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百科   2024-11-03 16:49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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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东方航空公司提出的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二、驳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法规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案涉及的是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根据上述法律条款,我国与巴基斯坦都是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故应适用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 《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且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对因航班延误给阿卜杜勒造成的损失负责。然而,根据该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东方航空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那么它将不负责任。

在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主张航班延误的原因是天气条件恶劣,属于不可抗力,且已经通知了阿卜杜勒,并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然而,阿卜杜勒并未接受这两种方案,而是选择了自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并为此支付了额外的费用。

对于东方航空公司是否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这是一个需要根据事实进行判断的问题。虽然天气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但东方航空公司在延误发生后,是否有足够的应对措施和合理的解决方案,以及是否充分告知了阿卜杜勒其权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且阿卜杜勒选择自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是合理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应对阿卜杜勒的损失承担责任。

  1. 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确定了东方航空公司应对阿卜杜勒的损失承担责任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是赔偿的范围。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对因延误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在本案中,阿卜杜勒因航班延误而额外支付的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属于直接损失,因此应纳入赔偿范围。

此外,阿卜杜勒还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等。这些要求并不属于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属于对航空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要求。因此,这些要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1. 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确定了赔偿范围后,接下来需要计算的是赔偿的数额。在本案中,阿卜杜勒因航班延误而额外支付的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共计5480港元。根据当时的汇率,法院将这一数额换算成了人民币,并判决东方航空公司赔偿给阿卜杜勒。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汇率的变化和通货膨胀等因素对赔偿金额的影响。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赔偿金额相对较小,且判决时间距离事件发生时间较短,因此汇率和通货膨胀等因素对赔偿金额的影响并不显著。

三、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本案中,法院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认定东方航空公司应对阿卜杜勒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负责,并判决其赔偿给阿卜杜勒相应的损失。这一判决结果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航空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同时,本案也提醒航空公司在处理航班延误等突发事件时,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和合理的解决方案,以减少消费者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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