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寻衅滋事罪实务指引

政务   2024-11-11 11:57   辽宁  


一、罪名概述
寻衅滋事罪,根源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主要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辱骂妇女以及其他流氓活动等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1997年刑法废除了流氓罪,从中分离出了包括寻衅滋事罪在内的五个罪名。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是我国刑法对于传统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①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把网络当作“虚拟空间”“法外之地”,网络暴力信息充斥。在网络上肆意侮辱、发帖谩骂他人;无中生有,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些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网络寻衅滋事的主要特点:

一是行为主体的普遍性与虚拟空间的特殊性。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无论是年龄、性别还是职业背景,所有接人网络的人都可能成为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主体。而受众基本涵盖了所有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空间没有物理边界,信息传播迅速且范围广。同时,网络寻衅滋事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发生的,行为地与结果地通常是分离的,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现实中没有任何接触,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寻衅滋事。

二是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与广泛性。一旦信息恶意发布,瞬息就可能被无数人浏览、转发,其负面影响迅速扩散。这些行为不仅对个人精神心理产生严重伤害,还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而在广泛性方面,由于网络的普及和便利性,网络寻衅滋事可以针对任何一个网络用户进行,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企业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这种广泛性使得网络寻衅滋事的影响力大大超过了传统的寻衅滋事罪。

三是网络证据收集和认定的困难性。在互联网上,行为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包括使用假名、虚假账号等进行操作,因此往往很难追查到犯罪人。这种隐蔽性不仅增加了打击网络寻衅滋事的困难,也使得一些人更容易冒险采取此类行为。同时,隐蔽性也增加了被害人的恐惧感,使得其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

为规制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亦即,“辱骂恐吓型”和“虚假信息型”,这些行为称为“网络寻衅滋事行为”。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黄某奕寻衅滋事案
2019年3月30日,四川凉山州木里县发生森林火灾,在抢险救灾的过程中,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牺牲。2019年4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奕为发泄不满情绪、引起社会关注,多次使用QQ账号在群名“梁静茹”“周杰伦”等10余个QQ群内随意辱骂四川凉山救火牺牲的消防指战员、四川籍明星等,影响网民人数共计10000余人,同时使用微信号在群名“张杰小可爱”的微信群内随意辱骂四川消防烈士,引起网民强烈愤慨。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8月20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奕主动向英雄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道歉。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消防指战员及他人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引起网民强烈愤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奕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消防指战员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亵渎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和荣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黄某奕在国家级媒体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黄某奕在1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奕在《检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壮烈牺牲。被告人在微信群、QQ群等互联网新媒体发布不当言论,亵渎英烈事迹和精神贬损英烈名誉,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围,其行为不仅损害了英烈的个人人格利益,而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等规定依法判决。本案公正高效地审理,不仅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治理网络违法违规现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需要关注的是,由于在信息网络上歪曲事实,对英雄、烈士发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的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风气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别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自2021年3月1日起,类似行为应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当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仇某某(网名“蜡笔小球”)提起公诉,这成为首个适用该罪名的刑事案件。

【案例二】彭某寻衅滋事案

2011年12月以来,彭某任某合行监事长(后某合行等单位合并组建某银行),彭某因职级待遇和未进入某银行领导班子而心生不满,多次通过不正当手段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省某信用社、某银行等单位针对其信访事项分别进行了调查反馈或答复,但彭某仍不满意。2019年5月,为向某银行等单位施加压力,引起舆论关注,彭某主动联系并雇用“网络推手”王某见(另案处理),二人共谋网络炒作方案,后彭某两次付给王某见共计12万元。

