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各种应用端软件,迭代更新。尤其是,微信功能与作用逐渐强大,凡事都有利与弊,技术革新对我们生活越来越便捷,同时亦带来不利危害作用的无限可能。
本文就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办案机关指控或法院认定犯罪的事实依据,作为当事人及辩护人如何予以有效辩解辩护,并提出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审查要点(注意的事项),以飨读者。
从某种意义上讲,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涉及嫌疑人认定、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犯罪事实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主要目录:
第一,电子数据主要法律规定;
第二,电子数据涵盖哪些事项;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的具体类型;
第四,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
第五,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途径的各种注意事项;
第六,微信聊天记录的补正问题;
第七,数量特别众多且同质微信记录,审查认定;
第八,其他方面。
电子数据主要法律规定
(按时间顺序排列)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子数据涵盖哪些事项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
(4)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5)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6)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7)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修改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信息。
据此,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属于典型的电子数据。
微信聊天记录的具体类型
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其中,涉及文字记录与图片记录,使用截图、拍照并打印的方式固定;对于视频记录,使用录像、录屏等方式固定;语音记录,实践中,将语音记录同步转化为文字固定,针对的是普通话。
但有一种特殊情形,涉及地方方言、少数民族语言等,一般很难同步转化为文字。即便转化为文字,也是意思不明确,或答非所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据此,涉及语音微信记录,尤其是地方方言、少数民族语音的,检察院应当予以出具说明证实。
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
1.扣押、封存手机、IP电脑等聊天记录原始存储介质后,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予以截屏提取;
2.可能存在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手机等设备无法开启,依法扣押、封存后送办案机关技术部门或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数据提取;
3.现场提取、收集微信聊天记录;
4.网络在线提取微信聊天记录;
5.后台调取微信聊天记录。
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途径的
主要注意事项
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注意的事项,主要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其中程序性审查,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形式是否合法;提取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按照规范要求提取等。实体性审查,包括,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完整、客观,有无遗漏、删减、修改,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规范;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等。
(一)微信聊天记录,直接从手机上截屏打印,审查要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②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③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根据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采取打印,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提取电子数据。
第九条,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点数机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据此,对于打印、拍照或录像等方式(截屏)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的,注意审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首先,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持有人签名、适格的见证人签名;其次,是否有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目的、对象,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方法,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并附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再次,扣押、冻结、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法律手续和取证记录是否齐全与完备;最后,审查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关联性,与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二)网络在线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审查要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三条,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第三十二条,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收集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以下犯罪案件,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像:(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2)电子数据是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定罪量刑关键证据的案件;(3)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5)其他需要全程同步录像重大案件。
据此,对于网络在线提取、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审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首先,涉及的罪名与数额、情节,其法定刑或量刑档次是否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含五年)刑罚的案件,若是,要求调取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次,涉及的《电子数据笔录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是否明确相关的来源、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完整性校验值,侦查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网络服务提供者持有人、适格见证人是否签名;最后,审查是否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若是使用其他用户名与密码访问,导致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不一致,或删减的可能,不具有同一性,真实性、完整性存疑。
现场提取、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参照本节的审查要点。
(三)后台调取微信聊天记录,审查要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案涉聊天记录存储设备丢失(手机、IP电脑等)或损毁等导致办案人员无法通过硬件设备收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基于微信聊天记录均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应服务,在网络提供者的服务器等云端内得到保存,办案人员通过网络服务器提供者等部门或个人后台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予以固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盖章、签名或者附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第十三条,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据此,后台调取、收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审查要点,首先,是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时间、期限等;其次,被调取方是否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附保护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完整性的说明;再次,审查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实际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若是缺少的,申请补充;若是增加的内容,应当予以排除;最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相互印证。
微信聊天记录的补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情形
对于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需要作出合理解释,以手机为例。如未及时找到相应的封存手机的物证袋;即便未封存的情况,也不存在使用该手机,并导致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除、增加、修改等情形;必要时,可以申请对手机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是否存在完整性的问题;亦可以重新提取电子数据,进行比对。
(二)笔录或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1.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是否由适格的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未签名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直接在案卷上补充签字代替补正或说明,涉嫌在原来的瑕疵证据变为伪造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没有见证人签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没有适格的见证人签名,视为没有见证人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是否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或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鉴定,证实提取时间与办案人员在现场提取笔录的时间一致,并且电子数据不存在被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
3.没有持有人签名。存在持有人不愿或拒绝签名,侦查对此没有注明,是否对此有情况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提取笔录中没有记载提取相关电子数据,而移送清单上又有该电子数据的,应当重新从原始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不能以情况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正。
若是在案证据缺少对原始介质进行扣押,或者实际扣押但在扣押笔录、清单上没有记载,且有没有同步录像印证,或扣押但未封存,且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再次提取电子数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未在扣押笔录上记载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在硬盘中提取了表格文件“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或微信群1.slsx”,但仅记载文件名“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或微信群”,没有后缀名“1.slsx”,电子数据的唯一性或同一性,存疑。
数量特别众多且同质性微信记录,
审查认定
1.《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据此,对于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量选取的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就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否则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其他方面
1.微信聊天记录由谁提供。有些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他嫌疑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不能全盘接受。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或案件关联人员,提供证据材料,但对于真实性、完整性不能保障,且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重新依规收集、提取,必要时申请电子数据鉴定。
2.是否全面、客观及时收集。对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案涉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完整。实务中,嫌疑人手机在立案中就予以扣押,但几个月后才调取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扣押与调取电子数据时间相差较长,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重视,是否存在电子数据内容被改变的情形。
3.与自己扣押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对比。实践中,办案机关会将另案处理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指控的证据。同时也有未作为嫌疑人的(作为证人身份),其手机聊天记录作为指控的证据。对此,除了要核实是否为了自身利益,趋利避害,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要与其他当事人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用以彼此比对,从而验证提取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4.当事人签字确认谨慎。对于办案机关提供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此当事人要特别慎重,注意看清楚是否全面、删除、修改情形。若是不能确定,不能签字。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式确定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能够还原电子数据原始状态,查清变化过程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若是当事人在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签字确认了,基本上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5.申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之规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的,申请电子数据鉴定。
6.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若对于办案机关聘请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也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7.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事项。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后,即便网络服务商亦基本不能恢复。除非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案件立案后,当事人手机被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监控中,可以恢复删除手机中的数据;另一种是,当事人案涉行为的手机中,办案机关对案涉手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若是案涉手机损毁、灭失,或没有处于技术侦查监控中,手机中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语音、视频)是不能被恢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无论案涉手机是否毁损或灭失,抑或微信转账记录是否删除,均是可以恢复的,相当于存储于银行的交易流水,作为腾讯公司是有保存的。
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合法采信、非法排除,瑕疵补正”。对于瑕疵的证据,允许依法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相关规定,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证据使用,否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