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对于已经进入审判程序但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该如何处理?
政务
2024-11-24 11:57
辽宁
被告人闵光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占霖,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7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光辉指使帕丽旦木•买森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光辉、马占霖安排帕丽旦木•买森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在逃)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光辉、马占霖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光辉提供大部分毒资,指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联系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占霖参与预谋、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被告人闵光辉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受指使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闵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马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光辉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光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