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张某莉,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张某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路派出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沪公(长江)行罚决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莉于2016年12月1日10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号X室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莉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当日10时许至延安西路X号X室,欲取走摆放的电脑和打印机,发现电脑已被瑞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财务人员用作办公电脑。原告因行程仓促,要求财务人员尽快复制该公司于电脑中的资料,愿意等待最多一小时。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莉蛮横地禁止原告走出X室。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才姗姗来迟。在原告报警过程中,张某莉为非法滞留原告和不愿警察干涉,抢夺原告手机,抓挠原告脸部,手持电水壶攻击原告,造成原告多次报警中断。被告无视原告脸部被抓花,毛衣被抓拽破损,佩戴的蓝牙耳机手环表带被扯断等情况,片面地以双方鉴定结果均是轻微伤为由,均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长江)行罚决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对张某莉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处理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对江苏路派出所处罚的职权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执法程序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传唤证》。证明被告接报案后进行了受案调查,在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双方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姓名为“匿名”有异议,称是原告报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原告报案,称因原告报警时未留名字,受案时引用了110系统数据,故未填写姓名。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
6.原告2016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主要内容:当天上午去瑞某公司欲取回电脑和打印机,张某莉不让取回,说电脑上有他们的财务资料,需要备份出来。我就说给她一个小时的时间,或我拿回家她跟我回家复制,但她不肯。然后我要报警,她就动手抓我,我就用手遮挡。我面部、颈部、手部都被她抓伤,衬衣和华为手环的表带也被她抓断;
7.第三人2016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
8.第三人2017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与何某在财务室为电脑主机归属引发纠纷,电脑是何某两年前放在公司供我们使用的,因双方合作不愉快,他来要求取回电脑,我跟他协商让我先把资料备份出来,但他不肯,要拔掉电源线强行拿走,我急了,就伸手去拉他,然后发生了肢体冲突。先是相互推搡,之后被他推倒在地,膝盖、腰部撞到桌角,还掐着我颈部不让我站起来。我就用双手对他一通乱抓,后被同事及客户劝开;
9.瑞某公司员工赵力超2016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因第三人阻止原告强行拿回电脑产生冲突,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并压在第三人身上,掐住第三人颈脖。第三人用双手抓原告脸;
10.证人姜维维2016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姜在同层1152室上班时听到争吵声而到1153室,看到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桌边,身体压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倒地之后用手在原告脸部乱挥。姜还拍了张照片;
11.证人闻秉菁2016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闻去1152室纽达信公司联系业务时听到X室争吵声,过去后看到第三人倒在地上,原告压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用手在原告脸部乱挥反抗;
12.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的送达回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因故被他人抓伤面、颈部等,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13.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的送达回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莉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颈部擦挫伤、右手及肢体关节损伤等,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14.证人姜维维提供给被告的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后的状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原告询问和制作笔录时仅1人,且笔录漏记原告曾提出有反映冲突情况的录音、原告报警电话录音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等内容;对第三人也是1人制作笔录,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赵力超是第三人员工,所述内容不符合实际;姜维维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照片也非姜所拍,照片中反映的情景是第三人在地上拉着原告后要求边上人拍的;闻秉菁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何某“手部受伤”的表述不准确,实际是腕部被第三人抓住受伤。验伤通知书也存在同样问题;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该将病人主述写进去,第三人主述内容不正确,鉴定意见中“颈部伤”是第三人站立不稳碰到桌子造成的,“遭他人外力作用”表述错误。
被告反驳认为,证据6至证据11六份笔录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记录遗漏内容的情况不存在;伤势鉴定和验伤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医疗机构作出,结论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依据并无不当;姜维维提供的照片是真实有效的,反映了当时的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不认同原告笔录中陈述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当庭播放其手机录制的音频,证明当时原告要取走电脑,催促对方赶紧复制电脑内的材料,对方财务说备份需要一天,原告表示只有一个小时就要走了,此时第三人发飙说:我就是要它摘下来;
2.原告经申请调查令取得的110接警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于11时14分第二次报警之前已被第三人攻击了;
3.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内照片13张,反映原告的伤势、物损情况,证明第三人有攻击行为;
4.原告当庭出示红色毛衣一件,证明原告当时背对着第三人,第三人阻止原告拨打110,毛衣有洞,颈部有抓痕。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原因不是抢夺电脑,而是第三人阻止原告报警,原告是正常保护自己的过程中推搡第三人,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经质证,被告对110接警登记表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原告第一次报警称打架,被告理解打架是相互的。被告对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手机内照片表示之前看到过,原告所述物损情况笔录中已有记录。
第三人表示录音内容听不清。称公司财务软件安装在原告电脑中,当时财务正在复制电脑中数据,告诉原告一个小时不够复制。第三人对原告说不要拨电脑,否则系统内的数据都要消失。对照片无异议,对原告伤势认可医院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原告物损情况表示不清楚。同时,第三人认为,其当时在原告推和勒颈部的情况下进行了反击,是正当防卫。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瑞某公司与原告间的来往邮件内容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代理第三人所在公司的案件一审全部败诉,瑞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2.第三人2016年12月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其为公司财务数据不被拿走,被原告推倒并按于地上,造成左上手臂受伤产生淤青。第三人称受伤当日淤青没有出现;3.财务软件采购合同和安装证明,证明原告欲拿走的电脑安装及储存了瑞某公司重要的财务数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第三人伤势即使是真实的,在双方纠緾过程中也是正常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主要是颈部伤,颈部伤比腕部轻,鉴定时腕部伤已消失,颈部伤仍存在,说明颈部伤是作假。
因原告未提供录音和照片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以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院要求于庭后三日内提供,但原告逾期未提交本院。
三、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称,考虑到双方因为一般纠纷引起冲突,都没有使用工具,故按违法情节较轻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在受到侵害后合理反抗,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关于被告询问笔录由一名工作人员制作的说法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验伤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中录音和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以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原告也未提供物证的照片,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证据质证时就有关事实的意见可作为双方的陈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与纠纷起因有关,故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瑞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瑞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在该公司放置台式电脑一台,瑞某公司在该电脑中安装了公司的财务软件并储存了财务数据,后瑞某公司因故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2016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来到位于本市延安西路X号X室瑞某公司办公室,欲取回放置该处的电脑。瑞某公司财务提出需要时间复制电脑中财务数据,因原告急于取走电脑,而第三人担心财务数据丢失而不让原告取走电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冲突中,第三人抓伤了原告的面部和手部,扯破了原告的衣服。原告则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并互相拉扯。被告接原告报警后受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见证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验伤和鉴定。原告当日验伤情况为:双手、面部可见多处表皮破损,可见部分渗血。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当日验伤情况为:左颈部见约大小10充血擦伤区,左腕背、右小指,左膝盖,左髋、大腿外侧压痛伴点片状淤血。经鉴定,第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
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第三人表示承认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也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行政处罚的程序也合法。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是否充足,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就此,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等行为,而本案系因第三人担心财务数据丢失而阻止原告取回电脑引发,冲突中双方互有攻击对方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予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冲突,具有偶然性,双方对产生冲突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告认定双方违法情节较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