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政务
2024-11-22 11:02
辽宁
2018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遇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该无牌轻便摩托车后部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齐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宋某某之父替宋某某投案自首,宋某某于当日13时许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创伤性脑疝、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颈椎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70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某、齐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该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宋某某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0213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排除被告人肇事逃逸的情节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人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并非单纯的“交通肇事逃逸推定全责”,而是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鉴于逃逸行为系事故发生后出现,为全面查清事实,必须明确排除“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后,被告人是否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本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仍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一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