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的义务主要不是公益义务
在“扫黑除恶”等敏感性案件中,不少地方的律师被“打招呼”不要在“细枝末节”上纠缠,要注重配合、服务大局。说到底,有关部门就是不希望律师“真辩”。如此一来,律师就成为法庭上的一副“道具”,这无异于取消了辩护制度。近年来,律师多抱怨在此类案件中辩护难和效果不彰,也印证了上述问题的存在。这促使我思考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
关于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忠诚义务”模式;第二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公益义务“模式。随着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融合正成为一种国际趋势,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也呈现出融合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例如《律师法》要求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就是鲜明体现。然而,根据《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律师的“当事人性”乃其性质的基本,律师并不像检察官一样具有客观公正义务。既然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那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便成为其核心的职业伦理。
“忠诚义务”要求律师必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守密义务或者保密义务正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从法理学上分析,律师保密对当事人乃义务,对公权力机关乃权利。律师违反职业伦理危害最大的表现就是向办案机关泄露当事人的秘密(未经同意)。当事人及其家属不能花钱请个“叛徒”,否则谁又愿意聘请律师,公众遇到法律问题都不请律师了,辩护制度何以能够存在?当辩护制度被取消时,离冤假错案丛生已经不远了。
之所以各国对律师的保密义务高度重视,是因为守密是信赖的前提。没有了信任关系,岂能有有效辩护的生存和生长?有一个案例即证明了这一点:一位妇女将自己丈夫刺死,这位妇女在委托的律师会见时,矢口否认杀死丈夫。实际上,是她长期遭受“家暴”,这一次当她丈夫又对她实施殴打时,她为了反击,便拿刀将其刺死。如果她能够向律师如实坦诚该事实,律师也许可以进行防卫辩护,这无疑是本案有效的辩护方式。可见,守密义务和信任关系对有效辩护何等重要。
“忠诚义务”是一切辩护冲突化解的前提。刑事诉讼中出现辩护冲突不可避免,一旦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出现辩护立场的冲突,例如,当事人否认自己犯罪,律师绝不能作有罪前提下的量刑辩护。要么律师改变立场,与被告人保持一致,要么说服当事人改变立场,如果当事人不改变,律师只能辞去委托。
我国的刑事辩护不同于民事代理,辩护人不是当事人的“传声筒”,拥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尽管如此,仍不能与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相悖。律师拥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并不意味着公益义务与忠诚义务相提并论。忠诚义务中也存在律师辩护独立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非常强调律师的“独立性”,这大概与强化其“公益义务”有关。
不可否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被要求尽到“公益义务”,例如每年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担任值班律师接受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咨询、接待信访人员,等等。但这些对律师来说,其义务具有补充性,乃次要义务。律师非国家公职人员,政府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向其发放工资。然而,却对待律师像对待公务员一样,令其承担“公共利益义务”,显然是权利义务不相匹配。律师承担适当的“公益义务”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这一义务过重,甚至侵害到“忠诚义务”时,则律师完全可以“说不”。
与其冠以“公益义务”,毋宁说是“合法义务”,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故意妨碍真实发现。例如,威胁、教唆、引诱证人作伪证,教唆当事人翻供,故意向法庭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等。即便是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也要求律师对法庭具有坦诚义务。但是,如果律师仅是劝说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并不违法。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是一种“消极真实义务”。由此与律师承担的“忠诚义务”是积极的形成鲜明对比。律师承担的对公权力机关的“消极真实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予以规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其实就是“消极真实义务”。“合法义务”比“公益义务”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被包括律师群体在内的社会大众所接受。
我国如日本一样,将“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视为“椭圆”的两个中心,但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孰为优先?则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忠诚义务”乃律师职业伦理的首位义务,具有优先性。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那么作为律师职业伦理的“公益义务”也应向“忠诚义务”转变。那种要求辩护律师协助公权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做法当休矣!要充分认识到,律师非公职人员,非之前定位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只有”忠人之事“,才能取得他人的信任,才能给被追诉人提供最有效的辩护。有效辩护乃程序正义最重要的体现,也是公正审判的核心。辩护权乃宪法性权利,侵犯公民辩护权,即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宪。在法国的无效诉讼行为制度中,侵害辩护权的行为是实质性无效、绝对无效。我们能否站在宪法角度看待诸如“占坑式辩护”“律师未进入法庭庭审已经结束”等侵害辩护权的行为。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因此,我国《宪法》中辩护权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乎法治中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能否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