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其他二人互相扭打过程中,第三人看到一方拿起石头后就将该人抱住的行为,属于劝架行为,不属于实施殴打等故意伤害行为

政务   2024-11-12 12:57   辽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浙10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三门湾大道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18号。

原审第三人叶某杰。

上诉人杨某琼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日中午,叶某田因杨某琼超车一事对杨某琼产生不满,叶某田在经过杨某琼家门口时对杨某琼说了一句表示不满的话后离开。当叶某田吃完中饭上班再次经过杨某琼家门口时,杨某琼将其拦住质问,双方发生争辩,杨某琼即用石块砸叶某田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继而双方发生打架。何某茂、叶某杰、叶某贵、叶某平先后赶到打架现场。叶某杰在杨某琼与叶某田打架过程中曾抱住杨某琼。三门县公安局下属的健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指派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于当天立案,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何某茂、叶某杰、叶某贵、叶某平进行调查取证。2018年12月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12月29日,三门县公安局在分别向杨某琼和叶某田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因两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遂于当天对杨某琼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叶某田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三公(健)行罚决字[2018]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三公(健)行罚决字[2018]5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杨某琼和叶某田。杨某琼认为三门县公安局对叶某杰未作出处罚有包庇、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19年3月4日向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三门县公安局对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三门县人民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于3月6日向三门县公安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依法通知叶某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4月30日,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政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某琼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县公安局在接到关于杨某琼与叶某田打架的报案后立即出警,于当日受案,并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经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杰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有殴打杨某琼的行为,只有过抱住杨某琼的行为,三门县公安局认为该行为系劝架而非帮打,该认定是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杰实施了殴打或帮打杨某琼的行为,三门县公安局未对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三门县公安局履行对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门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结论正确,其未向复议申请人杨某琼发送复议答复书副本没有损害杨某琼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复议程序合法。对杨某琼要求撤销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琼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已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的指印系盖印复制形成,两份材料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不当。1、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明确“本案中检材指印经初步判断为盖印形成”,根据《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2001--2015第8.2.2条规定“分析检材指印是否采用盖印、打印、复印等方式复制形成,如确定检材指印是复制形成的,可直接做出检材指印不是捺印形成的鉴定意见”。因此,该份函件己明确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系伪造。2、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检材,即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29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在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作为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这两份询问笔录系伪造,要求提供原件质证时,法庭直接以质证程序已结束为由拒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3、上诉人申请指印鉴定的内容明确为两份询问笔录上两处指印“是否杨某琼本人捺印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报告反映的鉴定过程,未对指印是捺印还是采用盖印、打印、复印等方式复制形成进行分析,违反《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2001--2015规定。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补充函件中又故意歪曲事实,辩称受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对指印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指印是否捺印形成需要另行委托鉴定。二、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未按法定程序出警处置,致使能证明原审第三人联合案外人叶某田共同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据实呈现,一审法院认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足,存在错误。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的处置工作包括: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等。本案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现场民警按程序进行处置的记录,而且所有证人的笔录全部是在案件发生后十多天甚至近两个月才完成,所提供的出警记录仪也仅有片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因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未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致使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无法获取,不能客观还原案件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可明确反映叶某杰是叶某田电话叫到现场,庭审中已证实两人是堂兄弟关系。上诉人被询问时明确表示叶某杰抱住上诉人,叶某田用石头砸伤上诉人头部,但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故意隐瞒案情,弄虚作假,进行包庇不作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在场目击证人按常理同村的人应该最多,上诉人在被询问时也提供了当时在场的人员名单,但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从未对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这本身就反映其行政处置的不公正。被上诉人三门县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在未提供答辩状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因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置程序违法,致使本案缺少目击证人证言而无法准确反映原审第三人参与殴打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可以通过询问其他在场目击证人来完整反映案件基本情况,但其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未作审查即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本案事实清楚。2018年11月2日上午,叶某田骑摩托车经过岙口村至蛟龙村道路时,杨某琼超车扬灰导致叶某田不满。之后,叶某田过杨某琼家门口时,发泄了一下不满情绪。杨某琼听到后想理论,叶某田已经骑摩托车离开。杨某琼就决定在自己家门口等,准备等叶某田下午去上班的时候,把叶某田拦下来,如叶某田态度不好就准备动手打他。当日中午,叶某田骑摩托车再次经过杨某琼家门口,杨某琼上前将其拦下质问,并拿起一块石头砸在叶某田的摩托车挡风玻璃处。之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期间杨某琼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叶某田身上乱打,并将木棍打断。此后又用头顶叶某田的嘴巴,将叶某田嘴角顶出血,之后边上劝架的人将该二人拉开。后杨某琼与叶某田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又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杨某琼拿起一块石头朝叶某田头部砸了好几下,因叶某田戴了头盔,石头都砸到叶某田头盔上。此后双方再次被人劝开,打架过程结束。打架造成叶某田后背、嘴巴、右手手臂等多处受伤,杨某琼头部受伤以及手指受伤。二、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在受理此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叶某杰殴打杨某琼的证据不足,遂未对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三、对被上诉人提出事实和理由的回复。1、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盖印的意思。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中明确指出,本案检材中指印经初步判断为盖印形成,也就是手指盖(捺)印上去,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检材指印不是捺印形成的鉴定意见。2、本案中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从函中可以看出,本案的检材在送检前已经法院质证为真实原件。3、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至现场处置,并在现场对双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登记了相关人员的姓名,及时将参与打架的双方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4、叶某杰是在叶某田和杨某琼发生打架后赶到现场,其抱住杨某琼的行为是为了劝架而非帮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琼于3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受理后,因叶某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对三门县公安局未对叶某杰进行处罚的行为进行了审查。4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三政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先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二、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叶某杰有参与殴打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三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出警、立案、调查,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对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叶某杰等其他人员未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于6月17日至8月25日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印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形式规范,结论明确,应予以认可采纳。对于三门县公安局的执法工作,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进行了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杰实施了殴打或帮打上诉人的行为,三门县公安局不对叶某杰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将三政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误写成三政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琼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叶某杰、叶某贵以及在场人员何某茂、叶某平等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杨某琼与叶某田在扭打过程中,叶某杰在一旁劝架的事实。叶某杰看到杨某琼拿起石头后将杨某琼抱住的行为,属于劝架行为,不属于实施殴打等故意伤害行为。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未对叶某杰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门县公安局接到办案后,立即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立案、调查,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杨某琼于2019年3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4月30日作出驳回杨某琼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并依杨某琼申请对杨某琼2018年11月2日、2008年12月29日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部分签字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2019年8月13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字迹与样本中杨某琼书写的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州华硕[2019]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指印是杨某琼右手食指所留。故该两份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不能证明前述两份询问笔录系伪造的事实。一审法院经过认证,采信两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后利

审判员 郭晓明

审判员 吴鸿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佩珍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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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崔 柳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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