2019年6月,彭某将道听途说、主观推测的不实材料,交由王某见加工并经彭某同意后,二人通过某微信公众号、某今日头条账号、某百度百家号、某微博账号在网上公开发布文章、信息50余篇。其中含有“某银行隐瞒涉及金融诈骗案,从而造成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丁某某与宗某、王某某与鲁某均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彭某被违规降级、信访举报无回应”“省某信用社资金中心存在“小金库'未予追责、向某源公司的贷款造成损失”等虚假信息。上述文章、信息在十余家网络媒体上被转载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转发及负面评论,点击量超过千万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彭某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彭某为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借故生非,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肆意散布,起哄闹事,被多家媒体转载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评论,混淆视听,蛊惑群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和《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素和处罚依据。该罪的两个要素包括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并引发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当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虚假信息并达到起哄闹事标准时,严重扰乱了互联网空间的秩序,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彭某雇佣网络推手在网络上散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并发布了大量文章,引发多家媒体报道和点击量超过千万次,导致多人参与并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彭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一)诽谤的事实

1.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捏造“罗援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2.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3.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使用昵称为“3662708328307”的新浪微博账户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4.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fqz”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秦志晖无视法律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网络寻衅滋事罪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的行为特征

网络寻衅滋事并非规范的罪名,而是寻衅滋事罪在网络领域的表现形式,是社会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它是指行为人将信息网络当成工具,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辱骂、恐吓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组织、指使他人传播,情节严重的行为。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融入现实社会,成为人们现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生活和社会造成直接、实实在在的影响。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即辱骂、恐吓型网络寻衅滋事罪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型网络寻衅滋事罪两种。

(一)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

《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即通过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本罪中,“辱骂”是指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公然羞辱他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或名誉的行为。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注意与侮辱罪、诽谤罪区分。侮辱罪、诽谤罪是针对个人实施的犯罪;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是公民个人权益,如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有关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则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诽谤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竞合。如果辱骂、诽谤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另外,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即可。不必在两者之间寻找所谓关键区别。

二是注意“恐吓”这一新增行为方式。恐吓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行为类型,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适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在我国刑法中,恐吓行为既可以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的犯罪手段,也可以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故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恐吓他人,应结合其犯罪目的及侵犯的法益等进行综合判断。通过信息网络恐吓他人,并索取财物的,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行为人出于取乐、无聊、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地对他人进行恐吓,未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当前“公共信息网络”已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编造行为,即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这里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处理。这里规定的“虚假信息”也不包括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即“虚假恐怖信息”),若为虚假恐怖信息的,则成立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其中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应遵守的共同准则。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网络空间也被视为公共场所,因此,在网络空间中的不法行为可以受到寻衅滋事罪的规制。对上述《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破坏社会秩序”和第2款“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进一步语义剖析为两种结果:一是破坏网络秩序或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二是破坏现实社会秩序或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指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
传统上,寻衅滋事罪被理解为只是在现实的公共场所才能发生,而随着人类全面迈向网络社会,网络空间寻衅滋事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大,将网络空间解释为“社会公共场所”,将“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没有超出国民可预测性,能够被《刑法》第293条的规范所涵摄。具体理由:一是网络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空间”,实际上也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公共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密不可分、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和组成部分,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共微博平台等网络空间同样具有“公共场所”属性。二是从字面含义来看,公共场所是指属于社会的、公共公有的场所。公共场所既可以包括现实社会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也可以包括门户网站、面向公众开放的论坛等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将微博、门户网站等开放性的网络公共平台作符合信息社会形势变化的解释,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未超出社会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三是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淫秽物品”这一传统的物化概念作了信息化解释。对于“淫秽物品”,若根据刑法规定时的字面含义,只能是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制品,但该解释将信息网络上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秽电子信息以及声讯台淫秽语音信息均解释为“淫秽物品”。
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一)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基本特性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作为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需要特别注意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与困难性。如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报告、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公告等证据;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中,通过微博账户注册IP地址或涉案微博文发布IP地址查询及UID号码比对,并综合秦某某的供述及微博账户所发布的微博文内容,确定涉案微博文均系秦某某所发布;彭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系通过昵称为“副监事晓某”的微信公众号、“彭某某”的今日头条账号、“副监事晓某”的百度百家号、“济南农商行举报人彭某某”的微博账号在网上公开发布题为《实名举报山东厅级干部生活淫乱,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等文章、信息50余篇。从实践上,网络电子证据有以下特点:

