工资支付义务。那米某垫了工资,是替粥店公司垫的,向粥店公司主张权利,是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吗?以农民工名义起诉,但债权仍是真的存在的。
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该是无罪了。
张志晓律师
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执业二十五年。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治理与合规,公司并购及税务筹划,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投融资和金融。
在非诉方面,擅长新的商业模式设计,税务筹划,提出:“法律是商业经验的总结和积累,律师是研究商业模式的专家”。
在诉讼方面,长于商事诉讼解决方案及复杂涉商刑事辩护,为多起案件起死回生,完成多起无罪辩护。提出“观点正确、证据确凿、逻辑严密、论证充分,重点突出,说理简练”的诉讼指导原则。
我们为你的利益而奋斗!
通常我们会赢!
微信:13811184382
邮箱:heblawyer@163.com
大家的转发分享是对我们最大的支持!!!
推荐阅读
推荐阅读
《律师辩护要求的三个层次》
《刑事辩护如何发现辩点》
《辩护实务能力要求“十字经”》
《纠正冤错案件的重要条件》
《激活《刑法》僵尸条款,为轻微违法行为出罪提供法律依据》
《正确理解和适用“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提高刑事抗诉率与抗诉意见采纳率》
特别声明,本号所发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本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所用图片及音视频源于互联网的,版权由原作者享有!转载内容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扫码关注或加微信,加微信请实名 敬请赐稿。来稿邮箱:512341945@qq.com;blackbirdt@163.com。 本公众号非营利性,不支付稿酬,投稿即视为同意对文章进行刊发、转载。
特别声明,本号所发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本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所用图片及音视频源于互联网的,版权由原作者享有!转载内容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公众号非营利性,不支付稿酬,投稿即视为同意对文章进行刊发、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