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进而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计算机信息系统 智能手机 敲诈勒 索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 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亮、王某生有期徒刑一 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亮、王某生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 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 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十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 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 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 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而,本案应当以重罪即破 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2.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手段行 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1条
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2017年 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