第一,以网络电子数据为载体的信息具有可删除性,行为人可以轻易地删除自己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而网络空间中数据的快速更新也可能导致信息被覆盖,造成证据灭失。第二,网络电子数据信息的庞杂繁多也增加了获取证据的难度。比如某地办理一起网络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发现其涉案的数据信息极其繁杂,分别储存在涉案的数个网站与软件中,包括音视频文件、聊天记录等不同种类,只能通过人工的方式对其进行逐条筛选和审查,费时费力。第三,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往往是匿名实行犯罪行为的,不得不需要特定的技术手段如地址追踪等来确认行为人的身份,而在此期间,行为人往往有充足的时间对数据信息进行删除和掩盖。第四,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往往属于电子数据信息,极易被故意泄露或意外损毁。如储存电子数据证据的计算机被黑客入侵、计算机病毒的爆发、计算机硬盘损坏、停电等。这些都使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证据的获得和保存难度大大增加,形成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严重消耗,导致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处理的效率下降。

(二)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电子数据审查认定方式

对于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工作路径:一是应坚持存储介质优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由于存储介质也属于高科技事物,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的认定。二是应遵循配合义务的办案方式。大数据时代,大量的电子资料储存在第三方后台中,如行为人发帖的痕迹,回复、转发、评论等的痕迹,因而对于电子证据的调查、提取、认定等工作也离不开第三方的支持,必要情况下,由第三方履行一定配合义务能使案件的办理事半功倍。三是应及时进行技术鉴定。电子数据的专业性、复杂性、易修改性经常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困扰。因此,借助专业机构的鉴定能力,能够及时固定证据,发挥该类证据的证明能力。四是坚持私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由于电子数据存储的特点,难以避免出现公民合法信息与涉案电子数据混同存储的情况,办案人员也很容易接触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在认定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完整性”与“有限性”的统一,既要力求完整,也要根据办案需要适度有限地收集电子数据,维护公民、企业等的合法权益。

五、实务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一)严格把握入罪标准

如前所述,网络空间可以扩大解释为“社会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秩序”可以扩大解释为“社会公共秩序”,但要注意严格掌握入罪标准。

对于《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必须是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同时必须是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才可入罪。这里的“情节恶劣”,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立法机关认为,主要是指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等。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未对现实的社会秩序造成实际破坏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者说没有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能否仅仅参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的同一虚假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便认定符合《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该被理解为,或者造成了信息网络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导致了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在理解与把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应基于客观主义立场从严把握,准确查明造成现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否是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所致,避免不适当扩大打击面。即在造成信息网络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时,也一并引发了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等,才有必要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手段”。
(二)加强被害人权利救济

《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9条规定:“依法支持民事维权。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网络寻衅滋事案件来说,往往涉及被害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往往是被害人要求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如,可以要求网络服务者(即发布侵权言论、图片信息的网络平台)及时删除、屏蔽、断开相关链接,避免影响扩大;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媒体上为其错误行为向被害人公开道歉,澄清误导,消除对被害人名誉的不良影响。

(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
当前《民法典》颁布实施背景下,被侵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网络暴力侵害时,依法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有了明确法律依据,对被害人的心灵起到了一定抚慰作用。结合《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及相应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二是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如果因网络寻衅滋事,延伸至线下滋扰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一般应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如果是侵害的生命权,则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家属等相关人员。如果是线上寻衅滋事造成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由于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客观行为手段以及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而对于死者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是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观点倾向于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被告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加强检察公益诉讼

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16条规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如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中,黄某某通过互联网络多次辱骂四川消防烈士,涉及网民人数共计10000余人,引起网民强烈愤慨,亵渎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和荣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黄某某在国家级媒体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检察机关履行这类公益诉讼职责,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30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办理该类案件,除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收集、固定证据外,要就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进行调查取证,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严重性,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等,充分履行职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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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佟志强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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