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H县螺城镇惠泉路,组织机构代码0038256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青,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H县。
上诉人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青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9日21时28分在下社溪路滨溪路路口(65530)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标准值:20,实测值79,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代码11102),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代码1207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第95条第1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身份证载明:“姓名王某青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09XXXX”,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姓名王某清证号350521197809XXXX”。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已依法履行了实施强制措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者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故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宣判后,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采取扣留被上诉人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属于当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可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办理。上诉人当场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凭证中,已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H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上诉人采取扣留被上诉人超标电动车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单位负责人报批,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于执法人员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属于内部审批程序,执法人员已按规定程序报批。但是,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提交法庭审理,尚不明确。被上诉人王某青在原审的请求是撤销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接受处理,上诉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处罚程序。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引导被上诉人变更诉求,被上诉人变更诉求后,原审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可以补充证据,给予重新举证的时间,也没有向上诉人调查有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庭审时虽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但没有机会提交法庭审查认证,责任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某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上诉人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欲证明其在当场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后的24小时内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被上诉人王某青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王某青采取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已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法定程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5052*****6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王某青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另,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王某青仅是明确其诉讼请求,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