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73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航,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罗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富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杭富公(新)行罚决字〔2016〕12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2日晚,徐某平与袁某航在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因徐某平家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打架,违法行为人罗某也上前参与帮忙,用手抓伤袁某航胸口,并致袁某航上衣被扯破。双方系因纠纷引起,且罗某的伤害行为致袁某航伤势较轻,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袁某航均系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2日晚上,罗某丈夫徐某平与袁某航因罗某家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扭打,期间,徐某平用拳头击中袁某航左脸颊,致袁某航的眼镜被击落,袁某航用手打了徐某平左脸颊一耳光,后罗某上前殴打拉扯袁某航,将袁某航的衣服扯破并抓伤其胸口,袁某航还手殴打罗某,掐住其脖子,袁某航随后将罗某夫妻摁在地上,并用脚踢徐某平,后双方被袁某航的父母拉开。袁某航于当晚报案,富阳公安分局所属新登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调查。2016年6月2日,新登派出所组织罗某夫妻与袁某航进行治安调解,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16日,罗某的伤势鉴定为因外伤致左腕小多角骨骨折、脑脊液鼻漏情况属实,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伤势鉴定时间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6日)。新登派出所依法延长该案的办案期限30日,富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2日分别对徐某平以及袁某航履行了告知程序,于当日分别对徐某平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对袁某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徐某平及袁某航被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8月4日,富阳公安分局对罗某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并于同日对罗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罗某于当日缴纳了罚款500元,后罗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富阳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平与袁某航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打架,罗某上前参与帮忙,用手抓伤袁某航胸口,并致袁某航上衣被扯破的事实,有罗某本人的陈述申辩、袁某航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为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阳公安分局依据该事实认定罗某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综合考虑事件起因及双方所受伤害程度的情形,对罗某处以罚款五百元,证据充分,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罗某主张袁某航父亲袁某也参与了殴打,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富阳公安分局下属的新登派出所于2016年5月2日受理袁某航的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于2016年6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调协议。经调查后,富阳公安分局下属新登派出所于同年6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罗某的伤势进行鉴定,2016年7月16日鉴定部门出具检验结果告知单后,于同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保障了罗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富阳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富阳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传唤、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扣除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的鉴定期间,富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罗某主张富阳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询问笔录不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本案中,案涉的询问笔录均是由两名执法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依法进行,民警规范着装即表明了其身份,询问笔录上载明了办案民警的身份信息并由其本人签名,被询问人针对记载的询问笔录内容已经逐页签字确认,对于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地方,被询问人亦已进行了补充或者更正,徐某平自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关于罗某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对其宣读内容后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罗某拒签的情况。故案涉询问笔录的取证程序合法,且内容可以互相印证,罗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罗某主张富阳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无合法审批手续,应由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且本案案情不符合延长办案期限的条件,富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未经审批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中,富阳公安分局下属新登派出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有权受理治安案件,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富阳公安分局批准延长三十日,并无不当。因富阳公安分局办理该案采取的是公安机关网上流转审批程序,故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并无不当。至于行政处罚审批的问题,本案富阳公安分局虽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的证据,但被诉处罚决定是由新登派出所将该案上报至富阳公安分局处,由富阳公安分局依职权对罗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该程序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故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并未违法。罗某认为富阳公安分局下属新登派出所自行当场收取罚款五百元违反了罚缴分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安分局直接收取罚款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依法出具了正规票据,且是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并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该直接收取罚款的行为未影响对罗某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罗某认为富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对罗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经审查,富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罗某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罗某申辩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形,故富阳公安分局不采信罗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罗某在庭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富阳公安分局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监控录像的问题,因富阳公安分局对办案区域的视频监控录像只有三个月的保存期限,事发至今,罗某要求调取的监控记录的录像资料已被自动覆盖,富阳公安分局已无法提供上述监控录像,鉴于案涉当事人及证人之间的询问笔录能基本形成证据链,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的上述调取申请不再准许。
