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派出所只是多次通过电话、接待等方式告知调查情况,接警后不予出具书面答复、拒绝制作询问笔录属于行政不作为,法院驳回!
政务
2024-11-13 10:51
辽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礼,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于某礼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礼,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5月26日,于某礼拨打110要求核实其车辆在2008年被拖走的情况。某某派出所接警并经调查核实后多次通过电话、接待等方式告知于某礼调查情况。于某礼于2023年6月15日向某某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某派出所接警后不予出具书面答复、拒绝给于某礼作询问笔录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日某某分局受理于某礼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16日,某某分局作出津公西复答字〔2023〕第11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8月14日,某某分局作出西公复延字〔2023〕1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同日向于某礼邮寄送达。经审查,某某分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津公西行复驳字〔2023〕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某某派出所多次与于某礼电话联系告知核实情况,于某礼要求出具书面答复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于某礼未对其报警要求作为案件办理,故无须对于某礼制作询问笔录。因此,某某派出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于某礼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某礼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责令某某派出所对于某礼出具书面答复;2.撤销某某分局作出的津公西行复驳字〔2023〕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诉讼费由某某派出所、某某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某派出所对于辖区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具有出警、调查和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派出所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某某派出所具有对于某礼报警的案件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某派出所接到于某礼报警后,完成了出警、开展警情处置、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处警情况等工作,经过调查走访,将核实处理情况口头告知于某礼。因所报警情并未要求作为案件处理,某某派出所并未制作询问笔录。某某派出所对该警情的处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某分局具有受理于某礼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某某分局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某某派出所提交答复、审查、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礼负担,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于某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责令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书面告知查扣津C0****机动车后被天津市某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某支队)上交给天津市某某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报废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本案诉讼费及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23年5月26日报警称其名下津C0****黄色某某牌机动车在2008年可能由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以配合环保部门、城管部门强制查扣,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通过走访调查,告知上诉人该机动车被某某支队上交给天津市某某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报废,钱款由某某支队领取,故上诉人以某某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分局又声称没有协助环卫部门和城管部门查扣过上诉人机动车,前后陈述不一致。二、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履行告知行为应该真实客观,有理有据,应该书面作出告知,上诉人多次向960111和被上诉人某某分局督查投诉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辩称,2023年5月26日,上诉人拨打110要求核实其车辆在2008年被拖走的情况。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通过接待与电话联系上诉人获悉:上诉人称,2008年其将名下一辆某某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津C0****)停放在某某超市停车场,两名自称派出所民警的人员与两名身份不明人员到该地后,两名身份不明人员将车拖走。根据走访情况,拖车一事年代久远,无法确定拖车具体部门,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多次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并告知核实情况,向于某礼出具了报警记录。上诉人所报警情并未要求作为案件处理,故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未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出具书面答复及制作笔录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某分局辩称,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未对其拨打110一事作出书面答复及制作笔录不服,向被上诉人某某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为案件办理其警情,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对其求助性警情予以核实、帮助,并多次接待答复,已履行求助性警情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书面答复及制作笔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原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转文字材料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上诉人与民警的录音,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隐瞒了2023年6月13日最初告知上诉人案涉车辆交给某某公司报废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提交了通话录音的音频资料和声音内容的文字资料,能够如实反映通话录音的内容,上诉人补充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于某礼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2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说核实了上诉人机动车去向,又否认,前后陈述不一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分局民警通话录音(2023年5月31日)转文字材料,证明因清理派出所协助环卫部门实施扣车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分局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对于上诉人报警提出的核实查扣机动车情况的要求具有提供帮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完成了出警、开展警情处置、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处警情况等工作,经过调查走访,将走访核实的情况口头告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提出核实情况的要求给予帮助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上诉人报警要求核实其车辆在2008年被查扣的情况及查扣主体,该诉求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应当履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受理案件、询问并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等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答复、因案情复杂延长复议期限、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于某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于某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礼负担,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