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林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政务   2024-11-10 12:25   辽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基本案情

20世纪90年代,林某因故意伤害、耍流氓等前科劣迹在某村一带形成好勇斗狠的恶名。2002年以后,林某纠集林某某等人,实施违法建设、争抢建设工程等违法活动,积累经济实力,在某村一带初步形成“地头”势力。2006年以后,林某等人利用“地头”势力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村居干部等,实施向施工方强索“抽点费”、索要土方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提升经济实力和“黑白通吃”名气。2009年,林某等人采取聚众斗殴手段和林某1团伙争抢工程,确立一家独大的强势地位,初步形成以林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林某某等为骨干成员,以孙某等为成员,组织稳定,人数众多,在某村一带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巩固、扩大一家独大的强势地位,继续实施向建设工程施工方强索“地头费”,索要土方、地材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林某是组织者、领导者,推行不能互相争抢土方地材工程等不成文组织规矩,使用奖惩手段管理组织成员。被告人林某某等三人,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作用突出。被告人林某3、林某4等人是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长期接受该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或上级组织成员的管理、指挥,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维护该组织非法利益。

该组织采取暴力及言语威胁、“软暴力”等手段,以“抽点费”“地头费”名义直接向工程施工方敲诈勒索钱款,采取言语威胁、利用老人会人员阻挠施工等手段,获取土方地材工程,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向多家施工方敲诈、勒索钱款,总金额高达1227万元,其中既遂797万元,未遂430万元;索要土方地材工程标的总金额高达21993199.4元。所获巨额经济利益由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管理、支配、使用。该组织形成后,为确立、巩固和扩大在某村一带一家独大的“地头”强势地位,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多达30起。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树立了称霸一方的“地头”强势地位和名气,在某村一带施行施工方不向该组织支付高额“抽点费”“地头费”或不让该组织做土方地材,工程就难以顺利施工的“潜规则”,甚至附近村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某村一带做工程也要向该组织支付“抽点费”,对工程建设及相关领域形成了重大影响。该组织多次采用组织人员阻挠施工的方式作案,造成多名被害人身体受伤、巨额经济损失,被害人不敢报警或者被迫接受和解,致使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等。

案件焦点

1.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持续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应撤销缓刑;3.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工程施工方主动向其支付保护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林某等十四名被告人结伙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逞强争霸,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形成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林某系该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林某2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3、林某4、林某5、孙某、陈某、黄某、甘某、出某、韦某、张某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林某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余被告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林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林某2分别指使、纠集、组织其他成员,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韦某、张某等组织成员各受被告人曾某、林某2的指使,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林某、林某某、曾某、林某2、林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彰显组织势力,分别单独或结伙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4)各组织成员为显示组织强势地位,利用组织名气,在被告人林某的指使或认可下,由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孙某、陈某、黄某分别单独或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施工服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等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罚金18万元。

其余12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九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被告人林某等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775.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62.5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名下宝马汽车、各被告人的通讯工具依法没收,其余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物品、银行卡等依法发还相应被告人及案外人;查封、冻结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及金融账户在执行前述相关判项后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及冻结措施。

被告人林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打击建设工程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案例,存在犯罪事实多、时间跨度长、涉及罪名多、定性争议大等难题。本案依法准确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而有效惩处被告人林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严惩涉黑犯罪,维护群众合法利益。

本案解决了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持续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撤销缓刑,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性,为涉黑案件审判实践提供裁判思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以抢占工程、收取不当费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而言:

1.具备组织特征。该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内部结构清晰、层级分明、分工明确,林某是该组织的最高领导者,拥有绝对权威,对其所作出的决定、指示,组织成员均予以服从,成员对于组织及等级身份的认同感是明确的。内部形成成员间不能争抢工程、不能私揽工程等不成文组织规矩,且林某对所有成员可以直接调配,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具备经济特征。该犯罪组织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手段获取经济利益,采用言语威胁、堵门封路等手段,索要土方工程等,进行强迫交易,或强行对施工单位进行“抽点”,实施敲诈勒索,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为成员提供经济支持,笼络组织成员,维系组织存在,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3.具备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既有由组织、领导者林某直接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有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还有组织成员为确认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惯例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明显。

4.具备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垄断大型项目拆除工程,其“地头”名声使工程施工方为防止施工受阻,违背内心意愿,遵循所谓的“潜规则”向林某交纳“地头费”或者将部分工程割让以求得施工顺利。林某利用“潜规则”并以其组织势力作为后盾将“潜规则”变成现实,对工程施工方造成“心理强制”,给被害人及其他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秩序,亦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明显。

二、犯罪行为持续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撤销缓刑

被告人林某2、陈某于2011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左右,二被告人参与一起强迫交易,通过强迫交易所得工程款的收款行为持续至2014年4月,持续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公诉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未建议撤销缓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对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行为应撤销缓刑,与本案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林某辩称施工方主动来找其配合,并向其支付费用,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裁判认定,施工方主动支付保护费的状态是林某通过前期的行为、言语及人多势众的形象而获得的强势地位造成的。被害人之所以支付费用,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关,林某正是利用了其作为某村“地头”的身份,将建设工程领域的“潜规则”变为现实,让各被害人担心并害怕无法顺利施工、降低在建设施工领域的信用评价而更加难以立足而不得不支付高额违约金。林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各方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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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丁 辉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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