关于罗某提出要求富阳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是以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富阳公安分局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罗某的合法权益,故罗某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罗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罗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6年5月2日晚,徐某平在自家下水天井周围垒土筑高,以防雨水倒灌。袁某航不做防水措施,反将自家雨水倒灌归咎于徐某平家防水措施做得好。但实际上,因为袁某航家防水措施没有做好,无论雨水是否流进徐某平家,都不可避免会因为雨水大且急而流进袁某航家。但袁某航却因此辱骂威胁徐某平,称要打死他,进而上前殴打徐某平,袁某航的父亲袁×擒住徐某平双手使其无法挣脱、无法反抗,袁某航单方面对徐某平进行压制性殴打。徐某平因双手被擒,自保尚且不能,根本不可能有余力去殴打他人。罗某见丈夫徐某平被袁×、袁某航二人合力殴打,上前试图拉开袁某航,以免丈夫被继续殴打,但是由于双方的年龄差距、男女力量悬殊,罗某反遭袁某航殴打,罗某并无殴打他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平用拳头击中第三人左脸颊,致第三人的眼镜被击落…后原告罗某上前殴打第三人,将第三人的衣服扯破并抓伤其胸口”,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笔录第2页,证人胡某笔录第2页,二位证人都说“罗某打不过袁某航的,一下就被袁某航打在地上了”,说明罗某完全就是处在一个被动挨打的状况,根本无力殴打他人。另一方面,二位证人的笔录中均未提到罗某抓袁某航胸口这一节。虽袁火炎、姚殿芳说罗某“扯袁某航衣服,将袁某航胸口抓伤”,但是袁某航当时正面面对徐某平实施殴打,罗某从背后拉袁某航衣服,然后就被袁某航打倒在地,根本不可能抓到袁某航的胸口,因此原审法院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袁某本身也参与了打架,并且袁某、姚某二人分别为袁某航的父母,本身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偏袒性,其证词不足以采信。并且姚某的证言是在事发两个半月多以后才做,除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抓伤袁某航胸口,因此原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一页“卷内目录”显示,有第4项“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第8项“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和第14项“视听资料”三组证据,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这三组证据。而这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双方争议存在重大关联性。“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与被上诉人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有关,“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与被上诉人违法延长办案期限有关,“视听资料”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认定有关,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时隐匿了这三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但原审法院对于这一点没有进行任何法庭调查,在判决书中亦没有任何说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罗某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2、关于行政赔偿部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1)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未进行复核,就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新登派出所民警在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立即就向上诉人送达了早已制作完成、加盖着“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在上诉人进入新登派出所之前,被上诉人就早已一并制作好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视上诉人的法定陈述与申辩权利为无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更是多次表示,“无须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是由新登派出所将该案上报至被告处,由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该程序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陈述与申辩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径行作出处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序并未违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申辩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形,故被告不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法律的错误适用。首先,新登派出所民警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就立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听到”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更没有判断陈述与申辩是“不属于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机会,因此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本身就与事实不符。同时,陈述与申辩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这既是一种实体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权利,陈述与申辩是否是“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身,并不是排除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的理由,更不是排除被上诉人“应当”复核的法定职责的理由。(2)被上诉人拖延办案,违法延长办案期限。案涉事件发生在2016年5月2日,被上诉人于当日受案,但直到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才组织调解,到2016年6月13日才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被上诉人履行的调解、伤情鉴定等职责,在受案三十天内均没有进行,直到三十天过后才组织调解和鉴定,办案程序严重拖拉。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案情重大、复杂,否则不符合延期的情形。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案情也不复杂,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纯粹是因为其自身拖拉造成,不符合延期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虽主张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是本案本身就不符合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是打印件,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亦无法体现具体的审核批准单位。被上诉人主张该案采取的是公安机关网上流转审批程序,但是同为该案证据的《重新鉴定审批表》却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而此份证据却无任何公章,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原审法院无视此种差异,未作任何调查就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此外,被上诉人拖延鉴定,在打架发生一个半月后才委托鉴定,极大地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客观性。(3)被上诉人自行收取罚款五百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是“程序瑕疵”,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决定中规定了调查、决定、执行三节内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调查、决定、执行均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不应当割裂,否则,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否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调查行为、决定行为、执行行为是三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当场收缴了罚款,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非仅仅是“程序瑕疵”。(4)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出示证件,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对上诉人威逼恐吓,没有真实记录上诉人的陈述,因此上诉人才拒签笔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日口头传唤上诉人,但是并未出示工作证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作出的杭富公(新)行罚决字[2016]12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人民币500元并赔偿上诉人从缴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涉人员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病历记录、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案涉纠纷系因民间纠纷而起,综合考虑行为的起因及结果,富阳公安分局认定罗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罗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程序上,富阳公安分局经立案受理、传唤、调解、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沛
审 判 员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