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贩卖毒品案
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行为属于贩卖毒品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 蹭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曾某某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曾某某分两次向邓某某转账共计590元。邓某某两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带至阆中市某小区交予曾某某后一起吸食。
2020年9月14日,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转账320元,随后邓某某从他人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邓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朱某某租住房内。朱某某容留邓某某在房内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9月15日13时许,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毒资320元其中包括20元车费。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蒲某某并从蒲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蒲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后三人将该0.2克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
当日16时许,曾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邓某某便联系苟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后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苟某某转账500元,苟某某将所获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予邓某某。邓某某将苟某某带至朱某某租住的民宿楼梯时,便将其中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苟某某,后苟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在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内吸食。邓某某携带另外1袋甲基苯丙胺准备交予曾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川13刑终229号刑事裁定,发回阆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阆中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川13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有别于其他贩卖毒品者通过贩卖毒品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但其每次购买毒品后均与实际购毒者共同吸食,另一方面,在毒品的上下家相互不认识或者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的情况下,邓某某的行为事实上也促成了毒品的交易和流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蹭吸毒品的代购行为,应当从托购者意思表示、购毒目的、托购者是否自行联系售毒者,代购者是否自行联系售毒者、是否从托购者预先联系的售毒者处购买毒品、毒品价格、实际获利情况等方面,综合性审查相关事实。
在毒品上下家相互不认识或者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的情况下,蹭吸毒品的代购行为事实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和流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
第一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5日)
第一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刑终229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2日)
第二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第二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3刑终138号刑事裁定(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